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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月娥       林容伊       林宜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此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 情事確實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 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78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 。嗣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業於103年9月2日受償 新台幣(下同)1萬9,401元(含5,043元執行費用),並於 103年10月16日收受記載上開受償情形之債權憑證,而終結 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43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閱明屬實,顯 見情事已有變更。是本件縱認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被上訴人 103年9月22日起訴前,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改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於103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萬9,401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民事訴之變更暨 理由狀所載),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上訴人抗辯無所謂情事變更情形云云,尚無足採,其雖不 同意其變更,惟被上訴人變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原法院97年11月17日北院隆 97執亥字第577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 伊等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系爭債權憑證係由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判決而換發,是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時效僅5年,應自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算至102年 11月16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詎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8日 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伊等聲請執行,顯已罹於時效,伊等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伊等於為時效抗辯後本無給付義務 ,且系爭執行事件本因伊等之抗辯而非得執行,執行費用自 不得請求伊等負擔,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領之1萬9,4 01元(含5,043元執行費用,下稱系爭案款),即欠缺法律 上之原因,且於受領時即已知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案款及應自受領之翌日起即10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予伊等等語,而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401元,及自10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正本所換發(下 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而上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判決、4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本件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且關於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係屬學說上所稱「侵害型不當得利」,與給付行為無 關,即使無權占有人須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負「相 當租金價額」之返還責任,但僅為計算之結果,性質上並非 彌補出租人給付租賃物而無法收取租金,不應適用民法126 條短期之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至被上訴 人提出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 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紀 錄,並未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或侵害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 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 51號判決,主張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後,債權 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然前 開判決並非判例,且與近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03號 、101年台上字第1858號之判決意旨不符,伊否認被上訴人 有關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且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389號 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即使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然 伊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因此伊受領系爭案款即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案款係自被上訴人林月娥帳戶扣取 ,被上訴人林容伊、林宜頡應不得主張權利。至林容伊、林 宜頡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為時效抗辯,並委任林月娥為 該案代理人,惟林月娥並未同為時效抗辯,林容伊、林宜頡 所為時效抗辯效力自不及於林月娥,乃林月娥所為時效抗辯 之意思表示,係原審起訴狀於103年9月29日送達伊時始為到 達,則伊於103年9月2日受領系爭案款時,自非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案款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林容伊、林宜頡分別對訴外人豪斯有限公司(下稱豪斯 公司)、洋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洋基食品公司)之薪資債 權,暨對林月娥於訴外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集保公司)之所有上市、上櫃股票、共同基金、 受益憑證、各種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內容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646元,及自92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執行費用5,043 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豪斯公司、洋基 食品公司聲明異議,主張林容伊、林宜頡現非該公司之員工 無從扣押其薪資。而原法院執行處將林月娥所有於台灣集保 公司之股票,就其中位於元大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富邦證 券三重分公司部分,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執行,經新北地院委託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銀證券公司)變價淨得金額1萬5,870元;另就位於元大寶 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之部分,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9日核發扣 押命令。而林容伊、林宜頡則於103年4月10日以債權人之債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29 日以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應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後,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因未聲請停止執 行,原法院執行處於囑託台銀證券公司變價股票收受案款3, 531元後,即於103年9月2日將全部所得款項1萬9,401元匯至 上訴人帳戶,並於103年10月7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蓋印,暨 記載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受償1萬9,401元,其中5,043元為 執行費用等語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 年月16日收受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 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及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上訴人不得持以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後本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系爭款項顯 屬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件應適用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 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 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 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73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㈡更進一步闡釋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就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容屬其他 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 使用土地之代價,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以5年 計,此並為我國實務多數所採之見解。 ⒉上訴人雖抗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係屬學說上所稱「侵害 型不當得利」,依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民事裁判意旨,不應適用民法126條短期之時效云云 ,惟除無拘束法院效力外,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98號民事裁判之訟爭事實乃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之房屋全部出租予他人, 且收取租金亦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他共有人,他共有 人乃訴請其給付按所收租金總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金 額,與本件不同,上開裁判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亦非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自難 比附援引。至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 判例要旨,謂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 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是 本件請求權應為15年云云。然查上開判例之訟爭事實係該 案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佔上訴人之重過磷酸石灰肥料六十 七公噸半,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正 背面),亦與本件事實不同,要無從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所依憑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 應屬可採。從而,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換發, 系爭確定判決於94年間確定後,經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執 行而中斷時效,並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17日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上訴人卻遲至103年3月5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以核發日97年11月17日重行 起算時效5年,至102年11月17日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所為執行已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林容伊、林宜頡部分: 查系爭執行事件中,因豪斯公司、洋基食品公司聲明異議 ,並未扣得林容伊、林宜頡之財產,僅就林月娥上開財產 部分扣得系爭款項1萬9,401元等情,已如前述,難認上訴 人自林容伊、林宜頡處受有何利益,對其2人即無何不當 得利可言。林容伊、林宜頡固主張雖系爭案款自林月娥帳 戶內扣取,然此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其等為共同債務人,所負債務為共同債務,自均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內容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646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執行費用5,043元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核屬可分之債,則上訴人抗 辯林月娥之清償不等同林容伊、林宜頡之清償等語,自為 可取。是本件尚不因被上訴人係共同債務人,即得謂上訴 人亦自林容伊、林宜頡處受有利益,而致林容伊、林宜頡 受有損害,林容伊、林宜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案款,尚屬無據。 ⒉林月娥部分: ⑴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林月娥於103年4月10日即提出時效抗辯云 云。查林容伊、林宜頡固於103年4月10日以債權人之債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原法 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已經過了時效,請不要核發 移轉命令,近日將起訴」,惟該狀僅有林容伊、林宜頡 二人具名,林月娥並未同列為聲請人,而係由林容伊、 林宜頡另提出民事委任書委任林月娥為該案代理人,亦 無林月娥同為時效抗辯之記載,尚難認林月娥斯時已向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此有林容伊、林宜頡之 民事聲明異議狀、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被上訴人主張林月娥不諳法律,認寫上其姓名即 有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取。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就 上開聲明異議,於其10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亦列林月 娥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應認林月娥已於103年4月10日為 時效抗辯,其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查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4月14日係檢送上開 無林月娥具名之聲明異議狀予上訴人,請上訴人陳述意 見,堪認上訴人斯時並無從知悉林月娥有為時效抗辯之 意,參酌林月娥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上訴人 辯稱其民事陳報狀列名林月娥僅係表彰當時債務人有三 名,實際提出時效抗辯者僅有林容伊、林宜頡等語,即 非全不足採,尚難據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 人又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林容伊、林宜頡所為之時效抗辯 ,效力及於林月娥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3人僅係共同 債務人,所負債務為可分之債,業如前述,並無何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憑信。 ⑶被上訴人再主張林月娥前於103年5月9日另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6日將該案補費裁定 送達上訴人,應認林月娥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於是日到 達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以上訴人 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03年5月9日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法 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被 上訴人抗告後,亦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抗 字第8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 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2日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因被 上訴人未遵期補繳,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 度訴字1855號裁定駁回;然該案起訴狀並未送達上訴人 ,而原法院前開命補費裁定、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定 、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及本院駁回訴訟救助抗告之裁定, 核其內容均未有林月娥主張時效抗辯之相關記載,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縱上開裁定曾送達 上訴人,要難認林月娥於另案起訴時所為之時效抗辯意 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又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29 日始收受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頁 ),應認斯時林月娥所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始到達上 訴人。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受領系爭款項時,林月 娥之時效抗辯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上訴人,依前揭說明 ,其對林月娥之請求權並未消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案款為不當得利云云, 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萬9,401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 9,401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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