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田圳
訴訟代理人 曾培城
黃子榮
被
上訴人 陳燕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40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5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更
名前之餘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餘禾公司)擔任廠務及財務
,
嗣於102年4月間上訴人更名為「悠禾馥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悠禾馥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曾聖富,伊仍擔任相同
職務。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其因業務經營
而生之費用,伊自102年4月起至10月止,依序按月支出新臺
幣(下同)11萬7,650元、30萬4,272元、30萬113元、24萬
2,812元(誤載為24萬2,822元)、26萬909元、14萬676元(
實際為16萬2,676元)、9萬4,737元共計逾146萬1,179元(
總計應為148萬3,169元,詳如附表一、二),其中83萬3,00
0元由曾聖富支付,另4萬135元之員工薪資由他人墊付,其
餘58萬8,044元之費用,均由伊代為墊付,且伊復為被上訴
人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共30萬9,231元,合計89萬7,275
元。伊未受上訴人委任而為其墊付上開費用之行為,有利於
其經營,及維持員工生計,應無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屬
適法之
無因管理。爰依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89萬7,27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前,係擔任伊更名前餘禾
公司之會計並兼任廠務工作,102年4月後則兼任出納業務。
被上訴人除墊付附表一金額共30萬5727元萬及附表三編號1
、4、5號所示之款項外,其餘主張之債務並不存在。伊之公
司營運係由前負責人曾聖富之父親曾培城管理負責,且不定
期支付零用金及租金、勞健保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用及
日常雜項等款項,並無讓財務人員墊付情事。至於伊公司之
生產業務則由總經理張繽(更名前為張今銓)執行,並由
被上訴人管理財務收支,是有關於公司往來帳目、報帳單據
等憑證,均由被上訴人保管,是其所提出之單據,並不足以
證明該款項係為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
前揭請求,
自屬無
據。況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0月16
日通知中國華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華豐公司
)將伊應收之貨款18萬2,500元、10萬元、22萬7,600元,共
計51萬100元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內,而受有利益,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51萬100元之
不當得利債權
,爰併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辯解。
五、
經查:
本件上訴人更名前為餘禾公司,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
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間更名為悠
禾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聖富,上訴人仍擔任相同職務,
被上訴人除擔任會計工作外,並擔任出納,保管上訴人公司
之帳冊、銀行存摺、印章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
第3頁、卷㈡第7頁、本院卷第40頁),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主張,其無義務為上訴人墊付營業所生費用,
惟為上訴
人墊付逾146萬1,179元,扣除其中83萬3,000元為曾聖富支
付,及4萬135元員工薪資由他人墊付外,其餘58萬8,044元
,均由伊代為墊付,且復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債
務共30萬9,231元,合計89萬7,275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上訴人墊付共89萬7,275元,是否可採?其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89萬7,275元,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51萬100
元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可採?其依該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之債權,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共89萬7,275元,是否可採?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89萬7,275元
,是否有據?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
因業務經營而生之費用,其依序於102年4月起至10月止,
依序支出11萬7,650元、30萬4,272元、30萬113元、24萬
2,812元(誤載為24萬2,822元)、26萬909元、14萬676元
(實際為16萬2,676元)、9萬4,737元共計逾146萬1,179
元(總計應為148萬3,169元)等情,
業據提出明細總表、
各期明細表及其單據、憑證附卷
可參(依序見本院卷第13
2、72-74、75-79、80-83、84-88、89-92、133、134頁、
原審卷㈠第44-253頁、本院卷第139-157頁)。又上開款
項,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30萬5,727元,為被上訴人
所支付等情,業據上訴人
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83-186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金額30萬5,727元為
其所支付等語,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所支出148萬3,169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30萬5,727元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117萬7,442
元(148萬3,169元-30萬5,727元=117萬7,442元)亦為
其所支付等語。
惟查:
1.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前收入有
22萬6,324元,支出24萬8,518元,由其代墊差額2萬2,1
94元(24萬8,518元-22萬6,324元=2萬2,194元)
云云
,雖提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68-71
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3月12日曾繳付電費4萬
1,300元,業據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
被上訴人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2
頁),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繳費憑證
可資佐證,而該支
出證明單僅由被上訴人書立「陳」為證,此據被上訴人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
出電費4萬1,300元,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既未支出該
電費,故應自其主張之24萬8,518元支出款項中
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後,已無差額2萬2,194元存在,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
2.附表二編號2、3、11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
付該部分款項,業據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被上訴人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44、48、73頁),惟該等支出證明單僅由被上訴人
書立「陳」,除此之外,支出證明單「經理欄」,並無
人簽章以資佐證,是被上訴人是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
項,並不足取。
3.附表二編號4、14、69號陳世宗薪資部分:此部分業經
證人陳世宗到庭
具結證述,其為上訴人公司廠務作業員
,有向被上訴人領取該等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29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該等款項,堪可
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無受領簽
章,而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等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
254、255、257頁),並不足取。
4.附表二編號5號部分: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美福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頁),
而該銷貨單備註欄已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且已記載「
付清」等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上訴
人辯稱並未證明為其所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
,並不足取。
5.附表二編號6號部分:被上訴人雖以支出證明單及匯款
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頁),然此部分業經上訴人
承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顯然重覆主張,自無可取。
6.附表二編號7號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惟並不能證明係為
上訴人支付何種名目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取。
7.附表二編號8號部分: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弘陽資
訊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
-57頁),而該出貨單備註欄已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並未證
明為其所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並不足取。
8.附表二編號9、34、57、113、114號部分:此部分為上
訴人應繳交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
保險局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114、160-161頁
、本院卷第144、145頁),且該通知單業已蓋用印戳表
示
收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辯
稱該等費用為訴外人曾培城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
0-182、254-256頁),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9.附表二編號10號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支出證明單」
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0頁),惟該等支出證明單
僅由被上訴人書立「陳」,除此之外,支出證明單「經
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且收據亦未載明係刻用
何名稱之印章,是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
項,並不足取。
10.附表二編號12號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估
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3、74頁),惟估價單並
未記載購買人名稱,及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上訴人
辯稱,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是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
並不足取。
11.附表二編號13號部分: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
0號之事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
第293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統一
編號確記載上開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此有該等統一
發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4-78頁),上訴人辯稱
,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不
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堪可
採信。
12.附表二編號15號被上訴人薪資部分:被上訴人雖僅提
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且該
支出證明單僅由被上訴人書立「陳」,其「經理欄」
,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然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員工
,自應給付薪資,而此部分之薪資僅為8,000元,並無
違常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
辯稱,無人授權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並不
足取。
13.附表二編號16、43號張繽薪資部分:此部分業經證
人張繽到庭具
結證述,該部分薪資皆向上訴人請求
,因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325頁),
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
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0、1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
出之支出證明單無受領簽章,而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
該等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並不足取
。
14.附表二編號17、44號楊能輔薪資部分:楊能輔係於102
年4月9日起,至102年7月1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投保
薪資為2萬1,900元等情,此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頁),而此部分薪資係楊能輔
於102年5月及6月所領取等情,復有「支出證明單」、
存款憑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81、130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上訴
人辯稱,支出證明單無受領簽章,而否認被上訴人有
支付該等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並不
足取。
15.附表二編號18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
付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2頁
),上訴人辯稱該費用為訴外人曾培城所支付云云(
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16.附表二編號19、23、25、31、32、33、38、45、59、8
1、105號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
捨棄本部分之
所有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第193頁-195
頁、第197頁),此部分款項即應剔除。
17.附表二編號20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
付等情,雖提出匯款單、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89頁),惟依該匯款單、存款收據所示,並無從得
知係為何人?因何事?所為匯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取。
18.附表二編號21、48、49、50、51、83、91、96、97、1
03、111、112、119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
所支付等情,並提出存款收據、繳費單據、工商請款
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7、134、140、222、231
、234、245-246頁、本院卷第142、143、157頁),上
訴人雖辯稱該等款項為曾培城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
第255-258頁、本院卷第182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應可採信。
19.附表二編號22、72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此部
分款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證明其有支出該款
項(見本院卷第76、8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取。
20.附表二編號24、36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此部
分款項,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0
、120頁),核與證人楊能輔證述,其為上訴人擔任業
務經理,有領取該油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1頁)
,
參諸楊能輔既為業務經理,業務接洽所需油資由公
司支付,自不違常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
採信。上訴人辯稱,並不能證明為其支出云云(見本
院卷第255、256頁),並不可取。
21.附表二編號26號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支出證明單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8頁),惟該等支出證明單僅
由被上訴人書立「陳」,除此之外,支出證明單「經
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主張有為
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並不足取。
22.附表二編號27、28、29、30、52、54、84號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上
訴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支出證
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9-111、143、148、222頁
),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255頁),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
該等款項,堪可採信。
23.附表二編號35、53、56、68、99號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有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
等款項皆向上訴人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
訴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反面),此外復有被
上訴人提出載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
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120、
145、150-152、171、238頁),上訴人辯稱,不能證
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
24.附表二編號37、39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
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收據、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3、125頁),上訴人
辯稱,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
堪可採信。
25.附表二編號40、94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
所支付等情,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25、233頁),惟依該證明單所示,並無從得知
係為何人?因何事?所為支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取。
26.附表二編號41、71、95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
人支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127、190、233頁),惟該等支出證明單僅
由被上訴人書立「陳」,除此之外,其「經理欄」,
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並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
取。
27.附表二編號42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
部分款項,業據證人陳世宗證述確有領取3萬116元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支付陳世宗薪資3萬116元,堪可採信,此外,被上
訴人復主張有支出林柏青、曾聖富薪資,雖提出「支
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27頁),惟該等支出
證明單僅由被上訴人書立「陳」,除此之外,其「經
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不足取。
28.附表二編號46、75、77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
人支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133、203-205、211頁),惟該等支出證明
單或僅由林柏青在經手人處簽名,或無人簽名,除此
之外,其「經理欄」,並無人簽章以資佐證,是依該
證明單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款項,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29.附表二編號47、55、60、73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
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34、149-150、163、200頁),惟該發票並
無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係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
30.附表二編號58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
部分款項,雖提出估價單及「支出證明單」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159、160頁),惟該估價單並不能作為付
款之憑據,而上開支出證明單「經理欄」,並無人簽
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31.附表二編號61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
付等情,雖提出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惟依該收執聯所示,並無從得知係為何人?因
何事?所為支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
32.附表二編號62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
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項皆向上訴人
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4頁反面-325頁),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車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上訴人辯稱,不
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
。
33.附表二編號63、64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
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存摺、「支出證明單」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167、168頁),惟該存摺並不能作為匯
款用途之證明,而上開支出證明單「經理欄」,並無
人簽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為上訴人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
不足取。
34.附表二編號65、74、85、106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
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
項皆向上訴人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
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繳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8-169、201、227
、250頁),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256-258頁),並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有為
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
35.附表二編號66、67、88、101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
上訴人支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69、230、243頁),惟該發票並無從辨識,
是難以證明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前
揭主張,並不足取。
36.附表二編號70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
之事實,業據提出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匯款申請書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4-185頁),上訴人辯稱,不能
證明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並不足取。
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支付該等款項,堪可採信。
37.附表二編號76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
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項中除原審卷
第一宗第206頁油資外,其餘停車費皆向上訴人請求,
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
第324頁反面),而該停車費為255元等情,有支出證
明單及繳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6-208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255元部分,堪可採信,其餘主
張,並不足取。
38.附表二編號78、79、80、100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
支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
項皆向上訴人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
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4頁反面),復有
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繳款單據、附卷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211-213、214-216、243頁),是被上訴人前
揭主張,堪可採信。
39.附表二編號82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
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項皆向上訴人
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4頁反面),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載有上
訴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17-221頁)。惟該等發票可資辨識之金額
僅為4,550元而已,是被上訴人於前揭範圍內主張其有
支付,應可採信,逾此主張,自不足取。
40.附表二編號86、87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
款項之事實,雖據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8
-229頁),惟依該存摺所示,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
,惟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並無從證明。上訴人辯稱,
無受人簽字,不能證明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上訴人支付云
云,並不足取。
41.附表二編號89、90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
付該部分款項,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
卷㈠第230頁),惟該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僅有「
林」,難以辨識為何人所簽,且「經理欄」並無人簽
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為上訴人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
取。
42.附表二編號92號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繳費
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2頁),惟繳費單並無從證明
係何人停車所生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有為上訴人
支付該等款項,並不足取。
43.附表二編號93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支付該
部分款項,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31頁),惟該支出證明單「經手人欄」僅有「房東
收現」,難以辨識為何人所簽,且「經理欄」並無人
簽章以資佐證,是依該證明單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為上訴人支出該款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
足取。
44.附表二編號98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
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繽證述,該等款項皆向上訴人
請求,因為上訴人沒有錢,由被上訴人代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4頁反面),此外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載有上
訴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35-237頁)。惟該等發票可資辨識之金額
僅為4,150元而已,是被上訴人於前揭範圍內主張其有
支付,應可採信,逾此主張,自不足取。
45.附表二編號102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
之事實,雖據提出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3頁
),惟依該交易憑證所示,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
惟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係為上訴人支付林柏青薪資云云,並不足取。
46.附表二編號104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
之事實,雖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0頁),
惟依該收據所示,僅能證明有購買之事實,惟其購買
之原因及其用途為何,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係為上訴人支付云云,並不足取。
47.附表二編號107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
之事項,雖據提出電信費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3
頁),惟依該帳單所示,僅能證明有該帳款之事實,
惟是否業已繳納,並無從佐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未提繳款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上訴人支付云云,並不足
取。
48.附表二編號108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
付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上訴人辯稱收款人
非其往來客戶云云(見本院卷第
182頁),惟上開存款憑條之送款人已載明為上訴人名
稱,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應可採信。
49.附表二編號109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
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上
訴人辯稱,曾培城並未收取該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上訴人
支付云云,並不足取。
50.附表二編號110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
付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
,上訴人辯稱為曾培城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取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51.附表二編號115、116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
其所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帳款明細、運費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係為其支付
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上開明細已載明上訴人
公司統一編號或其名稱,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
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52.附表二編號117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款項
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為真(見本院卷第134頁)
,上訴人辯稱不能證明係為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為上訴人
支付云云,並不足取。
53.附表二編號118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所支
付等情,業據提出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
),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之疏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
82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54.小結: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附表二所示78萬4,360元
,應屬可信,逾此主張,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計逾146
萬1,179元,其中83萬3,000元係由曾聖富支付,另員工薪
資4萬135元由他人墊付外,其餘58萬8,044元之費用,均
由伊代為墊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31頁),惟被上訴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為上訴人支付者僅有109萬87
元(計算式:30萬5,727元+78萬4,360元=109萬87元)
,再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其中83萬3,000元係由曾聖富支
付,另4萬135元之員工薪資由他人墊付外,僅餘21萬6,95
2元(計算式:109萬87元-83萬3,000元-4萬135元=21
萬6,952元,係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
㈣附表三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2年4月間上訴
人購買貨車之款項共計18萬元,其中10萬元由上訴人支
付,剩餘8萬元由其代為墊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
),業據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2頁),
並經上訴人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2.附表三編號2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2年8月15日上
訴人向大有謙田有限公司借貸12萬元充為上訴人支付租
金之營業使用,已於102年8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代為全數
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業據提出合約
證明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3-284頁)
,上訴人則自認僅同意被上訴人去借錢給付房租11萬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則表
示,另外8,000元係留給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
院卷第167頁反面),由此可見,上訴人係向大有謙田
有限公司借貸12萬元,用以支付租金11萬2,000元,其
餘8,000元則由被上訴人留用,
嗣後連同所代墊之11萬
2,000元共12萬元匯款返還大有謙田有限公司,是被上
訴人實際支付款項應僅11萬2,000元,其逾此主張,並
不足取。
3.附表三編號3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水電費
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5-28
8頁),上訴人除僅承認其中水費外,其餘則辯稱係曾
培城所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5頁),惟上訴人
就前揭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4.附表三編號4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102年5月間
被告
積欠鐿豐食品有限公司之貨款共計7萬463元,由其代為
清償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業據提出鐿豐
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
上訴人復已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見本院卷第
28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5.附表三編號5、6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該等費用
,業據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290、291頁),上訴人業已承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編號
5號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並表示編號6號
款項有支出不爭執,惟辯稱不確定是否為上訴人支出云
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上訴人就其前揭所辯,並
未舉證證明其曾支出編號6號所示之款項,是其上開辯
解,並不足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可採信。
6.小結: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附表三所示30萬1,231元
,應屬可信,逾此主張,並不足取。
㈤本件被上訴人就附表一至三曾為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並扣
除曾聖富支付之83萬3,000元,另由他人墊付之員工薪資4
萬135元後,則僅為51萬8,183元(計算式:30萬5,727元
+78萬4,360元+30萬1,231元-83萬3,000元-4萬135元
=51萬8,183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本件89萬7,275元之
債權,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16頁),
惟該錄音譯文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與曾培城之談話內容,
是
渠等對話,是否針對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無因管理
所生之債權,已足存疑,況曾培誠所述:「我下禮拜一我
錢領到就馬上還你80萬元」等語,係承接其所述「因為你
們借我的錢,我一定會還你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
倒數第1行以下),可見
渠等所談論之債權,係為借款債
權,並非本件無因管理債權。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係主張58萬8,440元之債權(見原審卷㈠第3頁),嗣
擴
張聲明主張有89萬7,275元之債權(見原審卷㈠第278頁)
,就債權額而言,與曾培城所述80萬元等語,亦有不符。
是被上訴人執前揭譯文,主張對上訴人有89萬7,275元之
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債權,並不足取。
㈥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至三為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為
51萬8,183元等情,有如前述。而該等款項依其用途,
顯
有利於上訴人,應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被
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而代墊支付51萬8,18
3元,是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於逾此請求,自不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51萬100元
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可採?其依該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之債權,是否有據?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同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中國華豐公司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26日、
102年10月16日匯款10萬元、18萬2,500元、22萬7,600元
共51萬1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至於前揭款項,係中國華豐公
司向上訴人訂購雞湯等食品而應付之貨款,業據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該等款項為上訴人應
收之貨款
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於102年9月1
日起至103年1月止委由被上訴人及張繽經營,伊於該段
時間有墊款120多萬元,只回收90多萬元,並無不當得利
云云(見本院卷第329-330頁、第365頁反面)。惟被上訴
人業已自認,前揭所辯委任經營之事由,沒有書面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335頁),且其所提之
起訴狀及其附件(見
本院卷第366-370頁),亦不能證明有上開委任經營之
法
律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取。前揭51萬
100元既為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竟予以收取,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其對被上訴人有51萬10
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該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334頁反面),依前揭
規定,應屬可採。上訴人以51萬1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51萬8,183元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
向上訴人請求8,083元,逾此請求,自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8,08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8月
15日(見原審卷㈠第300頁,同卷第299頁並非對上訴人之
法
定代理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一:30萬5,727元
┌───┬─────────┬──────┬────────┬─────────┐
│編號 │支出明細 │金額(新台幣)│證據卷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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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消毒費用 │3,000元 │原審卷一第45頁 │ │
├───┼─────────┼──────┼────────┼─────────┤
│2 │網域申請 │640元 │原審卷一第46頁 │ │
├───┼─────────┼──────┼────────┼─────────┤
│3 │清潔費 │1,500元 │原審卷一第47頁 │ │
├───┼─────────┼──────┼────────┼─────────┤
│4 │材料費 │350元 │原審卷一第48頁 │ │
├───┼─────────┼──────┼────────┼─────────┤
│5 │照相費 │800元 │原審卷一第50頁 │ │
├───┼─────────┼──────┼────────┼─────────┤
│6 │瓦斯費 │2,190元 │原審卷一第54頁 │ │
├───┼─────────┼──────┼────────┼─────────┤
│7 │貨款 │9,188元 │原審卷一第58頁 │ │
├───┼─────────┼──────┼────────┼─────────┤
│8 │貨款 │2萬9,530元 │原審卷一第61頁 │ │
├───┼─────────┼──────┼────────┼─────────┤
│9 │
牌照稅 │1,800元 │原審卷一第64頁 │ │
├───┼─────────┼──────┼────────┼─────────┤
│10 │電話費 │1,446元 │原審卷一第65頁 │ │
├───┼─────────┼──────┼────────┼─────────┤
│11 │電信費用 │1,407元 │原審卷一第66頁 │ │
├───┼─────────┼──────┼────────┼─────────┤
│12 │水費 │178元 │原審卷一第68頁 │ │
├───┼─────────┼──────┼────────┼─────────┤
│13 │水費 │1,769元 │原審卷一第69頁 │ │
├───┼─────────┼──────┼────────┼─────────┤
│14 │拜拜用品 │399元 │原審卷一第71頁 │ │
├───┼─────────┼──────┼────────┼─────────┤
│15 │貨款 │3,550元 │原審卷一第72頁 │ │
├───┼─────────┼──────┼────────┼─────────┤
│16 │清潔費 │1,500元 │原審卷一第84頁 │ │
├───┼─────────┼──────┼────────┼─────────┤
│17 │材料費 │600元 │原審卷一第85頁 │ │
├───┼─────────┼──────┼────────┼─────────┤
│18 │運費 │150元 │原審卷一第86頁 │ │
├───┼─────────┼──────┼────────┼─────────┤
│19 │貨款 │420元 │原審卷一第87頁 │ │
├───┼─────────┼──────┼────────┼─────────┤
│20 │自然人憑證 │250元 │原審卷一第90頁 │ │
├───┼─────────┼──────┼────────┼─────────┤
│21 │貨款 │990元 │原審卷一第90頁 │ │
├───┼─────────┼──────┼────────┼─────────┤
│22 │貨款 │375元 │原審卷一第91頁 │ │
├───┼─────────┼──────┼────────┼─────────┤
│23 │貨款 │4,456元 │原審卷一第92頁 │ │
├───┼─────────┼──────┼────────┼─────────┤
│24 │貨款 │971元 │原審卷一第94頁 │ │
├───┼─────────┼──────┼────────┼─────────┤
│25 │資訊費 │1,800元 │原審卷一第96頁 │ │
├───┼─────────┼──────┼────────┼─────────┤
│26 │材料費(香草) │200元 │原審卷一第98頁 │ │
├───┼─────────┼──────┼────────┼─────────┤
│27 │薪資 │2,000元 │原審卷一第99頁 │ │
├───┼─────────┼──────┼────────┼─────────┤
│28 │薪資 │1萬元 │原審卷一第99頁 │ │
├───┼─────────┼──────┼────────┼─────────┤
│29 │材料費(龍眼乾) │600元 │原審卷一第104頁 │ │
├───┼─────────┼──────┼────────┼─────────┤
│30 │材料費(夾鍊袋) │500元 │原審卷一第105頁 │ │
├───┼─────────┼──────┼────────┼─────────┤
│31 │材料費(梅子粉) │100元 │原審卷一第106頁 │ │
├───┼─────────┼──────┼────────┼─────────┤
│32 │拜拜用品 │240元 │原審卷一第107頁 │ │
├───┼─────────┼──────┼────────┼─────────┤
│33 │電信費用 │1,462元 │原審卷一第107頁 │ │
├───┼─────────┼──────┼────────┼─────────┤
│34 │電信修繕 │5,000元 │原審卷一第108頁 │ │
├───┼─────────┼──────┼────────┼─────────┤
│35 │材料費(紅蘿蔔) │120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 │
├───┼─────────┼──────┼────────┼─────────┤
│36 │電信費用 │1,429元 │原審卷一第115頁 │ │
├───┼─────────┼──────┼────────┼─────────┤
│37 │材料費 │173元 │原審卷一第121頁 │ │
├───┼─────────┼──────┼────────┼─────────┤
│38 │材料費 │48元 │原審卷一第122頁 │ │
├───┼─────────┼──────┼────────┼─────────┤
│39 │門禁 │300元 │原審卷一第123頁 │ │
├───┼─────────┼──────┼────────┼─────────┤
│40 │通針 │75元 │原審卷一第124頁 │ │
├───┼─────────┼──────┼────────┼─────────┤
│41 │拜拜用品 │360元 │原審卷一第126頁 │ │
├───┼─────────┼──────┼────────┼─────────┤
│42 │清潔費 │1,500元 │原審卷一第126頁 │ │
├───┼─────────┼──────┼────────┼─────────┤
│43 │材料費 │174元 │原審卷一第129頁 │ │
├───┼─────────┼──────┼────────┼─────────┤
│44 │清潔用品 │99元 │原審卷一第131頁 │ │
├───┼─────────┼──────┼────────┼─────────┤
│45 │垃圾袋 │72元 │原審卷一第132頁 │ │
├───┼─────────┼──────┼────────┼─────────┤
│46 │材料費 │95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 │
├───┼─────────┼──────┼────────┼─────────┤
│47 │瓦斯費 │2,589元 │原審卷一第135頁 │ │
├───┼─────────┼──────┼────────┼─────────┤
│48 │資訊費 │1,800元 │原審卷一第136頁 │ │
├───┼─────────┼──────┼────────┼─────────┤
│49 │材料費 │8,304元 │原審卷一第138頁 │ │
├───┼─────────┼──────┼────────┼─────────┤
│50 │水費 │140元 │原審卷一第141頁 │ │
├───┼─────────┼──────┼────────┼─────────┤
│51 │水費 │765元 │原審卷一第142頁 │ │
├───┼─────────┼──────┼────────┼─────────┤
│52 │拜拜用品 │277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 │
├───┼─────────┼──────┼────────┼─────────┤
│53 │電信費 │1,631元 │原審卷一第144頁 │ │
├───┼─────────┼──────┼────────┼─────────┤
│54 │攝影費用 │630元 │原審卷一第146頁 │ │
├───┼─────────┼──────┼────────┼─────────┤
│55 │材料費 │129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 │
├───┼─────────┼──────┼────────┼─────────┤
│56 │材料費 │1,200元 │原審卷一第148頁 │ │
├───┼─────────┼──────┼────────┼─────────┤
│57 │清潔用品 │70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 │
├───┼─────────┼──────┼────────┼─────────┤
│58 │檢驗費 │1萬8,870元(│原審卷一第153頁 │ │
│ │ │外加匯費30元│ │ │
│ │ │共18,900元)│ │ │
├───┼─────────┼──────┼────────┼─────────┤
│59 │運費 │1,050元 │原審卷一第156 │ │
│ │ │ │-158頁 │ │
├───┼─────────┼──────┼────────┼─────────┤
│60 │材料費 │1,200元 │原審卷一第162頁 │ │
├───┼─────────┼──────┼────────┼─────────┤
│61 │拜拜用品 │195元 │原審卷一第162頁 │ │
├───┼─────────┼──────┼────────┼─────────┤
│62 │清潔費 │1,500元 │原審卷一第163頁 │ │
├───┼─────────┼──────┼────────┼─────────┤
│63 │材料費(小蕃茄) │690元 │原審卷一第164頁 │ │
├───┼─────────┼──────┼────────┼─────────┤
│64 │材料費(雞骨) │400元 │原審卷一第166頁 │ │
├───┼─────────┼──────┼────────┼─────────┤
│65 │電信費 │727元 │原審卷一第170頁 │ │
├───┼─────────┼──────┼────────┼─────────┤
│66 │檢驗費 │4萬8,321元(│原審卷一第172頁 │ │
│ │ │另加匯費手續│ │ │
│ │ │費30元,共4 │ │ │
│ │ │萬8,351元) │ │ │
├───┼─────────┼──────┼────────┼─────────┤
│67 │薪資 │3萬1,024元 │原審卷一第175頁 │ │
├───┼─────────┼──────┼────────┼─────────┤
│68 │電話費 │1,566元 │原審卷一第176頁 │ │
├───┼─────────┼──────┼────────┼─────────┤
│69 │材料費 │1萬3,500元 │原審卷一第177-17│ │
│ │ │ │8頁 │ │
├───┼─────────┼──────┼────────┼─────────┤
│70 │材料費 │9,170元 │原審卷一第179-18│ │
│ │ │ │3頁 │ │
├───┼─────────┼──────┼────────┼─────────┤
│71 │資訊費(弘陽) │1,800元 │原審卷一第186-18│ │
│ │ │ │7頁 │ │
├───┼─────────┼──────┼────────┼─────────┤
│72 │材料費(佳豐富) │9,245元 │原審卷一第188-19│ │
│ │ │ │0頁 │ │
├───┼─────────┼──────┼────────┼─────────┤
│73 │材料費 │65元 │原審卷一第191頁 │ │
├───┼─────────┼──────┼────────┼─────────┤
│74 │材料費 │100元 │原審卷一第191頁 │ │
├───┼─────────┼──────┼────────┼─────────┤
│75 │材料費 │110元 │原審卷一第195頁 │ │
├───┼─────────┼──────┼────────┼─────────┤
│76 │材料費 │180元 │原審卷一第196頁 │ │
├───┼─────────┼──────┼────────┼─────────┤
│77 │材料費 │354元 │原審卷一第197頁 │ │
├───┼─────────┼──────┼────────┼─────────┤
│78 │油資 │200元(編號 │原審卷一第198頁 │ │
│ │ │98至104合計 │ │ │
│ │ │1,009元) │ │ │
├───┼─────────┼──────┼────────┼─────────┤
│79 │貨款 │2,500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 │
├───┼─────────┼──────┼────────┼─────────┤
│80 │拜拜用品 │275元 │原審卷一第199頁 │ │
├───┼─────────┼──────┼────────┼─────────┤
│81 │電訊費 │1,472元 │原審卷一第201頁 │ │
├───┼─────────┼──────┼────────┼─────────┤
│82 │材料費 │179元 │原審卷一第203頁 │ │
├───┼─────────┼──────┼────────┼─────────┤
│83 │材料費 │195元 │原審卷一第204頁 │ │
├───┼─────────┼──────┼────────┼─────────┤
│84 │材料費 │471元 │原審卷一第205頁 │ │
├───┼─────────┼──────┼────────┼─────────┤
│85 │材料費 │1,660元 │原審卷一第209頁 │ │
├───┼─────────┼──────┼────────┼─────────┤
│86 │材料費 │175元 │原審卷一第210頁 │ │
├───┼─────────┼──────┼────────┼─────────┤
│87 │清潔費用(應為修理 │2,000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 │
│ │主機) │ │ │ │
├───┼─────────┼──────┼────────┼─────────┤
│88 │拜拜用品 │260元 │原審卷一第222頁 │ │
├───┼─────────┼──────┼────────┼─────────┤
│89 │電信費 │753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 │
├───┼─────────┼──────┼────────┼─────────┤
│90 │器血 │200元 │原審卷一第223頁 │上訴人在本院卷第89│
│ │ │ │ │頁請求之1,433元內 │
├───┼─────────┼──────┼────────┼─────────┤
│91 │材料費 │300元 │原審卷一第224頁 │同上 │
├───┼─────────┼──────┼────────┼─────────┤
│92 │油資 │400元 │原審卷一第224頁 │同上 │
├───┼─────────┼──────┼────────┼─────────┤
│93 │材料費 │493元 │原審卷一第225頁 │同上 │
├───┼─────────┼──────┼────────┼─────────┤
│94 │圖輸出 │515元 │原審卷一第232頁 │ │
├───┼─────────┼──────┼────────┼─────────┤
│95 │拜拜用品 │58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 │
├───┼─────────┼──────┼────────┼─────────┤
│96 │器具 │85元 │原審卷一第240頁 │ │
├───┼─────────┼──────┼────────┼─────────┤
│97 │影印費 │20元 │原審卷一第240頁 │ │
├───┼─────────┼──────┼────────┼─────────┤
│98 │車資 │140元 │原審卷一第241頁 │ │
├───┼─────────┼──────┼────────┼─────────┤
│99 │材料費 │456元 │原審卷一第241頁 │ │
├───┼─────────┼──────┼────────┼─────────┤
│100 │電話費 │1,553元 │原審卷一第244頁 │ │
├───┼─────────┼──────┼────────┼─────────┤
│101 │運費 │1,800元 │原審卷一第247頁 │單據共計1,800元, │
│ │ │ │ │上訴人誤載為1,500 │
│ │ │ │ │元 │
├───┼─────────┼──────┼────────┼─────────┤
│102 │材料費 │9,010元 │原審卷一第248頁 │ │
├───┼─────────┼──────┼────────┼─────────┤
│103 │材料費 │1,283元 │原審卷一第250頁 │本院卷第92頁,原審│
│ │ │ │ │卷一第250頁 │
├───┼─────────┼──────┼────────┼─────────┤
│104 │圖文輸出 │436元 │原審卷一第251頁 │ │
├───┼─────────┼──────┼────────┼─────────┤
│105 │圖文輸出 │515元 │原審卷一第252頁 │ │
├───┼─────────┼──────┼────────┼─────────┤
│106 │水費 │148元 │本院卷第140頁 │ │
├───┼─────────┼──────┼────────┼─────────┤
│107 │水費 │1,908元 │本院卷第141頁 │ │
├───┼─────────┼──────┼────────┼─────────┤
│108 │廠商貨款 │2,340元 │本院卷第146頁 │ │
├───┼─────────┼──────┼────────┼─────────┤
│109 │瓦斯費 │1,847元 │本院卷第149頁 │ │
├───┼─────────┼──────┼────────┼─────────┤
│110 │電信費 │1,800元 │本院卷第150頁 │ │
├───┼─────────┼──────┼────────┼─────────┤
│111 │檢驗費 │1,245元 │本院卷第153頁 │ │
├───┼─────────┼──────┼────────┼─────────┤
│112 │手續費 │15元 │本院卷第153頁 │ │
├───┼─────────┼──────┼────────┼─────────┤
│113 │電信費 │1,739元 │本院卷第154頁 │ │
├───┼─────────┼──────┼────────┼─────────┤
│114 │匯款 │3,000元 │本院卷第154頁 │ │
├───┼─────────┼──────┼────────┼─────────┤
│115 │電信費 │2,282元 │本院卷第155頁 │ │
├───┼─────────┼──────┼────────┼─────────┤
│116 │印刷費 │1萬元 │本院卷第157頁 │ │
├───┼─────────┼──────┼────────┼─────────┤
│合計 │30萬5,72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117萬7,442元
┌──┬────┬─────┬───────┬────────────────┬──────┐
│編號│支出明細│金額 │證據卷頁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判斷金額│
├──┼────┼─────┼───────┼────────────────┼──────┤
│1 │3月之前 │2萬2,194元│原審卷一第12-4│ │0元 │
│ │代墊零用│ │2頁 │ │ │
│ │金 │ │ │ │ │
├──┼────┼─────┼───────┼────────────────┼──────┤
│2 │奇普康會│520元 │原審卷一第44頁│業務往來所需之交際費用,由陳燕淑│0元 │
│ │議餐費 │ │ │支出(見本院卷第192頁)。 │ │
├──┼────┼─────┼───────┼────────────────┼──────┤
│3 │郵資 │30元 │原審卷一第48頁│由陳燕淑經手簽「陳」支出(見本院│0元 │
│ │ │ │ │卷第192頁)。 │ │
├──┼────┼─────┼───────┼────────────────┼──────┤
│4 │陳世宗3 │1萬3,670元│原審卷一第49頁│由陳燕淑支付現金(見本院卷第192 │13,670元 │
│ │月份薪資│ │ │頁)。 │ │
├──┼────┼─────┼───────┼────────────────┼──────┤
│5 │美福貨款│1,248元 │原審卷一第51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248元 │
│ │ │ │ │第192頁):銷貨單「備註」欄載明「│ │
│ │ │ │ │餘禾食品行」。 │ │
├──┼────┼─────┼───────┼────────────────┼──────┤
│6 │網域申請│640元 │原審卷一第46頁│ │0元 │
├──┼────┼─────┼───────┼────────────────┼──────┤
│7 │情境照 │4,800元 │原審卷一第52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 │ │-53頁 │第192頁):「情境照」手寫公司產品│ │
│ │ │ │ │名稱,匯款至客戶帳戶。 │ │
├──┼────┼─────┼───────┼────────────────┼──────┤
│8 │弘揚(手 │1,800元 │原審卷一第56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800元 │
│ │續費15) │ │-57頁 │第192頁):出貨單載明客戶為餘禾食│ │
│ │-2月份 │ │ │品公司。 │ │
├──┼────┼─────┼───────┼────────────────┼──────┤
│9 │勞退 │8,290元 │原審卷一第63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8,290元 │
│ │ │ │ │第192頁):陳燕淑支付,執有憑證。│ │
├──┼────┼─────┼───────┼────────────────┼──────┤
│10 │大小章 │550元 │原審卷一第70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 │ │ │第192頁):公司印章,公司使用。 │ │
├──┼────┼─────┼───────┼────────────────┼──────┤
│11 │停車費 │90元 │原審卷一第73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 │ │ │第192頁):由陳燕淑經手簽「陳」支│ │
│ │ │ │ │出。 │ │
├──┼────┼─────┼───────┼────────────────┼──────┤
│12 │富田包裝│500元 │原審卷一第73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袋 │ │-74頁 │第192頁):公司產品使用之包裝袋。│ │
├──┼────┼─────┼───────┼────────────────┼──────┤
│13 │張今銓油│5,571元 │原審卷一第7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5,571元 │
│ │資4/1- │ │-78頁 │第192頁):由張繽支領,收據上列│ │
│ │4/30 │ │ │入悠禾馥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
├──┼────┼─────┼───────┼────────────────┼──────┤
│14 │陳世宗薪│3萬116元 │原審卷一第79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30,116元 │
│ │資(4月份│ │ │第192頁):由陳燕淑支付現金。 │ │
│ │) │ │ │ │ │
├──┼────┼─────┼───────┼────────────────┼──────┤
│15 │陳燕淑薪│8.000元 │原審卷一第79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8.000元 │
│ │資(3月) │ │ │第192頁):由陳燕淑領取。 │ │
├──┼────┼─────┼───────┼────────────────┼──────┤
│16 │張今銓薪│3萬3,500元│原審卷一第80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33,500元 │
│ │資(3月) │ │ │第192頁):由張今銓領取。 │ │
├──┼────┼─────┼───────┼────────────────┼──────┤
│17 │楊能輔薪│9,099元 │原審卷一第8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9,099元 │
│ │資(4月) │ │-81頁 │第192頁):由楊能輔領取,由楊簽「│ │
│ │ │ │ │Tommy」具領。 │ │
├──┼────┼─────┼───────┼────────────────┼──────┤
│18 │劉總匯款│15萬元 │原審卷一第82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50,000元 │
│ │-餘禾頂 │ │ │第192頁):由陳燕淑匯款。 │ │
│ │讓尾款 │ │ │ │ │
├──┼────┼─────┼───────┼────────────────┼──────┤
│19 │停車費 │795元 │原審卷一第82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 │-85頁 │面、第193頁):捨棄請求。 │ │
├──┼────┼─────┼───────┼────────────────┼──────┤
│20 │工商憑證│435元 │原審卷一第89頁│ │0元 │
│ │ │ │ │ │ │
├──┼────┼─────┼───────┼────────────────┼──────┤
│21 │健保費-3│4,818元 │原審卷一第97頁│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818元 │
│ │月份 │ │ │第193頁):由陳燕淑繳款,執有收據│ │
│ │ │ │ │。 │ │
├──┼────┼─────┼───────┼────────────────┼──────┤
│22 │勞保費-3│8,005元 │未提出憑證 │ │0元 │
│ │月份 │ │ │ │ │
├──┼────┼─────┼───────┼────────────────┼──────┤
│23 │郵資 │85元 │原審卷一第98頁│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 │ │面、第193頁):捨棄請求。 │ │
├──┼────┼─────┼───────┼────────────────┼──────┤
│24 │油資( │1,214元 │原審卷一第10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214元 │
│ │tommy) │ │頁 │第193頁):由楊能輔(Tommy)簽收 │ │
│ │ │ │ │領款。 │ │
├──┼────┼─────┼───────┼────────────────┼──────┤
│25 │停車費 │450元 │原審卷一第100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 │-103頁 │面、第193頁):捨棄請求。 │ │
├──┼────┼─────┼───────┼────────────────┼──────┤
│26 │欣晏-李 │8,000元 │原審卷一第108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師傅 │ │頁 │第193頁):公司支援桃園欣晏餐廳的│ │
│ │ │ │ │人員費用,由陳燕淑支付。 │ │
├──┼────┼─────┼───────┼────────────────┼──────┤
│27 │貨車油資│200元 │原審卷一第109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00元 │
│ │ │ │頁 │第193頁):由員工林柏青簽收支領,│ │
│ │ │ │ │陳燕淑支付。 │ │
├──┼────┼─────┼───────┼────────────────┼──────┤
│28 │貨車油資│400元 │原審卷一第11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00元 │
│ │ │ │頁 │第193頁):同上。 │ │
├──┼────┼─────┼───────┼────────────────┼──────┤
│29 │飲品(阿 │179元 │原審卷一第11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79元 │
│ │成師傅) │ │頁 │第193頁):客戶到公司洽談合作之交│ │
│ │ │ │ │際費用,由員工林柏青向陳燕淑支領│ │
│ │ │ │ │。 │ │
├──┼────┼─────┼───────┼────────────────┼──────┤
│30 │飲品(欣 │179元 │原審卷一第11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79元 │
│ │晏執行長│ │頁 │第193頁):客戶到公司洽談合作之交│ │
│ │) │ │ │際費用,由員工林柏青向陳燕淑支領│ │
│ │ │ │ │。 │ │
├──┼────┼─────┼───────┼────────────────┼──────┤
│31 │瞬間膠 │100元 │原審卷一第112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 │頁 │面、第193頁):捨棄請求 │ │
├──┼────┼─────┼───────┼────────────────┼──────┤
│32 │郵資 │49元 │原審卷一第112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 │頁 │面、第193頁):捨棄請求 。 │ │
├──┼────┼─────┼───────┼────────────────┼──────┤
│33 │停車費 │65元 │原審卷一第113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 │頁 │面、第193頁):捨棄請求 。 │ │
├──┼────┼─────┼───────┼────────────────┼──────┤
│34 │勞退-3月│5,781元 │原審卷一第11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5,781元 │
│ │ │ │頁 │第193頁):陳燕淑支付,執有憑證。│ │
├──┼────┼─────┼───────┼────────────────┼──────┤
│35 │張今銓油│7,918元 │原審卷一第116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7,918元 │
│ │資5/2- │ │-120頁 │第193頁):由張今銓支領,陳燕淑支│ │
│ │5/31 │ │ │付,單據均載明悠禾馥統一編號5345│ │
│ │ │ │ │-3425。 │ │
├──┼────┼─────┼───────┼────────────────┼──────┤
│36 │油資( │1,500元 │原審卷一第12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500元 │
│ │Tommy) │ │頁 │第193頁):由Tommy楊能輔支領。 │ │
├──┼────┼─────┼───────┼────────────────┼──────┤
│37 │育成場地│1萬500元 │原審卷一第123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0,500元 │
│ │租金(6月│ │頁 │第193頁):已抵未支付之租金。 │ │
│ │)及2個月│ │ │ │ │
│ │
押金 │ │ │ │ │
├──┼────┼─────┼───────┼────────────────┼──────┤
│38 │停車費 │60元 │原審卷一第125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 │頁 │面、第194頁):捨棄請求。 │ │
├──┼────┼─────┼───────┼────────────────┼──────┤
│39 │查詢費( │300元 │原審卷一第125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300元 │
│ │聯合徵信│ │頁 │第194頁):買受人載明悠禾馥公司。│ │
│ │) │ │ │ │ │
├──┼────┼─────┼───────┼────────────────┼──────┤
│40 │郵資 │41元 │原審卷一第125 │ │0元 │
│ │ │ │頁 │ │ │
├──┼────┼─────┼───────┼────────────────┼──────┤
│41 │租金 │11萬2,000 │原審卷一第127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 │元 │頁 │第194頁):陳燕淑支付,製作支出證│ │
│ │ │ │ │明單及薪資明細。 │ │
│ │ │ │ │ │ │
├──┼────┼─────┼───────┼────────────────┼──────┤
│42 │薪資(林 │6萬4,566元│原審卷一第127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30,116元 │
│ │柏青、陳│ │-128頁 │第194頁):由陳燕淑交付現金。 │ │
│ │世宗、曾│ │ │ │ │
│ │聖富) │ │ │ │ │
├──┼────┼─────┼───────┼────────────────┼──────┤
│43 │張今銓薪│8,000元 │原審卷一第129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8,000元 │
│ │資(4月) │ │頁 │第194頁):同上。 │ │
├──┼────┼─────┼───────┼────────────────┼──────┤
│44 │薪資(楊 │2萬518元 │原審卷一第13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0,518元 │
│ │能輔) -4│ │頁 │第194頁):由陳燕淑支付,匯入楊能│ │
│ │月份 │ │ │輔銀行帳戶。 │ │
├──┼────┼─────┼───────┼────────────────┼──────┤
│45 │停車費 │90元 │原審卷一第130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 │頁 │面、第194頁):捨棄請求。 │ │
├──┼────┼─────┼───────┼────────────────┼──────┤
│46 │青菜(林│100元 │原審卷一第133 │ │0元 │
│ │總試菜)│ │頁 │ │ │
├──┼────┼─────┼───────┼────────────────┼──────┤
│47 │清潔用品│129元 │原審卷一第134 │ │0元 │
│ │ │ │頁 │ │ │
├──┼────┼─────┼───────┼────────────────┼──────┤
│48 │健保費-4│7,207元 │原審卷一第13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7,207元 │
│ │月 │ │頁 │第194頁):陳燕淑繳款,執有憑證。│ │
├──┼────┼─────┼───────┼────────────────┼──────┤
│49 │勞保費-4│6,368元 │原審卷一第13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6,368元 │
│ │月 │ │頁 │第194頁):陳燕淑繳款,執有憑證。│ │
├──┼────┼─────┼───────┼────────────────┼──────┤
│50 │電費102/│4萬3,131元│原審卷一第14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3,131元 │
│ │/07- 102│ │頁 │第194頁):陳燕淑繳款,執有憑證。│ │
│ │04/10 │ │ │ │ │
├──┼────┼─────┼───────┼────────────────┼──────┤
│51 │電費102/│1,089元 │原審卷一第14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089元 │
│ │/07- 102│ │頁 │第194頁):陳燕淑繳款,執有憑證。│ │
│ │04/10 │ │ │ │ │
├──┼────┼─────┼───────┼────────────────┼──────┤
│52 │清潔用品│90元 │原審卷一第143 │ │90元 │
│ │ │ │頁 │ │ │
├──┼────┼─────┼───────┼────────────────┼──────┤
│53 │油資 │500元 │原審卷一第145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500元 │
│ │ │ │頁 │第194頁):由陳燕淑支付,單據列印│ │
│ │ │ │ │悠禾馥統一編號。 │ │
├──┼────┼─────┼───────┼────────────────┼──────┤
│54 │油資 │400元 │原審卷一第148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00元 │
│ │ │ │頁 │第194頁):由林柏青支領,陳燕淑支│ │
│ │ │ │ │付。 │ │
│ │ │ │ │ │ │
├──┼────┼─────┼───────┼────────────────┼──────┤
│55 │停車費 │250元 │原審卷一第149 │ │0元 │
│ │ │ │、150頁 │ │ │
├──┼────┼─────┼───────┼────────────────┼──────┤
│56 │張今銓油│4,564元 │原審卷一第15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564元 │
│ │資6/4- │ │-152頁 │第194頁):由張今銓支領,陳燕淑支│ │
│ │6/25 │ │ │付,單據列明悠禾馥統一編號。 │ │
├──┼────┼─────┼───────┼────────────────┼──────┤
│57 │勞退(4月│4,600元 │原審卷一第16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600元 │
│ │) │ │-161頁 │第194頁):餘禾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 │
│ │ │ │ │。 │ │
├──┼────┼─────┼───────┼────────────────┼──────┤
│58 │全文貨款│4,500元 │原審卷一第159 │104年6月24日答辯(續)狀(本院卷第 │0元 │
│ │ │ │頁 │84頁):由陳燕淑支付,並議價成4,5│ │
│ │ │ │ │00元 │ │
├──┼────┼─────┼───────┼────────────────┼──────┤
│59 │停車費 │180元 │原審卷一第163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 │頁 │面、第195頁):捨棄請求 │ │
├──┼────┼─────┼───────┼────────────────┼──────┤
│60 │用品(試│59元 │原審卷一第163 │ │0元 │
│ │樣) │ │頁 │ │ │
├──┼────┼─────┼───────┼────────────────┼──────┤
│61 │圓貼 │750元 │原審卷一第164 │ │0元 │
│ │ │ │頁 │ │ │
├──┼────┼─────┼───────┼────────────────┼──────┤
│62 │高鐵車費│1萬1,500元│原審卷一第165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1,500元 │
│ │5/17、 │ │頁 │第195頁):張繽等2人赴左營出差2│ │
│ │7/11*2 │ │ │次。 │ │
├──┼────┼─────┼───────┼────────────────┼──────┤
│63 │番茄 │1萬3,750元│原審卷一第167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 │ │-168頁 │第195頁):陳燕淑經手。 │ │
├──┼────┼─────┼───────┼────────────────┼──────┤
│64 │番茄匯款│15元 │原審卷一第168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手續費 │ │頁 │第195頁):陳燕淑經手。 │ │
├──┼────┼─────┼───────┼────────────────┼──────┤
│65 │停車費 │265元 │原審卷一第168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65元 │
│ │ │ │-169頁 │第195頁):統一發票載明悠禾馥公司│ │
│ │ │ │ │統一編號。 │ │
├──┼────┼─────┼───────┼────────────────┼──────┤
│66 │托水把 │80元 │原審卷一第169 │ │0元 │
│ │ │ │頁 │ │ │
├──┼────┼─────┼───────┼────────────────┼──────┤
│67 │紙杯 │70元 │原審卷一第169 │ │0元 │
│ │ │ │頁 │ │ │
├──┼────┼─────┼───────┼────────────────┼──────┤
│68 │油資 │150元 │原審卷一第17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50元 │
│ │ │ │頁 │第195頁):統一發票載明悠禾馥公司│ │
│ │ │ │ │統一編號。 │ │
├──┼────┼─────┼───────┼────────────────┼──────┤
│69 │陳世宗薪│2萬1,965元│原審卷一第175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1,965元 │
│ │資-6月份│ │頁 │第195頁):由陳燕淑支付現金。 │ │
├──┼────┼─────┼───────┼────────────────┼──────┤
│70 │東海昌 │5,370元( │原審卷一第18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5,370元 │
│ │ │含手續費30│-185頁 │第195頁):服務通知載明「悠禾馥」│ │
│ │ │元) │ │公司。 │ │
├──┼────┼─────┼───────┼────────────────┼──────┤
│71 │陳燕淑代│1萬1,200元│原審卷一第19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墊房租 │ │頁 │第195頁):無誤,從陽信銀行轉入10│ │
│ │112000 (│ │ │萬元,再由陳燕淑以現金支付11,200│ │
│ │7/22陽信│ │ │元。 │ │
│ │轉入郵局│ │ │ │ │
│ │帳戶1000│ │ │ │ │
│ │00故尚欠│ │ │ │ │
│ │11,200) │ │ │ │ │
├──┼────┼─────┼───────┼────────────────┼──────┤
│72 │餐費(陳│1,270元 │ 無憑證 │ │0元 │
│ │建銘) │ │ │ │ │
├──┼────┼─────┼───────┼────────────────┼──────┤
│73 │用品(試│221元 │原審卷一第200 │ │0元 │
│ │樣) │ │頁 │ │ │
├──┼────┼─────┼───────┼────────────────┼──────┤
│74 │停車費 │10元 │原審卷一第20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0元 │
│ │ │ │頁 │第195頁):由陳燕淑支付,附繳費收│ │
│ │ │ │ │據。 │ │
├──┼────┼─────┼───────┼────────────────┼──────┤
│75 │雞腿、咖│265元(原 │原審卷一第203-│ │0元 │
│ │哩粉等 │審卷一第20│205頁 │ │ │
│ │ │3-205頁被 │ │ │ │
│ │ │上訴人請求│ │ │ │
│ │ │1,110元【 │ │ │ │
│ │ │1045元+65│ │ │ │
│ │ │元】,惟被│ │ │ │
│ │ │上訴人僅承│ │ │ │
│ │ │認845元, │ │ │ │
│ │ │其餘265元 │ │ │ │
│ │ │未承認) │ │ │ │
├──┼────┼─────┼───────┼────────────────┼──────┤
│76 │油資停車│445元 │原審卷一第206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55元 │
│ │費 │ │-208頁 │第195頁):載明公司統編及車號。 │ │
├──┼────┼─────┼───────┼────────────────┼──────┤
│77 │材料費 │320元 │原審卷一第21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 │ │頁 │第195頁):陳燕淑經手。 │ │
├──┼────┼─────┼───────┼────────────────┼──────┤
│78 │餐費(陳 │200元 │原審卷一第212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00元 │
│ │建銘) │ │頁 │第195頁):公司客戶-金利食安之交│ │
│ │ │ │ │際費用。 │ │
├──┼────┼─────┼───────┼────────────────┼──────┤
│79 │餐費(陳 │1,370元 │原審卷一第21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370元 │
│ │建銘) │ │、213頁 │第195頁):張繽經手。 │ │
├──┼────┼─────┼───────┼────────────────┼──────┤
│80 │亞太電信│7,997元 │原審卷一第21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7,997元 │
│ │(0000000│ │-216頁 │第195頁):張今銓因公司業務往來而│ │
│ │) -4-7月│ │ │使用的手機費用。 │ │
├──┼────┼─────┼───────┼────────────────┼──────┤
│81 │郵資 │65元 │原審卷一第217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 │頁 │面、第195頁):捨棄請求 │ │
├──┼────┼─────┼───────┼────────────────┼──────┤
│82 │油資 │6,941元 │原審卷一第217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550元 │
│ │ │ │-221頁 │第196頁):由張今銓支領,陳燕淑支│ │
│ │ │ │ │付,油品收據均列明悠禾馥統一編號│ │
│ │ │ │ │。 │ │
├──┼────┼─────┼───────┼────────────────┼──────┤
│83 │健保費 │1萬2,588元│原審卷一第222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2,588元 │
│ │ │ │頁 │第196頁):陳燕淑繳納,執有憑證。│ │
├──┼────┼─────┼───────┼────────────────┼──────┤
│84 │油資 │150元 │原審卷一第222 │ │150元 │
│ │ │ │頁 │ │ │
├──┼────┼─────┼───────┼────────────────┼──────┤
│85 │停車費 │40元(被上│原審卷一第227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0元 │
│ │ │訴人在本院│頁 │第196頁):載明公司統一編號。 │ │
│ │ │卷第89頁請│ │ │ │
│ │ │求之1,433 │ │ │ │
│ │ │元範圍內)│ │ │ │
├──┼────┼─────┼───────┼────────────────┼──────┤
│86 │張超竣薪│1萬5,407元│原審卷一第228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資7/1- │ │-229頁 │第196頁):張超竣為員工,由陳燕淑│ │
│ │7/19 │ │ │支付。 │ │
├──┼────┼─────┼───────┼────────────────┼──────┤
│87 │張超竣薪│15元 │原審卷一第229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資手續 │ │頁 │第196頁):張超竣為員工,由陳燕淑│ │
│ │費 │ │ │支付。 │ │
├──┼────┼─────┼───────┼────────────────┼──────┤
│88 │停車費 │40元 │原審卷一第230 │ │0元 │
│ │ │ │頁 │ │ │
├──┼────┼─────┼───────┼────────────────┼──────┤
│89 │林柏青薪│2,000元 │原審卷一第23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資(7月) │ │頁 │第196頁):由林柏青簽收,陳燕淑支│ │
│ │ │ │ │付。 │ │
├──┼────┼─────┼───────┼────────────────┼──────┤
│90 │林柏青薪│3,000元 │原審卷一第23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資(7月) │ │頁 │第196頁):同上。 │ │
├──┼────┼─────┼───────┼────────────────┼──────┤
│91 │3樓電費 │2,347元 │原審卷一第23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347元 │
│ │4/11-6/ │ │頁 │第196頁):陳燕淑支付,執有憑證。│ │
├──┼────┼─────┼───────┼────────────────┼──────┤
│92 │停車費 │110元 │原審卷一第232 │ │0元 │
│ │ │ │頁 │ │ │
├──┼────┼─────┼───────┼────────────────┼──────┤
│93 │房租(向 │11萬2,000 │原審卷一第231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牧田借款│元 │頁 │第196頁):由陳燕淑代還牧田借支。│ │
│ │) │ │ │ │ │
├──┼────┼─────┼───────┼────────────────┼──────┤
│94 │郵資 │40元 │原審卷一第233 │ │0元 │
│ │ │ │頁 │ │ │
├──┼────┼─────┼───────┼────────────────┼──────┤
│95 │中元節拜│1,046元 │原審卷一第233 │ │0元 │
│ │拜用品 │ │頁 │ │ │
├──┼────┼─────┼───────┼────────────────┼──────┤
│96 │1樓電費(│1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23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4,000元 │
│ │共57,019│ │頁 │第196頁):由陳燕淑代付不足部份。│ │
│ │,陳燕淑 │ │ │ │ │
│ │代墊14,0│ │ │ │ │
│ │00) │ │ │ │ │
├──┼────┼─────┼───────┼────────────────┼──────┤
│97 │1樓電費(│4萬3,019元│原審卷一第234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3,019元 │
│ │共57,0 │ │頁 │第196頁):由陳燕淑代付不足部份。│ │
│ │19,陳燕 │ │ │ │ │
│ │淑代墊 │ │ │ │ │
│ │43,019) │ │ │ │ │
├──┼────┼─────┼───────┼────────────────┼──────┤
│98 │張今銓油│6,435元 │原審卷一第235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150元 │
│ │資及過路│ │-237頁 │第196頁):油資及過路費
期間均為8 │ │
│ │費事 │ │ │月份,由張今銓支領,陳燕淑支付,│ │
│ │e-tag │ │ │單據均列明悠禾馥之統一編號。 │ │
├──┼────┼─────┼───────┼────────────────┼──────┤
│99 │油資 │480元 │原審卷一第238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80元 │
│ │ │ │頁(單據雖為50│第196頁):本件請求款項均為8月份 │ │
│ │ │ │0元,惟被上訴 │支出費用,由林柏青支領,陳燕淑支│ │
│ │ │ │人就原審卷一第│付。 │ │
│ │ │ │238頁、240頁至│ │ │
│ │ │ │242頁共請求1,1│ │ │
│ │ │ │81元,上訴人就│ │ │
│ │ │ │其中承認附表一│ │ │
│ │ │ │編號90至93所示│ │ │
│ │ │ │共701元,故其 │ │ │
│ │ │ │差額480元,並 │ │ │
│ │ │ │見本院卷第91頁│ │ │
│ │ │ │) │ │ │
├──┼────┼─────┼───────┼────────────────┼──────┤
│100 │亞太電信│1,989元 │原審卷一第243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989元 │
│ │ │ │頁 │第196頁):由張今銓使用於公司業務│ │
│ │ │ │ │往來而生之費用,由陳燕淑繳款,公│ │
│ │ │ │ │司在銀行之印鑑卡載有0000-000-000│ │
│ │ │ │ │之公務用電話。 │ │
├──┼────┼─────┼───────┼────────────────┼──────┤
│101 │停車費 │45元 │原審卷一第243 │ │0元 │
│ │ │ │頁 │ │ │
├──┼────┼─────┼───────┼────────────────┼──────┤
│102 │林柏青薪│1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243 │ │0元 │
│ │資(7月) │ │頁 │ │ │
├──┼────┼─────┼───────┼────────────────┼──────┤
│103 │大成會計│8,000元 │原審卷一第245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8,000元 │
│ │事務所( │ │-246頁 │第197頁):陳燕淑支付,執有憑證。│ │
│ │變更登記│ │ │ │ │
│ │費用) │ │ │ │ │
├──┼────┼─────┼───────┼────────────────┼──────┤
│104 │廠商禮品│2,500元 │原審卷一第250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阿翔新 │ │頁 │第197頁):阿翔係金利食安老闆即公│ │
│ │居落成) │ │ │司客戶,因新居落成而送禮之交際費│ │
│ │ │ │ │,由陳燕淑支付。 │ │
├──┼────┼─────┼───────┼────────────────┼──────┤
│105 │停車費 │50元 │原審卷一第251 │104年10月7日期日(本院卷第201頁反│0元 │
│ │ │ │頁 │面、第197頁):捨棄請求 │ │
├──┼────┼─────┼───────┼────────────────┼──────┤
│106 │停車費 │25元 │原審卷一第250 │ │25元 │
│ │ │ │頁 │ │ │
├──┼────┼─────┼───────┼────────────────┼──────┤
│107 │宏遠電信│1,775元 │原審卷一第253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8月份 │ │頁 │第197頁):已繳納。 │ │
│ │ │ │ │ │ │
│ │ │ │ │ │ │
├──┼────┼─────┼───────┼────────────────┼──────┤
│108 │鴻榕木業│2萬2,000元│本院卷第139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22,000元 │
│ │-悠禾馥 │ │ │第198頁):匯款人為上訴人公司。 │ │
│ │房租支票│ │ │ │ │
├──┼────┼─────┼───────┼────────────────┼──────┤
│109 │給曾董( │8,000元 │無憑證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現金)-張│ │ │第198頁):張今銓交付,由被上訴人│ │
│ │今銓親交│ │ │代還張今銓。 │ │
│ │給曾董 │ │ │ │ │
├──┼────┼─────┼───────┼────────────────┼──────┤
│110 │曾聖富( │9萬3,000元│本院卷139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93,000元 │
│ │合庫)-房│ │ │第198頁):陳燕淑代償,執有憑證。│ │
│ │租支票 │ │ │ │ │
├──┼────┼─────┼───────┼────────────────┼──────┤
│111 │電費(8月│4,703元 │本院卷142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4,703元 │
│ │3樓)- │ │ │第198頁):同上。 │ │
│ │6/11 │ │ │ │ │
│ │-8/12 │ │ │ │ │
├──┼────┼─────┼───────┼────────────────┼──────┤
│112 │健保(6月│1萬879元 │本院卷143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0,879元 │
│ │) │ │ │第198頁):同上。 │ │
├──┼────┼─────┼───────┼────────────────┼──────┤
│113 │勞退(6月│6,768元 │本院卷144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6,768元 │
│ │) │ │ │第198頁):同上。 │ │
├──┼────┼─────┼───────┼────────────────┼──────┤
│114 │勞退(5月│6,283元 │本院卷145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6,283元 │
│ │) │ │ │第198頁):同上。 │ │
├──┼────┼─────┼───────┼────────────────┼──────┤
│115 │大榮託運│3,000元 │本院卷152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3,000元 │
│ │費(8月) │ │ │第198頁):同上。 │ │
├──┼────┼─────┼───────┼────────────────┼──────┤
│116 │黑貓託運│1,260元 │本院卷152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260元 │
│ │費(8月) │ │ │第198頁):同上。 │ │
├──┼────┼─────┼───────┼────────────────┼──────┤
│117 │黑貓託運│15元 │無憑證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0元 │
│ │費匯款手│ │ │第198頁):同上。 │ │
│ │續費 │ │ │ │ │
├──┼────┼─────┼───────┼────────────────┼──────┤
│118 │
營業稅( │1,200元 │本院卷156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1,200元 │
│ │滯怠報稅│ │ │第198頁):為公司之罰款。 │ │
│ │)-8月份 │ │ │ │ │
├──┼────┼─────┼───────┼────────────────┼──────┤
│119 │電費(8 │7萬3,981元│本院卷157頁 │104年10月6日答辯(續三)狀(本院卷 │73,981元 │
│ │月1樓) │ │ │第198頁):陳燕淑代付,執有憑證。│ │
│ │-6/11 │ │ │ │ │
│ │-8/12 │ │ │ │ │
├──┼────┼─────┼───────┼────────────────┼──────┤
│合計│ │117萬7,442│ │ │78萬4,360元 │
│ │ │元 │ │ │ │
└──┴────┴─────┴───────┴────────────────┴──────┘
附表三:30萬9,231元
┌───┬──────┬───────┬───────────────┬───────┬───┐
│編號 │請求金額 │證據卷頁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判斷金額 │備註 │
├───┼──────┼───────┼───────────────┼───────┼───┤
│1 │8萬元 │原審卷一第282 │102年4月間上訴人購買貨車之款項│8萬元 │ │
│ │ │頁 │共計18萬元,其中10萬元由上訴人│ │ │
│ │ │ │支付,剩餘8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 │ │ │
│ │ │ │墊付。 │ │ │
├───┼──────┼───────┼───────────────┼───────┼───┤
│2 │12萬元 │原審卷一第283 │102年8月15日上訴人向大有謙田有│11萬2,000元 │ │
│ │ │-284頁 │限公司借貸12萬元充為上訴人支付│ │ │
│ │ │ │租金之營業使用,已於102年8月28│ │ │
│ │ │ │日由被上訴人代為全數清償完畢。│ │ │
├───┼──────┼───────┼───────────────┼───────┼───┤
│3 │2萬6,881元 │原審卷一第285 │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 │2萬6,881元 │ │
│ │ │-288頁 │226號1樓、3樓之營業場所就102年│ │ │
│ │ │ │8月間之營業期間所需之水電費用 │ │ │
│ │ │ │共計2萬6,881元,均由被上訴人代│ │ │
│ │ │ │為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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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萬元 │原審卷一第289 │102年5月間被告積欠鐿豐食品有限│7萬元 │ │
│ │ │頁、本院卷第27│公司之貨款共計7萬463元,業由原│ │ │
│ │ │1頁 │告代為清償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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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350元 │原審卷一第290 │102年8月8日永春食品行之貨款合 │2,350元 │ │
│ │ │頁 │計2,350元,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 │ │ │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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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萬元 │原審卷一第291 │102年7至8月間正港塑膠股份有限 │1萬元 │ │
│ │ │頁 │公司之貨款合計1萬395元,已由被│ │ │
│ │ │ │上訴人代為支付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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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0萬9,231元 │ │ │30萬1,2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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