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王正光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子清 被 上訴 人 陳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妻 ,竟自民國103年5月至6月間,至新北市○○區○○路○號「 探索」賓館發生4次性行為。上訴人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 身分法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上訴人所寫自白書並非 真實,其自首及捏造不實自白書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與配偶的 夫妻關係惡化,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等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超過90萬元本息部 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 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乙○確實有4次性行為,上訴人有寫 自白書,也已經自首。上訴人因未獲配偶即訴外人郭慧如原 諒,雙方於103年8月8日離婚,上訴人在同月間亦已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犯罪行為 ,請考量上訴人目前無固定工作,且現今已家庭破碎、痛失 婚姻,承受最大懲罰及自首犯罪等情,予以適當酌減精神慰 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乙○為夫妻關係,於81年9月20日結婚迄今(見 原審卷第50頁)。 ㈡乙○曾於甲○○所撰寫之自白書簽「乙○屬實」等字(見原 審卷第11至27頁)。 ㈢上訴人之妻郭慧如另案訴請乙○與上訴人通姦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乙○應給付郭慧如7 0萬元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卷㈡第1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於103年5、6 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探索」賓館,發生通姦行為共4次 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03年8月20日訴外人郭慧如之 民事起訴狀暨上訴人自白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第6至 27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與訴外人乙○有從事四次性行為,有何意見?)確實沒錯, 是在中和區的探索賓館」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本院 卷㈠第73頁背面、第74頁),復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510號審理中結證稱:我與郭慧如之婚姻於 103年8月8日結束,婚姻關係持續20年,婚後103年4月28日 聯絡上乙○,交往過程中雙方都有說自己另有婚姻關係,同 年5月10日與乙○在永和太平洋百貨用餐,當天晚上8點到10 點一同至探索HOTEL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後送乙○回家, 往來期間每週六下午或傍晚會從事性行為,上開自白書是我 親自寫的,郭慧如知道我與乙○交往之事後,身心受到打擊 ,幾乎沒辦法睡覺吃東西,很痛苦等語(見該卷第110、112 頁、本院卷㈠第111頁),足見上訴人所寫自白書為真實。 而上訴人之妻郭慧如另案訴請被上訴人之配偶乙○與上訴人 通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確有與乙○通姦屬實,此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4頁、卷㈡第18頁),是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 ,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上訴人確有 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通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夫妻身分法益 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應對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心裡 認為其太太乙○沒有外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云云 ,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所寫自白書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上訴人另主張倘上訴人所寫自白書並非真實,其自 首及捏造不實自白書行為導致被上訴人與配偶的夫妻關係惡 化,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云云,即不再論究,併此 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 ⒉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通姦,被上訴人身心重創,所 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並斟酌被上訴人為新北市私立開明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科畢業,曾任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現任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經理,每月薪水約6萬元,有 不動產;上訴人為新北市私立復興商工美工科畢業,曾任職 小蕥廣告有限公司約10年、小亞實業有限公司約13年,目前 尚無固定工作,在朋友車行幫忙,每月薪水約2、3萬元,並 無不動產,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 卷㈠第74、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至68頁),及上訴人之妻郭慧如另案 訴請乙○與上訴人通姦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15號判決乙○應給付郭慧如70萬元,暨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