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歐瑞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衡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宇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兩造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
系爭耳
視鏡說明圖示、照片、南京僑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耳鏡廣告
文宣、廖誼蓬名片、王裕盛名片、簽證、系爭耳視鏡成品工
程圖樣、包裹託運單(見本院卷第47-49、56-61、74-78、
98-99、103-114、130-131、135-137、140-144頁),
核屬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
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7日簽訂「高解析度
數位影像式耳視鏡研發產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
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下
稱系爭耳視鏡)完成製作」、「系爭耳視鏡之專利登記」、
「系爭耳視鏡之外殼及製造技術提供於伊及伊所指定之工廠
生產」、「研發、PCB、光學鏡頭、firmware及機電整合」
等,前3項義務應於103年2月6日前完成給付,第4項義務應
分別於102年5月22日(研發)、102年8月7日(PCB)、102
年11月7日(光學鏡頭)、103年1月22日(firmware)、103
年2月22日(機電整合)完成給付。伊已依約於102年2月7日
給付研發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卻未於
上開
期日前履行,已陷於
給付遲延,伊於103年3月5日委請律師
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
達,系爭契約應已解除。且被上訴人亦有
嗣後主觀不能之情
形,伊主張以103年4月17日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時
作為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研發費用50萬元,並賠償伊預期利
益16,883,000元,而於
本件暫先請求10萬元。
爰依
民法第25
5條、第256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
款、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10萬元及分別自102年2月7日、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即103年4月25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
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係本於
誠信原則、共
同研發系爭耳視鏡系列產品,並無約定伊有完成製作系爭耳
視鏡之義務。契約期滿前,兩造持續有共同研發之事實,如
上訴人對成品不滿,應於契約期滿前提出續約要求,然上訴
人卻捨此不為,反於契約屆期後再要求續約,續約不成即以
伊簽約後未依約履行等不實事由,寄發存證信函,以為解除
契約之手段,實
非可採。再上訴人僅支付製作功能評估樣品
費用50萬元,伊亦委請訴外人亞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柏
公司)將系爭耳視鏡之外觀及結構
予以設計完成,如有與上
訴人期待不符之處,產品仍可調整修正,實無上訴人所謂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而上訴人後續未支付外殼模具設
計製作費用70萬元,自無模具可製作產品銷售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訂「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即
系爭耳視鏡)研發產銷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兩造本誠
信原則,擬共同研發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系列產品,
為使產品能快速進入市場令雙方獲利,雙方將建立研發產銷
合作關係。並契約第一、二、三、四、五條約定如下(見
103年度司促字第14069號卷〔下稱促字卷〕第4-6頁):
⒈第一條:系爭耳視鏡之產品定義:請參考系爭耳視鏡企劃書。
⒉第二條:系爭耳視鏡之專利登記:為使產品快速進入市場,
被上訴人應申請中華民國新型發明專利,雙方共共同享有專
利權。
⒊第三條系爭耳視鏡之外殼及製造技術:
1、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耳視鏡生產所需之外殼及技術諮
詢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廠生產。
2、系爭耳視鏡之系列產品
所有權為兩造共同所有,行銷權
則為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外殼、光學元件等零主件時,被
上訴人需要確保零主件的品質與交期,兩造為生產投料
必須主動控管物料流程,以利生產之流暢。
⒋第四條研發費用:
4、上訴人同意依系爭耳視鏡企劃書內容,針對企劃書內容
之研發產品,支付研發費總金額50萬元,支付方式為:
合約書簽約時,一次支付研發費總金額。
5、研發流程:研發
期間為3.5個月,PCB2.5個月,光學鏡頭
3個月,firmware 2.5個月,機電整合1個月。
⒌第五條合約生效及年限:
6、兩造同意本契約自簽約日起有效期間為1年,契約期滿經
兩造同意續約年次以一年為限,契約期滿前如任一方欲
提前解約需經兩造同意。
㈡另系爭耳視鏡企劃書載明(見促字卷第7-12頁):
⒈系爭耳視鏡產品規格:……
⒉產品結構外觀:……
⒊產品電氣工程樣品製作費用:工程樣品:以製作一功能評估
樣品,將現有機能套入合作廠商提供之外殼為目的,該費用
如下:
⑴Digital Camera board(含firm ware)
工程pcb製作:25萬
⑵Optical lens(含LED light test)作:15萬
⑶光機電整個(含software test):10萬
小計:50萬
臺灣專利申請:5萬(內含)
⒋外殼模具設計製作費用:第二階段費用
(for probe head with lens only)
(a)工程樣品製作含製圖費用:15萬
(b)模具製作費用:35萬
小計:50萬
⒌基本量產1000台單價成本:……
⒍製作時間表:
⑴工程樣品製作時間:12週
⑵量產整備時間(含模具):8週
⑶1000台量產時間:8週
㈢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研發費用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委由張鴻欣律師於103年3月5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
29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
迄
今,未曾履行任何應盡之義務,除未依系契約第2條申請專
利權外,亦未依第3條之約定,提供該產品所需之外殼及技
術諮詢給上訴人,更甚者,亦從未依第四條研發流程之約定
提出任何研發成果予上訴人,顯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查被
上訴人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迄今,從未依合約履行任何
應盡之義務,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之
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上訴人將50萬元加計
法定利息,於函到10日內返還上訴人(見促字卷第13-18頁
)。
㈤被上訴人委由陳志生律師於103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
人謂:系爭契約已於103年2月6日期滿失效,上訴人已無約
可解,且研發合約與
承攬契約不同,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在契
約有效期限內,定能完成研發工作並有一定之成果產生(見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41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給付研發費用50萬元,被上訴人卻未於
約定期日內完成約定事項,已陷於給付遲延,且被上訴人亦
有
嗣後主觀不能之情形,伊遂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研發費用50萬元,並賠償伊預
期利益10萬元,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按依
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
定有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
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
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
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
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
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
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
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
系爭契約,係約定兩造共同研發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
系列產品,契約中固約定有研發流程,惟自客觀上觀察殊無
非於一定時期內研發完成系爭耳視鏡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
形,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嚴守研發流程所定期
限為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
民法第255條之
適用。是被上訴人
縱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上
訴人亦應依法催告其履行。
乃上訴人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
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
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
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
債務人於應給
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
債權人於有226條之情形時,固得解除其契約。惟如債務
人已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給付,即無給付不能之
問題,縱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亦僅生有無不完全給
付之問題,除因不完全給付之結果,其瑕疵因無法補正,而
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權利外,尚不得逕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其契約之餘地。
⒉查係系爭耳視鏡企劃書之記載,其第一階段研發之工程樣品
係以製作一功能評估樣品,將現有機能套入合作廠商提供之
外殼為目的,該費用如下:⑴Digital Camera board(含
firm ware)工程pcb製作:25萬、⑵Optical lens(含LED
light test)作:15萬、⑶光機電整個(含software test
):10萬、小計:50萬、臺灣專利申請:5萬(內含)。第
二階段之外殼模具設計製作費用(for probe head with
lens only):(a)工程樣品製作含製圖費用:15萬、(b
)模具製作費用:35萬,小計:50萬
等情,已如前述。又上
訴人給付第一階段之50萬元費用予被上訴人,
是以,本件即
須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第一階段之研發即將現有機能
套入合作廠商提供之外殼而完成系爭耳視鏡之樣品
一節,
經
查:
⑴證人即亞柏公司負責研發系爭耳視鏡之黃國峰於102年7月
8日下午2時45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進衡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全、王文魁等人,說明:1.目
前需製作模型,以便驗證導光及結構的零件如下:①鏡頭
座支架、②LED燈板支架、③導光管轉接座、④導光管、
⑤倍增器固定環。2.因模型製作驗證重點在於LED燈板的
導光,目前導光管先不以拆左,右件的方式製作模型。改
以④一體成型+⑤倍增器固定環黏貼的方式製作。3.透明
薄膜耳套,目前不設計,待導光驗證完成後即開模前,再
加入結構設計。4.待導光效果驗證可行後,再視模具成型
及加工方式需要,再評估改成「拆左,右件+金屬套環」
或「一體成型+超音波溶接」的組裝方式。5.待模型製作
完成及組裝驗證後,會再對組裝及細部結構…等需要改進
處,進行結構設計小修改等語,並檢附完成之耳視鏡產品
鏡頭部位之外觀及結構示意圖3張(見原審卷第50-54頁)
。另黃國峰亦到庭證稱:其以電腦繪製設計圖,將產品製
做出來再作組裝測試。當初開會時兩造有針對產品之結構
外觀溝通,其再依開會之指示將產品製做出來。其所寫的
102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電子郵件所附示意圖係以電腦繪
製的圖,可以依該圖製作及組裝,當時產品尚未做出來,
要實際組裝測試後才能決定可否量產。兩造有來亞柏公司
作第一次組裝測試,其職責即已結束,當時有關投光的問
題尚未解決,惟其未再參與後續過程。其協助被上訴人組
裝系爭耳視鏡,系爭耳視鏡已組裝完成,其與兩造一起檢
視做出來成品之功能,上訴人覺得產品之影像不是很清晰
,希望改善投光的問題。上訴人在系爭耳鏡視組裝測試時
,有反應看是可以看,但是看不清楚,需要把亮度增加等
語(見原審卷第88-90頁)。
⑵陳建全於102年7月31日下午3時28分,以電子郵件將系爭
耳視鏡手工樣品相片及功能測試之照相圖片,包括耳視鏡
左視圖、耳視鏡觀看紙本印刷圖片、耳視鏡觀看布料圖片
、耳視鏡觀看耳內圖片、耳視鏡觀看毛髮圖片、耳視鏡上
視圖、耳視鏡右視圖等照片寄送予吳進衡、王文魁,副知
黃國峰等人,並說明:「第一次耳視鏡手工樣品的功能測
試。由於手工樣品的導光功能沒有完全運作,所以圖片品
質不是非常清晰。我希望我們可以在正式開模前修正它。
請參考耳視鏡手工樣品相片,和功能品質之照相圖片。」
(見原審卷第55-63頁)
⑶王文魁到庭證述:其與吳進衡、陳建全每個禮拜都會碰面
瞭解進度,剛開始對光學設計及影像取像都有展示與進展
,但後來機構的設計因會影響光學取像,遇到問題就沒有
進展而卡住,都還在試,原審卷第58、59頁之照片是用手
持方式將光學及投光放在一起去看影像品質,在不同紙張
上取得的不同影像,原審卷第60頁照片是拍攝耳內照片,
因為沒有投光所以影像非常暗,不可能給醫生用。因為需
要把鏡頭、投光及所有其他外殼機件及電子線路全部組裝
成完整機器,但這些都沒有完成,需要用手把鏡頭、導光
設備及不同的設備湊在一起,才能看出影像,成品必須已
整合完畢,本件產品因投光不行以致需要另外拿手電筒照
著文件才能看到影像,耳內部分也照不清楚。差不多是合
約到期前的那段時間就沒有做下去,當時有討論是否要延
長合約年限,但因陳建全不願意,所以無法看到成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69-71頁)。
⑷吳進衡陳稱:被上訴人本來就有皮膚鏡的外殼,將皮膚鏡
的外殼加以改良,伊請被上訴人將其所需要的規格、開發
條件、費用逐一列出,還包括做好之後申請專利,費用約
5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其1次付清,並簽訂合約,在進行
開發期間,其都有參與,當初想大家合作,我們本來就有
產品只是沒有更新,這個目的就是想要更新,所以才會找
被上訴人合作,開發的過程中也有將開發的進度、成果透
過王文魁向美國客戶說明。一開始開會是到被上訴人的辦
公室,後來被上訴人表示是與新竹科學園區的亞柏科技公
司、沛成公司,我們也有去這兩家廠商開會討論,沛成公
司零件有部分無法符合我們的需求,才又透過王文魁去找
其他廠商,後來王文魁在內湖有找到禾瑞亞公司,後來發
現無法符合需求,一開始大家都很合作,但是後來發現作
不出來,被上訴人說耳道鏡前面的探頭要開模才能測試,
但一開始被上訴人沒有說,我們擔心開模下去如果不行,
幾十萬元的開模費用就浪費了,所以才沒有繼續做下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⑸綜上,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確已將第一階段系爭耳
視鏡之工程樣品製作完成,此觀被上訴人於樣品完成後,
原擬進入第二階段開模製作,惟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第二階
段之費用50萬元而作罷自明。雖完成之樣品因投光問題致
使影像不清晰,但此亦僅屬完成之樣品是否有瑕疵而須改
善之問題,且此瑕疵
亦非不能補正,是被上訴人既已製作
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耳視鏡樣品,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55、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既均不合法,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暨其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交付第一階段之50萬元費用後,已製作完成第一
階段之系爭耳視鏡樣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與上開民
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可供使用、
可以量產之系爭耳視鏡,上訴人依原計畫,每個耳視鏡可以
賣15,000元,成本僅1,275元,基本量產為1,000台,原先預
計可獲利13,725,000元,其暫時以10萬元為請求
云云,惟縱
系爭耳視鏡將來研發完成後,上訴人可量產1,000台一節為
真正,但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耳視鏡之成本、其已收受他人預
訂之訂單及每台之售價為何等各項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本息,亦乏所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3年4月25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