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巧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賜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潘和峰
被
上訴人 大宇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雲隆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
兩造係因民國100 年3月8日成立之
買賣契約涉訟,該契約
約定之買賣
標的物交付地為孟加拉(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兩造已
合意約定就
本件之
法
律關係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
原審卷㈠第59頁),依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此買賣契約成立及效
力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3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美金32萬元向伊購買「電著
塗裝烤漆生產線設備一套」(下稱系爭設備),伊已於同年
12月間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孟加拉WALTON公司將系爭設備安
裝完成,被上訴人因自身因素未於伊安裝完成10日內驗收,
依約即應給付價金尾款美金32,000 元,以起訴日1美元兌換
新臺幣(下同)29.4元之匯率計算,被上訴人應付之價金尾
款為940,800元。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40,800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並未安裝完成,未經伊驗收,且上
訴人未對其客戶即孟加拉WALTON公司之員工實施教育訓練,
價金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伊無付款義務。縱認系爭設
備已驗收完成,因該設備具有如附表所示多項瑕疵
迄未排除
,且重要零件均為大陸產製,違反兩造之約定,伊得主張同
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尾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
系爭設備,尚有價金尾款美金32,000元未付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9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迄
未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未經其驗收,且上訴人未完成教育
訓練,兩造所約定價金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其並無
付款義務
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
㈠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
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
有給付系爭設備價金之義務,於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已
確定發生,兩造雖約定
俟完成系爭設備之試車驗收後,被上
訴人方須給付價金尾款美金32,000元(參見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3款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頁),但並無使法律行為(
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成就
與否之意,亦即系爭設備是否完成試車驗收,並不
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
祇不過須待試車驗收完成,上
訴人方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而已。故系爭設備試車驗收完成
時,應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尾款義務之期限屆至,
而非
付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
參照)。兩造均認系爭合約書
第3條第3款之約定為價金尾款給付之停止條件(見本院卷第
41頁、第85頁),顯對停止條件與付款期限之分野有所誤認
,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因給付價金尾款之停止條
件未成就而無付款義務云云,至為無稽。
㈡再者,系爭合約書第6 條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
於乙方(即上訴人)安裝完成日起十日內完成驗收,若甲方
自身因素未能試車時,仍得於十日內無條件付清尾款予乙方
」(見原審卷㈠第9 頁),顯然被上訴人負有於上訴人將系
爭設備安裝完成10日內試車驗收之義務,若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因素而遲未進行試車驗收,即應認價金尾款之清償期
業已屆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查系爭
設備為生產機車所需之電著塗裝設備,目的是將已做好之機
車車架表面塗裝油漆,讓機車不會生銹。且整組設備前段有
前處理結構,作用為清洗機車車架在組裝時所沾上油污,此
部分工作結束後,透過輸送帶將機車車架送往電著塗裝槽,
並將機車車架浸入槽體,進行電著塗裝作業,完成塗裝作業
之機車車架會再透過輸送帶送到烘烤爐內,將表面塗裝漆料
烘乾,烘乾完冷卻後即為機車成品
等情,
業據上訴人之副理
楊宗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而為上訴人至孟加拉
WALTON公司廠房安裝系爭設備之鄧文雄、蕭中傑均證稱系爭
設備之主體在100 年12月底即已安裝完成,因當時廠房還在
蓋,水、電、瓦斯還沒有完全就位,有以臨時電單機試機,
可以運轉(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背面、卷㈡第14頁),另
觀
諸上訴人提出、由蕭中傑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55-
156 頁、卷㈡第14頁),系爭設備中之前處理結構、輸送帶
、電著塗裝槽、烘乾爐確實均已安裝完成,
堪認系爭設備之
主體結構確實於100 年12月底即已完成安裝,且經以臨時電
測試後可正常運轉。至蕭中傑另證稱:當時因孟加拉公司原
來說要讓我們放RO淨水廠設備的地方不給我們放,要架高以
後才要給我們放,因為他沒有架高,我們才沒有安裝RO淨水
廠設備,且現場也沒有水,故無法就RO淨水廠設備進行測試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可知系爭設備中之RO淨水廠設
備在100 年12月底雖因場地因素而未完成安裝、測試,
惟被
上訴人已於原審
自承RO淨水廠設備由鄧文雄員工丁凱在 101
年4月間完成安裝(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且其在本院104年
10月7 日
準備程序時亦
自認系爭設備於101年4月間完成安裝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足證上訴人確已於101年4
月間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被上訴人事後
翻異前詞,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改稱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 頁),無
足憑採。又被上訴人已坦承其迄未對系
爭設備進行驗收(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然其未能舉證證
明係因非可歸責於其之因素,方未在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10
日內試車驗收,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價金
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自有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已表明對上訴人請求其以新
臺幣支付該筆價金無意見,且同意以1 美元兌換29.4元之匯
率計算應付價金(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40,800元(32,000×29.4=940,800),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並非等同於交貨,須上訴
人有交貨行為後其始有驗收之義務,因上訴人從未有將系爭
設備交付予其之通知,其自無法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
),惟系爭合約書第6 條原係約定:「甲方應於乙方交貨日
起十日內完成驗收……」,但交貨二字
嗣遭刪除,代以手寫
加註之「安裝完成」等字(見原審卷㈠第9 頁),顯見兩造
係合意以完成安裝日,而非交貨日作為10日驗收
期間之起算
日,被上訴人臨訟抗辯因上訴人未交貨致其無法驗收云云,
核與兩造之約定相悖,誠屬無理。況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如
欲至孟加拉WALTON公司進行系爭設備之安裝,須由其發出邀
請,上訴人才能取得簽證前往(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觀
諸被上訴人在101年3月底寄發給WALTON公司,要求其對上訴
人之安裝工人丁凱等人發出邀請函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㈡
第79-80頁),其內明載:「Please kindly make the
invitation letter for another 2 person for ED pintin
g plant engineer will to come to your factory for
final installation……」等字(請對另二位即將至台端ED
塗料工廠進行最後安裝工作之工程師發出邀請信),已表明
丁凱等人此番前往孟加拉之目的係為進行系爭設備之最後安
裝工作,顯見被上訴人對丁凱等人在101年4月間至孟加拉
WALTON公司之行程、目的均屬明知,然其並未派員隨行,俾
在丁凱等人完成系爭設備安裝工作後之10日內試車驗收,
益
徵被上訴人迄未試車驗收系爭設備,
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更有甚者,楊宗哲證稱上訴人生產這種機器設備,塗
料與藥水配合起來就可以測試(見原審卷㈡第20頁),被上
訴人對此並無異論,更自認投放塗料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及
其尚未投放塗料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98頁),尤證兩造迄
未會同試車驗收系爭設備,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投放塗料所
致。被上訴人臨訟復辯稱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設備之安裝完成
日、系爭設備結構複雜,由外觀無法得知何時安裝完成,致
其無法驗收各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1 頁背面),
核
屬卸責之詞,
要非可信。
㈣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迄未依約對孟加拉WALTON公司之員工進
行教育訓練,無權請求其給付價金尾款云云,然兩造已於系
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第6 條明確約定價金尾款給付之時期
,且雙方合意約定之價金尾款清償期已屆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再以與清償期無關之教育訓練是否完成乙節
,作為拒付價金尾款之理由,自非有據。又兩造之所以約定
上訴人應對孟加拉WALTON公司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無非係
因上訴人為系爭設備之生產商,相較於僅為貿易商之被上訴
人,上訴人較為瞭解系爭設備之操作方式,故教育訓練之目
的及內容,應以使系爭設備之實際使用人即孟加拉WALTON公
司員工,得以熟練系爭設備之操作方式為已足。查上訴人業
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使用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 60-
69頁),是被上訴人已
持有說明系爭設備操作方式之書面資
料。兼以鄧文雄證稱:其安裝機器時,孟加拉有兩組人(即
使用單位、機器設備單位)在旁邊看,我們只能教導部分操
作,具體的參數要等到產品實際投產以後,塗料商與藥水商
去教導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背面),足證為上訴
人前往孟加拉安裝系爭設備之鄧文雄,已教導WALTON公司人
員該等設備之使用方法。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歷來WALTON
公司之客訴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07-116 頁),其內並無針
對該公司員工無法操作系爭設備所為客訴,顯見WALTON公司
員工已可獨立操作系爭設備,
堪認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教育訓
練目的已達,無再對該公司員工施以操作方式教育訓練之必
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約完成教育訓練,應非事
實,併予指明。
六、被上訴人再辯稱:縱認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因該設備具有
多項瑕疵迄未排除,且重要零件均為大陸產製,違反兩造之
約定,上訴人亦未依約完成教育訓練,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價金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經查: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
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
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
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
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
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
參照。被上訴人以前開決議為據,主張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在上訴人排除或補正瑕疵之同時支付價金尾款(見原審
卷㈡第9 頁),即須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且瑕疵係
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事項。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具有如附表所示16項瑕疵(見本院卷
第41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17-118 頁),僅提出其在102年3
月27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由該電子郵件記載:
「我方於2013/03/20到孟加拉WALTON公司查看貴方供應之ED
線,對方客訴抱怨」等字,可知該電子郵件中
臚列如附表所
示之16項瑕疵,乃被上訴人之客戶孟加拉WALTON公司於 102
年3 月間所提出之客訴,其中多項僅簡略表明某項設備或零
件不良、品質不好,而無具體內容,所指不良或品質欠佳,
究為使用者之主觀觀感或客觀上已達減損系爭設備契約約定
或通常效用程度之問題,實有未明;另
衡酌系爭設備已於
101年4月安裝完成於孟加拉WALTON公司之廠房,如前述,該
公司於將近1 年後對被上訴人提出部分設備損壞、生鏽、無
法使用之客訴,肇因係使用後之自然耗損現象或該等設備原
即不堪使用,亦有疑問;再佐以鄧文雄及楊宗哲均證稱系爭
設備安裝完成後,孟加拉WALTON公司曾自行拆改部分設備(
見原審卷㈠第147 頁、卷㈡第19頁),則系爭設備縱使事後
運轉不順,責任之歸屬難以究明,要難
遽認系爭設備具有瑕
疵。至客訴提及加熱鍋爐過小與純水機純水品質要求、出水
量之問題,則與規格有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設備就該等規格與契約約定相悖,僅以電子郵件單
方指述,亦無由採為系爭設備確實具有瑕疵之證明。至上訴
人在101年9月底雖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設
備整流器問題需要工程人員現場調整(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
),然該信函並未記載調整整流器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且該整流器之問題與附表所示16項瑕疵是否
有關,亦乏憑據,無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設備之重要零件均為大陸製,與兩造所
約定系爭設備應為臺製不符,故系爭設備亦具瑕疵云云,上
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設備確有使用大陸製零件,但否認兩造業
已約定系爭設備應全部在臺灣製造。查系爭合約書或相關附
件中,並無系爭設備應全部使用臺製零件之約定,兩造合意
簽署之訂購單上雖約定系爭設備出口時,麥頭應記載「MADE
IN TAIWAN 」等字(見原審卷㈠第59頁),然海關通關作業
上
所稱麥頭,係指貨上之標誌(MARKS )及箱號(CASE NO.
),貨物外包裝之麥頭標示「MADE IN TAIWAN」,應係貨主
聲稱其內包裝貨物為臺灣製造,並依貨物輸出管理辦法規定
標示,至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臺灣,需另由該業務之
主管機
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依職權認定,有財政部關務署公函
可參
(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麥頭之標示係貨主單方之聲明,
非必與事實或貨物輸出管理辦法規定相符。證人楊宗哲證稱
:系爭設備
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報關出口(見本院卷第59頁背
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貨物出口時麥頭標示
「MADE IN TAIWAN」,係被上訴人單方向主管機關或買主聲
明系爭設備係在臺灣產製,該項聲明內容是否為真或標示內
容是否符合貨物輸出管理辦法之規定,實與上訴人
無涉,要
難以被上訴人片面要求上訴人為其標示之麥頭內容,斷言兩
造業已約定系爭設備應全部使用臺製零件。況細觀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設備部分零件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34-241 頁)
,被上訴人指稱系爭設備所使用之大陸製零件上,已清楚標
示大陸生產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網址等資料,足資辨別
生產商之資訊,無誤認之可能,如兩造確已約定系爭設備應
全部以臺灣生產之零件製造,衡情被上訴人在查知部分零件
為大陸產製時,當應即向上訴人要求更換。惟楊宗哲證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雲隆在100 年12月底有詢問我機器
的元件有大陸製,我說有部分是臺灣製的,有部分是大陸製
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
斯時即已
得知系爭設備並非全部臺製,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3月間
寄發臚列附表所示各項瑕疵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時,方稱客
戶抱怨部分零件為大陸製造,其無法回答等語(即附表編號
⒗),顯與常情相悖,尤
難認定兩造確有系爭設備不得使用
大陸製零件之約定,故上訴人雖使用部分大陸製零件製造系
爭設備,亦不得執此遽認該設備具有減少契約約定效用之瑕
疵。
㈣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系爭設備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具有前述瑕疵,且上訴人業已依約完
成對孟加拉WALTON公司員工之教育訓練,前已詳論,上訴人
即無須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準此,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主張其應在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同時給付價金尾款,非
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
見原審卷㈠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表:
┌──┬──────────────────────────┐
│編號│ 瑕 疵 內 容 │
├──┼──────────────────────────┤
│ ⒈ │ED循環幫浦,有一個開始就壞了,無法使用。剛進口一個法│
│ │國幫浦,到廠但未安裝。 │
├──┼──────────────────────────┤
│ ⒉ │熱風爐控制器不良,無法自動,有時需要手動來排除障礙。│
├──┼──────────────────────────┤
│ ⒊ │UF1、2、3三個不良,開始就無法使用,為中國製造,對方 │
│ │要求更換濾心三支(原件退回),抱怨中國大陸製造。 │
├──┼──────────────────────────┤
│ ⒋ │過濾器不良。 │
├──┼──────────────────────────┤
│ ⒌ │超音波,抱怨中國大陸製造,品質不良。 │
├──┼──────────────────────────┤
│ ⒍ │ED加熱器管不良,無法使用,已全部更新。 │
├──┼──────────────────────────┤
│ ⒎ │加熱鍋爐太小,升溫很慢,要14小時。 │
├──┼──────────────────────────┤
│ ⒏ │溫度表162/265兩邊不同,應是控制器不良,有問題。 │
├──┼──────────────────────────┤
│ ⒐ │水幫浦馬達品質不好,由當地自行購買3組更換。 │
├──┼──────────────────────────┤
│ ⒑ │水槽有些已經漏水,及FRP生鏽。 │
├──┼──────────────────────────┤
│ ⒒ │履帶吊掛已開始生鏽。 │
├──┼──────────────────────────┤
│ ⒓ │純水機的純水品質要求是5U,目前不良,及出水量不足。 │
├──┼──────────────────────────┤
│ ⒔ │主控制箱發熱,已更換全部電線。 │
├──┼──────────────────────────┤
│ ⒕ │材料不足,面板及管線當地採購,量很大。 │
├──┼──────────────────────────┤
│ ⒖ │烤爐有兩處爆開漏氣,控制器不良。 │
├──┼──────────────────────────┤
│ ⒗ │抱怨零件都由中國大陸製造,問我是大陸製造的嗎?我無法│
│ │回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