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林北黎
王富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博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地役權價值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附帶
上訴聲明
之減縮,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逾:「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林北黎被徵收前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新臺幣捌拾叁
萬柒仟叁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外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
求權於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柒拾元之範圍外不存在。」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之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
償費請求權於新臺幣(下同)1,104,938元範圍外不存在;
對於上訴人王富美(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被徵收
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397,
691元範圍外不存在(見本院卷23頁)。
嗣依訴外人高源
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減縮附帶上訴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80頁),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林北黎、王富
美原分別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人。上訴人於民國7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下稱系爭
地役權),供被上訴人需役地通行使用。嗣宜蘭縣政府因經
濟部水利署於101年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所需
,陸續徵收系爭土地,並發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徵收補償
費。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地役權價值為徵收補償費3分之1,
伊則認為系爭地役權原為道路使用而設定,雖因系爭土地被
徵收而消滅,但系爭土地仍供為道路使用,既未損及被上訴
人通行權益,系爭地役權自無價值,
兩造因未能達成協議,
致伊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
等情。
爰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確認
被上訴人系爭地役權價值對於上訴人被徵收前所有系爭土地
補償費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地役權屬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無論有償或
無償取得,均不影響其價值。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土地徵收
法令補充規定第5條規定
,既成道路之徵收依法應
予以補償,並非既成道路徵收後作
為道路使用,即謂不影響所有權人使用,變成無價值。況向
來土地徵收機關均認
用益物權(即地役權等)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故在辦理徵收時,地主與用益物權人應協議分配徵
收補償款。且伊當初為取得系爭地役權,先依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公證之使用道路協議書約定,協助上
訴人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工業用地,於84年12月24日鋪設水
泥道路,並非無償取得,設定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價值
自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自不因系爭土地徵收後之使用目的而
改變,伊自得依系爭地役權價值向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費等
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北
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
權於828,704元範圍外不存在;對於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於298,268元範
圍外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原判決未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減縮附帶上訴聲明部分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林北黎被徵收前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被上訴人對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並減縮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下開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被上訴人
對於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
償費請求權於837,322元之範圍外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
對於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
償費請求權於301,370元之範圍外不存在。㈢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林北黎於100年2月18日
繼承其父親林善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所有權;王富美於68年6月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40地號土地(尚
未被
徵收),於78年6月27日設定系爭地役權予被上訴人。登記
權利範圍為「全部」、權利價值為「空白」、存續期限為「
不定期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袋地)通行等情,
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78年6月20日
地役權設定契約書
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225至257頁,38至4
1頁)。
㈡、系爭土地包括「A私設道路」(516.64平方公尺)、「B堤
防」(777.07平方公尺)、「C越堤道路」(244.33平方公
尺,即自橫向私設道路縱向穿越堤防至堤外之道路)、「D
堤外」(1,692.26平方公尺)、「E其他部分」(46.48平
方公尺)等情,有原審103年9月15日
勘驗筆錄、相片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可稽(依序見原
審2卷58至62、64至71、73至74頁)。
㈢、宜蘭縣政府因經濟部水利署「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
工程」,於101年間徵收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404-1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2日登記為國有;於103年間
徵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404地號土地,並於103年8月15日登記
為國有。宜蘭縣政府發放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29,
984元、3,184,831元(計3,314,815元);發放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102,432元、90,640元(計1,193,072元
),並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嗣因兩造協議不成,徵收補償
費暫存於國庫專戶而未領取等節。有系爭土地謄本、經濟部
水利署第一河川局103年8月26日函檢送辦理「蘭陽溪再連堤
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徵收土地資料可參(見原審1卷220至
224、261至316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使用範圍只有私設道路部分,且系爭
土地徵收後,仍供為道路使用,並未損及被上訴人通行權益
,系爭地役權並無價值,確認被上訴人對徵收補償金之請求
權不存在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
查:
㈠、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次按,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
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
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
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
適用
提存法之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徵收
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
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凡附屬於土地
之其它權利,如地役權,於徵收後將歸於消滅。徵收單位對
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就土地上之負擔係「代」土地所有權
人為補償,地役權人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對徵收機關
並自無給付請求權,僅可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金之請求。
查宜蘭縣政府因兩造未能就系爭地役權價值達成協議,無法
代為補償,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國庫專戶(見原審1卷301頁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除去系爭地役權
價值影響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
揆諸前開
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範
圍僅為私設道路部分,越堤道路係附帶部分,因當時認為堤
防及堤外河道沒有影響,故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系爭地役權
,但被上訴人只使用附圖所示「A私設道路」及「C越堤道
路」,共760.97平方公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堤防
相片所示,堤防上連接通道及斜坡道路,可供被上訴人車輛
對外通行使用乙節(見原審2卷68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
通行堤防之必要。雖被上訴人與林善揚(即林北黎父親)及
王富美於75年7月15日至宜蘭地院公證之使用道路協議書前
言、第2條、第3條分別記載:「…因甲方(即被上訴人)…
使用乙方(即林善揚及王富美)所有同段91、92、93號地上
『私設之道路』出入,並使用乙方上述之地加築『越堤道路
』,雙方同意訂立協議事項如后…」「乙方同意將同段91、
92、93號地上『私設之道路』提供甲方共同永久使用。道路
設於再連堤防內側邊緣,與堤防並行,使用路寬限自內側堤
腳算起十公尺。此外並同意甲方於該處堤防及堤外在乙方所
有之土地上加築『越堤道路』」「…甲方已將前述…變妥為
丁種工業用地時,乙方應即提供印鑑將所需一切證件交給甲
方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不得有誤」等語(見原審1卷44至4
5頁),證人即使用道路協議書
見證人陳元淮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只使用私設道路,越堤道路大家都可以永久使用,
但伊未參與地役權設定等語(見原審1卷171頁反面至172頁
),固可認被上訴人係為通行系爭土地上私設道路及越堤道
路(即附圖所示A、C部分),簽訂使用道路協議書。然被
上訴人事後遵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辦妥丁種工業用地變更
,林善揚及王富美則提供系爭土地全部設定系爭地役權,並
非以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為設定範圍,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杜桐玉於原
審證稱:設定地役權是包括全部土地,使用道路協議書第2
條載明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因越堤道路是蘭陽溪採集砂石
出來(即進料)之必備道路,私設道路是將採集之砂石加工
成品後運出去(即出料)之道路,越堤道路是從蘭陽溪河床
跨越堤防運送砂石原料之道路,如果砂石廠沒有越堤道路就
不能運作等語(見原審1卷172頁反面至173頁),則系爭地
役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欄第四點註記:「『越堤道路』地
役權人與供役地所有人雙方均得共同永久使用…」(見原審
1卷40至41頁),核係重申地役權人與供地役權人共同使用
越堤道路部分之供役地甚明,並非以此限定系爭地役權範圍
,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地役權範
圍僅及於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越堤道路云云,自無可取
。
㈢、復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
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
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
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
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
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不以傳統典型
之所有權為限,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地上權、
抵押權等定限
物權)、
債權、專利權、商標權及營業權、礦業權等均包括
在內,於限定物權或債權,亦不因係屬有償或無償而有異。
準此,國家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所有人因徵收而被剝奪之
所有權,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就存在於該土地上之其他物
權或債權性質之用益權,例如租賃、
使用借貸等,即因其權
利
標的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國家對此等權利
人自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上述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參
照)。地役權屬憲法保障財產權,則無論有償或無償取得,
均不影響其價值,系爭地役權既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消滅,
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受有損害等語,自屬有據。雖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後仍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目前仍得通行
,權益並未受損云云,
惟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辦理
「蘭陽溪再連堤防河川環境改善工程」
期間,固有地主建議
:「建請重新檢討將堤防往行水區外移100-300公尺、將舊
堤防作廢,全盤規劃施作新堤並延伸長度」,但主管機關則
以:「有關地主建議堤防外移及延伸長度乙節…
俟完成規劃
再一併考量。另因本堤防為蘭陽溪之老舊既有堤防…故需徵
收土地辦理舊堤復建改善工程」等語,有該局檢送101年5月
3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2卷10至12頁),足見目前僅就舊
堤防進行復建改善工程,並未變更原堤防位置及其他
地上物
,且系爭土地既被徵收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已無法行使系
爭地役權所受損害,與管理機關是否再供為通行之用,本屬
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系
爭地役權消滅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㈣、末按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之利用為其目的,而得直接支配該
土地之一種不動產物權,性質上僅為限制他人土地所有權之
作用,而存在於他人所有土地之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698號判例參照)。又地役權相對於所有權,
乃屬支配他人
之標的物利用價值為內容之定限物權,則地役權價值應以其
權能占所有權權能之比例為計算。查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高
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地役權價值占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比例為25.26%等語(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證人即
鑑定人陳碧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採用價格比例
法及差額租金還原法為鑑定,價格比例法部分,蒐集道路通
行權的權利金案例,推估佔土地所有權價值比例求得通行地
役權的價格,以及地役權占土地所有權比例為24.94%。差額
租金還原法部分,應用市場經濟租金與
本案的契約租金之差
額,應用收益資本化率推估權利金價格,再依權利金價格占
土地所有權價格比例來求取地役權占土地所有權價值比例為
25.58%,再各賦與50%權重後,系爭地役權價值占所有權比
例為25.26%。案例蒐集宜蘭縣內農業用地之租金案例予以比
較修正求得,這部分參看鑑定報告48至50頁。價格比例法是
採用宜蘭縣內道路通行權的權利金案例來做比較修正,如鑑
定報告44至45頁。因為鑑估市場
態樣,所以取得地役權
對價
高低、取得地役權所支付對價超過土地價值,均不會影響鑑
定結果,本件依謄本登載需役地使用供役地全部範圍進行估
價等語(見本院卷76至77頁)。雖上訴人主張鑑定人未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9條規定,考量被上訴人只使用附圖
「A私設道路」、「C越堤道路」部分,應以其鑑估25.26%
再折算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面積比例14.78%計算比例為5.86%
,若再扣除不能開採砂石而不再使用越堤道路,比例只有2.
53%,另交通運輸、學校配置等評比有前後矛盾之處云云(
見本院卷81至83頁)。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地役權可使用
系爭土地全部等節,前已詳述,則鑑定人以供役地全部作為
地役權價值估定,
難謂有何違誤之處。至估價報告55頁附表
1-2係系爭土地與比較標的1至3之調整分析表;估價報告66
至67頁附表4-1、4-2則是比較標的3與比較標的7至9之分析
表,並非系爭土地各項條件之評比結果,上訴人以評比結果
之差異性,主張估價報告此部分前後矛盾云云,容有誤會。
基上,鑑定人已到庭詳予說明鑑定方法及評估標準,其所為
鑑定系爭地役權價值占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比例25.26%,自
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據此依系爭地役權向林北黎請求徵收補
償費為837,322元〈計算式:(129,984+3,184,831)×25.
26%=837,322,元以下四捨五入〉,向王富美請求徵收補償
費為301,370元〈計算式:(90,640+1,102,432)×25.26%
=301,370〉。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林北黎被
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逾
837,322元部分不存在、就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逾301,370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林北黎被徵收前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役權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逾837,322元
部分不存在、王富美被徵收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地役權
價值之補償費請求權逾301,37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即確認被上訴人就林北黎如附表一徵收補償費8,618元不
存在、就王富美如附表二徵收補償費3,102元不存在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一:
┌─┬──────┬───────┬──────┬──────┬───────┐
│編│地號 │ 徵收日期 │徵收補償費(│99年11月3日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重測前地號 │ │
├─┼──────┼───────┼──────┼──────┼───────┤
│1 │宜蘭縣員山鄉│101年11月22日 │ 129,984元 │粗坑段再連小│76年12月間分割│
│ │再連段405號 │ │ │段91-2號 │自91地號 │
├─┼──────┼───────┼──────┼──────┼───────┤
│2 │同地段440-1 │同上 │3,184,831元 │粗坑段再連小│76年12月間分割│
│ │號 │ │ │段93-2號 │自93地號 │
└─┴──────┴───────┴──────┴──────┴───────┘
附表二:
┌─┬──────┬───────┬──────┬──────┬───────┐
│編│地號 │ 徵收日期 │徵收補償費(│99年11月3日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重測前地號 │ │
├─┼──────┼───────┼──────┼──────┼───────┤
│1 │宜蘭縣員山鄉│103年8月15日 │ 90,640元 │粗坑段再連小│76年12月間分割│
│ │再連段404號 │ │ │段92-2號 │自92地號 │
├─┼──────┼───────┼──────┼──────┼───────┤
│2 │同地段404-1 │101年11月22日 │1,102,432元 │同上 │同上 │
│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