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今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芳亭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上訴 人 曾光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又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
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
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要旨參照)。
惟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其餘共
同被告
尚非屬必須合一確定;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其餘共同被告亦非屬
必須合一確定,均無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
本件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
告洪澤明連帶賠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洪澤明連帶賠償新
台幣(下同)288,26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上訴人以其非洪
澤明之僱用人提起上訴,核係屬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對洪澤明尚非屬必須合一確定,洪澤明非本件之視同上
訴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洪澤明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中
午13時44分許,駕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762-A2營業小客車
,客觀上足認係為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人,在新北市○○
區○○路與中原路交叉十字路口,突然駕車左轉彎,致伊騎
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過失
侵害伊身體成傷,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洪澤明賠償
伊支出之醫療費115,407元、交通費3,580元、看護費20,000
元、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失148,610元、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587,597元之本息;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聲明:上訴人及洪澤明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587,59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及洪澤明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洪澤明僅係靠行伊公司之司機,伊與洪澤明間
無
僱傭關係存在,法院不應配合政府要求「以計程車為謀生
工具之駕駛朋友」一定要靠行才准開車之硬性規定,對實際
無僱傭關係且無法監督駕駛人的伊公司(車行),依民法第
188 條第1項規定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及洪澤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8,261元, 及洪澤明
自103年1月3日起、上訴人自10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96,000元為上訴人及洪澤明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及洪澤明如以288,261元為被上
訴人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洪澤明應給付部分,亦未據洪澤明不服)。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頁):
㈠洪澤明於102年3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直
行,行經中原路口時,欲左轉中原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輛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而將車頭停放在
對向車道上等候左轉,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
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骨盆右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洪澤明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5,407元;交通費3,580
元;看護費20,000元; 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10月26日止
(年滿65歲退休),7個月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21,230元
計算,共計受有148,6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審判決)
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87,597元)。
㈣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總計199,336
元。
㈤洪澤明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其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五、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
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86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洪澤明因本件車禍, 原應賠償伊487,597元
(逾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99,336元,洪澤明尚應給付288,261元乙節,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洪澤明肇事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亦可
採信,而該車車門旁標示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洪澤明係靠
行上訴人公司營業
等情,此又為上訴人所
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是由洪澤明所駕駛系爭靠行之肇事車輛上標有
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外觀上判斷,自可認定洪澤明係為上訴人
服勞務之人,依
前揭說明,應使上訴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因此,上訴人抗辯其與洪澤明間實際上無
僱傭關係,其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云
云,非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洪澤明本件車禍之
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可採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與洪澤明連帶賠償288,261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之103年1月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2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