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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被 上訴人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3 月1日止,陸續向伊訂購衛生紙等清潔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完畢,惟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66萬9434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9條及第1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並無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上 訴人已受領系爭商品,受有相當於系爭貨款之利益,惟不具法 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收取系爭貨款之損害,亦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6萬94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藥事法第19條規定,藥局須由具藥師資格者擔 任負責人,陳建崑係因具藥師資格,依上開規定掛名為健康總 站大藥局負責人,實際上係受雇擔任該藥局負責調劑藥品及處 方箋等藥師職務,並非出資設立該藥局之獨資負責人,且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者為訴外人詠莕生技國際開發公司(下稱 詠莕公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健康總站大藥局登記為藥師自營,登記負責人為陳建崑 ,此有健康總站大藥局基本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0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向其購入且受領系爭商品,應給付系爭貨款,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商品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受有相當於 系爭貨款之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被上訴人 ,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兩造爭執事項 即為: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崑獨資經營健康總站大藥局,就其 買受之系爭商品,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貨款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崑獨資經營健康總站大藥局,就其買受之系 爭商品,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 ⒈按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 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藥事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 上訴人雖指稱健康總站大藥局為藥師自營型態,屬獨資商號, 與其負責人係屬一體,陳建崑既登記為該藥局負責人,即應就 該藥局所購買之系爭商品,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云云。惟查, 健康總站大藥局係由訴外人詠莕公司出資設立,因設立藥局依 藥事法規定須以藥師登記為負責人,故遂由該公司負責財務與 業務之訴外人蕭家誠面試,於100年7月1日錄用藥師即訴外人 謝思齊,雙方議妥由謝思齊提供其藥師執照,掛名為健康總站 大藥局負責人,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戳章亦由謝思齊具名為負 責人,謝思齊之月薪為每月7萬5000元,藥局於100年8月間設 立,登記謝思齊為首任負責人,謝思齊後出具辭職書予蕭家誠 ,表示將於102年9月25日離職,蕭家誠遂委請謝思齊於媒體 PTT網站刊登應徵藥師之文章,包括陳建崑在內有5、6人回應 ,蕭家誠面試後錄取陳建崑,藥局配合謝思齊離職而於102年9 月24日辦理歇業,陳建崑於同日到職後即辦理開業,藥局負責 人由謝思齊變更登記為陳建崑,謝思齊於離職前已將其經手負 責之業務均移交予陳建崑等情,業據證人謝思齊、蕭家誠到庭 證述明確,互核尚稱相符(本院卷第105-110頁反面),並有 謝思齊之辭職書、移交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85頁), 該辭職書記載:「本人謝思齊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新 北板橋區健康總站大藥局,掛名擔任負責藥師乙職..擬自102 年9月25日起辭職,在職期間相關往來廠商及內部人員等一切 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皆歸屬資本主,...此呈健康總站大藥局資 本主蕭家誠先生。...」,以及蕭家誠於該辭職書批示:「可 」,又詠莕公司負責人吳志平亦證稱健康總站大藥局係由該公 司出資設立,伊亦為另家公司永杏生技公司(下稱永杏公司) 之負責人,該藥局舉辦活動時,詠莕公司與永杏公司均會參與 ,因伊不具開設藥局所須具備之藥師執照,故聘請具藥師資格 之陳建崑為員工,負責販售藥品、包藥販售予客戶,並以其名 義登記為藥局負責人,藥局內其餘2-3名藥師助理都是蕭家誠 聘用,不用經過陳建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及反面,第 164頁),藥局店長黃俊嘉亦證稱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老闆為吳 志平,因藥事法規定藥局須以藥師身分登記為負責人,且藥師 實際上亦於藥局執業,故該藥局首任負責人即登記為具藥師資 格之謝思齊,而伊薪水係由永杏公司支付,是由該公司總經理 蕭鵬文及蕭家誠按月以現金支付,之後陳建崑辭去藥局職務是 由伊批示等語(原審卷第119-123頁),並有辭職書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277頁),則由上訴人之所以具名登記為健康總站 大藥局負責人,係因其具藥師資格,經蕭家誠面試同意,接替 離職藥師謝思齊之職務,並接任具名登記為該藥局負責人等過 程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具藥師資格而受雇並出名登記 為健康總站大藥局負責人,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稱,黃俊嘉已證述,藥師負責商業登記與員工投保 勞、健保;謝思齊亦證稱其除經手處方箋藥品外亦曾為藥局訂 購非藥品類貨品、於貨到時給付貨款、登錄付款簽收本,且交 接清冊亦為藥師本人,可知該藥局藥師亦參與藥局之日常業務 ,並非僅掛名為負責人,又證人即債權人施賢傑、張為凱亦證 稱其等前往藥局表示接手經營藥局時,上訴人多次以健康總站 大藥局負責人自居,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廖建銘亦證稱當時 藥局店長即告知伊藥局負責人為上訴人,並於伊前往藥局催討 債務時,店長表示要等藥師回來處理,而上訴人亦表示其已給 付藥局90餘萬元債務,無法再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均可證 上訴人為藥局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⑴謝思齊證稱,因為設立藥局要由藥師當負責人,當時就知道要 掛名當負責人,而其經手訂購處方箋藥品,其他商品係由其餘 員工或蕭家誠訂貨,伊與其他員工亦會簽收被上訴人所送貨物 ,而付款簽收簿並無特定人負責登錄與製作,廠商送藥品來如 係以現金支付,則由收銀機取款,如支票則係由老闆開好交代 員工交給廠商,而交接清冊是表示將伊負責的工作移交給上訴 人(本院卷第105-110頁),黃俊嘉亦證稱伊負責點貨(原審 卷第121頁),則由謝思齊已證稱其為藥局掛名負責人,而藥 局其餘員工亦有經手貨物之訂購、點收、付款、記帳登錄,可 徵並非僅限藥局負責人,始有辦理上開事務之情,上訴人縱參 與上開藥局日常營業活動,亦不足證其為藥局實際負責人,且 製作移交清冊旨在辦理職務交接,亦難遽謂上訴人為藥局實際 負責人。況依證人黃俊嘉、謝思齊、蕭家誠、吳志平所述,健 康總站大藥局之業務及帳目均是由蕭家誠處理,藥局每日營業 額均會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詠莕公司,而藥局每日營業所得除用 以支付廠商請款外,其餘款項均由蕭家誠或者吳志平親至藥局 收取(原審卷第119-123頁、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33頁反 面、第162頁反面),故由藥局支出、營收、資金調度與營業 狀況等與攸關藥局經營之事項,均係由詠莕公司、蕭家誠與吳 志平掌控一節以觀,亦難認上訴人實際負責與經營健康總站大 藥局。 ⑵又依證人施賢傑所證:蕭家誠向伊借錢無法清償,後與伊協議 將健康總站大藥局頂讓與伊,之後蕭家誠遲遲未能履約,伊多 次催促,遂至藥局表示已經買下該藥局,當時藥局員工回稱藥 師出國,須待藥師返國,之後伊與上訴人會面,提示讓渡書, 上訴人即表示伊為負責人,店不給伊接,而蕭家誠一直跟伊說 藥局是他的等語(原審卷第123-125頁);證人張維凱亦證稱 ,永杏公司將健康總站大藥局讓渡予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 志平、蕭家誠失聯,所開支票無法兌現,伊遂向上訴人表示伊 要接手健康總站大藥局,上訴人與另位湯先生即說,蕭家誠表 示因伊所持契約未經公證,故藥局還是他們的等語(原審卷第 125-126頁),則由證人施賢傑、張維凱所證述情節以觀,其 等均稱蕭家誠等讓渡該藥局,上訴人為拒絕其等接手藥局,始 表示其為健康總站大藥局負責人,尚難僅以該言語即遽而推認 上訴人果為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而由證人施賢傑、張維凱證稱 蕭家誠等積欠其等債務,讓渡健康總站大藥局以處理債務,反 而證明蕭家誠曾多次對外表示其為該藥局之權利人。 ⑶又證人廖建銘亦證稱伊知道藥局要以藥師為負責人,藥局是獨 資,故必須去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何人,以建立檔 案,藥局店長告知伊,9月負責人換人,以後就是陳建崑(本 院卷第130、132頁),堪認證人廖建銘亦知悉上訴人係因具藥 師資格而登記為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負責人,且廖建銘亦證稱貨 款有時是上訴人拿給伊,有時是湯偉強(店長)、蕭家誠等而 伊前往藥局催討貨款債務時,店長表示要等到藥師回來,後來 遇到上訴人,上訴人說不關他的事,要找蕭家誠,伊已付90幾 萬元藥局的帳,沒辦法再付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則 由其所證述情節,殊難謂上訴人果為負責經營該藥局。 ⒊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惟查: ⑴據證人蕭家誠證稱,健康總站大藥局營業之後,伊得知被上訴 人販售之衛生紙很便宜,伊即與被上訴人連絡,該公司派員工 廖建銘與伊接洽、議價,伊即告知廖建銘伊負責詠莕公司之財 務、會計與採購,健康總站大藥局為詠莕公司之附屬事業,向 被上訴人購買商品者為詠莕公司而非健康總站大藥局,進貨後 應付貨款係計入詠莕公司會計帳目,被上訴人係向詠莕公司請 款,因為藥局每日營收均要交給詠莕公司,詠莕公司則以該公 司或負責人吳志平名義開票給付貨款,由被上訴人至詠莕公司 位於大東街倉庫拿取貨款支票,如倉庫無人則會將支票放置藥 局,通知被上訴人至藥局拿取支票,被上訴人則按照伊指示將 貨物送至詠莕公司位於大東街倉庫,或者詠莕公司指定之其餘 藥局等語(本院卷第105-110頁、第133-134頁);證人吳志平 亦證稱,當時係因知悉被上訴人產品便宜,蕭家誠遂與被上訴 人員工廖建銘接洽,議妥後向被上訴人進貨,如是為其餘藥局 向伊訂貨,則直接由被上訴人送至該藥局,如是為健康總站大 藥局所需貨物,則部份送至藥局,部份送至上開倉庫,如果貨 物或者貨款有問題,廖建銘即與蕭家誠處理,不會與謝思齊或 陳建崑談,被上訴人則由廖建銘至詠莕公司、永杏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之公司與倉庫所在地請款,伊則開具其 個人名義或詠莕公司名義支票予廖建銘等語(本院卷第162-16 4頁);證人謝思齊亦證稱被上訴人出貨部分送至健康總站大 藥局,部份送至上開倉庫,貨款係請廠商直接至詠莕公司位於 大東街倉庫向蕭家誠請款,藥局員工均無從開具支票,伊曾看 過貨款簽收證明,藥局有一本付款簽收本(原審卷第91-93頁 ,本院卷第106-107頁),而依上開簽收證明所載,被上訴人 曾由廖建銘簽收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AB 0000000、AB00 00000、AB0000000、AB0000 000、AB0000000、AB0000000等支 票,(原審卷第91-93頁),前4張支票帳戶為吳志平所有,後 2張支票帳戶為詠莕公司所有,此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3月11日華泰總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 卷第19頁),此亦與證人蕭家誠、吳志平指稱被上訴人出貨至 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貨款,係以詠莕公司與吳志平名義支票支付 等情相符。據此,則由與被上訴人議價與訂貨過程、被上訴人 請款方式與地點、貨款資金來源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商品之買 受人為詠莕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商品買受人,即 非可信。 ⑵被上訴人雖指稱出貨單之客戶名稱為「健康總站大藥局」,送 貨、收款地址皆為健康總站大藥局之地址,蕭家誠僅為聯絡人 ,且陳建崑亦曾於出貨單上簽名,而證人廖建銘亦證稱被上訴 人係販售商品予健康總站大藥局,並提出出貨單、該藥局之基 本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4-57頁,第106頁),惟查: ①證人蕭家誠已證稱:「(被上訴人之出貨單為何客戶名稱寫健 康總站大藥局?)第一趟是健康總站叫的貨,後來因為詠莕公 司要開發票,藥局不用發票,配合乙香房公司節稅,因為乙香 房公司如果出貨給健康總站就不用開發票,不用繳稅,所以客 戶名稱就沒有改詠莕公司」(本院卷第108頁),證人廖建銘 亦證稱:伊係與蕭家誠議價,蕭家誠為詠莕公司老闆,詠莕公 司靠健康總站大藥局出貨,詠莕公司再拿該藥局的貨出售予其 他藥局(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可徵向被上訴人訂購貨 物者應為詠莕公司而非藥局,於出貨單豋載健康總站大藥局為 出貨客戶,係因蕭家誠與廖建銘已達成協議,登載藥局為出貨 人,被上訴人即可免開發票、免繳稅捐之故。 ②向被上訴人所訂貨物部分送至倉庫、部份送至藥局,部分貨款 係於倉庫給付,部分貨款則於藥局給付,業據蕭家誠、吳志平 與謝思齊證述明確,證人廖建銘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時出貨送 到大東街倉庫,有時蕭家誠訂貨後要被上訴人送至他人所經營 之藥局,故出貨單有時記載之送貨地點為他家藥局(本院卷第 131頁、第132頁反面反面),故上開出貨單之客戶名稱固記載 健康總站大藥局,地址記載該藥局之營業所,均不足證該藥局 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 ③至被上訴人雖稱,陳建崑曾於出貨單簽名,證人廖建銘雖證稱 「我們是賣給健康總站大藥局,可以以出貨單為主,因為他們 都有出貨、進貨簽名」(本院卷第132頁及反面),惟查,依 前所述,出貨單所為記載已不足證健康總站大藥局為買受人, 又陳建崑雖曾於部分出貨單簽名(原審卷第14頁上方、第36頁 上方、第44頁下方),惟店長黃俊嘉亦曾簽名於其上(原審卷 第17頁下方),蕭家誠亦多次於出貨單其上簽名(原審卷第14 -51頁),且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其上亦有「呂春妹」( 原審卷第16頁下方、第20頁上方、第23頁上方、第24頁上方、 第28頁上方、第30頁上方、第39頁下方、第41頁下方、第42頁 下方、第43頁、第44頁上方、第45頁上方、第51頁上方)、「 蕭鵬文」(原審卷第19頁下方、)「蔡碧柔」(原審卷第21頁 下方、第40頁上方)、「簡義倫」(原審卷第22頁下方、第23 頁下方、第35頁下方、第48頁上方、第49頁下方、第50頁下方 )、「黃筱婷」(原審卷第51頁下方)之簽名,故陳建崑於出 貨單其上簽名一節,以及證人廖建銘前開證詞,均不足證向被 上訴人購買商品之買受人為上訴人。 ⒋由上,可知陳建崑僅係因具藥師資格而受雇登記為健康總站大 藥局負責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詠莕公司而非健康總站大藥 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貨款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據? 系爭商品既為詠莕公司購買,再指定被上訴人送貨處所,健康 總站大藥局縱有收受其中部分商品,亦係基於上開買賣關係而 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貨款之利益 ,誠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934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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