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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被上訴人  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婉榛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04年7月2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翁婉榛為被告, 請求翁婉榛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75元,及自104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 準備㈠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上訴人追加 翁婉榛為被告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對 於被上訴人及翁婉榛亦非合一確定,且被上訴人及翁婉榛均 不同意此追加(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其追加之訴於法 未合,另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就追加部分不再贅述),先予 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 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參 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 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 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 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 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 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 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第 2、4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訴證1至4等 件(見本院卷第65-67、9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 證1至5等件(見本院卷第75-85、96、102-106頁),均已釋 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後所提出之被上證6(見本院卷第123頁),已釋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及同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經由其職員楊浚 辰陸續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金額 共為59萬4,975元,惟被上訴人就前開買賣金額,僅償還1萬 元,尚有58萬4,975元未清償。而楊浚辰持被上訴人之名片 ,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伊自當依循一般 社會經驗與交易上習慣,信賴楊浚辰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接洽 買賣業務之外觀,進而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交易,且機票購 票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上確實為被上訴人業務專用章 ,表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又交易時間為102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16日,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 告表核准名單中,楊浚辰之到離職時間係自102年12月2日至 同年月20日,益證楊浚辰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且系爭機票係 於上開期間購買。依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被 上訴人就楊浚辰所為之交易行為,既不為反對之意思,則伊 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雖主張 楊浚辰係靠行,若此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授權使楊浚辰以 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他人交易,顯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 條,其因此造成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機票價金之損失,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67條、第169條後段、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4,97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票買賣契約係楊浚辰所為,其並無開 票之權限,且在伊公司任職十餘日後即已離職,上開交易雖 係楊浚辰於任職期間所為,惟伊並不知情。又系爭分期還款 契約書係上訴人與楊浚辰所簽定,伊亦不知情,自無需對楊 浚辰之行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楊浚辰曾於102年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機票共23 筆,總計59萬4,975元,尚有58萬4,975元未償還上訴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機票購票確認單23張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2-33頁),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實。是 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楊浚辰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 ㈡楊浚辰購買系爭機票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 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授權責任,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楊浚辰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以 被上訴人名義向其購買系爭機票,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機票買 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楊浚辰係以自己名義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未經其授權,亦非受雇於被上訴人, 並無代理權云云。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楊浚辰係受被上訴人 授權等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楊浚辰曾於102年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票 ,總計59萬4,9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其主 張楊浚辰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機 票等情,於原法院提出系爭確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等件,復於本院提出楊 浚辰之名片等件(見原審卷第23-33、131-141、58頁,本院 卷第67頁),堪認訂購人楊浚辰於購買系爭機票時確實經被 上訴人申報為業務部職員。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楊浚辰購 買系爭機票,辯稱楊浚辰係以靠行方式執行職務,於被上訴 人公司承租桌子,並提出楊浚辰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為證 。楊浚辰並以證人身分於原法院證稱:「系爭機票確實是我 經手的…是我於民國102年年底,向原告公司(即上訴人) 購買的,我當時是在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以靠行方式執 行職務…被告公司應該是後來才曉得的」等語,有原法院10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租賃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03頁背面、第110頁)。綜此,足認系爭機票係楊浚辰 自行向上訴人訂購,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授權楊浚辰向上訴人 購買,故上訴人主張楊浚辰係代理被上訴人洽訂系爭機票云 云,尚不足採。 六、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 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 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 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公司許他 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 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 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45年台上字 第46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楊浚辰購買系爭機票 ,縱不構成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 。 (一)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與楊浚辰間為靠行之關係, 楊浚辰僅係於被上訴人公司承租桌子使用,楊浚辰亦證稱 與被上訴人係為靠行之關係,足認楊浚辰與被上訴人間係 屬靠行之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有原法院10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租賃合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 、第110頁)。然被上訴人明知楊浚辰非其所正式雇用之 員工,仍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楊浚辰為業務部職員,有租 賃契約及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可參(見原 審卷第110、58頁),又允許楊浚辰在被上訴人公司內上 班,及使用被上訴人名片與第三人從事旅行業務之行為, 顯係以自己之行為將代理權授與楊浚辰。楊浚辰對外不僅 使用印製有被上訴人名稱之名片,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機 票,代收轉付收據上之抬頭亦載明為被上訴人,外觀上足 使人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行為,且有明知楊浚辰對外以其名義表示為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情形。又楊浚辰使用之名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使用之名片外觀及機票購票確認單之客戶名稱均載明 為被上訴人,二者並無不同,此觀卷附機票購票確認單、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名片即明(見原審卷第22、59、13 1-141頁,本院卷第67頁),益證客觀上有足使上訴人信 賴楊浚辰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之外觀,而被上訴人未為反對 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楊浚辰所使用之訂票系統與其所使用之訂 票系統不同,自該系統可明確知悉訂購人名稱及所屬旅行 社名稱,足認楊浚承購票係為個人行為,又機票購票確認 單上之訂購人、電代及電話均與其歷來之交易不同,且上 訴人於楊浚辰無法給付系爭機票款項時,直接向楊浚辰催 款,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未經授權訂購系爭機 票云云。惟查,楊浚辰所訂購之機票購票確認單上載明: 「訂購人:楊浚辰,電代:1A-XXXXX;客戶統編:000000 00;公司電話:00-00000000;客戶名稱:建達」,並蓋 有被上訴人之業務專用章,均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 婉榛自行訂購機票時,機票確認單上之客戶統編、客戶名 稱等記載均屬相同,有機票購票確認單可憑(見原審卷第 22-32、59、80-84頁),是楊浚辰之購票行為外觀上與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翁婉榛自行購票之行為既無不同,自 足使他人認楊浚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機票。雖因接洽 及操作之業務員不同,連絡電話、手機號碼亦有所不同, 然楊浚辰所記載之連絡方式與其名片上所記載之電話相符 ,且楊浚辰名片具有使一般人信賴其為被上訴人員工之外 觀,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能僅憑機票購票確認單上之 記載與被上訴人向其購票之歷次交易略有不同,可得知悉 被上訴人未授權楊浚辰訂購機票,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 解,難認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稱其所簽約使用之CRS/GDS系統為ABACUS,訂 購機票之訂票縮寫為1B,而楊浚辰所使用之系統為AMADEU S,訂票縮寫為1A,顯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統不同,上 訴人依其專業應可得知悉楊浚辰非代理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機票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機票購票確認單上亦有不 同的電代編號,如開票日期為102年12月6日之確認單上電 代編號為CI(見原審卷第59頁),而102年6月至8月間之 確認單上電代編號則為1B(見本院卷第80-84頁),故尚 難認被上訴人歷來交易所使用之訂票系統皆為同一。且依 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9月18日中旅 聯(104)字第089號函文所示:「目前國內有引進CRS/ GDS訂位系統之業者有多家…各家旅行社可自行洽商合 的系統業者並與之簽約,非僅限定只能與一家業者合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足認各家旅行社可與不 僅一家之系統業者合作,自難僅憑楊浚辰與被上訴人所使 用之電代編號不同,而認定上訴人可得而知楊浚辰未受被 上訴人授權。又依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4年8月14日 北旅字第104357號函所示:「目前航空公司訂定機位及機 票銷售程序大約以下途徑:…3.消費者可向旅行社透過具 有航空訂位系統Computer Reservation System(一般簡稱 CRS)及全球性合作的GLOBAL DISTRIBUTION SYSTEM( GDS) 等系統先訂好機位後,再向票務系統業者購買機票,俗稱 『開票』(目前已無實體機票)並結帳付款…4.透過CRS/ GDS系統作業則具有所屬旅行社名稱及作業人員之辨識代 號或名稱、聯絡電話等基本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5-8 6頁),復依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 9月18日中旅聯(104)字第089號函文所示:「㈠『CRS / GDS訂位系統』係依旅行社業者依自己需求,自行登入 該訂位系統,查詢其所需要之航空公司與航班資訊後,自 行預訂機位。各旅行社業者於使用訂位系統為上述預訂後 ,會自該系統中取得一組屬於該次預訂記錄之電腦代號, 於取得電腦代號後,須再透過票務系統業者開立機票,以 完成機票訂購。㈡而票務系統業者之開票作業系統,係票 務系統業者內部自行設計,各旅行社業者取得前述電腦代 號後,須再上網使用票務系統業者之開票作業系統訂購機 票,故兩者為不同之作業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足知訂購機票之流程,係由旅行業者透過CRS/GDS訂位 系統訂購機票後,再向票務系統開票,而透過CRS/GDS作 業系統訂位則需具有旅行社名稱、作業人員代號及連絡電 話等要件,顯然訂位系統及開票系統分屬不同之系統,而 上訴人於操作票務系統時,雖得藉由造橋功能取得訂位資 訊,惟訂位資訊是否有顯示訂購人名稱、所屬旅行社名稱 及代號等尚無從知悉,且如上開函文所揭示,票務系統業 者之作業系統係自行設計,各系統所得接收之資訊亦有可 能不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頁面資料範本(見本院卷第12 3頁),僅係某一家票務系統業者所接收之資訊,尚無從 證明上訴人取得之訂位資訊是否亦具有旅行社名稱;縱有 顯示旅行社名稱,其顯示之名稱究係訂購人所屬旅行社之 名稱,抑或係該系統簽約之旅行社名稱,仍無從判斷,被 上訴人就此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 上訴人可藉由訂位系統知悉楊浚辰係使用非被上訴人所有 之CRS/GDS系統訂購機票之事實為真,則其所辯,自無足 採。 (四)基上,被上訴人將楊浚辰申報為其職員,係以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楊浚辰對外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之名片,且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機票,具有以 被上訴人名義訂票之外觀,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楊浚辰未 經其授權而為交易之情形不能舉證證明,自無法予以免責 ,故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 楊浚辰於102年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機票共23筆,總 計59萬4,975元,尚有58萬4,975元未受償,被上訴人自應 就上開款項對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8萬4,975元,核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4,975元,既應准許,則其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為同一給付之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8萬4,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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