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
訴訟
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3
月1日止,陸續向伊訂購衛生紙等清潔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完畢,
惟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66萬9434元(下稱系爭貨款),
爰依
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9條及第1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
款,
退步言之,如認
兩造間並無
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上
訴人已受領系爭商品,受有相當於系爭貨款之利益,惟不具
法
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收取系爭貨款之損害,亦得
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6萬9434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於本院為答
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藥事法第19條規定,藥局須由具藥師資格者擔
任負責人,陳建崑係因具藥師資格,依上開規定掛名為健康總
站大藥局負責人,實際上係受雇擔任該藥局負責調劑藥品及處
方箋等藥師職務,並
非出資設立該藥局之獨資負責人,且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者為訴外人詠莕生技國際開發公司(下稱
詠莕公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於本院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健康總站大藥局登記為藥師自營,登記負責人為陳建崑
,此有健康總站大藥局基本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10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買賣契約屬於
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
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6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向其購入且受領系爭商品,應給付系爭貨款,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商品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受有相當於
系爭貨款之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被上訴人
,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案兩造爭執事項
即為: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崑獨資經營健康總站大藥局,就其
買受之系爭商品,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貨款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崑獨資經營健康總站大藥局,就其買受之系
爭商品,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
⒈按本法
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
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藥事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
上訴人雖指稱健康總站大藥局為藥師自營型態,屬
獨資商號,
與其負責人係屬一體,陳建崑既登記為該藥局負責人,即應就
該藥局所購買之系爭商品,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
云云。
惟查,
健康總站大藥局係由訴外人詠莕公司出資設立,因設立藥局依
藥事法規定須以藥師登記為負責人,故遂由該公司負責財務與
業務之訴外人蕭家誠面試,於100年7月1日錄用藥師即訴外人
謝思齊,雙方議妥由謝思齊提供其藥師執照,掛名為健康總站
大藥局負責人,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戳章亦由謝思齊具名為負
責人,謝思齊之月薪為每月7萬5000元,藥局於100年8月間設
立,登記謝思齊為首任負責人,謝思齊後出具辭職書予蕭家誠
,表示將於102年9月25日離職,蕭家誠遂委請謝思齊於媒體
PTT網站刊登應徵藥師之文章,包括陳建崑在內有5、6人回應
,蕭家誠面試後錄取陳建崑,藥局配合謝思齊離職而於102年9
月24日辦理歇業,陳建崑於同日到職後即辦理開業,藥局負責
人由謝思齊變更登記為陳建崑,謝思齊於離職前已將其經手負
責之業務均移交予陳建崑
等情,
業據證人謝思齊、蕭家誠到庭
證述明確,互核尚稱相符(本院卷第105-110頁反面),並有
謝思齊之辭職書、移交清冊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85頁),
該辭職書記載:「本人謝思齊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新
北板橋區健康總站大藥局,掛名擔任負責藥師乙職..擬自102
年9月25日起辭職,在職
期間相關往來廠商及內部人員等一切
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皆歸屬資本主,...此呈健康總站大藥局資
本主蕭家誠先生。...」,以及蕭家誠於該辭職書批示:「可
」,又詠莕公司負責人吳志平亦證稱健康總站大藥局係由該公
司出資設立,伊亦為另家公司永杏生技公司(下稱永杏公司)
之負責人,該藥局舉辦活動時,詠莕公司與永杏公司均會參與
,因伊不具開設藥局所須具備之藥師執照,故聘請具藥師資格
之陳建崑為員工,負責販售藥品、包藥販售予客戶,並以其名
義登記為藥局負責人,藥局內其餘2-3名藥師助理都是蕭家誠
聘用,不用經過陳建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及反面,第
164頁),藥局店長黃俊嘉亦證稱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老闆為吳
志平,因藥事法規定藥局須以藥師身分登記為負責人,且藥師
實際上亦於藥局執業,故該藥局首任負責人即登記為具藥師資
格之謝思齊,而伊薪水係由永杏公司支付,是由該公司總經理
蕭鵬文及蕭家誠按月以現金支付,之後陳建崑辭去藥局職務是
由伊批示等語(原審卷第119-123頁),並有辭職書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277頁),則由上訴人之所以具名登記為健康總站
大藥局負責人,係因其具藥師資格,經蕭家誠面試同意,接替
離職藥師謝思齊之職務,並接任具名登記為該藥局負責人等過
程以觀,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具藥師資格而受雇並出名登記
為健康總站大藥局負責人,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稱,黃俊嘉已證述,藥師負責商業登記與員工投保
勞、健保;謝思齊亦證稱其除經手處方箋藥品外亦曾為藥局訂
購非藥品類貨品、於貨到時給付貨款、登錄付款簽收本,且交
接清冊亦為藥師本人,可知該藥局藥師亦參與藥局之日常業務
,並非僅掛名為負責人,又證人即
債權人施賢傑、張為凱亦證
稱其等前往藥局表示接手經營藥局時,上訴人多次以健康總站
大藥局負責人自居,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廖建銘亦證稱當時
藥局店長即告知伊藥局負責人為上訴人,並於伊前往藥局催討
債務時,店長表示要等藥師回來處理,而上訴人亦表示其已給
付藥局90餘萬元債務,無法再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債務,均
可證
上訴人為藥局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⑴謝思齊證稱,因為設立藥局要由藥師當負責人,當時就知道要
掛名當負責人,而其經手訂購處方箋藥品,其他商品係由其餘
員工或蕭家誠訂貨,伊與其他員工亦會簽收被上訴人所送貨物
,而付款簽收簿並無特定人負責登錄與製作,廠商送藥品來如
係以現金支付,則由收銀機取款,如支票則係由老闆開好交代
員工交給廠商,而交接清冊是表示將伊負責的工作移交給上訴
人(本院卷第105-110頁),黃俊嘉亦證稱伊負責點貨(原審
卷第121頁),則由謝思齊已證稱其為藥局掛名負責人,而藥
局其餘員工亦有經手貨物之訂購、點收、付款、記帳登錄,
可
徵並非僅限藥局負責人,始有辦理上開事務之情,上訴人縱參
與上開藥局日常營業活動,亦不
足證其為藥局實際負責人,且
製作移交清冊旨在辦理職務交接,亦難遽謂上訴人為藥局實際
負責人。況依證人黃俊嘉、謝思齊、蕭家誠、吳志平所述,健
康總站大藥局之業務及帳目均是由蕭家誠處理,藥局每日營業
額均會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詠莕公司,而藥局每日營業所得除用
以支付廠商請款外,其餘款項均由蕭家誠或者吳志平親至藥局
收取(原審卷第119-123頁、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33頁反
面、第162頁反面),故由藥局支出、營收、資金調度與營業
狀況等與攸關藥局經營之事項,均係由詠莕公司、蕭家誠與吳
志平掌控
一節以觀,亦
難認上訴人實際負責與經營健康總站大
藥局。
⑵又依證人施賢傑所證:蕭家誠向伊借錢無法清償,後與伊協議
將健康總站大藥局頂讓與伊,之後蕭家誠遲遲未能履約,伊多
次催促,遂至藥局表示已經買下該藥局,當時藥局員工回稱藥
師出國,須待藥師返國,之後伊與上訴人會面,提示讓渡書,
上訴人即表示伊為負責人,店不給伊接,而蕭家誠一直跟伊說
藥局是他的等語(原審卷第123-125頁);證人張維凱亦證稱
,永杏公司將健康總站大藥局讓渡予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
志平、蕭家誠失聯,所開支票無法兌現,伊遂向上訴人表示伊
要接手健康總站大藥局,上訴人與另位湯先生即說,蕭家誠表
示因伊所持契約未經
公證,故藥局還是他們的等語(原審卷第
125-126頁),則由證人施賢傑、張維凱所證述情節以觀,其
等均稱蕭家誠等讓渡該藥局,上訴人為拒絕其等接手藥局,始
表示其為健康總站大藥局負責人,尚難僅以該言語即遽而推認
上訴人果為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而由證人施賢傑、張維凱證稱
蕭家誠等積欠其等債務,讓渡健康總站大藥局以處理債務,反
而證明蕭家誠曾多次對外表示其為該藥局之權利人。
⑶又證人廖建銘亦證稱伊知道藥局要以藥師為負責人,藥局是獨
資,故必須去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何人,以建立檔
案,藥局店長告知伊,9月負責人換人,以後就是陳建崑(本
院卷第130、132頁),
堪認證人廖建銘亦知悉上訴人係因具藥
師資格而登記為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負責人,且廖建銘亦證稱貨
款有時是上訴人拿給伊,有時是湯偉強(店長)、蕭家誠等而
伊前往藥局催討貨款債務時,店長表示要等到藥師回來,後來
遇到上訴人,上訴人說不關他的事,要找蕭家誠,伊已付90幾
萬元藥局的帳,沒辦法再付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則
由其所證述情節,殊
難謂上訴人果為負責經營該藥局。
⒊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惟查:
⑴據證人蕭家誠證稱,健康總站大藥局營業之後,伊得知被上訴
人販售之衛生紙很便宜,伊即與被上訴人連絡,該公司派員工
廖建銘與伊接洽、議價,伊即告知廖建銘伊負責詠莕公司之財
務、會計與採購,健康總站大藥局為詠莕公司之附屬事業,向
被上訴人購買商品者為詠莕公司
而非健康總站大藥局,進貨後
應付貨款係計入詠莕公司會計帳目,被上訴人係向詠莕公司請
款,因為藥局每日營收均要交給詠莕公司,詠莕公司則以該公
司或負責人吳志平名義開票給付貨款,由被上訴人至詠莕公司
位於大東街倉庫拿取貨款支票,如倉庫無人則會將支票放置藥
局,通知被上訴人至藥局拿取支票,被上訴人則按照伊指示將
貨物送至詠莕公司位於大東街倉庫,或者詠莕公司指定之其餘
藥局等語(本院卷第105-110頁、第133-134頁);證人吳志平
亦證稱,當時係因知悉被上訴人產品便宜,蕭家誠遂與被上訴
人員工廖建銘接洽,議妥後向被上訴人進貨,如是為其餘藥局
向伊訂貨,則直接由被上訴人送至該藥局,如是為健康總站大
藥局所需貨物,則部份送至藥局,部份送至上開倉庫,如果貨
物或者貨款有問題,廖建銘即與蕭家誠處理,不會與謝思齊或
陳建崑談,被上訴人則由廖建銘至詠莕公司、永杏公司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之公司與倉庫所在地請款,伊則開具其
個人名義或詠莕公司名義支票予廖建銘等語(本院卷第162-16
4頁);證人謝思齊亦證稱被上訴人出貨部分送至健康總站大
藥局,部份送至上開倉庫,貨款係請廠商直接至詠莕公司位於
大東街倉庫向蕭家誠請款,藥局員工均無從開具支票,伊曾看
過貨款簽收證明,藥局有一本付款簽收本(原審卷第91-93頁
,本院卷第106-107頁),而依上開簽收證明
所載,被上訴人
曾由廖建銘簽收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AB 0000000、AB00
00000、AB0000000、AB0000 000、AB0000000、AB0000000等支
票,(原審卷第91-93頁),前4張支票帳戶為吳志平所有,後
2張支票帳戶為詠莕公司所有,此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3月11日華泰總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
卷第19頁),此亦與證人蕭家誠、吳志平指稱被上訴人出貨至
健康總站大藥局之貨款,係以詠莕公司與吳志平名義支票支付
等情相符。據此,則由與被上訴人議價與訂貨過程、被上訴人
請款方式與地點、貨款資金來源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商品之買
受人為詠莕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商品買受人,即
非可信。
⑵被上訴人雖指稱出貨單之客戶名稱為「健康總站大藥局」,送
貨、收款地址皆為健康總站大藥局之地址,蕭家誠僅為聯絡人
,且陳建崑亦曾於出貨單上簽名,而證人廖建銘亦證稱被上訴
人係販售商品予健康總站大藥局,並提出出貨單、該藥局之基
本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4-57頁,第106頁),惟查:
①證人蕭家誠已證稱:「(被上訴人之出貨單為何客戶名稱寫健
康總站大藥局?)第一趟是健康總站叫的貨,後來因為詠莕公
司要開發票,藥局不用發票,配合乙香房公司節稅,因為乙香
房公司如果出貨給健康總站就不用開發票,不用繳稅,所以客
戶名稱就沒有改詠莕公司」(本院卷第108頁),證人廖建銘
亦證稱:伊係與蕭家誠議價,蕭家誠為詠莕公司老闆,詠莕公
司靠健康總站大藥局出貨,詠莕公司再拿該藥局的貨出售予其
他藥局(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可徵向被上訴人訂購貨
物者應為詠莕公司而非藥局,於出貨單豋載健康總站大藥局為
出貨客戶,係因蕭家誠與廖建銘已達成協議,登載藥局為出貨
人,被上訴人即可免開發票、免繳稅捐之故。
②向被上訴人所訂貨物部分送至倉庫、部份送至藥局,部分貨款
係於倉庫給付,部分貨款則於藥局給付,業據蕭家誠、吳志平
與謝思齊證述明確,證人廖建銘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時出貨送
到大東街倉庫,有時蕭家誠訂貨後要被上訴人送至他人所經營
之藥局,故出貨單有時記載之送貨地點為他家藥局(本院卷第
131頁、第132頁反面反面),故上開出貨單之客戶名稱固記載
健康總站大藥局,地址記載該藥局之營業所,均不足證該藥局
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
③至被上訴人雖稱,陳建崑曾於出貨單簽名,證人廖建銘雖證稱
「我們是賣給健康總站大藥局,可以以出貨單為主,因為他們
都有出貨、進貨簽名」(本院卷第132頁及反面),惟查,依
前所述,出貨單所為記載已不足證健康總站大藥局為買受人,
又陳建崑雖曾於部分出貨單簽名(原審卷第14頁上方、第36頁
上方、第44頁下方),惟店長黃俊嘉亦曾簽名於其上(原審卷
第17頁下方),蕭家誠亦多次於出貨單其上簽名(原審卷第14
-51頁),且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其上亦有「呂春妹」(
原審卷第16頁下方、第20頁上方、第23頁上方、第24頁上方、
第28頁上方、第30頁上方、第39頁下方、第41頁下方、第42頁
下方、第43頁、第44頁上方、第45頁上方、第51頁上方)、「
蕭鵬文」(原審卷第19頁下方、)「蔡碧柔」(原審卷第21頁
下方、第40頁上方)、「簡義倫」(原審卷第22頁下方、第23
頁下方、第35頁下方、第48頁上方、第49頁下方、第50頁下方
)、「黃筱婷」(原審卷第51頁下方)之簽名,故陳建崑於出
貨單其上簽名一節,以及證人廖建銘前開證詞,均不足證向被
上訴人購買商品之買受人為上訴人。
⒋由上,可知陳建崑僅係因具藥師資格而受雇登記為健康總站大
藥局負責人,系爭商品之買受人為詠莕公司而非健康總站大藥
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商品給付貨款,
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系爭貨款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據?
系爭商品既為詠莕公司購買,再指定被上訴人送貨處所,健康
總站大藥局
縱有收受其中部分商品,亦係基於上開買賣關係而
取得,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貨款之利益
,誠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6萬934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
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