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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欣瑩       范智偉       李國輝 被 上訴 人 任沛婕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上訴 人 王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淮舟,變更為張明道,有上訴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 年5月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論係有償或無償,均已損 及其債權求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等間 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追加先位之訴 ,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 及物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上訴人 王文桂請求被上訴人任沛婕塗銷該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原起 訴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經核上訴人前開先位追加通 謀虛偽部分,已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37頁),依 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被上訴人王文桂非塗銷 義務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對被上訴人任沛婕請求 塗銷登記,此部分核係補充或更正之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至上訴人原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 分,非其上訴範疇,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不再贅述,併此 敘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 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買賣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在兩造間自屬不明確,上訴人此項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予以除 去,認上訴人此項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碁公司) 前於民國(下同)102年間邀同被上訴人王文桂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被上訴人王文桂並同意就該公司所負債務於本金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限額及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範圍 內,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創碁公司陸續借款後,自10 3年3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986萬8,230元本息及違約 金未償。詎被上訴人王文桂為逃避前揭債務之給付,明知與被 上訴人任沛婕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真意,實其妻陳春美胞姐 陳春春欲借用被上訴人任沛婕名義,出借380萬元予被上訴人 王文桂或其妻陳春美,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3年5月12日簽 訂買賣契約,約以550萬元將之出售被上訴人任沛婕(下稱系 爭買賣行為),並於同年5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物權移轉行為)。前述法律行為依法無效,被上訴人王文 桂卻怠於對被上訴人任沛婕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伊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王文桂 請求被上訴人任沛婕塗銷該移轉登記。又縱認系爭買賣及物權 移轉行為均屬有效,其交易價格明顯低於市價,乃減少被上訴 人王文桂之財產總擔保狀態並降低其償債能力,此為被上訴人 任沛婕購買時所明知,仍低價購入,自有害伊債權求償,伊亦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及物 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任沛婕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原 審駁回上訴人前揭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 1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上訴人任沛婕就系爭不動產以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基安字第04776號收件,於103年5月 19日經該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任沛婕前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被上訴人任 沛婕確有支付550萬元價款予被上訴人王文桂。雖被上訴人任 沛婕購買時因自有資金不足、貸款不如預期及預估裝潢費用, 曾向證人陳春春、梁志豪陸續借用380萬、150萬元支付部分價 款(含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被上訴人王文桂抵押借款400萬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支付尾款及部分清償證人陳春 春前述借款。上訴人謂伊等係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並非事實。 又伊等以55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低於市價,其中400萬元 價款亦用於清償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債務,減少被上訴人王文 桂之消極債務,難認係損害上訴人債權之舉。被上訴人任沛婕 購買時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王文桂之財務狀況,上訴人主張系爭 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用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㈠被上訴人王文桂為創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29日 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同意就創碁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 600萬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 其他從屬之主債務人債務範圍內,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此有該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㈡創基公司自102年12月2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103年3月30 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986萬8,23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上訴 人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對創碁公司及被上訴人王文桂 、訴外人王國智、陳春美等連帶保證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勝訴確定判決,此 有其等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開發國內信 用狀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明細,及前述臺北地 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63頁、本院卷 第45至47頁)。 ㈢被上訴人王文桂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16日以同年 5月12日買賣為由,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予被上訴人任沛婕,經該所以103年5月16日(103)基安 字第04776號收件,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登記。此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 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79、92至108頁)。 ㈣被上訴人任沛婕為被上訴人王文桂之妻陳春美胞姐陳春春經營 之百盛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之員工。 ㈤被上訴人王文桂於103年5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另 有坐落基隆市○○段○○○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2072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號),該房地業於同年5月12日以同年5月6日買 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秀員。被上訴人王文 桂處分前開房地及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所餘 積極財產不足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此有其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上述房地 及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 第42、43頁)。 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由被上訴 人王文桂為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嗣該公司於同年5月19日出具抵押權拋棄證明書同意拋棄 該抵押權並保留債權;同年5月20日被上訴人任沛婕以其名義 匯款400萬元至中租迪和公司指定帳戶,此有抵押權拋棄證明 書及匯款回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22、125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文桂為逃避對其連帶保證債務,於103 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任沛婕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及物權移轉 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任沛婕應負塗銷登記義務;前述買 賣縱認有效,因低於市價,亦有害於其債權,此為被上訴人任 沛婕所明知,其亦得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 人任沛婕塗銷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先位部分:1.被上訴人間於103年5月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2.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 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任沛婕塗銷登記 ,是否有理由?㈡備位部分: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行為,是否損害上訴人權利?2.被上訴人王文桂為系爭買賣 及物權移轉行為時,是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上訴 人任沛婕於受益時,亦知此情事?3.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任沛婕塗銷該移轉登記 ,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有關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部分: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29號、51年臺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 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王文桂所有,於103年5月16日以同年月12日 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任沛婕;被上訴人任沛婕 為被上訴人王文桂之妻陳春美胞姐陳春春經營之百盛公司員工 ;及被上訴人王文桂為創碁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間 與上訴人簽訂最高限額保證書,同意就該公司所負債務於本金 1,600萬元限額及從屬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創基公 司自103年3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上訴人986萬8,230元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務,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前揭買賣非真正,係被上訴人王文桂 為逃避債務,與被上訴人任沛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其自應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1.被上訴人王文桂陳稱:伊因經營公司不善向地下錢莊借貸上千 萬,跳票後都找上門,1天來3次,錢被地下錢莊控制,只能賣 房子,連伊太太名下共3棟都打算賣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給中租迪和公司,每月利息30多萬元,如果不付會被該公司拿 走(即聲請拍賣);伊認為可賣600萬元,證人陳春春即伊太 太陳春美胞姐介紹被上訴人任沛婕來買,2人之前不認識,不 知她有向證人陳春春及梁志豪借錢,確定被上訴人任沛婕要買 時先拿訂金50萬元處理當舖債務,因為他們一直找人來要,尾 款85萬元也還給當舖;陳春春沒要系爭不動產,應該是知道伊 背負很多債務,怕伊賴著不走,且伊向她借了數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另被上訴人任沛婕則稱: 伊在證人陳春春公司工作已20年,月薪4萬多,當時證人陳春 春說伊妹婿即被上訴人王文桂要賣房子,問伊有無興趣,伊去 看過是在開雜貨店,2人之前不認識,也不知道被上訴人王文 桂在外有借錢,證人陳春春說有殺價,賣550萬元一口價;伊 自備款約65萬元,不足打算辦貸款,陳春春說在400萬元額度 內可借伊錢,簽約前曾找銀行評估但報錯地址而貸款不如預期 ,伊認為是1樓店面應有500多萬元價值,所以仍願買受,預估 裝潢費用200萬元,恐有不足另向證人梁志豪借了150萬元。借 錢時都有簽借據及本票,陳春春同意不收利息、每月還5,00 0 元,勸伊買進時並同意兩年後若不要可以(原價)賣給她;梁 志豪只向伊收第1年利息錢,之後每月還1萬元;系爭不動產確 實是伊要買,交屋後已另外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至第184頁)。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借款契約書、借款切結書、被上訴人任沛婕玉山銀行帳戶明 細、存(匯)證人陳春春、梁志豪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 (見原審卷第136至146頁、本院卷第54至59、69至71頁)為佐 。 2.證人陳春春證稱:伊開人力仲介公司,伊妹婿即被上訴人王文 桂陸續向伊借錢,尚欠數百萬元未還,他後來被錢莊追債急需 用錢,伊曾要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抵押,後來發現早 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給中租迪和公司借了很多錢,利息每月 就要30多萬元,被上訴人王文桂無力支付,要伊幫忙找人買, 能結清多少債務算多少,伊曾評估承接但考量已借給被上訴人 王文桂很多錢,承接後也不可能叫伊妹妹和被上訴人王文桂搬 走,實際還是他們在用,所以放棄;該不動產約值600萬元, 伊介紹員工即被上訴人任沛婕來買應算便宜些,但又不能對不 起被上訴人王文桂,所以才決定550萬元;伊勸被上訴人任沛 婕買進時同意若其資金不足可在400萬元額度借她錢,不收利 息,但買後2年如決定不要,伊可原價買回,若資金再有不足 就要自己貸款,不能不出錢。後來被上訴人任沛婕可能因貸款 不如預期另向伊兒子梁志豪借錢,但不是伊介紹的。伊用匯款 陸續借給被上訴人任沛婕380萬元,後來已還2百多萬元,餘款 每月償還5,000元,均匯入伊帳號等語(見本院第178至181頁 );證人梁志豪證稱:伊同時在高雄開人力仲介公司及臺北開 資產公司,被上訴人任沛婕是伊母親陳春春公司員工,已認識 10幾年,她表示要買房投資,錢不夠所以向伊借錢,伊不知是 向被上訴人王文桂買屋,亦不清楚長輩間之資金往來狀況,被 上訴人任沛婕借錢時伊未過問太多,是約在基隆見面就當場寫 借據及本票,伊只收首年利息3萬元,借款後請公司會計匯款 給她,約定從104年1月份開始每月還1萬元,她也曾1次清償20 萬元,現已還了30多萬元,都匯入伊基隆二信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178頁)。渠等所述亦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陳稱內容 大致相符,並無二致。 3.又被上訴人任沛婕確以前述證人陳春春、梁志豪出借之現金與 匯款,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原存款,先後支付訂金50萬元、代付 代書相關費用15萬元、代償被上訴人王文桂以系爭不動產向中 租迪和公司抵押借款400萬元;並於買受後以個人名義及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而支付尾款85萬元,合計 支付550萬元價款予被上訴人王文桂之事實,亦有前述買賣契 約書之簽收記錄、匯款回條、中租迪和公司抵押權拋棄證明書 、尾款支票、被上訴人任沛婕玉山銀行帳戶放款記錄、玉山銀 行鑑價報告及申貸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 1至125、149至154頁、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可考。從而,被 上訴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真意並有支付價款 事實,並非無稽。 4.上訴人雖以證人陳春春、梁志豪就被上訴人任沛婕向證人梁志 豪借款購屋對象是否知情及利息收付方式有疑、證人陳春春同 意無息借貸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任沛婕簽約時未親自出面係 由訴外人翁美子即證人梁志豪岳母代理及找代書,暨承辦代書 即證人林基懋與被上訴人王文桂就證人陳春春是否就系爭不動 產曾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乙節所述與事實不符等情,主張被上 訴人間應無買賣真意,實係證人陳春春欲借用被上訴人任沛婕 名義出借380萬元予被上訴人王文桂或其妻陳春美之通謀虛偽 行為等語。然其前開論述實屬個人拼湊、臆測之詞,未據提出 實證以佐其說,已難逕採。況私人間之借貸往來,是否約定支 付利息及提供物保,乃取決於渠等親疏情誼而定,依吾人社會 經驗尚無從僅以借款無利息約定,或要求計息之數額有限,即 謂該借款必非真正。又買賣雙方非不得委任代理人為簽約行為 ,依法本無須親自為之,而被上訴人任沛婕及證人陳春春均稱 因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任沛婕公司有要務不克前來,當初是透過 訴外人翁美子介紹認識之代書,因此委託其代理簽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3頁),雖受任人翁美子為證人 陳春春親家,亦難因此即認悖於常情。至被上訴人陳春春曾否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除已據其證述設定原因如 前述,亦核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行為無 關。況被上訴人任沛婕確有以個人名義申辦銀行貸款支付價金 ,並透過其帳戶或其名義持續扣款或存、匯款清償前述銀行及 對陳春春、梁志豪之私人借款,亦如前述。上訴人稱其清償 資金可能非來自其本人云云,為臆測之詞,揆諸前開說明,實 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從而,被上訴人已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程及付款情 形提出說明,並有前述證據為佐,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 係通謀虛偽而為交易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證該買 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確係其2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則其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任沛婕負有回復原狀 之塗銷登記義務,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任沛婕塗銷該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有關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構 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係屬典型之有 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 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其財產出賣於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固得依前揭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然債務 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且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 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 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4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行為,約定價格為550萬元, 約相當於每坪18.5萬元,依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附近相同之 1樓建物,平均交易行情每坪約21.2萬餘元,其交易與市價顯 不相當,且被上訴人任沛婕經由證人陳春春處已獲悉被上訴人 王文桂急需資金償債,而拋售系爭不動產,仍低價購入,自明 知該買賣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詐害 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該不動產實價交易資訊明細或網頁資料 為佐(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13頁)。然同一區 域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受個別房屋之屋況、裝潢、設備等 因素影響至鉅,非可一概而論,故交易價格是否明顯悖於常情 ,未經個案專業鑑估,尚難僅憑前述資料率然論斷,況依前述 不動產交易實價資訊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所在路段之建物用 途有住家用、商業用之分,倘僅以其中3筆均為商業用之標的 比較,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區段、 建物移轉面積為29.7坪、交易價格為每坪18.5萬元,而同一時 期交易之位於同路段1~50號區段,移轉面積為28.14坪之建物 ,交易價格則為每坪16萬元,再參酌上訴人所舉位於同路段1~ 30號區段,移轉面積為19.78坪之建物,每坪交易價格為每坪 21.2元萬等事實,已難認系爭不動產以每坪18.5元計算交易價 格,有明顯低於市價情事。再者,本件依上訴人所請向被上訴 人任沛婕申辦房貸之玉山銀行函調核貸之不動產鑑價報告(見 本院卷163頁),亦顯示玉山銀行於103年5月間經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聯徵中心銀行鑑價資訊等訪價來 源,及考量本案為商業用住家1樓,門前不可停車,無商效等 情;綜合評定該建物位於基隆市○○區○○路上,係登記RC造 1F/4F之公寓,76年7月完工,附近生活機能稍嫌不足,本案法 定空地有大幅增建,實際使用坪數大,故鑑估為每建坪11.11 萬元在案,亦可見系爭不動產之合理交易行情,實難單憑前述 實價交易登錄資訊而為判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以不 相當價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足採。 3.參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550萬元價金,其中400萬元係用於 清償原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債 務,並據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載。雖 交易後被上訴人王文桂另取得之150萬元,未按債權比例平均 分償各債權人,而係基於其個人考量實際用於支付代書等相關 過戶費用,與優先清償追債緊迫之當舖債務,本難因此即謂當 初之買賣行為,即有損於上訴人債權。又買受之被上訴人任沛 婕僅為證人陳春春之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王文桂原無特殊交 誼或關聯,其雖曾陳稱證人陳春春曾與其商議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表示願貸予400萬元,但其自始至終均否認曾自證人陳春 春處獲悉被上訴人王文桂之財務狀況,並一再強調如同一般之 買受人,在交易過程僅關心買賣標的及價格,並無主動要求出 賣人出示財力證明之權利與必要性,該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無 明顯差異,其上復有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難以知悉上訴人 所稱之損害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7、101、102、226至227頁 )在卷。而觀諸被上訴人任沛婕於原審所提答辯㈡狀,僅陳稱 證人陳春春係透過其妹陳春美告知,獲悉被上訴人王文桂因經 商失敗遭追債而需售屋求現,其無意購買,另與伊商量是否購 買(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並無自承證人陳春春在詢問其 有無購買意願時上開有關王文桂之經濟狀況亦一併告知;於本 院陳述時亦僅陳稱證人陳春春告訴伊說他妹婿的房子要賣,問 伊有無興趣,伊說去看了不錯再買,買之前不認識也不知道被 上訴人王文桂在外面有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第183頁反面)。更難認其於交易時尚進一步知悉或關心扣 除其代償之抵押債務後,被上訴人王文桂將如何規劃、運用其 餘價款,暨該運用結果對被上訴人王文桂之債權人是否公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沛婕已經由證人陳春春獲悉被上訴人 王文桂急需資金償債而拋售系爭不動產,並臆測被上訴人任沛 婕明知買受系爭不動產有害上訴人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實有所誤,不足以採。 4.從而,被上訴人間之前述交易價格並無明顯低於市價,被上訴 人王文桂所得價款項主要用於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 ,而減少其消極財產,且被上訴人任沛婕為交易時,難認已知 被上訴人王文桂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規劃,有明知該買賣將有害 於上訴人之債權取償,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任沛婕塗銷該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上訴人王文桂請求被上訴人任沛婕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備位請求,依 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任沛 婕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 備位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亦無理由,亦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00 │1分之1 │ │ │ │ │ │ │ │ │ │ │ ├─┼───┼────┼───┼───┼──────┼─┼─────┼─────┤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526.00 │10000分之 │ │ │ │ │ │ │ │ │ │68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845 │基隆市○○段 │4層鋼 │第1層:55.85 │騎樓37.41 │1分之1 │ │ │ │0000-0000地號 │筋混凝│ │ │ │ │ │ │----------- │土造 │ │ │ │ │ │ │基隆市○○路 │ │ │ │ │ │ │ │71之4號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39.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