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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標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虹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至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原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私立學校置校 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 律規定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 ,對外代表學校。」。查被上訴人係由財團法人中原大學依 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依該法人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 ,其名稱為中原大學,並以張光正為校長,有法人登記證書 、財團法人中原大學捐助章程、中原大學網頁查詢可稽(本 院卷第50至55頁、第60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中原大 學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張光正為訴訟行為(原審卷第42、 50、159 頁),兩造對此亦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是其當事人同一性並無影響。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將被上訴 人名稱記載為「私立中原大學」,尚有錯誤,爰由本院依職 權予以更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中旬就其 「中原大學恩慈樓浴廁改善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 告招標,依投標須知記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自102 年7 月2 日起可動工,但因自同年7 月6 日至13日前棟有安排住 宿,須分區施工,惟102 年8 月31日前須完工,如有逾期, 每逾期1 日按總工程費千分之四計算逾期罰款;投標人於投 標前須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得標後繳交履 約保證金並完成簽約後無息發還,如得標者未履行合約或未 遵守投標須知規定,被上訴人得沒收押標金;得標者並須於 決標後7 日內辦理訂約手續。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投標 ,且繳交押標金130 萬元,並以報價1,963 萬元得標。然上 訴人於投標前僅能就全部34間宿舍中之2 間依外觀為勘查, 俟得標後,於102 年6 月28日勘查後棟女生宿舍浴廁,並掀 開天花板檢視,始發現浴廁管道間內除1/2B磚牆龜裂外,各 幹管老舊,尤其熱水管更已不堪使用,且各幹管管徑尺寸不 合,銜接困難,應完全更換,此並非投標時原設計圖說及發 包施作之範圍;則系爭工程顯無法於102 年8 月31日前完工 ,且應增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然因被上訴人拒絕增加工期 ,上訴人不得已乃於102 年7 月1 日出具切結書聲明放棄承 攬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竟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 ,以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手續進 行施工為由,沒收上訴人所繳押標金130 萬元,經上訴人於 102 年8 月9 日發函促其返還,未獲置理。然上訴人未辦理 訂約手續,係因被上訴人設計有瑕疵,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被上訴人拒絕以此為由增加工期,顯違背誠信原則 ,上訴人自得拒絕簽訂契約,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與投標須 知第14條規定不合,應予返還。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得標後,因己身施作工班之調度、 施作能力、無從及時取得施工所需材料等事由,不能於預定 工程期限內完工而於102 年7 月1 日表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 ,其並非係因1/2B磚牆龜裂、管線老舊等要求展延工期未獲 被上訴人同意而棄標,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簽 訂契約,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第9 條規定於決標後7 日內與 被上訴人完成簽約手續,則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 沒收押標金,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中旬就其「中原大學恩慈樓浴廁改善 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 投標,以1,963 萬元得標,並已繳交押標金130 萬元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原大學恩慈樓浴廁改善修繕工程投標須 知、中原大學標單、開標紀錄為證(原審卷第7 至8 頁、第 22至3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得標後之102 年7 月1 日出具切 結書,表明放棄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乃以102 年8 月7 日函表示沒收上訴人所繳押標金130 萬元並停權一年乙節, 亦有上訴人所提切結書、被上訴人102 年8 月7 日原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足稽(原審卷第32、34頁),被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反面),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雖主張:伊得標後經勘查現場,發現管道間內除1/2B 磚牆龜裂外,各管道老舊,熱水管不堪使用且管徑尺寸不合 ,銜接困難,應完全更換,此並非投標時原設計圖說及發包 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此雖同意增加承攬報酬,惟卻拒絕 展延工期,依誠信原則,上訴人得拒絕簽訂契約,被上訴人 沒收押標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 七十六萬七千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 如欲承諾(決標)自須照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 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 十條第二項)。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 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 時,以估價單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 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2 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可參。是以,於工程承攬契約經公開 招標之情形,主辦機關之招標行為為要約之誘引,廠商之投 標行為為要約,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之承諾,該決標之 內容如未變更廠商投標之內容,此時招標主辦機關與投標廠 商間即成立承攬契約,雙方均應受拘束。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中旬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9日 投標,以1,963 萬元得標乙節,已認定於前。又觀諸被上訴 人於公告招標時之投標須知第6 條,即悉其於招標時已提供 系爭工程圖說、工程合約稿、施工規範供投標廠商確認系爭 工程範圍及施作工作內容;另投標須知第11條則詳載系爭工 程各期估驗計價之付款辦法,投標須知第12條載明系爭工程 期限「102 年7 月2 日起場地可動工,7 月6 日至13日前棟 有安排住宿,屆時必須分區施工,102 年8 月31日前須完工 」,又第13條則指明「逾期罰款:逾期一日罰款總工程費千 分之四」(原審卷第7 至8 頁),核與所提供之工程合約稿 第5 條估驗款、第6 條工程期限及第24條逾期賠償條款內容 相符(原審卷第9 、10及17頁)。準此,被上訴人於招標時 ,業已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承攬工作內容、報 酬給付時期等(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參照),表示 於投標須知中,以供投標廠商評估確認,應為要約之誘引。 次查,上訴人提出標單及工程標單,列載各工程項目數量、 單價及工程投標總價(原審卷第22至29頁),一經向被上訴 人為投標,即表示對被上訴人要約之誘引而為要約,被上訴 人於102 年6 月19日依上訴人標單內容而為決標,即為承諾 (原審卷第30頁)。至此,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102 年6 月19日即已成立,應甚明確。 ㈡至於投標須知第9 條雖規定:「得標之廠商於決標後7 日內 須覓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之同等同業保證人,來校 辦理訂約手續,且將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施工計劃 書、品管計劃書送審」(原審卷第8 頁),惟此等簽訂書面 工程合約之手續,及提出相關書圖,應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成立後之契約履行階段(參工程合約稿第7 條條款,原審卷 第10頁),俾使兩造確立系爭工程進行各階段之細部內容, 自無礙於前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已於102 年6 月19日成立 之事實。 ㈢再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闡述:「押標金除 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 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 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 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 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即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 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 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 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 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此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 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者,有所不同。投標 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 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 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1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併參照)。茲查: ⒈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8 條第3 款規定繳納130 萬元之押標金 ,旨在擔保其合法參加投標及得標後契約之履行。此觀投標 須知第8 條第3 款規定:「押標金新臺幣130 萬元整,…… 未得標者之押標金當日無息發還;得標廠商於履約保證金繳 交並完成簽約後,無息發還。」及第14條規定:「得標廠商 如未履行合約或未遵守投標須知的各項規定,本校得沒收履 約保證金或押標金,廠商不得異議」等情(原審卷第7 頁) ,益徵被上訴人要求投標廠商交付押標金之目的,旨在督促 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切 結放棄承攬,乃拒絕履約,伊自得依上開投標須知規定沒收 押標金13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⒉次查,上訴人陳稱其於得標後之102 年6 月28日勘查後棟女 生宿舍浴廁,掀開天花板檢視,始發現浴廁管道間內除1/2B 磚牆龜裂外,各幹管老舊,尤其熱水管更已不堪使用,且各 幹管管徑尺寸不合,銜接困難,應完全更換,然此並非投標 時原設計圖說及發包施作之範圍,經伊要求追加工期,竟遭 被上訴人拒絕等情,固經證人張原禎即上訴人配合廠商及證 人高志揚即系爭工程設計建築師於原審結證陳述明確(原審 卷第84至85頁、第94頁)。然證人高志揚亦證稱:決標後上 訴人有提起幹管銜接上有問題,所以工期及費用都需要增加 ,伊則表示因已得標,如有疑慮,依工程慣例,應簽約後向 被上訴人提出整體工程進度表及待協調事項,再根據書面資 料及事實開會討論,伊再依據專業提出意見,並非伊片面能 決定等語(原審卷第94頁)。況被上訴人於招標須知中所附 系爭工程圖說、施工規範,雖未包括上訴人應將浴廁管道間 內主幹管更換、1/2B磚牆重做等項,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 訴人係以投標時所附工程合約及圖說要求簽約,要求簽約時 係拿變更設計前之圖說,當時尚無變更設計後圖說等語(本 院卷第168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決標後,全然悉以招標時 ,亦即上訴人投標要約,經被上訴人為決標承諾之工作內容 要求上訴人進行工程合約簽訂手續,其簽約內容並未包括增 作更換主幹管、施作1/2B磚牆等項,顯無變更102 年6 月19 日上訴人得標時,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至灼。則上訴人自 應受合約拘束,並應依招標須知規定,與被上訴人辦理訂約 手續,且遵期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施工計劃書 、品管計劃書;此詳閱投標須知所附系爭工程合約稿第7 條 約定亦明(原審卷第10頁)。 ⒊再查,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放棄承攬後,被上訴人與投標時之 第二標廠商訴外人豐勝營造有限公司重新議價,交由豐勝營 造有限公司承攬簽約後,雖實際上確有變更工程,並增加工 期2 日等情,有豐勝營造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 日(02)豐 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志揚建築師事務所102 年11月1 日 三禾高字第(102 )ID13K03-07號函、中原大學102 年11月 15日原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工程變更前後設計圖說 可憑(原審卷第66至68頁、第152 至158 頁)。然依投標須 知所附系爭工程合約稿第8 條第1 款:「……施工期間如乙 方(即上訴人)遭遇之實際狀況或人為障礙與圖說不符,應 即報請建築師裁決處理,其所需之費用及工期,按變更設計 辦理」、第13條變更設計約定:「㈠甲方(即被上訴人)對 本工程有隨時更改或增減之權。㈡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 計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 額按增減數量與合約所附之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 價另議……」及第19條工程延期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 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於 事發當時按實際狀況申請展延工期,由甲方核定延期天數… …⒊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原審卷第11、13頁 及第15頁),即悉,在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簽約並提出工程預 定進度表(網狀圖)及施工計劃書後,如遇有被上訴人要求 變更設計工程情形,即得依上開約定由兩造另為議定後增減 報酬金額與工期,此始為正辦。然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8日 卻以虹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擅對被上訴人表示:「…… 尤其主幹管老舊、分層銜接困難,勢必更換重做(設計項目 及工期並無此項),經數日與施作工班協調……是否本期施 作後棟,明年暑假施作前棟……」(原審卷第31頁),再於 102 年7 月16日以虹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管道間1/2 磚龜裂,主幹管老舊,管徑尺寸不合 ,需全部拆除重做,原設計並無涵蓋此項,工期約需增加六 天,經向貴校協調,㈠7 月6 日至7 月13日安排住宿前後棟 對調可節省七天,㈡考慮本期施作後棟,明年暑假施作前棟 ,但貴校以違反本工程標案之精神為由拒絕……為恐影響學 生,放棄標案實非得已……」(原審卷第33頁)等語為由, 拒絕簽約;並自承其並未依投標須知規定遵期提出工程預定 進度表(網狀圖)、施工計劃書(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 為顯與兩造合意上揭工程合約稿關於工程變更設計之處理方 式相悖。至於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主張須更換主幹管更換、 重做1/2 磚牆等工程項目時,曾預示拒絕增加工期,然就此 項爭議,仍應俟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指示變 更設計後,始由兩造另為協議,如無法合意,亦非不得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實無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單方延 長工期之要求,即認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證人高志 揚已證稱:依據經驗,工程為上開變更設計後,整體工程進 度可以調整安排,得以增加人力方式調整,未必要增加工期 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綜上足徵,上訴人未 依投標須知要求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已先違反投標須 知所定義務,其再單方要求將系爭工程工期一部分延至翌年 始為完工遭拒而切結放棄承攬系爭工程,顯然均係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沒收上 訴人繳交之押標金,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投標須知規 定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 事,是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沒收押標金乃有法律 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六、從而,上訴人依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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