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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巫素櫻       范敏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敏如 被 上訴人 包國輝       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永聰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宗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巫素櫻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范敏 如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上訴人范敏慧新臺幣壹拾 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被上訴人包國輝自民國一百零叁年七 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范敏如、范敏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包國輝(下稱包國輝)受僱於被上訴 人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擔任聯結 車司機。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將所駕駛車牌000 -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 區○○○街○號33135路燈桿旁,疏於注意,停放之左側車 身佔據車道達1.8公尺至1.7公尺(車道寬度3.8公尺),已 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且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燈號 或標誌,即逕自返回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 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21時53分許,訴外人范安德酒後(血 液酒精濃度達103.41 MG/DL即0.10341%)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右前 側近右方向燈處撞擊系爭聯結車左後側之防捲裝置,因而人 、車倒地,造成顱骨骨折、腹腔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送醫後 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包國輝因過失不法侵害范安德 致死,經綸公司為包國輝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 訴人巫素櫻(下稱巫素櫻)為范安德之配偶,上訴人范敏如 、范敏慧(以下分別稱范敏如、范敏慧)為范安德之子女, 巫素櫻因范安德死亡而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9萬元, 並得請求扶養費144萬元,另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各400萬 元,依過失比例減少後各為2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50萬元本 息及巫素櫻163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僅就渠等敗訴之各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各 請求200萬元本息及巫素櫻請求163萬元部分,業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巫素櫻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不合理,巫素櫻與 范安德約定每月薪資中2萬元用於家庭支出,為其夫妻間經 營家庭生活所自行約定之金額,該金額並非范安德依法應負 擔巫素櫻之扶養費,且巫素櫻請求之扶養費應與范安德之成 年子女即范敏如、范敏慧共同負擔。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范安德係酒後駕車,為肇事主因,包國 輝僅為肇事次因,范安德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 金。另被上訴人業經給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予上訴 人,上訴人各已收到666,666元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包國輝為經綸公司之受僱人,於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 將系爭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33135路燈 桿旁,疏於注意,停放之左側車身佔據車道達1.8公尺至1.7 公尺(車道寬度3.8公尺),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 ,且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燈號或標誌即逕自返回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21時53分許,范安德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 103.41 MG/DL即0.10341%)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聯結車因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身 亡,包國輝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6 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於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分別參本院卷第91至103頁),及前開刑事 案件判決書、現場照片(分別見原審卷第57至64、74至76頁 )可憑。 ㈡巫素櫻為范安德之配偶,范敏如、范敏慧為范安德之子女, 均已成年。此亦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可稽 (見附民卷第20、23、26頁,本院卷第89、96頁)。 ㈢包國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范安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 ㈣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於103年1月2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 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66,667、666,667、666, 666元之情,亦有汽機車強制險賠付匯款證明可佐(見原審 卷第52至55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查,包國 輝當時係經綸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將所駕駛營業用之系 爭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33135路燈桿旁 ,疏於注意,停放之左側車身佔據快車道達1.8公尺至1.7公 尺(車道寬度3.8公尺),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 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范安德,其機車右前側近右方向燈處 撞擊系爭聯結車左後側之防捲裝置,因而人、車倒地,造成 顱骨骨折、腹腔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堪認包國輝之前述過失行為, 為造成范安德死亡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 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兩造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論述如下: ㈠巫素櫻請求喪葬費19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巫素櫻主張其支 出范安德之殯葬費用19萬元,業據提出禮儀費用支出明細為 憑(見附民卷第5頁),被上訴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巫素 櫻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 分費用,誠屬有據。 ㈡巫素櫻請求扶養費144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受扶養者, 其扶養權利仍以無謀生能力且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經查: 1.巫素櫻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 詢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20頁),於102年9月30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年為46歲,於102年間尚有薪資收入,102年度各類所 得為369,312元,且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名 下財產共1,123,110元,有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足證巫素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存在。 2.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巫素櫻於年滿65歲時 ,其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巫素櫻自65歲退休後,依其情形 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范安德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 配偶扶養,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9年(65-46=19)。又依 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年改制前桃園縣簡易生命表統計, 女性46歲者平均餘命雖為38.27年,然范安德係00年0月0日 生(見本院卷第96頁),於102年9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 為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年改制前桃園縣簡易生 命表統計,男性53歲者平均餘命為27.69年,是巫素櫻僅於 范安德平均餘命期間27.69年,再扣除19年,有請求范安德 扶養之權利。 3.范安德與巫素櫻育有子女范敏如、范敏慧,均已成年,故巫 素櫻年滿65歲時,范安德對巫素櫻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 即應為1/3。又以改制前桃園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為23萬3,589元為標準計算巫素櫻之扶養費,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前開改制前桃園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為23萬3,589元,巫素櫻得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7萬7,863 元(計算式233,589÷3=77,863),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 息5%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巫素櫻可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31萬6,850元(計算式如下:77,863 元×(17.0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 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77,863元×0.69×(17.000 00000〈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此為27年 之霍夫曼係數〉)=31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范安德為巫素櫻之配偶,范敏如、范敏慧之父,范安德年 僅53歲,正值壯年,卻因包國輝之業務過失,於系爭車禍中 遽逝,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巫素櫻高中畢業,任職於味全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總場,102年度各類所得共369,312元,有土地 、房屋、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共計1,123,110元;范敏如、 范敏慧均係大專畢業,范敏如於陽明高中擔任普考公務員, 月薪33,000元,而范敏慧剛從大學畢業,尚未找到工作,二 人名下均無其他財產;包國輝為高中肄業,原任職經綸公司 擔任司機,102年度各類所得為768,4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經綸公司資本額為1,980萬元,以經營汽車貨運等為業, 102年度有利息所得共8,929元,名下有20輛車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原審卷第70頁背面), 復有經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9、40頁)、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在卷可憑 ,本院並斟酌巫素櫻中年喪偶,頓失家庭重要支柱及老年依 靠,范敏如及范敏慧遭受失恃之悲,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 苦,及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巫素櫻、范 敏如、范敏慧主張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自行按過失比例 減少請求金額為各25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以3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部分,即非有據。 ㈣綜上,巫素櫻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506,850元(計算 式:316,850+190,000+3,000,000=3,506,850元),范敏 如、范敏慧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 費及及慰撫金時,仍應負擔范安德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2.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 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經過係由於范安德於雨 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血液酒精含量測定值為103.41MG/D L,換算呼氣測定值為0.517MG/L)駕駛重機車於上述時間, 在桃園市○○區○○○○街由幼獅路一段往幼獅交流道方向 行駛,至肇事地,其機車右前側近右方向燈處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占用部分車道停車由包國輝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左後 側之防捲裝置而肇事,范安德於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 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為肇事主因, 包國輝於雨夜駕駛系爭聯結車佔用部分車道停車,為肇事次 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66頁),故被 上訴人抗辯范安德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 理由。 3.查范安德酒後呼氣測定值高達0.517MG/L,判斷力嚴重受影 響且反應變得很遲鈍(見原審卷第45頁),竟仍騎乘重機車 ,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禍,應負主要責任,而 包國輝停放之系爭聯結車左側車身佔據快車道達1.8公尺至1 .7公尺(車道寬度3.8公尺),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 行,亦有過失,且當時為晚間,雖有路燈,但係雨天,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場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證(參本院 卷第93頁,原審卷第75、76頁),自會影響行車視線。本院 審酌范安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 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包國輝就系爭車禍 損害之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上訴人60%責任 ,較為適當。依此,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應各扣除60%,依序為1,402,740元(計算式:3,506,85 0×40%=1,402,740)、80萬元(計算式:2,000,000×40% =800,000)、80萬元(計算式:2,000,000×40%=800,000 )。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巫素櫻、范敏如、 范敏慧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03年1月2日分別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金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巫素櫻尚得請求之金 額為736,073元(計算式:1,402,740-666,667=736,073) ,惟巫素櫻於本院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自屬有 據,又范敏如、范敏慧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 別為133,333元(計算式:800,000-666,667=133,333)、 133,334元(計算式:800,000-666,666=133,334),是范 敏如、范敏慧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巫素櫻50萬元、范敏如133,333元、范敏慧13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包國輝自103年7月19日起 、經綸公司自103年6月24日起(於103年7月18日送達包國輝 ,於103年6月23日送達經綸公司,見原審卷第11、9頁之送 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范敏 如、范敏慧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分別為366,667元本息 、366,66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范敏如、范敏慧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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