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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銘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 理 人 沈孟生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宜純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冠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自稱大型跨 國企業集團B1ue Skies Investments Limited(寶佳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BSI公司)名義與伊簽定原木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BSI公司買受原木,因被上訴人表 示願先代伊墊付定金美金50萬元予BSI公司,伊遂與被上訴 人另簽定美金50萬元之借款契約,伊先行簽發面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741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因BS I公司及被上訴人經伊催告遲未能提出提單等必要開狀文件 ,並經伊多方查證,始發現BSI公司該原木所有權人,且B SI公司與伊締約前,早經薩摩亞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系爭合約應屬當然無效。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及借 款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4紙支票,伊於102年11月間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4紙支票時,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1月29日向伊要 脅需另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4紙支票中之2紙支票即如附表 所示面額合計28萬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上 訴人兌領,若不從將立即提示4紙面額合計741萬元之支票, 由於被上訴人此舉將嚴重影響伊營運,乃被迫同意先行取回 2紙面額合計712萬5,000元支票。由於伊係遭被上訴人以提 示支票為脅迫,而為同意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支票,伊乃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撤銷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撤銷後, 被上訴人即無繼續持有4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伊 自得依民法第179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系 爭支票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 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BSI公司確為薩摩亞國註冊登記並合法存在 之公司,BSI公司於系爭合約簽約時,已為台中港德隆倉儲 公司B12倉位1848.045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為2740噸)原 木之所有權人。原木投資交易除上訴人外,投資各方皆為有 誠意履約之交易對象,上訴人因自身無法通過銀行內部之 徵信、授信程序,竟稱係騙局。上訴人為求處理違約情形, 數次由上訴人之大股東或法定代理人王啟銘來與伊會談、協 商,雙方於102年11月29日由王啟銘代表上訴人與伊以終止 兩造借款契約,上訴人並應給付伊40萬元,並同意由伊保留 系爭支票為內容,達成和解,伊並表示願意協助上訴人與BS I公司間之違約問題,並無脅迫情事?況兩造和解前,上訴 人仍積欠伊借款,縱伊曾有表示要提示作為擔保之4張票據 ,亦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既非不法,即非民法第92條第 1項所規定之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與由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BSI公司 簽訂系爭合約,特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佳公司)負 責人吳家富擔任系爭合約甲方(即上訴人)見證人。上訴人 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50萬元,折合新臺幣1,500萬 元,且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共計741萬元之4紙支票予 被上訴人以為還款之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合約、借據、達傑&傑億集團支票領取簽收單等件影本可 稽(原審卷第15至19、74頁),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及借款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且由BS I公司將應返還予伊之美金50萬元逕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以 清償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應返還4紙面額總計741 萬元支票,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竟脅迫伊另給付40 萬元,且僅返還2紙支票,未返還系爭支票,伊已撤銷遭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繼續持有40萬元及系爭支票 之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4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付款方式及貨物產權移轉約定「⑴合約 簽訂當日起三個甲方(即上訴人)銀行營業日內,甲方付訂 金美金50萬,分別以香港中友集團公司所開立港幣支票232 萬等值美金30萬,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銀行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及現金匯款美元二十萬元交付後,合約生效。⑵ 甲方餘款於合約生效後五日內開立信用狀,因假日或銀行 開立信用狀作業延誤得依實際需要展延,乙方(即BSI公司 )依信用證押匯條件交付倉單移轉產權證明書。⑶乙方同意 甲方得以相關企業作為有效付款人:該相關企業名稱與付款 金額及貨物產權數量如下:A: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金額為130萬美金,每噸美金2500元,貨物產權總噸數為 :520噸。B:特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金額為30萬美金 ,每噸美金2500元,貨物產權總噸數為:120噸。C:香港中 金勝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勝公司):付款金額為483萬美金 ,每噸2300元,貨物產權總噸數為:2100噸。…」(原審卷 第16頁),次依上訴人分別與特佳公司、中金勝公司簽訂之 聯合採購約定書之前言,載明係為共同向BSI公司購原木而 議定條件,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共同採購之標的物、單價與 數量,關於品名、品種、產地、規格之記載,即與系爭合約 品名、品種、產地、規格之約定相同,另數量與金額則分別 記載上訴人公司貨權總噸數為520噸,每噸美金2,500元,特 佳公司貨權總數為120噸,中金勝公司貨權總數為2,100噸( 本院卷第243、244頁),亦與前述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相關 企業名稱與付款金額及貨物產權數量之約定相符。另特佳公 司負責人吳家富證稱木材買賣係王啟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來找伊,問伊公司對轉型有無興趣,說有木材生意可做, 其朋友即被上訴人在做,香港方面資金想找合作廠商,伊等 一起至被上訴人處,伊看了木頭,因伊對木頭有一點了解, 覺得木頭生意可做,因不止買賣尚有文創部分,故伊表達有 興趣,香港資金亦有意願投資特佳公司。隔了二天,伊接到 被上訴人電話,表示合作有一點變動,本來由特佳公司當主 簽約人,因上訴人想當主簽約人,伊變成合夥人,當時參與 的有伊、特佳公司、上訴人、香港,與BSI公司簽訂買賣合 約,其中伊之部分為30萬美金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特佳公司、中金勝公司共同投 資原木買賣,並由上訴人代表與BSI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等語 ,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就買賣餘款提出信用狀,伊曾協 助前往說服銀行人員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依BSI公 司102年11月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7764號收件人為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偕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王啟銘前往上訴人往來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 行,與承辦人洽商結果,發現銀行拒絕開立承購木材價款美 金80萬元之信用狀,王啟銘表示願以現金付款,後即避不見 面,已然違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合 約,並於三日內出面洽談賠償事宜等語(原審卷第69至71頁 )。再依102年11月19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204號存證信函 ,內容略為因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表明仍有繼續履約之誠意 ,同意暫停7764號存證信函之主張,並請上訴人於存證信函 翌日起10日內,依系爭合約約定開立信用狀等語(原審卷第 63至65頁)。而證人吳家富亦證稱王啟銘好像野心很大,投 資美金80萬元,伊也替他擔心,他拿不出錢,因王啟銘拿不 出錢,造成整個買賣卡住,後來被上訴人好心幫王啟銘協助 解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背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具結後陳述,於簽完約後,要開信用狀進口原木,伊 等發現所有權非BSI公司所有,信用狀交易無法進行,伊受 過嚴謹金融訓練,認為不合理,調查後發現BSI公司為被上 訴人一人公司,中金勝公司亦由被上訴人控制,協助借款之 香港中友公司資本額僅港幣4元,公司認交易不能做,是設 局交易,故於11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BSI公司請 求協助開狀,如無法開狀,合約即解除等語(本院卷第85頁 背面、86頁),則上訴人雖將未能開發信用狀歸責於設局交 易,然綜合上開證據,系爭合約於102年10月、11月間因上 訴人未能依約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兩造就合約後續如何 進行,亟待解決,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啟銘陳述,伊在11月23至26日曾透過蔡 仲誦律師跟被上訴人溝通是否解除合約,蔡律師係系爭合約 見證律師,蔡律師找被上訴人談,結論伊不清楚,後蔡律師 表示案子有問題其不碰了。到11月23至26日伊等達成協議解 除原木及借款合約,一切回復原狀,因貨款已給付BSI公司 ,貨款不用返還給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的借款關係就由 BSI把錢還給被上訴人,無需再經過伊,伊重要的是取回擔 保票,11月26日伊跟被上訴人約在臺中高鐵站,要把票拿回 來,溝通過程平順、愉快,被上訴人告訴伊說票可以取回, 但要付40萬元,當場伊不同意,既然合約解除,借款亦返還 ,何來40萬元,伊回來與公司討論,認為40萬元不能付,後 又約11月29日在板橋文化路被上訴人會所談,要把票取回, 基於公司負責人的立場,一定要將票取回,當天伊做最壞打 算,仍帶著40萬元,上訴人跟傑億公司是關係企業,資金共 同運用,傑億公司當時標到中華電信之工程,700多萬元的 票如未取回,會造成公司重大經營問題,中華電信標案無法 履約,每天賠償金500多萬元,伊當時想把票取回,事後再 循司法救濟,當天被上訴人說要40萬元,又說有28.5萬元保 稅倉租要付,伊當場表示貨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何來倉租, 後來在借據上載明28.5萬元為支付臺中保稅倉庫租金。因伊 須負起經營公司責任,公司還有很多員工,當下被迫作此決 定,心理很痛苦也很恐懼,11月29日當天給被上訴人40萬元 ,拿回600萬元及112萬5000元2張支票,24萬元及4萬5000元 2張支票被上訴人沒有返還。既然合意解約,29日當天即將 系爭合約及借據全部作廢等語。次觀之系爭合約、借據上, 每一頁均畫叉叉,註記「作廢」、「11/29/2013」,並有王 啟銘之簽名(原審卷第15至19頁);再被上訴人於簽據日期 為102年11月29日,內容為「茲收到(事由)王啟銘給付現 金新台幣肆拾零萬零仟零百零拾零元整」之收據,該收據另 記載「另票號ACD0000000,金額240,000元,票號ACD000000 0,金額4,500元,代支付倉租(台中保稅倉德隆倉儲」等字 樣,收據下方載有「另收回票號ACD0000000,金額6,000,00 0元,票號ACD0000000,金額1,1250,000元收到無誤」等字 樣,並經王啟銘簽名(原審卷第58頁),堪認兩造於102年1 1月29日會談後,於系爭合約及借據上註記作廢,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紙支票中支票號 碼ACD0000000,金額600萬元,ACD0000000,金額112萬5,00 0元之支票。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及借貸合約,約定由BS I公司將應返還予伊之美金50萬元,逕行交付予被上訴人, 以清償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支票,另兩造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邦業公司 出售原木305噸予BSI公司所生之倉儲費用及移倉費用,與系 爭合約無關,被上訴人無受領40萬元及占有系爭支票法律上 之原因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能力履行合約,又避 不見面,又說無能力履約,亦無能力返還,伊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約定由伊代替與BSI公司買原木合約之地位。11月29 日伊與上訴人解除的是借款合約,上訴人表示如BSI公司同 意轉成貨款,借款等於清償,如未轉成貨款,上訴人則繼續 借款,伊須拿到已解除借款之借據,始能與BSI公司說1500 萬元由伊支付,BSI公司有其他合夥人,其中一位木材總監 從頭至尾參與,原本放在台中港區倉儲費用非常高,亦須快 速解決轉賣,故BSI公司同意伊付延宕2個月之倉儲費用,亦 同意由伊頂替上訴人買受人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13背面、1 14頁),證人吳家富亦證稱因王啟銘付不出錢,造成整個買 賣卡住,後被上訴人好像還很好心幫王啟銘協助解決問題, 被上訴人用自己的錢和特佳光電的錢接下來做等語(本院卷 第210頁背面)。是系爭合約及借據上雖註記「作廢」,然 系爭合約係上訴人與BSI公司簽訂,上訴人支付BSI公司第一 次價金美金50萬元,又係向被上訴人借貸所得,被上訴人同 意承擔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契約地位,就此承擔及借貸契約, 另要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保留系爭支票,上訴人亦給付 40萬元,而僅取回另2紙支票,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 及借款法律關係,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上訴人以契約已作 廢,主張用應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等語,並無 可取。 ㈤再查借據記載「本公司傑達興業(股)有限公司因業務所需 向吳宜純小姐借款美金50萬,折合台幣1500萬,以兩以款項 出資交予本公司,本公司為酬謝並開立兩張支票,票號金額 各為624萬及936萬作為還款與酬謝憑證」,並手寫註記「吳 宜純小姐應檢具24萬及36萬憑證,交付本公司合法入帳」, 第3條約定「若本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前提前還款,則吳宜 純小姐應依提前還款之日數,折算退還部分款項」(原審卷 第19頁),則借據雖無記載利息之記載,但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美金50萬元,折合新臺幣1,500萬元,卻須返還1,560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如提前於清償期前 還款,被上訴人復須按提前返還之日數折算退還款項,顯見 被上訴人能否全數取得此超逾本金之60萬元,仍視上訴人未 於102年12月18日前還款而定,即依上訴人借款日數而定, 故此60萬元雖名為「酬謝」,然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能使 用美金50萬元之期間,給付依一定比例之計算之金錢,實為 利息;雖借據約定被上訴人應檢具60萬元之憑證,但此僅係 約定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人會計科目之處理,要不影響其借 款利息之本質,上訴人主張借款無利息約定,並無可取。 ㈥再被上訴人辯稱其支付德隆倉儲公司倉儲費用50萬7,720元 ,並提出帳款費用明細單、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存摺節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6、172、247、264頁)。 雖上訴人主張此係邦業公司出售原木305公噸予BSI公司,且 德隆倉儲公司之帳款費用明細單所載工作地點及作業時間, 與邦業公司進口報單無關,顯見此費用與系爭合約無關等語 。查編號DB02FZZ40001號進口報單記載「進倉保稅倉庫:00 6DG071、00000000本批貨物由14號碼頭轉至德隆倉儲裝卸股 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保稅倉庫: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 限公司保稅倉庫(006DG071)」(本院卷第131、132、141 、142頁),德隆倉儲公司帳款費用明細表記載原木放置地 點為15B(本院卷第116頁),邦業公司函覆本院稱進口報單 進口之原木,係其公司與BLUE SKIES INVESTMENTS LIMITED .訂立原木買賣合約BJ131017所定貨品,交易總數依報單號 碼DB02FZZ40001號進口報單,依買方BSI公司通知分批交貨 。原木進口囤放地點為台中港區德隆倉儲12B倉。102年10月 19日於台中港區德隆倉儲點倉交貨305噸予BSI公司,此批貨 移倉至BSI公司指定倉位,德隆倉儲15B倉位,有邦業公司10 4年8月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74頁),則 邦業公司進口之原木,經買受人BSI公司通知分批交貨,交 付305噸予BSI公司,移倉至德隆倉儲15B倉位,即與德隆倉 儲公司帳款費用明細表則記載原木放置地點為15B相符。就 此50萬7,720元,被上訴人辯稱係於104年2月26日與吳家富 一同前往德隆倉儲公司繳納,在台中港務局台灣銀行提款機 提領現金12萬元,連同身上現金720元,先繳納12萬0,720元 ,其餘38萬7,000元於104年3月4日匯款方式繳納等語,有被 上訴人104年2月26日提領現金12萬元之存摺、104年3月4日 被上訴人匯款38萬7,000元予德隆倉儲公司之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4、247、264頁),證 人吳家富亦證稱到倉儲領貨是伊與被上訴人去,當時是被上 訴人付倉租,伊負責理貨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雖 吳家富未親見被上訴人如何支付倉儲費用,且上開統一發票 買受人欄「00000000」為特佳公司之統一編號(本院卷第21 1、247頁),但吳家富證稱被上訴人表示其無公司,故當時 發票開特佳公司之統一編號,錢是被上訴人付給德隆倉儲公 司,因伊公司實際上未支出,故發票亦未申報,發票在伊公 司會計處等語(本院第210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特佳公司尚未申報上開NP0000 0000號進項發票作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 稽徵所104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本院卷第227頁)。則吳家富雖未親見被上訴人支 付倉儲費,但被上訴人104年2月26日提領現金金額及104年3 月4日匯款金額已約略等於該筆倉儲費用,若非已清償倉儲 費用,衡情德隆倉儲公司當不致開立統一發票,至統一發票 雖記名買受人為特佳公司,惟特佳公司未申報該進項發票扣 抵銷項稅額,亦堪認特佳公司因非公司實際支出而未為此申 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前往德隆倉儲公 司取貨時僅支付部分款項後,即取得統一發票,嗣後再以匯 款方式繳清剩餘款項,與一般商業慣例有違等語,然德隆倉 儲公司是否願於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倉儲費用時,先行開立 統一發票,繫諸等間信賴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統一發 票,足認已支付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是綜上證據資料,堪認 被上訴人確支付倉儲費用50萬7,720元。 ㈦邦業公司進口之原木,經買受人BSI公司通知分批交貨,交 付305噸予BSI公司,移倉至德隆倉儲15B倉位,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辯稱特佳公司實質購買並依系爭合約有支付價金之 120噸部分,由BSI公司交貨予特佳公司,並於102年12月29 日完成交貨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背面)。上訴人主張BSI公 司於102年10月29日交付予特佳公司之原木噸數即為其購買 之305噸原木,由此所生之倉儲費用,豈有要求伊負擔之理 等語。依王啟銘與吳家富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0月25日 王啟銘稱「吳小姐說貴公司已付清30萬美金,恭禧吳董跨出 了一大步」,吳家富答「合約簽了不付要被罰款,況且您說 這是好生意。」、「信用狀開立順利嗎?」、「第一次交易 ,銀行會很囉嗦」,王啟銘稱「有些插曲,偏偏在這時候公 司有人得罪了銀行承辦襄理,看樣子要另尋備案?!」,吳 家富稱「銀行都是這樣,希望您的備案很順利。」(原審卷 第98頁),10月26日王啟銘稱「吳董,您早,昨天早上和吳 小姐去土地銀行談LC,加上昨晚與吳小姐談了很久,越覺得 吳小姐這個案子,有些怪怪且不合常理,昨天深夜反覆思考 後,建議我們一定要確認這批Tubi的物權是不是吳姐所主張 的『他們集團BSI所有』後再往下走,否則我們兩造都有風 險。今天我會跟公司本案承辦主管討論一下如何因應。至於 吳董已匯30萬元美金及我公司已付款部份,應該想想如何保 全,或許應該找律師諮商一下如何做。」(原審卷第99頁) ,王啟銘稱「如果您可以順利提貨,那麼也直接證明Tubi可 繼續執行。所有猜測都可以獲得澄清。」,吳家富稱「不曉 得你為何顧慮這個,一定可以提貨啦。」、「我也是擔心違 約罰款,所以才以現金支付」,王啟銘稱「我公司大股東在 擔心付了這筆錢或順利開信用狀,那如何確保這批貨可以合 法提出」,吳家富稱「你們可以在律師那提存現金,等提貨 移倉就銀貨兩訖」(原審卷第101頁),10月30日王啟銘稱 「在這時候,我很佩服吳董做生意的勇氣和眼光。我明天會 再找一家公司幫忙吃些貨,因為我公司短時間內信用狀下不 來。」,吳家富稱「那也是一種辦法」、「容易相信人,容 易有好機會」、「容易相信人,容易受傷被騙」、「對錯很 難說」、「既然決定了,就努力做吧,想太多,防這防那有 好機會也會跑掉。」(原審卷第102頁),上開通訊記錄, 證人吳家富亦證稱為其與王啟銘之對話(本院卷211頁)。 則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特佳公司於10月25日即支付其實質 購買原木部分價金美金30萬元,而王啟銘因上訴人開立信用 狀不順利,開始懷疑BSI公司是否為原木所有權人,能否順 利交貨,而建議吳家富考量已付價金如何保全,嗣又對吳家 富做生意之眼光及勇氣表示佩服,並表示其公司信用狀短時 間內下不來,會再找一家公司幫忙吃貨,堪認應係吳家富已 順利提貨,故而對吳家富表示佩服,被上訴人辯稱特佳公司 購買部分已於102年10月29日完成交貨等語,為可採信,且 交貨部分為其原本購買之美金30萬元之原木,120噸部分。 再邦業公司進口之原木,係依買受人BSI公司通知分批交貨 ,吳家富證稱上訴人退出後,被上訴人與特佳公司承接合約 ,總共買了305噸,此筆費用為木頭之倉租費,因王啟銘耽 誤,放很久,因此產生費用(本院卷第210頁背面、211頁背 面),堪認此305噸之原木原係上訴人購買部分,因上訴人 退出,而故由特佳公司與被上訴人承接,且細繹上開對話紀 錄,上訴人未能開立信用狀,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與特佳公司承接合約之前所生倉儲費用,上訴人自難置 身事外,上訴人主張BSI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交付予特佳公 司之原木噸數即為其購買之305噸原木,由此所生之倉儲費 用自毋庸負責等語,自無可取。 ㈧上訴人又主張依進口報單所示邦業公司僅進口原木總重1,84 8.054公噸,且BSI公司業經薩摩亞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 登記,原木亦非BSI公司所有,BSI公司顯無力履行,系爭合 約無效等語。查進口報單上關於1,848.054之單位為「MTQ」 ,該欄位類別為「淨重(公斤)」、「數量(單位)」、「 (統計用)」(本院卷第131、141頁),被上訴人否認僅進 口原木1,848.054公噸,辯稱MTQ為立方公尺等語,並提出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單位代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1頁),依 該單位代碼資料,MTQ為立方公尺,則上訴人主張進口報單 記載進口1,848.054MTQ,是否即1,848.054公噸,即有可疑 。再進口報單所示進口之原木由邦業公司進口,為其與BSI 公司所訂原木買賣合約之貨品,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買 賣餘款由上訴人開立信用狀,BSI公司依信用證押匯條件交 付倉單移轉產權證明書,即上訴人有先開立信用狀,於辦理 銀行押匯時,BSI公司始配合交付倉單移轉產權。縱系爭合 約簽訂時,原木之所有人尚非BSI公司公司,要不影響契約 之效力,亦難據此推論BSI公司無力履行契約。再BSI公司薩 摩亞共和國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頁、 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主張BSI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固提 出查證報告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9頁) ,但被上訴人否認查證報告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之,是其主張系爭合約無效等語,並無可取。 ㈨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有利息之約定,而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未如 期開立信用狀,亦產生倉儲費用50萬7,720元,被上訴人同 意承擔上訴人系爭合約之契約地位,就此承擔及借貸契約, 另要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保留系爭支票,上訴人亦給付 40萬元,而僅取回另2紙支票,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 及借款法律關係,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被上訴人受領40萬 元,及占有系爭支票,即有法律上原因。 ㈩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同意給付40萬元及未取 回系爭支票等語。查102年11月29日當天係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王啟銘與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板橋住處會談,王啟銘為49 年次男性、身高1米65、體重約68公斤、四肢健全、無疾病 之人、體型微胖;被告則為58年次女性、身高160公分、體 重約49.5公斤、四肢健全、體型中等之人,依常情實難認渠等間身形差異,上訴人有何得受被上訴人脅迫之處。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脅迫伊如不將系爭支票交 由其兌領,及另給付40萬元,將提示4紙741萬元之支票,因 伊子公司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與訴 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簽有總額5,100 萬元之系統委外開發合約,如任令被上訴人無端提示票據, 伊恐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委外開發合約,足見被上訴人要脅提 示支票,確已影響伊營運周轉而使伊心生畏懼等語,並提出 用路人服務中心及筆錄試系統委外開發合約書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74至77頁)。但查支票為支付證券,並非信用證券, 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即應備妥足以支付票載金額之存款,執 票人提示支票,為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脅迫之處。況 102年11月26日兩造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如何承接,借款如 何清償仍於協商中,王啟銘於本院具結後陳述「11月26日我 跟被上訴人約在臺中高鐵站,我要把票拿回來,溝通過程平 順、愉快,被上訴人告訴我說票拿回去可以,但要付40萬元 ,當場我不同意,既然合約解除,借款也返還,何來要40萬 元,我回來跟公司討論,這40萬元不能付,後來又約11月29 日在板橋文化路被上訴人會所談,要把票拿回來,基於我是 公司負責人的立場,一定要把票拿回來,當天我做最壞打算 ,還是帶著40萬元」(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 2年11月26日提出上開條件,王啟銘當場未同意,嗣11月29 日再協調時,王啟銘仍攜帶40萬元前往協商,果上訴人仍認 無義務支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須返還4紙支票 ,自得採取進一步法律救濟,惟上訴人盱衡全局後,仍願支 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自難認有 何受脅迫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以提示支票為 脅迫,而為同意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支票,撤銷遭脅迫而為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繼續持有4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法律 上原因等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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