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簡振華
被
上訴人 李雨柔
黃百祥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雨柔
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本息;㈡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黃百祥超過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雨柔
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黃百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雨柔、黃百祥(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由新北市○○
區○○○路往疏洪八路方向行駛,行至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
疏洪十路,
適李雨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黃百祥,沿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撞擊,
李雨柔及黃百祥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李雨柔受
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臗關節脫臼、顏面骨折、急性出血
後貧血、腦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唇側性外生長與橫向牙冠斷
裂、右上側門齒與左下正中門齒咬合齒質剝落、眼瞼及眼週
區之挫傷、眼球挫傷及視覺不適等傷害;另黃百祥則受有右
側尺股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鎖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李雨柔:醫療費、醫療用品費新臺幣
(下同)21,992元、醫療往返交通費31,110元、看護費用18
7,800元、預估費用1,181,750元、其他
必要費用及損害118,
585元、不能工作損失576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7,801,
237元);應賠償黃百祥:醫療費、看診費及醫療用品費26,
587元、醫療往返交通費26,000元、看護費用22,000元、其
他必要費用及損害53,934元、不能工作損失1,075,680元、
慰撫金20萬元(合計1,404,201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李雨柔7,801,2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給付黃百祥1,404,2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之駕駛係黃百祥,李雨柔係乘坐於系
爭機車之腳踏板處,系爭事故係因黃百祥危險駕駛且超速所
致,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伊就原審認定伊應給付李雨
柔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21,992元、醫療往返交通費3,920元
、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5,0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慰撫金10萬元,及原審認定伊應給付黃百祥醫療費、看診費
、醫療用品費26,387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1,200元、不
能工作損失74,700元、慰撫金2萬元,暨
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均不爭執。然李雨柔在家看護之84,000元部分應屬虛偽而
不存在,預估費用123,500元部分,李雨柔未提出實際進行
矯正手術之單據,
顯有疑義,此外亦應扣除其已領得之
強制
險59,527元。另黃百祥未舉證有何看護費之支出或親友專人
看護之事實,其看護費用22,000元部分顯不存在,至其已領
取之強制險77,984元部分亦應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李雨柔301,195元,應給付黃百祥101,001,及均自10
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諭知被
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分別以301,195元、101,001元為李
雨柔、黃百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
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李雨柔超過96,418元
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黃百祥超過7,617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不慎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
人受傷之行為,經原審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下稱第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下稱第230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158號(
下稱第21158號)起訴書、本院第23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10
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4至6頁、原審卷39
至43頁】可查,復經原審調閱新北地檢署第21158號過失傷
害事件全卷(見原審卷50頁、53頁)
查核屬實,自
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李雨柔搭載
黃百祥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足認上訴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對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8頁),故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屬有
據。
六、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審認定李
雨柔得請求其賠償醫療費、醫療用品費21,992元,醫療往返
交通費3,920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5,066元,不能工作損
失72,000元,慰撫金10萬元部分,及黃百祥得請求其賠償醫
療費、看診費、醫療用品費26,387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
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74,70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8頁,上訴人之民事二審上訴理由狀)
,自應准許,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㈠李雨柔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李雨柔於102年4月3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於4月4日至
12日間住院計9日,出院後宜休養及全天專人照顧3個月
等情,有李雨柔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141頁、本院卷28頁)
可查。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
揆諸前揭說明,李雨柔自得請求上開住院
期間共9日
,及出院後3個月(以每月30日計算共90日)之看護費
用。又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
行情,以此計算李雨柔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7,800元
(2,200×99=217,800),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李雨
柔看護費用103,800元,並無過高情事。
⑵又李雨柔之母陳美珠為照護李雨柔,自102年4月4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向其所任職之仕邦模具有限公司(下稱
仕邦公司)請假8日(扣除102年4月7日假日),
嗣於10
2年4月15日向仕邦公司請辭,經仕邦公司先給予3個月
照顧假照護李雨柔,有薪資單、仕邦公司請假單、辭呈
(見原審附民卷113頁、本院卷38至39頁)可查,足認
李雨柔之母陳美珠確有向其任職之公司請假3個月以照
護李雨柔,是上訴人主張陳美珠未實際看護李雨柔
云云
,核屬憶測之詞,殊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李雨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3個月即取
得機車之駕駛執照,顯見李雨柔並無3個月均由陳美珠
看護之情事云云。惟李雨柔係於102年11月7日領得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5號卷41頁),已在系爭事
故發生7個月後,上訴人據此辯稱李雨柔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3個月內不需專人看護云云,亦不足採。
⑷綜上,李雨柔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3,800元。
⒉預估費用部分:
查李雨柔因系爭事故牙齒斷裂,矯正預估費用為123,500
元等情,有李雨柔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合美牙醫診
所估價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142至143頁),此部分費用
,自屬將來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以其未提出實際
進行矯正、植牙或必要手術之收據,辯稱未實際支出而無
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李雨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21,992元、交通費
3,920元、看護費用103,800元、預估之醫療費用123,500
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5,0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430,278元(計算式:21,992+3
,920+103,800+123,500+5,066+72,000+100,000=43
0,278)。
㈡黃百祥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
查黃百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尺股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
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102年4月3日至臺北醫
院急診,於4月4日至9日間住院計6日,嗣於4月23日至26
日開刀住院計4日等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21158號卷16頁),其傷勢非輕,於開刀
及住院期間自需專人看護。揆諸上開說明,黃百祥自得請
求上開開刀及住院期間共10日之看護費用。又看護費以每
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故黃百祥請求看護
費用22,000元(2,200×10=22,000元),應予准許,上
訴人辯稱黃百祥傷害並非嚴重至完全需要他人照顧云云,
不足採信。
⒉
綜上所述,黃百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等26,387元
、看護費用22,000元、其他必要費用及損害1,200元、不
能工作損失74,700元、慰撫金2萬元,合計144,287元(計
算式:26,387+22,000+1,200+74,700+20,000=144,2
87)。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
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李雨柔正騎乘系爭機車自前方駛來
,即貿然左轉而有過失外,李雨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
照駕駛之疏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李雨柔騎乘機車搭載黃
百祥,為黃百祥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黃百祥亦應承擔李
雨柔之過失。是原審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公允。則李雨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01,195元(
430,278×70%=301,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黃百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01,001元(144,287×
70%=101,001)。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李雨柔、黃百祥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527元、
77,984元,為被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26頁背面),自應
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李雨柔、黃百祥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理賠保險金後,分別為241,668
元(301,195-59,527=241,668)、23,017元(101,001-
77,984=23,017)。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李雨柔241,668元、黃百祥23,01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於103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1頁
上訴人簽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分別為李雨柔、黃百祥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李雨柔59,527元(301,195-241,668=59,527)、給付黃百
祥77,984元(101,001-23,017=77,984)本息,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