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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美成通訊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彬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被上訴人  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益 被上訴人  郭秀英       林柏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秀英、林柏辰(下逕稱其姓名)分 別為被上訴人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與郭 秀英、林柏辰合稱被上訴人)之產品經理及工程業務,因代 表精準公司辦理投標「新北市智慧里長平板電腦」採購案( 下稱平板電腦標案),雖未標得「新北市三重區(下稱三重 區)里辦公處購置平板電腦119台」標案,然2人主動表示因 業務公關之需求,願協助區內各里里長,代向各大電信公司 申辦「無須綁約」(即隨時可解約不收違約金)之平板電腦 無限上網門號合約(下稱系爭無線上網合約),使各里長陷 於錯誤以為精準公司係三重區公所委託之廠商,因而交付雙 證件影本以供辦理系爭無線上網合約。又郭秀英、林柏辰代 表精準公司標得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板橋區)公所之平板電 腦標案,亦以類似之手法相繼取得板橋區部分里長之雙證件 影本,謊稱已受各里里長之委託,請伊及訴外人皇家電訊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須綁約36個月」之系爭無限上 網合約,並取得佣金。迄民國102年3月間,前開各區里長陸 續發現系爭無限上網合約竟須「綁約」長達36個月,且提前 解約需支付違約金,此與當初授權代為申辦者為「無須綁約 」之條件顯有未符,台灣大哥大公司雖同意終止部分里長之 系爭無限上網合約,惟就已終止合約之違約金則向皇家公司 求償,皇家公司則轉向伊求償,致皇家公司及伊因而受有包 括已終止之系爭無限上網合約48件,伊及皇家公司因遭台灣 大哥大公司求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4萬9,649元及SIM卡 製作費用1萬4,400元,共計56萬4,049元,扣除被上訴人留 存於伊處之5萬元押金,金額為51萬4,049元;另其他42個門 號遭台灣大哥大公司列為爭議件並向皇家公司求償違約金及 SIM卡製作費用,皇家公司嗣再轉向伊求償之金額合計41萬 7,337元,共計為93萬1,386元之損害,郭秀英、林柏辰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精準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郭秀英、林 柏辰連帶賠償皇家公司及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3萬1,386元及加 計其中51萬4,0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1萬 7,3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萬1,386元,及其中51萬4,049元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1萬7,337元自原審 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精準公司則以:上訴人將單據抬頭寫錯,台灣大哥大公司將 帳單寄給板橋區各里長而非區公所,戴清芳、張嘉涓、陳黃 秀美、羅瑞珍等里長無法核銷單據才解約,上訴人並無法證 明郭秀英、林柏辰有詐騙或隱瞞致令上訴人損失財產。又伊 公司有每日出勤系統,並於每週定期召開業務會報,明定員 工不得私接案件,且郭秀英、林柏辰所接洽之業務案件均有 行事曆經老闆同意才可出勤,是縱認郭秀英、林柏辰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伊已就選任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盡相當注意 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各家電信公司在推出綁約專案時,會給予設備作為優惠, 因證人戴清芳稱並未拿到設備,則綁約設備由何人取走?是 否已變賣?變賣金額流向?此涉及上訴人是否有中飽私囊等 語,資為抗辯。 ㈡郭秀英則以:伊與林柏辰係將資訊介紹給上訴人,且板橋區 田安里里長陳黃秀美另告訴伊偽造文書乙案,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在筆錄上 有說明他有交代員工去收雙證件,伊僅是交里長名冊而已, 伊不清楚違約流程,上訴人既與當事人電話確認聯絡,為何 不說清楚有綁約,而目前違約費用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 ㈢林柏辰則以:郭秀英僅係提供里長名單給邱嘉彬,由邱嘉彬 聯絡各里長及派快遞取件,伊並未隱瞞各里長電信專案綁約 乙情,更未告知里長無需綁約可隨時解約。伊因知悉三重區 公所有電信需求,因精準公司無此營業項目,郭秀英將此案 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有意願承做,並得知有介紹費之 事。又三重區各里長辦理電信資費程序,皆為電信公司人員 直接與里長聯繫,伊並未經手處理。伊只是介紹人身分,郭 秀英再將三重區承辦人資料提供予上訴人接續所有電信事宜 ,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隱瞞及欺騙里長有 關合約內容。本件因上訴人抬頭名稱寫錯,導致所有里長無 法核銷電信資費,始造成反彈退租;事後經查證合約內容並 非里長及伊簽名,伊並無施用詐術而取得所謂佣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1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郭秀英、林柏辰分別為精準公司之產品經理及工程業務,代 表精準公司標得板橋區公所之平板電腦標案;惟未標得三重 區里辦公處購置平板電腦119台標案。 ㈡陳黃秀美對郭秀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乙案,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 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5366號刑事案件)。 ㈢上訴人告訴郭秀英、林柏辰詐欺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09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2886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聲 判字第6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第61號刑事案件)。 ㈣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反 面)之郭秀英、林柏辰名片、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第35至39頁、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新北 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09號(含102年度他字第3578號、1 02年度偵字第5366號、103年度偵字第1929號)、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6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精準公司之受僱人郭秀英、林柏辰因前開行為不 法侵害皇家公司及伊權利,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93萬1, 38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 院於104年5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 卷第50頁):郭秀英、林柏辰有無隱瞞未獲三重區、板橋區 里長授權辦理綁約門號之事實,而謊稱已受各里長委託,致 上訴人及皇家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需綁 約」之系爭無線上網合約?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郭秀英、林柏辰隱瞞未獲三重區、 板橋區里長授權辦理綁約門號之事實,而謊稱已受各里長委 託,致伊及皇家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需 綁約」之系爭無線上網合約,嗣因各里長紛紛解約,伊因此 受有遭台灣大哥大公司及皇家公司求償違約金及SIM卡製作 等費用共計93萬1,386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郭秀英、林柏辰分別為精準公司之產品經理及工 程業務,代表精準公司標得板橋區公所之平板電腦標案,但 未標得三重區里辦公處購置平板電腦119台標案,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且經三重區公所上開標案之承辦人蔡惠菁於另案 第5366號刑事案件證述屬實(詳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 35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頁、第55頁、第68頁、新北地 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09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29頁背 面),並有上開2採購案決標公告各1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103年10月14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 市政府101年10月22日北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三重區里辦公處購置平板電腦119台投標須知、採購規範 、財物採購開標決標紀錄表、財物採購開標保留決標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至43頁、偵二卷第29頁、第 30頁、第62頁、第63頁、偵四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至24 -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郭秀英、林伯辰以精準公司名義,向板橋區、 三重區各里長表示其等代區公所向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謊 稱已受各里長委託,請伊及皇家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 「不綁約」之系爭無線上網合約,藉以獲取高額佣金云云, 雖提出林伯辰出名致三重區各里長說明書、里長施正通申辦 之台灣大哥大無限上網合約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郭秀英、林柏辰收受佣金收據、施正通律師函及其與郭秀英 簽立之調解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與皇家公司簽訂之特約服務 中心契約書、上訴人支付違約金收據、皇家公司與上訴人之 債權轉讓契約書、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 、曾偉智聲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然查: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嘉彬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郭秀英於101年12月間聯絡伊,詢問上訴人公司可否提 供服務,幫她申辦門號,退她佣金(詳偵二卷第70頁)等 語,核與郭秀英於該案偵查中所稱:伊於102年1月上旬, 經蔡惠菁告知三重區各里長有3G上網之需求,須看各里長 意願是否辦理台灣大哥大之上網晶片,由各里長併入經建 費用項目申請,自行與各里長接洽,蔡惠菁並交付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102年1月14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三重區公所102年1月14日函)影本予伊,因伊不懂辦 理3G類業務,所以將此案轉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邱嘉彬辦 理,伊並將說明書、上開函文影本交付上訴人公司,後續 與各里長聯繫均係上訴人公司處理(見士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53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第51頁)等 語大致相符,且有三重區公所102年1月14日函、臺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各8份、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1份、皇家公司出貨單 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二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104頁至第110-1 頁、偵四卷第39頁至第53頁),可見新北市三重區、板橋 區公所辦理前揭平板電腦採購案,僅提供各里長平板電腦 ,須由各里長自行完成網路申裝,郭秀英自蔡惠菁處得悉 上情,乃將上開無線上網申辦業務引介上訴人轉由皇家公 司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無線上網專案。 ⒉又邱嘉彬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 15日,將「新北市第1屆三重區里長辦公處名冊」及精準 國際代辦人郭秀英「致三重區各里里長」之配合「智慧里 長」代辦平板電腦上網晶片專案說明書,交予上訴人公司 員工林培銓向三重區各里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再轉交皇 家公司承辦門號;代辦人寫郭秀英,是因為里長認識郭秀 英,經郭秀英同意才以其名義申請(見原審卷第207、209 頁)等語及於第6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美成公司負責 人,本件承辦人也是伊,被告等原本有接洽三重區部分里 長,但因為區域太大,被告有將里長名單交給美成公司, 由伊等來做網路服務之洽談(見偵四卷第30頁)等語、林 培銓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 員工,邱嘉彬於102年1月15日,將上開文件交予伊,並告 知前往三重區向各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伊有向陳黃秀美 領取雙證件,有蓋上「限臺灣大哥大申辦專用章」,收完 後交給邱嘉彬處理(見原審卷第203頁)等語,由此互核 以觀,益見郭秀英、林柏辰2人並未向三重區里長收取雙 證件影本,而係邱嘉彬指示林培銓向里長收取,里長們因 前揭平板電腦採購案認識郭秀英,經郭秀英同意始記載代 辦人為郭秀英。是以郭秀英抗辯稱:伊有拿到三重區公所 102年1月14日函,但伊不懂3G業務,故將此案轉給邱嘉彬 辦理,伊經邱嘉彬要求始自願當代辦人等語,衡情非虛。 ⒊至邱嘉彬於另案第5366號及第61號刑事案件中雖指稱:伊 事先與郭秀英講明條件,認為郭秀英已經明確告知里長, 伊係根據郭秀英、林柏辰告知里長都有意願申辦36個月綁 約,伊等均未就是否綁約與里長洽談(見偵二卷71頁、偵 四卷第30至31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徒憑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嘉彬之單方陳述,遽認郭秀英、林 柏辰已告知上訴人公司里長願意申辦綁約無線上網。又邱 嘉彬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件時稱:郭秀英找伊談此專案 ,問伊可否協助她一併處理門號申辦、諮詢合約內容(詳 偵一卷第16頁)等語;於第61號刑事案件中先稱:郭秀英 於101年12月間聯絡伊,詢問上訴人公司可否提供服務, 幫她申辦門號,退她佣金等語(詳偵二卷第70頁)等語, 均未提及郭秀英曾告知已取得里長授權代辦綁約之無線上 網;嗣改稱:在區公所硬體決標之後,郭秀英就來美成公 司告訴伊,已經取得里長授權代辦有綁約的36個月無線上 網(詳偵四卷第30頁背面)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 信。另邱嘉彬已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件時陳稱:伊於 102 年1月15日指示林培銓前往三重區向里長收取雙證件 影本(詳偵一卷第15-1頁)等語,嗣始於第61號刑事案件 時改稱:三重區有部分是郭秀英直接拿里長的雙證件影本 ,有部分是伊等派快遞去向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另有部 分是由林柏辰去收取(詳偵二卷第71頁)云云,前後亦不 一致,且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憑信。況林培銓於向 陳黃秀美收取雙證件影本前,係先由證人邱嘉彬事先與陳 黃秀美聯繫乙情,亦經證人林培銓於另案第5366號刑事案 件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1頁),足見邱嘉彬或上訴 人公司員工於申辦系爭無線上網合約時,確有機會與里長 聯繫確認合約內容。且依前所述,郭秀英僅係將里長申辦 無線上網業務介紹給邱嘉彬,而由邱嘉彬指示林培銓向里 長收取雙證件影本彙整後,再轉由皇家公司向台灣大哥大 公司申辦門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邱嘉彬、林培銓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誤(見偵二卷第71頁、偵一卷第 10頁),上訴人既為網路服務代辦公司,本應向客戶解說 包含頻寬、服務費用、綁約與否等網路服務內容,以確認 各里長欲申辦之無線網路服務種類,然邱嘉彬或林培銓竟 未就申辦無線上網是否綁約36個月向里長說明及確認,實 與常理有違,縱認屬實,其間認知差距,亦顯屬上訴人之 疏失所致。 ⒋上訴人所提出之曾偉智聲明書,雖記載:「本人前因郭秀 英以為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執行職務名義,向本人佯稱 可代辦不需綁約之無限(按應係「線」之誤載)上網合約 ,致本人誤信而交付郭秀英本人之雙證件影本,由其代辦 不需綁約之無限上網合約,惟其後竟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催繳退租之違約金,始知郭秀英竟為本人代辦需綁 約之無限上網合約,現願由美成通訊器材有限公司承擔違 約金之責任,特聲明如上」(見原審卷第179頁)等語, 惟業經曾智偉具狀否認內容為真正,有民事聲明書附卷足 按(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且曾偉智於另案第61號刑 事案件中證稱:當時伊與郭秀英係同事,郭秀英幫里長申 辦門號,嗣與里長發生糾紛,但伊不清楚糾紛之內容,只 知道里長要過門號,但郭秀英一直拖延處理,並拜託伊幫 忙處理說明書上2個門號之爭議,先把門號轉到伊名下, 之後郭秀英仍不處理,電信公司找伊催繳,伊才寫聲請書 之內容,希望上訴人公司協助處理,聲明書上打字的內容 是上訴人公司打好給各個里長使用的,與伊無關,伊也不 知道郭秀英係如何向各個里長說明代辦上網合約的內容( 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2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18-1頁、第19頁)等語,可見該聲明書為上訴人自己製作 ,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⒌三重區福安里里長施正通於另案第6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伊於102年1月底收到三重區公所發放給里長使用的平板電 腦,當時不知道平板電腦得標廠商,亦不知有無廠商代為 申辦行動上網合約,後來接到不明人士來電,稱會派人來 收取雙證件影本以辦理上網合約,電話中並未說明行動上 網合約之內容,嗣快遞公司送來平板電腦之布套及說明, 快遞公司人員未說明上網合約內容,伊係依該說明上之電 話電聯區公所承辦人,承辦人說會有人幫忙服務,但並沒 有說是區公所授權他人辦理,伊致電區公所之目的只是要 核對一下,沒有特別注意承辦人員說的話,伊在爭議產生 前都沒有見過郭秀英、林柏辰,雙證件影本是快遞公司人 員到場收取,沒有人說明上網合約不用綁約(見偵三卷第 24頁、第25頁)等語。三重區田安里里長陳黃秀美、過田 里里長林雲漢、光田里里長吳勝文、谷王里里長王灯炉、 萬壽里里長王淵贊、福德里里長吳叁寶均係經他人告以代 辦上網合約,因而交付其等雙證件影本予該人,然上訴人 、三重區公所或郭秀英、林柏辰均未與其等談及是否綁約 之事,其等亦不知係申辦綁約門號等情,亦經陳黃秀美、 林雲漢、吳勝文、王灯炉、王淵贊、吳叁寶於另案第61號 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 70頁背面)。板橋區民生里里長陳麗華於另案第61號刑事 案件中證稱:當初公所通知伊領取平板電腦,伊交付雙證 件影本給公所之人以辦理門號,但沒有人跟伊談及綁約或 不綁約,伊不知道要綁約(見偵四卷第70頁背面)等語。 板橋區田安里里長陳黃秀美於第536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因為帳單寄到伊家,始報案(見原審卷第198頁)等語。 同區福興里里長羅瑞珍於第536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 帳單寄到伊家,始報案,證件交出去的時候,並沒有講得 很清楚(見原審卷第200頁)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 以觀,足徵郭秀英、林柏辰均未實際與上開里長接洽系爭 無線上網合約事宜,遑論有何告知里長要辦理不綁約之無 線上網合約之可言。 ⒍證人即板橋區莊敬里里長戴清芳於另案第61號刑事案件及 原審證稱:板橋區公所發放平板電腦給各里長時,郭秀英 與另1名男子親自來找伊交付平板電腦,並稱可代辦網路 門號即上網晶片,經伊同意,即將雙證件影本交給郭秀英 ,郭秀英只有說要辦理網路門號,但詳細的內容都沒說, 也沒有提到是否要綁約,郭秀英有跟伊說明,委託他們辦 理,月租有優惠,伊才請她辦理,伊沒有被勉強,要辦或 不辦都可以,伊交付雙證件影本係同意授權他人代為申請 上網合約,郭秀英最初並沒有跟伊說該合約是無須綁約的 合約(見偵三卷第18-1頁、第19頁、第47頁至第51頁、原 審卷第159至161頁)等語、證人即板橋區光華里里長張嘉 涓於原審證稱:當初是1名廠商之男性業務員交付平板電 腦給伊,他說是公所派他們來幫伊等申請網路,沒有跟伊 說申請的網路門號要綁約,伊信賴他是公所派來的,伊才 交付雙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69頁)等語,可見郭秀英 、林柏辰於收取或郭秀英於指派他人收取部分板橋區里長 雙證件影本時,僅係探詢里長有無申辦無線上網之意願, 並未敘及契約實際內容。至戴清芳、張嘉涓雖均證稱:不 知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第168至170頁、 偵三卷第49、56頁)等語,縱認上訴人未曾與板橋區里長 接觸,亦無從據以推論郭秀英、林柏辰有向上訴人詐稱已 得里長授權辦理綁約門號,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⒎又郭秀英、林柏辰應邱嘉彬要求,製作說明書供上訴人公 司持以向三重區各里長收取雙證件影本,其內容為「配合 『智慧里長』請精準國際協助幫忙,各里長申請上網晶片 ,並在各里帳單上註明那一個里的里辦公室,讓各里里長 併入經建費用申請。精準國際-代辦人郭小姐TEL:0000 -000-000(林伯辰TEL:0000-000-000)若有任何問題請 洽:行政課蔡蕙菁0000-0000分機134」(見偵一卷第12頁 、原審卷第15頁),並未記載上訴人公司欲代為申辦之無 線網路內容。是以郭秀英、林伯辰抗辯稱伊等僅係引介予 上訴人公司承辦里長申辦無線上網事宜,並未向上訴人訛 稱已受里長授權辦理綁約之系爭無線上網合約等語,尚堪 採信。 ⒏郭秀英於系爭無線上網合約爭議之初,即出面與戴清芳、 張嘉涓及三重區維德里里長姚振芳協調,固為證人戴清芳 、張嘉涓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第168至170 頁、偵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56頁),且有台灣大哥大 過戶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一 般人驟遇官司爭議纏身,在未釐清責任之際,難免惶惶不 可終日,為求息事寧人,思圖私下解決紛爭,乃人之常情 ,且證人張嘉涓亦證稱:當初是廠商的1名男性業務員跟 伊收取雙證件,該男子事後並未處理此事,當時上課時, 郭秀英稱她是經理,可以處理任何事情,伊因為郭秀英是 主管,伊才找郭秀英處理(見原審卷第170頁、偵三卷第 54頁、第56頁、第57頁),可見郭秀英係因身為申辦系爭 無線網路業務之名義代理人及介紹人,其經里長要求始出 面解決門號解約事宜,並無悖於常情。至郭秀英與證人施 正通達成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郭秀英於102年1月17日 08時0分許,於台北市○○區○○街○○○號,涉未經告之( 應為知)相對人欲辦理申請使用網路費用,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提供其身分證件供其申辦,致產生糾紛,經調解雙方 同意條件如下」等語,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民 調字第0365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1頁)。 惟調解係解決紛爭管道之一,常因考量涉訟所受勞費支出 之不利益,始同意互相讓步,自不應因成立調解,即認當 事人一方承認被訴事實。況施正通於另案第61號刑事案件 亦證稱:伊在爭議產生前未曾見過郭秀英、林柏辰,本件 於申辦上網合約前,其2人均未向伊說明合約內容及是否 要綁約(見偵三卷第24頁背面)等語,亦不得以事後郭秀 英與施正通達成調解,遽認郭秀英為實際接洽系爭無線上 網合約之人,而有訛詐上訴人已獲授權辦理綁約之行為。 是以上訴人以郭秀英出面解決門號解約事宜及曾與施正通 成立調解為由,主張郭秀英親自接洽系爭無線上網合約之 業務云云,亦無可取。 ⒐上訴人固支付郭秀英、林伯辰佣金,有收據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1至25頁),惟此乃因其等間居間契約之約定, 且亦無證據足證辦理系爭無線上網合約綁約與否,其等2 人佣金有何差異。又上訴人嗣因里長解約而遭台灣大哥大 公司追討違約金,亦屬其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間之契約關 係,核與郭秀英、林伯辰無涉。是以自難以其等2人介紹 里長辦理系爭無線上網合約,並收受高額佣金,及上訴人 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追討違約金,即推論郭秀英、林伯辰有 誆稱已取得里長授權辦理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 ⒑再者,里長陳黃秀美對郭秀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乙案,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且上訴人告訴郭秀英、林柏辰詐欺乙案,亦經新北地 檢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2886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聲判字第6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各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本 院卷第57至64頁、第99至10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66號、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 續字第509號(含102年度他字第3578號、102年度偵字第 5366號、103年度偵字第1929號)、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2886號卷查核無誤,益徵郭秀英、林柏辰並無詐騙上 訴人已取得里長授權辦理綁約之無線上網合約。此外,上 訴人並未就郭秀英、林柏辰有何訛詐其已得里長同意辦理 綁約門號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郭秀英、林柏辰有何共同詐欺之 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93萬1,386元,及其中51萬4,049元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1萬7,337元自原審民事擴張 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3萬1,386元,及加計其中51萬4,049元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1萬7,337元自原審民事 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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