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陳麗英
被
上訴人 呂秋雄
訴訟
代理人 呂知緯
呂泰儀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已故配偶之胞兄,於民國101年3
月6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0號間巷口,
被上訴人見伊在該處騎乘機車,趨前與伊交談後,雙方因故
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以拳頭毆打伊、將伊拉至牆邊以手勒
住伊脖子,為免遭路旁監視器拍到,將伊拖至樓梯間繼續毆
打,致伊受有頭皮挫傷及擦傷、頸挫傷、左側肩胛間挫傷、
右側左側下背挫傷、耳脹及耳鳴等傷害,伊因傷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3萬4,538元、交通費1萬0,400元、因減少勞
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20萬元,因精神上之痛苦請求
精神
慰撫金60萬元,總計84萬4,938元(34,538+10,400+20萬+
60萬=844,938),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4萬4,938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請准供
擔保為
假執行。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0,960元及自101年3月7日
按年息5%
計算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
中之1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
101年3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6萬0,960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101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無從證
明其聽力有受損,而10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距
本件101年3
月6日傷害行為已3個月,不能排除上訴人之耳脹及耳鳴係其
他原因所造成,且刑事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受有耳脹及耳鳴之
傷害,故上訴人應證明其耳脹及耳鳴與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因上訴人侵吞伊之財產不還,平日又惡形惡狀,
故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係事出有因,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原審判決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為
適當等語,
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40號間巷口打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及擦
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胛間挫傷、右側左側下背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所涉傷害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21號刑事簡易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9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
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33至138頁),並有刑事傷害案件影卷可參(見外放證
物),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堪信為
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傷害,除頭皮挫、擦傷、頸挫傷、
左側肩胛間挫傷、左右側下背挫傷外,亦受有左耳聽力受損
及頭部抽痛等後遺症,尊嚴受損,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
查:
㈠雖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診斷為:「未明示之耳鳴、其他失
眠、未明示之耳聾;左耳輕度混合型聽力損失,平均30分貝
」,於101年11月26日診斷為:「眩暈、耳鳴」、於102年5
月16日診斷為:「聽力損失,左側…102年5月15日於本院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閥18分貝,左耳平均聽閥110
分貝,宜戴助聽器…」,於103年7月25日聽力檢查「右耳平
均聽閥21分貝,左耳平均聽閥110分貝」,有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
院102年5月23日及103年7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
審附民卷第2至4頁、訴字卷一第70頁),然原法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794號傷害案件審理時,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上
訴人聽力,鑑定結果認:「…病患陳麗英於102年11月4日
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為30分貝、左
耳為47分貝;後續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至本院耳鼻喉科接
受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右耳在40分貝有反應,左耳在40分貝
有反應,兩側之聽性腦幹反應結果對稱,診斷有輕度感覺神
經性聽力損失。依所附病歷資料所示,病患陳麗英於民國
101年3月6日以前並沒有因耳鳴或其它耳部疾病就醫之
記錄
。可能造成輕度感覺性神經性聽力損失之原因有很多,包
括年紀、噪音曝露、體質、藥物或外傷,依所附資料難以斷
定此輕度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為何原因所導致,也無法斷定
此輕度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失與『101年3月6日呂秋雄對陳麗
英所為之肢體動作及當時所受傷勢』是否具有關連。…」等
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2月4日亞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9頁),可見上訴人產生耳脹
及耳鳴之原因眾多,包括年紀增長、噪音曝露、體質、藥物
或外傷,難以認定其聽力受損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
成,參以本件傷害發生後,上訴人於101年3月6日之就診紀
錄並無左耳聽力受損記載,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
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4、39頁、
訴字卷一第68、127頁),而上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1日診斷
證明書,距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近3個月,是上訴人之耳
脹及耳鳴,顯難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無從據此認上
訴人之耳脹及耳鳴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故上訴人稱
因遭被上訴人傷害致有左耳聽力受損及頭部抽痛等後遺症
云
云,
尚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挫、擦傷、頸部挫傷
、左側肩胛間挫傷、左右側下背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原審刑事附民卷第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
採信,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
上開傷害,精神
上因之受有痛苦,即非無據,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可採。茲審酌兩造為旁系姻親關係,於傷害事
件發生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以拳頭毆打上訴
人、並強拉其頭髮,壓至牆邊以手勒脖子,並將上訴人拖至
樓梯間繼續毆打,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精神痛苦非輕,又上
訴人係高商畢業,於混凝土公司工作,為茂榮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慶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山房產有限公司等之股東
,101年度所得總額22萬6,497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36萬
4, 071元,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27筆、田賦23筆、投資8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1,692萬3,525元;被上訴人係小學
畢業,現無業,101年度所得為1萬0,323元、102年度所得總
額為1萬3,75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筆、田賦8筆、土地21筆
、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66萬1,505元,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上訴狀、筆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至4、7至
49頁、本院卷第38、44至59頁),是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