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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役權價值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北黎       王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博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役權價值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之減縮,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逾:「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林北黎被徵收前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新臺幣捌拾叁 萬柒仟叁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外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 求權於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柒拾元之範圍外不存在。」部分,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 償費請求權於新臺幣(下同)1,104,938元範圍外不存在; 對於上訴人王富美(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被徵收 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397, 691元範圍外不存在(見本院卷23頁)。依訴外人高源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減縮附帶上訴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80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林北黎、王富 美原分別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下稱系爭 地役權),供被上訴人需役地通行使用。嗣宜蘭縣政府因經 濟部水利署於101年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所需 ,陸續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徵收補償 費。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地役權價值為徵收補償費3分之1, 伊則認為系爭地役權原為道路使用而設定,雖因系爭土地被 徵收而消滅,但系爭土地仍供為道路使用,既未損及被上訴 人通行權益,系爭地役權自無價值,兩造因未能達成協議, 致伊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 被上訴人系爭地役權價值對於上訴人被徵收前所有系爭土地 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地役權屬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無論有償或無償取得,均不影響其價值。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條規定 ,既成道路之徵收依法應予以補償,並非既成道路徵收後作 為道路使用,即謂不影響所有權人使用,變成無價值。況向 來土地徵收機關均認用益物權(即地役權等)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故在辦理徵收時,地主與用益物權人應協議分配徵 收補償款。且伊當初為取得系爭地役權,先依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公證之使用道路協議書約定,協助上 訴人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於84年12月24日鋪設水 泥道路,並非無償取得,設定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價值 自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自不因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目的而 改變,伊自得依系爭地役權價值向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費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北 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 權於828,704元範圍外不存在;對於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298,268元範 圍外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原判決未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減縮附帶上訴聲明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林北黎被徵收前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上訴人對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並減縮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下開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 對於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 償費請求權於837,322元之範圍外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 對於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 償費請求權於301,370元之範圍外不存在。㈢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林北黎於100年2月18日繼承其父親林善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所有權;王富美於68年6月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40地號土地(尚未被 徵收),於78年6月27日設定系爭地役權予被上訴人。登記 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價值為「空白」、存續期限為「 不定期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袋地)通行等情, 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78年6月20日 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225至257頁,38至4 1頁)。 ㈡、系爭土地包括「A私設道路」(516.64平方公尺)、「B堤 防」(777.07平方公尺)、「C越堤道路」(244.33平方公 尺,即自橫向私設道路縱向穿越堤防至堤外之道路)、「D 堤外」(1,692.26平方公尺)、「E其他部分」(46.48平 方公尺)等情,有原審103年9月15日勘驗筆錄、相片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可稽(依序見原 審2卷58至62、64至71、73至74頁)。 ㈢、宜蘭縣政府因經濟部水利署「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 工程」,於101年間徵收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404-1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2日登記為國有;於103年間 徵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404地號土地,並於103年8月15日登記 為國有。宜蘭縣政府發放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29, 984元、3,184,831元(計3,314,815元);發放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102,432元、90,640元(計1,193,072元 ),並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嗣因兩造協議不成,徵收補償 費暫存於國庫專戶而未領取等節。有系爭土地謄本、經濟部 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3年8月26日函檢送辦理「蘭陽溪再連堤 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徵收土地資料可參(見原審1卷220至 224、261至316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使用範圍只有私設道路部分,且系爭 土地徵收後,仍供為道路使用,並未損及被上訴人通行權益 ,系爭地役權並無價值,確認被上訴人對徵收補償金之請求 權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 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 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 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提存法之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徵收 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 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凡附屬於土地 之其它權利,如地役權,於徵收後將歸於消滅。徵收單位對 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就土地上之負擔係「代」土地所有權 人為補償,地役權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對徵收機關 並自無給付請求權,僅可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金之請求。 查宜蘭縣政府因兩造未能就系爭地役權價值達成協議,無法 代為補償,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國庫專戶(見原審1卷301頁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除去系爭地役權 價值影響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範 圍僅為私設道路部分,越堤道路係附帶部分,因當時認為堤 防及堤外河道沒有影響,故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系爭地役權 ,但被上訴人只使用附圖所示「A私設道路」及「C越堤道 路」,共760.97平方公尺云云。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堤防 相片所示,堤防上連接通道及斜坡道路,可供被上訴人車輛 對外通行使用乙節(見原審2卷68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 通行堤防之必要。雖被上訴人與林善揚(即林北黎父親)及 王富美於75年7月15日至宜蘭地院公證之使用道路協議書前 言、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因甲方(即被上訴人)… 使用乙方(即林善揚及王富美)所有同段91、92、93號地上 『私設之道路』出入,並使用乙方上述之地加築『越堤道路 』,雙方同意訂立協議事項如后…」「乙方同意將同段91、 92、93號地上『私設之道路』提供甲方共同永久使用。道路 設於再連堤防內側邊緣,與堤防並行,使用路寬限自內側堤 腳算起十公尺。此外並同意甲方於該處堤防及堤外在乙方所 有之土地上加築『越堤道路』」「…甲方已將前述…變妥為 丁種工業用地時,乙方應即提供印鑑將所需一切證件交給甲 方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不得有誤」等語(見原審1卷44至4 5頁),證人即使用道路協議書見證人陳元淮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只使用私設道路,越堤道路大家都可以永久使用, 但伊未參與地役權設定等語(見原審1卷171頁反面至172頁 ),固可認被上訴人係為通行系爭土地上私設道路及越堤道 路(即附圖所示A、C部分),簽訂使用道路協議書。然被 上訴人事後遵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辦妥丁種工業用地變更 ,林善揚及王富美則提供系爭土地全部設定系爭地役權,並 非以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為設定範圍,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杜桐玉於原 審證稱:設定地役權是包括全部土地,使用道路協議書第2 條載明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因越堤道路是蘭陽溪採集砂石 出來(即進料)之必備道路,私設道路是將採集之砂石加工 成品後運出去(即出料)之道路,越堤道路是從蘭陽溪河床 跨越堤防運送砂石原料之道路,如果砂石廠沒有越堤道路就 不能運作等語(見原審1卷172頁反面至173頁),則系爭地 役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第四點註記:「『越堤道路』地 役權人與供役地所有人雙方均得共同永久使用…」(見原審 1卷40至41頁),核係重申地役權人與供地役權人共同使用 越堤道路部分之供役地甚明,並非以此限定系爭地役權範圍 ,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地役權範 圍僅及於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云云,自無可取 。 ㈢、復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 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 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 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不以傳統典型 之所有權為限,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地上權抵押權等定限 物權)、債權、專利權、商標權及營業權、礦業權等均包括 在內,於限定物權或債權,亦不因係屬有償或無償而有異。 準此,國家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所有人因徵收而被剝奪之 所有權,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就存在於該土地上之其他物 權或債權性質之用益權,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即因其權 利標的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國家對此等權利 人自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上述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參 照)。地役權屬憲法保障財產權,則無論有償或無償取得, 均不影響其價值,系爭地役權既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消滅, 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受有損害等語,自屬有據。雖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後仍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目前仍得通行 ,權益並未受損云云,惟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辦理 「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期間,固有地主建議 :「建請重新檢討將堤防往行水區外移100-300公尺、將舊 堤防作廢,全盤規劃施作新堤並延伸長度」,但主管機關則 以:「有關地主建議堤防外移及延伸長度乙節…完成規劃 再一併考量。另因本堤防為蘭陽溪之老舊既有堤防…故需徵 收土地辦理舊堤復建改善工程」等語,有該局檢送101年5月 3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2卷10至12頁),足見目前僅就舊 堤防進行復建改善工程,並未變更原堤防位置及其他地上物 ,且系爭土地既被徵收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已無法行使系 爭地役權所受損害,與管理機關是否再供為通行之用,本屬 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系 爭地役權消滅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㈣、末按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之利用為其目的,而得直接支配該 土地之一種不動產物權,性質上僅為限制他人土地所有權之 作用,而存在於他人所有土地之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698號判例參照)。又地役權相對於所有權,屬支配他人 之標的物利用價值為內容之定限物權,則地役權價值應以其 權能占所有權權能之比例為計算。查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高 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地役權價值占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比例為25.26%等語(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證人即鑑定人陳碧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採用價格比例 法及差額租金還原法為鑑定,價格比例法部分,蒐集道路通 行權的權利金案例,推估佔土地所有權價值比例求得通行地 役權的價格,以及地役權占土地所有權比例為24.94%。差額 租金還原法部分,應用市場經濟租金與本案的契約租金之差 額,應用收益資本化率推估權利金價格,再依權利金價格占 土地所有權價格比例來求取地役權占土地所有權價值比例為 25.58%,再各賦與50%權重後,系爭地役權價值占所有權比 例為25.26%。案例蒐集宜蘭縣內農業用地之租金案例予以比 較修正求得,這部分參看鑑定報告48至50頁。價格比例法是 採用宜蘭縣內道路通行權的權利金案例來做比較修正,如鑑 定報告44至45頁。因為鑑估市場態樣,所以取得地役權對價 高低、取得地役權所支付對價超過土地價值,均不會影響鑑 定結果,本件依謄本登載需役地使用供役地全部範圍進行估 價等語(見本院卷76至77頁)。雖上訴人主張鑑定人未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9條規定,考量被上訴人只使用附圖 「A私設道路」、「C越堤道路」部分,應以其鑑估25.26% 再折算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比例14.78%計算比例為5.86% ,若再扣除不能開採砂石而不再使用越堤道路,比例只有2. 53%,另交通運輸、學校配置等評比有前後矛盾之處云云( 見本院卷81至83頁)。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地役權可使用 系爭土地全部等節,前已詳述,則鑑定人以供役地全部作為 地役權價值估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至估價報告55頁附表 1-2係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1至3之調整分析表;估價報告66 至67頁附表4-1、4-2則是比較標的3與比較標的7至9之分析 表,並非系爭土地各項條件之評比結果,上訴人以評比結果 之差異性,主張估價報告此部分前後矛盾云云,容有誤會。 基上,鑑定人已到庭詳予說明鑑定方法及評估標準,其所為 鑑定系爭地役權價值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比例25.26%,自 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據此依系爭地役權向林北黎請求徵收補 償費為837,322元〈計算式:(129,984+3,184,831)×25. 26%=837,322,元以下四捨五入〉,向王富美請求徵收補償 費為301,370元〈計算式:(90,640+1,102,432)×25.26% =301,370〉。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林北黎被 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逾 837,322元部分不存在、就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逾301,370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逾837,322元 部分不存在、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 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逾301,37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即確認被上訴人就林北黎如附表一徵收補償費8,618元不 存在、就王富美如附表二徵收補償費3,102元不存在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一: ┌─┬──────┬───────┬──────┬──────┬───────┐ │編│地號 │ 徵收日期 │徵收補償費(│99年11月3日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重測前地號 │ │ ├─┼──────┼───────┼──────┼──────┼───────┤ │1 │宜蘭縣員山鄉│101年11月22日 │ 129,984元 │粗坑段再連小│76年12月間分割│ │ │再連段405號 │ │ │段91-2號 │自91地號 │ ├─┼──────┼───────┼──────┼──────┼───────┤ │2 │同地段440-1 │同上 │3,184,831元 │粗坑段再連小│76年12月間分割│ │ │號 │ │ │段93-2號 │自93地號 │ └─┴──────┴───────┴──────┴──────┴───────┘ 附表二: ┌─┬──────┬───────┬──────┬──────┬───────┐ │編│地號 │ 徵收日期 │徵收補償費(│99年11月3日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重測前地號 │ │ ├─┼──────┼───────┼──────┼──────┼───────┤ │1 │宜蘭縣員山鄉│103年8月15日 │ 90,640元 │粗坑段再連小│76年12月間分割│ │ │再連段404號 │ │ │段92-2號 │自92地號 │ ├─┼──────┼───────┼──────┼──────┼───────┤ │2 │同地段404-1 │101年11月22日 │1,102,432元 │同上 │同上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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