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成浩科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萬木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宏莆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肇成,
嗣於民國(下同)10
4年12月4日變更為黃宏莆,有經濟部104年12月4日經人字第00
000000000號令
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石門水庫壩
區安全防護系統設備增購改善整合及遷移採購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78萬8,088元,並約定伊
應於同年4月15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石門水庫壩區,安裝測試
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詎簽約後伊已依約列明包商
估價總表、估價單及估價分析表等資料,4次提出施工計畫書
及設備型錄送交被上訴人審查,其均無故否決,又未依同年3
月1日及26日協調會口頭允諾,提供伊符合前述採購設備之廠
商資訊,及同意伊以同級品或優規品履約,並無故阻撓伊進場
施工;嗣於同年5月1日竟以伊履約期限已屆至仍未進場施作,
及未依審查意見補正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為由,發函解除系
爭契約,顯
非合法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事後已另發包予其他
廠商完成並驗收完畢,可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
履約(給付)不能,伊自得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38萬8,114元(僅部分請求)
;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
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7萬8,809元,合計116萬6,923元之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6,9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依約於決標
後10日內(即102年1月26日前)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
錄送核,同年1月29日、2月20日、4月1日、4月15日雖曾4次提
出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核,然文件均有缺失,
迄同年4月
15日本件履約期限屆至時,其仍無完整之施工規劃及進場施作
之事實;且伊無提供上訴人符合採購設備廠商資訊之義務。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8、11款,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參
點第2款之約定,伊於102年5月1日及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契約及不發還其履約保證金,
乃屬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38至其反面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決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
價778萬8,088元,上訴人並繳納履約保證金77萬8,809元。依
該契約第7條第1項:「廠商應於102年4月15日以前(決標日起
9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石門水庫壩區(指定之場所),
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應符合契約規定」,及契約補充說
明書第參點第2款:「廠商需於決標後10天內提出完整施工計
畫書及設備型錄送機關核備。逾期未提出則視同違約,每日計
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若逾期達30天以上未提出,機關
得據以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1月26日前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被上訴人核備
,並應於同年4月15日前完成施作,有系爭契約、契約補充說
明書、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表及標單(含包商估價總表、估價
單、估計分析表等)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71頁)。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至102年4月25日止仍未進場施作,所送施工
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經多次催告,至第4次仍未依審查意見補正
,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安全防護整合期程,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
暨違反契約規定為由,於102年5月1日、5月6日分別發函通知
上訴人解除契約及不發還其履約保證金,有該函文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81至29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被上訴人已將該採購案另發包他人完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致伊履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
定應為對待給付38萬8,114元;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履
約保證金77萬8,809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38萬8,114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7萬
8,809元,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為對待給付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遷移石門水庫壩區保五隊一分隊部既
有安全防護系統機櫃設備及增設攝影機,並整合石門壩區閉路
監視系統及壩區廊道防盜系統遷移等部分(含該分隊部影像訊
號遷移及WEB影像平台整合、停車場影像訊號遷移、駐車警報
擴音系統及網路攝影機新建、智慧型網路影像管理伺服器建置
、廊道無線警報及警報接收造景盤遷移、環翠樓紅外線警報訊
息接受造景盤遷移、電源突波吸收器設備建置、避雷針施作、
防空警報及警用無線系統拆裝遷移、光纖網路鋪設等),依
政
府採購法招標,經與上訴人決標而簽立,其內容雖兼有購買及
定製性質(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補充說明書之工作說明、第
165頁投標須知、第169至177頁包商估價總表等估價資料)。
然其約定工作內容除舊有設備之遷移、部分設備之新建外,同
時應為系統之整合,故其目的側重在前述工作之完成,
而非財
產權之移轉,故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
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於102年1月16日決標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15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石
門水庫壩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應符合契約規定;另
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參點第2款約定上訴人需於決標後10天內提
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被上訴人核備。逾期未提出則
視同違約,按日計罰;逾30天以上未提出,被上訴人並得解除
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依約應於102年1月26日前提
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送被上訴人核備,並應於同年4
月15日前完成施作,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
所載。
惟上訴人於
102年1月29日始提送「第一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見原
審卷㈡第122頁),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其施工品質計畫書8份
內未附設備型錄、所提供之原廠設備型錄與該採購案採購設備
規範多項不符、部份型錄
經查與官網型錄規格相差甚巨,無法
證實其功能真實性等缺失,遂於同年2月6日通知上訴人,限其
於同年月20日前重新提送(見原審卷㈠第263頁);同年2月20
日上訴人提送「第二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見原審卷㈡
第123頁),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其所提設備型錄多數仍與採
購規範不符,遂先後於同年3月1日所辦第1次施工檢討會議中
,限期上訴人須於同年月8日前提送完整詳細施工計畫書及符
合契約規範之設備型錄,否則將視同無法履約,依約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82至91、264頁),及同年3月26日第2次施工
檢討會議中,限期上訴人須於同年4月1日前提送修正後之施工
計畫書及符合契約規範之設備型錄(見原審卷㈠第265頁);
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另提送「第三版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
」(見原審卷㈡第30頁),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仍有缺失,於
同年4月9日通知上訴人原則同意,但仍檢附審查表缺失事項乙
份,請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1次補正該表所示缺失事項再報請
核定備查(見原審卷㈠第266至277頁);其後上訴人至系爭採
購契約履約期限(即102年4月15日)屆至時,始提送「第四版
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見原審卷㈡第86頁)。是由前述履
約過程觀之,可認客觀上上訴人確已逾前述補充說明書第參點
第2款所定應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之期限(即102年
1月26日前)達30日以上,且就系爭契約於履約期屆滿時仍無
施工進度。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
、8、11款(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及契約補充
說明書第參點第2款(見原審卷㈠第48頁)約定,於102年5月1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81頁),
洵
屬有據。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前述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並以
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見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
申訴,經該會以103年2月14日
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有據,故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合法,
駁回其
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98至313頁);上訴人不服,另向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該院以103年8月27
日103年訴字第551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駁回其訴在案;嗣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
定(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益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履
約期限(即102年4月15日)屆至後,於102年5月1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因其履約期限已屆至仍未進場施作,及未依審查意見補
正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應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無故否決其所提出之4次施工計畫書
及設備型錄,且未依同年3月1日及26日協調會口頭允諾,提供
伊符合前述採購設備之廠商資訊,及同意其以同級品及優規品
履約,並無故阻撓伊進場施工,故前述解約並非合法
云云,並
舉兩造於履約過程之往來文書及會議
記錄為據(見原審卷㈠第
74至124、卷㈡第21至70頁)。然系爭契約所需設備清單及規
格說明,業已列明於補充說明書第貳點(見原審卷㈠第31至
48頁),且綜觀該契約第2條第1款及補充說明書第壹點、第貳
點及第參點之2.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第27至
48頁),可知上訴人須就石門水庫壩區保五隊一分隊部既有之
安全防護、閉路監視及防盜系統與增設攝影機等新舊設備之規
劃整合事項,先行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符合補充說明書第
貳點所列設備之型錄,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始得依據
該施工計畫書
予以施作,方符契約本旨。是系爭契約與一般僅
需依表列品項交貨、重在
所有權移轉之買賣有別。故上訴人主
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列明包商估價總表、包商估價單、包
商估價分析表,即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自非可採。況承前所
述,系爭契約之設備規格業經列明,被上訴人於歷次審查結果
通知或檢討會議中,亦已具體說明其認應修正之內容及指明施
工計畫書之修正方向(見原審卷㈠第263至277頁),然上訴人
迄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屆至止,仍未能提出合於契約內容之設
備型錄及完整施工計畫書,自可認係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
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故拖延審查暨無故否決上訴人所提文件。
而上訴人如對系爭契約所示之採購設備有疑,依政府採購法第
41條之規定,本當於投標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而非
於得標後始為主張,且其另稱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1日及26
日施工檢討會議中口頭允諾提供廠商資訊,及同意其以同級品
或優規品履約,亦僅空言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
其說,自難為採。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乃無故否決其所
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暨無故阻撓其進場施工。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合法
,且因被上訴人已將另發包他人完成,可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致其履約(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38萬8,114元云云,
難認有理由。
且按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條之
承攬人得否解除契
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157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311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是系爭
契約乃側重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
承攬契約,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核備送審文件及准其進場施
工之義務卻不為協力時,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行使權利,尚不得逕依民法第2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故其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有關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且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參點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決
標後10天內(即102年1月26日前)提出完整施工計畫書及設備
型錄送被上訴人核備。逾期未提出則視同違約,且其如逾30天
以上未提出,被上訴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
。然上訴人迄約定履約期限屆至時止,仍未能提出合於契約內
容之設備型錄及完整施工計畫書,應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履約保證金77萬8,809元,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38萬8,114元;及民法第226、256條、
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77萬8,809元,合計116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