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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 訴訟代理人 譚智文律師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 上訴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英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棋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錢瑞英,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4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以 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北車站東西側B1停車場EPOXY耐磨止滑 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及追加施作「臺北車站- 斜面人行步道區EPOXY鋪設工程」(下稱系爭人行道工程)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6,2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扣除系爭人行道工程請求通用底漆備料部分之金額 1萬9,757元,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69萬6,485元(見本院卷 ㈠第192-193頁),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2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地坪 工程,約定依實作計價方式結算工程總價並簽定工程合約書 ,系爭地坪工程經上訴人依約完成並結算後,各期實作金額 分別為東區第1期467萬7,571元、東區第2期30萬2,400元、 東區第3期15萬1,157元、西區第1期2萬0,368元、西區第2期 321萬9,711元、西區第3期13萬1,707元,共計850萬2,914元 ,扣除東區第2期請款單溢開金額77萬0,242元,被上訴人共 需給付上訴人773萬2,672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744 萬9,809元,尚積欠系爭地坪工程款差額28萬2,863元。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地坪工程施工期間,於其中之「斜面人行步道 區磁磚面打除運棄工程」完工後,另與上訴人約定追加施作 系爭人行道工程(即在系爭人行道上鋪設EPOXY塗層),上 訴人即依其指示備料,並於102年8月13日開立系爭人行道工 程款合計48萬0,645元(未含稅)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蓋章確認後回傳,兩造間 就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業已成立。嗣系爭人行道工程因被上 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函知拒絕上訴人施作,而為被上訴人所 自行解約,致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為施作該工程所準備之材 料,受有無法退貨或挪為他用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備料之損失36萬5,557元(原起訴請求38萬5,314 元扣除請求之金額1萬9,757元後為36萬5,557元);且系爭 人行道工程契約倘續為履行,依同業利潤標準,上訴人應可 獲得4萬8,065元利潤,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人行道工程部分,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上開備料及預期利益之 損失合計41萬3,622元。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 定及工程合約書第3條、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地坪工程及系爭人行道工程款項合計69萬6,485元【計 算式:282,863元+413,622元=696,485元】,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所辯得以系爭地坪工 程之修補費用22萬0,059元互為抵銷之主張,予以同意,乃 減縮上訴請求金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426元,及自 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坪工程自102年11月起陸續發生東西 區EPOXY地板龜裂,並迅速擴及東西區所有範圍,上訴人雖 進行多次修補,惟裂痕仍持續新增,且上訴人亦未依約進行 「原有熱拌線及鑽石粗化清潔處理作業」,僅在原漆面鋪上 EPOXY矇混過關。經兩造委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000公司)比對量測各破損處EPOXY碎片後,發現上訴人 僅施作底塗及面塗,未施作中塗層,致系爭地坪工程之EPOX Y厚度均不足系爭地坪工程契約所約定之3mm標準,上訴人初 始固有進行修補,然自102年11月5日起,即對被上訴人修補 催告置之不理,因上訴人就系爭地坪工程有瑕疵部分未依約 修補,被上訴人遂暫停支付系爭地坪工程之尾款28萬2,863 元,並就系爭地坪工程上開瑕疵部分,委請訴外人○○工程 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各稱○○公司、○○○ 公司)進行修補,合計支出修補費用102萬6,595元。嗣兩造 就系爭地坪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雖合意以22萬0,059元相抵 銷,惟僅限於被上訴人委請○○公司及○○○公司修補部分 ;且因系爭地坪工程破損情形陸續發生,被上訴人為派工修 補,需向○○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 修補材料而支出24萬9,298元,爰以此支出費用與上訴人請 求系爭地坪工程之尾款6萬2,804元相抵銷,經抵銷後,上訴 人就系爭地坪工程部分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又兩造 就系爭人行道工程僅進行至同意報價階段,且因上訴人就系 爭地坪工程瑕疵部分拒絕依約修繕,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 示解除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業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不 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是上訴人既未施 作系爭人行道工程,自無需備料,縱有備料,其危險及費用 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回簽系爭 人行道工程報價單後,遲未進場施工,或藉詞工程款未結清 不予施作,且相關施工材料亦未進場,更未曾告知被上訴人 有何備料,被上訴人係因催促上訴人修繕未果,始決定更換 廠商施作,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購料損失及預期利益損失云 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卷㈡第75頁、第 90頁、第112-113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地坪工程,約定依 實作計價方式結算工程總價,兩造並簽定工程合約書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9-12頁)。 ㈡系爭地坪工程款項經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地坪工 程款尾款28萬2,863元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地坪工程施工期間,與上訴人約定追加施作 系爭人行道工程,然系爭人行道工程並未施作完成。 ㈣就系爭地坪工程上訴人需進行瑕疵修補部分,兩造同意修補 面積為523.949平方公尺,修補費用以每平方公尺420元計算 ,核計其瑕疵修補費用為22萬0,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並均同意被上訴人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22萬0,059 元抵銷系爭地坪工程尾款差額28萬2,863元,經抵銷後,上 訴人僅就系爭地坪工程部分請求給付6萬2,804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地坪工程尾款6萬2,804元及 系爭人行道工程所受損害41萬3,622元(包括備料損失36萬5 ,557元、預期利益損失4萬8,065元),合計47萬6,426元, 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之規定及工程合約書第3條、報價 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坪工程 尾款6萬2,804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人行道工程之備 料損失36萬5,557元及預期利益損失4萬8,065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向○○公司購買修補材料所支出費用24 萬9,298元,與上訴人請求系爭地坪工程尾款6萬2,804元抵 銷,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坪工程尾款6萬2,804元,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向○○公司購買修補材料所支出費 用24萬9,298元,與上訴人請求系爭地坪工程尾款6萬2,804 元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 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 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 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 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坪工程上訴人需瑕疵修補部分,經被上訴人委 請○○公司及○○○公司進行修補後,兩造就系爭地坪工程 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合意以22萬0,059元抵銷系爭地坪工程 上訴人得請求之尾款差額28萬2,863元後,上訴人就系爭地 坪工程部分得請求給付之尾款僅餘6萬2,804元等情,已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惟系爭地坪工程雖經被上訴 人委請之○○公司及○○○公司進行修補,但之後仍陸續發 生地坪破損乙情,核與本院依聲請前往現場勘驗情形相符, 有兩造所提履勘現場拍攝之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 -13頁、第25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履勘現場表示 系爭地坪工程除部分係委請○○公司及○○○公司修補外, 部分破損區域為避免顏色不均,故大規模自行派員舖設EPOX Y其中一層等語,亦不爭執,有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18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派工修補系 爭地坪工程破損部分,向○○公司購買修補地坪材料而支出 費用等語,並提出○○公司出具之發票,上載被上訴人所購 買之材料品名(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6頁、第110頁) ,與上訴人舖設系爭地坪工程所使用之KL-233EP地板漆品名 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堪信被上訴人向○○公司所 購買之材料,係做為修補系爭地坪工程破損之用無訛。 ⒊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1 年期間,故稱被上訴人已不得據此請求抵銷系爭地坪工程之 尾款云云。然查,系爭地坪工程係在102年10月1日完工,惟 完工後上訴人即開始進行地坪維修,直至103年1月29日被上 訴人拒絕支付工程款而暫停派工進場修繕等情,有上訴人所 提維修派工統計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地坪工程之修繕,在103年1月29日前 ,因上訴人均依約持續進行瑕疵修補責任,斯時被上訴人自 無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需,係直至上訴人自103年1月 30日未進場修繕,被上訴人方於103年2月19日以函文催告上 訴人進場修繕瑕疵(見原審卷㈠第43-45頁),並在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坪工程尾款時,於103年9月4 日具狀表示就系爭地坪工程瑕疵修繕部分,行使減價權及損 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而經原審於 103年9月12日審理時提示上開書狀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 審卷㈠第204頁),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向上訴人為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準此,被上訴人執其於103年9 月12日前,分別於102年10月4日(金額1萬7,400元)、同年 月18日(金額1萬7,400元)及103年4月間(金額3萬3,264元 )向○○公司購買修補材料所取得之發票憑證(見本院卷㈡ 第101-103頁),主張以上開支出之費用6萬8,064元(17,40 0元+17,400元+33,264元=68,064元),與上訴人請求系 爭地坪工程之尾款6萬2,804元抵銷,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 上開其餘向○○公司所取得之發票憑證時間,因已逾系爭地 坪工程瑕疵發現後1年期間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 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就此部 分請求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地坪工程尾款6萬2,804元,經被 上訴人主張以所支出之修補費用6萬8,064元抵銷後,上訴人 就系爭地坪工程部分,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人行道工程之備料損失36萬5, 557元及預期利益損失4萬8,065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人行道工程部分已成立承攬契 約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 ),並經被上訴人斯時之工地主任即證人張○○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施作系爭人行道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㈠第202頁背面),參諸系爭報價單就系爭人行道工程之 施作工法及規格、數量、單價及承攬總價等契約要件,皆已 載明其上,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簽章後回傳予上訴人,顯見兩 造就系爭人行道工程之施作方式及給付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 ,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據此於102年8月19日向○○ 公司購買施作系爭人行道工程所需之漆料,經○○公司於10 2年8月27日出貨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公司之銷貨憑證及 訂購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167頁),足認 兩造就系爭人行道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非如被上訴人 所辯僅進行至同意報價階段云云。 ⒉次查,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云云置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經上訴人工地主任即證人 莊○○到庭證述:上訴人依照合約將坡道地磚剔除後即開始 備料,之後碰到下雨,因Epoxy必須沒有任何濕度才可施作 ,等到可以施作時,大約9月份,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這項合 約不准上訴人施作,待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公司簽認之報 價單後,被上訴人復改口表示太貴,還是不讓上訴人施作, 之後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系爭人行道工程要改變工法,叫上訴 人無庸施作,上訴人表示尊重業主的決定,但上訴人備料的 款項一定要付。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人行道工程 契約,上訴人一直趕著要進場施作,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 進場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00頁)。以上訴人在與 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報價單前,已將系爭人行道工程原舖設之 地磚刨除,完成系爭人行道工程前置程序,並在簽定系爭報 價單後,依報價單所載施作工法向○○公司訂購所需漆料送 往施工地點,且簽定系爭報價單之102年8月期間,確實有累 積雨量較多之情形,有上訴人所提系爭人行道工程剔除地磚 施工相片、102年度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及系爭人行 道工程備料現況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2-67頁);對 照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即證人張○○所證:上訴人有進場施作 系爭人行道工程,未完工原因係因都在下雨,伊不清楚兩造 就系爭人行道工程已經解約,但知道上訴人已有備料,因為 上訴人進料會先告訴伊,有看過上開備料相片之物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02頁背面、第203頁),及兩造嗣於102年9月5 日因臺北車站西區地下1樓停車場因滲水未能止漏,造成含 水率過高無法施工而簽定之霧面地坪工程放棄保固確認書( 見原審卷㈠第175頁)等情觀之,足認證人莊○○上開所證 等語非虛,上訴人係因天候不佳暫緩進場施作系爭人行道工 程,而非因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人行道工程而遲未進場 施工。故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藉詞不進場施作,且上訴人 並未備料,而合意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云云 ,自難憑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係被上訴人 自行終止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惟契約 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 復原狀之問題。是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既係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未完成該承攬工作前,自行所終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終止系爭人行道工程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經查,上訴人業依約備妥舖設系爭人行道工程所需材 料乙情,有○○公司出具之銷貨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66頁),並經證人張○○證述屬實,且上訴人上開向○ ○公司所購買之材料,除底漆屬通用型可挪為他用而經上訴 人扣除該部分之請求金額外,其餘中塗漆及地板漆部分,因 非屬通用型而仍存放倉庫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未拆封備料之 現況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6-67頁),核與○○公 司所出具銷貨憑單上之品名規格相符。本院審酌上訴人在與 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人行道工程後,即向○○公司購買舖設人 行道所需漆料,衡情應與被上訴人就舖設系爭人行道工程之 地坪顏色已有合意,上訴人方能依合意選定之顏色向○○公 司進貨,以備隨時進場施作,以漆料顏色因涉及工程個案之 設計及業主個人之喜愛而有別,故顏色一旦經指定或調製後 ,再為其他業主接受或使用於其他工程之可能性甚低,且上 訴人為施作系爭人行道工程所購買之漆料,因自102年8月27 日收貨後已逾7日,已確定無法退貨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 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人行道工程,致受有扣除底漆部 分之備料損失36萬5,557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為可 採。 ⒋復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上訴人主張依卷附之102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表中,以道路工程 淨利率10%計算其所失利益(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乙情,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類同業 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 標準,係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 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此標準請求其承攬 系爭人行道工程預期可得之利益,尚稱允當。故上訴人依上 開報價單之總價(未含稅)48萬0,645元計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所失之利益4萬8,065元(000000元×10%=4806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施作工程嚴重違反約定,有重大過 失,依民法第497條及第217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備料及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惟查,系爭人行道工程於簽 定契約後,因天候不佳暫緩進場,工程進度僅至備料即遭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有何被上訴人 所辯嚴重違反約定等節存在;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修補 費用相抵銷乙情,係指系爭地坪工程部分,與上訴人請求其 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部分,為不同契約內容,則系爭地坪工程縱認確實存在施工 瑕疵,亦不得比附援引據為終止系爭人行道工程契約或無庸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理由,故被上訴人上開之辯,自難憑 採。 ⒍準此,上訴人就系爭人行道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41萬3,622元(365,557元+480,6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及工程合約 書第3條、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就系爭人行 道工程之備料損失36萬5,557元及預期利益損失4萬8,065元 ,合計41萬3,622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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