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靜宜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許翔寧律師
被
上訴人 鴻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愛惜
被上訴人 陳品潔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而了結現
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及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均為清
算人之職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此觀
民法第40條之規定即明。
經查,被上訴人鴻嘉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羅愛惜為清算人,並於101年7月
2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
散登記,於101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
聲請呈報清算人,
復於
102年3月15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02年11
月12日以北院木民連101年度司司字第595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
,有原法院102年11月12日北院木民連101年度司司字第595
號函及鴻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
,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95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雖鴻嘉公司
抗辯:伊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
結,公司法人格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對伊提起訴訟
云云,
惟
查,鴻嘉公司決議解散前,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11日提起
本
件訴訟,並於同年6月11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鴻嘉公司(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是鴻嘉公司之清
算人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已知悉有本件訴訟存在,依法自
應加以了結,在本件訴訟了結前,其清算尚未終結,其法人
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鴻嘉公司仍應續行本件
訴訟,並列清算人羅愛惜為其法定代理人,至其清算人向原
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之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查
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鴻嘉公司前開所辯,並
非可採,
合
先敘明。
二、鴻嘉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品潔(下稱陳品潔)於100年
間擔任鴻嘉公司(即「大醫院小醫師」婚姻介紹所)之行政
助理,明知自己並非伊經營之月老銀行會員,亦無認識之朋
友親至伊體驗服務,竟分別於100年7月21日及22日,使用鴻
嘉公司之電腦,以「阿祥」與「小龍」等暱稱,透過Yahoo
奇摩知識+網頁,登載「月老銀行DIY那是騙人的,因為有多
人在說那個根本沒這回事,小心別上當了」、「我知道你要
問月老銀行,但是我告訴你,你不要被騙到了,因為那裡的
服務態度很差,之前我朋友就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
闆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言論
(下稱
系爭言論),經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562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品潔刊登系爭言論之內容係
憑其主觀判斷虛捏杜撰,並非善意所發表之合理評論,而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系爭言論致伊飽受網友批評,商譽嚴重受
損,顯不法侵害伊之
人格權,伊自得請求陳品潔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又陳品潔係受僱
於鴻嘉公司,其於任職鴻嘉公司
期間,使用鴻嘉公司之電腦
在網路上散布系爭言論,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鴻
嘉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
上訴人110萬元併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品潔抗辯:
消費者加入婚友社前,關心之重點往往係
收費是否合理及會員品質之優劣,至於紅娘是否會主動
關心,並非消費者關心之重點,故系爭言論提及紅娘不
會主動關心,尚不生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結果。又婚友社
之服務內容為媒介、撮合
適婚男女,因其性質之特殊,
會費往往係預繳,在會費預繳期間內,若會員覓得適合
伴侶往往會主動請求退費,上訴人曾廣告保證具有特定
身分者,可在半年內找到幸福,即有網友質疑是否找不
到可要求退費,因此系爭言論提及有人吵著要退費,僅
在提醒消費者,
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
亦不生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結果。另Yahoo奇摩知識+網頁
僅係由網友自由解答他人提問之交流平台,並非學術、
市場調查之權威機構網站,
難認可產生廣泛之影響力,
況瀏覽系爭言論及參與討論之人數甚少,尚不足以影響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再
者,上訴人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伊賠償
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
洵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鴻嘉公司抗辯:陳品潔於網路上刊登系爭言論時,甫至
伊公司服務,事發後並向上訴人表達歉意,伊並未利用
陳品潔於網路上登載系爭言論,上訴人在Yahoo奇摩知
識+網頁大量留言及口碑行銷,消費者對該網頁之留言
自有判斷,系爭言論難認對上訴人產生鉅大損害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於該法
院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
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
9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陳品潔被訴於Yahoo奇摩知識+網頁
以「阿祥」之暱稱,於100年7月21日登載「月老銀行DIY那
是騙人的,因為有多人在說那個根本沒這回事,小心別上當
了」等文字,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之刑事訴訟,業經原法
院刑事庭認定該部分之言論,僅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
適當之評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言論,無從以誹謗
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
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
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移送
民事庭,仍應予以駁回。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係
指其社會上之評價遭受侵害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
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陳品潔係於100年7月14日至鴻嘉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其
於100年7月22日適用期間,使用鴻嘉公司之電腦,以「
小龍」之暱稱登入Yahoo奇摩知識+網頁,刊載「我知道
你要問月老銀行,但是我告訴你,你不要被騙到了,因
為那裡的服務態度很差,之前我朋友就去那一家,後來
還跟那家的老闆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
動關心你」之言論,於100年11月9日經鴻嘉公司予以解
職,「小龍」於Yahoo奇摩之登入IP位置及註冊查詢資
料、IP附掛位置地址、申請人資料與鴻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相符
等情,有Yahoo奇摩知識+網頁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背面),而陳品潔因
上開言論所涉散布文字誹謗
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有罪
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19
-1至19-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
無
訛,
堪信為真實。
(二)陳品潔利用執行鴻嘉公司職務之機會,以
前揭方式,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
陳品潔係以登入Yahoo奇摩知識+網頁刊登不實言論之方
式,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其名譽受有
損害,
是以,若經被上訴人以相同方式在該網頁刊登道
歉啟事,使利用該平台交流婚友社意見之消費者知悉,
應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惟本件上訴人未為此部分請
求,本院無從逕命被上訴人為之);若因而受有營業損
失等財產上之損害,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惟
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揆
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判決,主張法人
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
然法院就該個案所表示之
法律意見,本院就本件訴訟
適
用法律,自不受其
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陳品潔、鴻
嘉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10萬元,
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品潔、
鴻嘉公司應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
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