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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今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亭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上訴 人 曾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其餘共 同被告尚非屬必須合一確定;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其餘共同被告亦非屬 必須合一確定,均無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本件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 告洪澤明連帶賠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洪澤明連帶賠償新 台幣(下同)288,2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以其非洪 澤明之僱用人提起上訴,核係屬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對洪澤明尚非屬必須合一確定,洪澤明非本件之視同上 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洪澤明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中 午13時44分許,駕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762-A2營業小客車 ,客觀上足認係為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之人,在新北市○○ 區○○路與中原路交叉十字路口,突然駕車左轉彎,致伊騎 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過失 侵害伊身體成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澤明賠償 伊支出之醫療費115,407元、交通費3,580元、看護費20,000 元、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失148,610元、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587,597元之本息;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聲明:上訴人及洪澤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87,59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及洪澤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洪澤明僅係靠行伊公司之司機,伊與洪澤明間 無僱傭關係存在,法院不應配合政府要求「以計程車為謀生 工具之駕駛朋友」一定要靠行才准開車之硬性規定,對實際 無僱傭關係且無法監督駕駛人的伊公司(車行),依民法第 188 條第1項規定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及洪澤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8,261元, 及洪澤明 自103年1月3日起、上訴人自10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96,000元為上訴人及洪澤明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及洪澤明如以288,261元為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洪澤明應給付部分,亦未據洪澤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3頁): ㈠洪澤明於102年3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直 行,行經中原路口時,欲左轉中原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輛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而將車頭停放在 對向車道上等候左轉,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 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骨盆右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洪澤明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5,407元;交通費3,580 元;看護費20,000元; 自102年3月21日至102年10月26日止 (年滿65歲退休),7個月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21,230元 計算,共計受有148,6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審判決) 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87,597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總計199,336 元。 ㈤洪澤明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其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 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 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 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洪澤明因本件車禍, 原應賠償伊487,597元 (逾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99,336元,洪澤明尚應給付288,261元乙節,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洪澤明肇事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亦可 採信,而該車車門旁標示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洪澤明係靠 行上訴人公司營業等情,此又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是由洪澤明所駕駛系爭靠行之肇事車輛上標有 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外觀上判斷,自可認定洪澤明係為上訴人 服勞務之人,依前揭說明,應使上訴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因此,上訴人抗辯其與洪澤明間實際上無 僱傭關係,其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 云,非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洪澤明本件車禍之 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與洪澤明連帶賠償288,261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之103年1月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2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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