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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月老國際資訊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靜宜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許翔寧律師 被上訴人  鴻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愛惜 被上訴人  陳品潔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而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均為清 算人之職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此觀民法第40條之規定即明。經查,被上訴人鴻嘉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羅愛惜為清算人,並於101年7月 2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 散登記,於101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復於 102年3月15日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02年11 月12日以北院木民連101年度司司字第59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有原法院102年11月12日北院木民連101年度司司字第595 號函及鴻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 ,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95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雖鴻嘉公司抗辯:伊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 結,公司法人格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對伊提起訴訟云云 查,鴻嘉公司決議解散前,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11日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同年6月11日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鴻嘉公司(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是鴻嘉公司之清 算人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已知悉有本件訴訟存在,依法自 應加以了結,在本件訴訟了結前,其清算尚未終結,其法人 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鴻嘉公司仍應續行本件 訴訟,並列清算人羅愛惜為其法定代理人,至其清算人向原 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之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查 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鴻嘉公司前開所辯,並可採,合 先敘明。 二、鴻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品潔(下稱陳品潔)於100年 間擔任鴻嘉公司(即「大醫院小醫師」婚姻介紹所)之行政 助理,明知自己並非伊經營之月老銀行會員,亦無認識之朋 友親至伊體驗服務,竟分別於100年7月21日及22日,使用鴻 嘉公司之電腦,以「阿祥」與「小龍」等暱稱,透過Yahoo 奇摩知識+網頁,登載「月老銀行DIY那是騙人的,因為有多 人在說那個根本沒這回事,小心別上當了」、「我知道你要 問月老銀行,但是我告訴你,你不要被騙到了,因為那裡的 服務態度很差,之前我朋友就去那一家,後來還跟那家的老 闆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動關心你」等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經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562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陳品潔刊登系爭言論之內容係 憑其主觀判斷虛捏杜撰,並非善意所發表之合理評論,而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系爭言論致伊飽受網友批評,商譽嚴重受 損,顯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伊自得請求陳品潔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又陳品潔係受僱 於鴻嘉公司,其於任職鴻嘉公司期間,使用鴻嘉公司之電腦 在網路上散布系爭言論,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鴻 嘉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10萬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品潔抗辯:消費者加入婚友社前,關心之重點往往係 收費是否合理及會員品質之優劣,至於紅娘是否會主動 關心,並非消費者關心之重點,故系爭言論提及紅娘不 會主動關心,尚不生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結果。又婚友社 之服務內容為媒介、撮合婚男女,因其性質之特殊, 會費往往係預繳,在會費預繳期間內,若會員覓得適合 伴侶往往會主動請求退費,上訴人曾廣告保證具有特定 身分者,可在半年內找到幸福,即有網友質疑是否找不 到可要求退費,因此系爭言論提及有人吵著要退費,僅 在提醒消費者,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 亦不生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結果。另Yahoo奇摩知識+網頁 僅係由網友自由解答他人提問之交流平台,並非學術、 市場調查之權威機構網站,難認可產生廣泛之影響力, 況瀏覽系爭言論及參與討論之人數甚少,尚不足以影響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再 者,上訴人為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屬無據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鴻嘉公司抗辯:陳品潔於網路上刊登系爭言論時,甫至 伊公司服務,事發後並向上訴人表達歉意,伊並未利用 陳品潔於網路上登載系爭言論,上訴人在Yahoo奇摩知 識+網頁大量留言及口碑行銷,消費者對該網頁之留言 自有判斷,系爭言論難認對上訴人產生鉅大損害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 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 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 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品潔被訴於Yahoo奇摩知識+網頁 以「阿祥」之暱稱,於100年7月21日登載「月老銀行DIY那 是騙人的,因為有多人在說那個根本沒這回事,小心別上當 了」等文字,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之刑事訴訟,業經原法 院刑事庭認定該部分之言論,僅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 適當之評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言論,無從以誹謗 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 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 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移送 民事庭,仍應予以駁回。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名譽,係 指其社會上之評價遭受侵害而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 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 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陳品潔係於100年7月14日至鴻嘉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其 於100年7月22日適用期間,使用鴻嘉公司之電腦,以「 小龍」之暱稱登入Yahoo奇摩知識+網頁,刊載「我知道 你要問月老銀行,但是我告訴你,你不要被騙到了,因 為那裡的服務態度很差,之前我朋友就去那一家,後來 還跟那家的老闆吵著要退費,因為那家的紅娘都不會主 動關心你」之言論,於100年11月9日經鴻嘉公司予以解 職,「小龍」於Yahoo奇摩之登入IP位置及註冊查詢資 料、IP附掛位置地址、申請人資料與鴻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相符等情,有Yahoo奇摩知識+網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背面),而陳品潔因上開言論所涉散布文字誹謗 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有罪 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19 -1至19-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 訛信為真實。 (二)陳品潔利用執行鴻嘉公司職務之機會,以前揭方式,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 陳品潔係以登入Yahoo奇摩知識+網頁刊登不實言論之方 式,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其名譽受有 損害,是以,若經被上訴人以相同方式在該網頁刊登道 歉啟事,使利用該平台交流婚友社意見之消費者知悉, 應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惟本件上訴人未為此部分請 求,本院無從逕命被上訴人為之);若因而受有營業損 失等財產上之損害,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惟 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揆 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 判決,主張法人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 然法院就該個案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本院就本件訴訟適 用法律,自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陳品潔、鴻 嘉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10萬元,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品潔、 鴻嘉公司應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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