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巫素櫻
范敏慧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范敏如
被
上訴人 包國輝
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永聰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宗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巫素櫻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范敏
如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上訴人范敏慧新臺幣壹拾
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被上訴人包國輝自民國一百零叁年七
月十九日起、被上訴人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范敏如、范敏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包國輝(下稱包國輝)受僱於被上訴
人經綸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擔任聯結
車司機。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將所駕駛車牌000
-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
區○○○街○號33135路燈桿旁,疏於注意,停放之左側車
身佔據車道達1.8公尺至1.7公尺(車道寬度3.8公尺),已
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且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燈號
或標誌,即逕自返回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
處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21時53分許,訴外人范安德酒後(血
液酒精濃度達103.41 MG/DL即0.10341%)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右前
側近右方向燈處撞擊系爭聯結車左後側之防捲裝置,因而人
、車倒地,造成顱骨骨折、腹腔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送醫後
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包國輝因過失不法侵害范安德
致死,經綸公司為包國輝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
訴人巫素櫻(下稱巫素櫻)為范安德之配偶,上訴人范敏如
、范敏慧(以下分別稱范敏如、范敏慧)為范安德之子女,
巫素櫻因范安德死亡而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9萬元,
並得請求
扶養費144萬元,另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各400萬
元,依過失比例減少後各為250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50萬元本
息及巫素櫻163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僅就
渠等敗訴之各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各
請求200萬元本息及巫素櫻請求163萬元部分,業已確定)。
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巫素櫻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不合理,巫素櫻與
范安德約定每月薪資中2萬元用於家庭支出,為其夫妻間經
營家庭生活所自行約定之金額,該金額並
非范安德依法應負
擔巫素櫻之扶養費,且巫素櫻請求之扶養費應與范安德之成
年子女即范敏如、范敏慧共同負擔。
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范安德係酒後駕車,為肇事主因,包國
輝僅為肇事次因,范安德就系爭車禍
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
金。另被上訴人業經給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予上訴
人,上訴人各已收到666,666元之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包國輝為經綸公司之
受僱人,於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
將系爭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33135路燈
桿旁,疏於注意,停放之左側車身佔據車道達1.8公尺至1.7
公尺(車道寬度3.8公尺),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
,且未在車後放置任何警示燈號或標誌即逕自返回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21時53分許,范安德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
103.41 MG/DL即0.10341%)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聯結車因而人、車倒地,送醫不治身
亡,包國輝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6
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於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分別參本院卷第91至103頁),及前開刑事
案件判決書、現場照片(分別見原審卷第57至64、74至76頁
)
可憑。
㈡巫素櫻為范安德之配偶,范敏如、范敏慧為范安德之子女,
均已成年。此亦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資料
可稽
(見附民卷第20、23、26頁,本院卷第89、96頁)。
㈢包國輝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范安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
㈣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於103年1月2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
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666,667、666,667、666,
666元之情,亦有汽機車
強制險賠付匯款證明
可佐(見原審
卷第52至55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查,包國
輝當時係經綸公司之司機,於
前揭時地將所駕駛營業用之系
爭聯結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33135路燈桿旁
,疏於注意,停放之左側車身佔據快車道達1.8公尺至1.7公
尺(車道寬度3.8公尺),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
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范安德,其機車右前側近右方向燈處
撞擊系爭聯結車左後側之防捲裝置,因而人、車倒地,造成
顱骨骨折、腹腔出血併神經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堪認包國輝之前述過失行為,
為造成范安德死亡之原因,而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
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兩造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論述如下:
㈠巫素櫻請求喪葬費19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巫素櫻主張其支
出范安德之殯葬費用19萬元,
業據提出禮儀費用支出明細為
憑(見附民卷第5頁),被上訴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是巫素
櫻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
分費用,誠屬有據。
㈡巫素櫻請求扶養費144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受扶養者,
其扶養權利仍以無謀生能力且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最高
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87號判例
參照)。
經查:
1.巫素櫻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
詢資料可稽(見附民卷第20頁),於102年9月30日
本件車禍
發生時年為46歲,於102年間尚有薪資收入,102年度各類所
得為369,312元,且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名
下財產共1,123,110元,有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
足證巫素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存在。
2.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巫素櫻於年滿65歲時
,其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巫素櫻自65歲退休後,依其情形
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范安德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
配偶扶養,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9年(65-46=19)。又依
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年改制前桃園縣簡易生命表統計,
女性46歲者
平均餘命雖為38.27年,然范安德係00年0月0日
生(見本院卷第96頁),於102年9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
為5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年改制前桃園縣簡易生
命表統計,男性53歲者平均餘命為27.69年,是巫素櫻僅於
范安德平均餘命
期間27.69年,再扣除19年,有請求范安德
扶養之權利。
3.范安德與巫素櫻育有子女范敏如、范敏慧,均已成年,故巫
素櫻年滿65歲時,范安德對巫素櫻所應負之
法定扶養義務,
即應為1/3。又以改制前桃園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為23萬3,589元為標準計算巫素櫻之扶養費,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依前開改制前桃園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為23萬3,589元,巫素櫻得請求每年之扶養費為7萬7,863
元(計算式233,589÷3=77,863),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
息5%計算(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巫素櫻可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31萬6,850元(計算式如下:77,863
元×(17.0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
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77,863元×0.69×(17.000
00000〈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此為27年
之霍夫曼係數〉)=31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范安德為巫素櫻之配偶,范敏如、范敏慧之父,范安德年
僅53歲,正值壯年,卻因包國輝之業務過失,於系爭車禍中
遽逝,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
上開說明,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巫素櫻高中畢業,任職於味全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總場,102年度各類所得共369,312元,有土地
、房屋、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共計1,123,110元;范敏如、
范敏慧均係大專畢業,范敏如於陽明高中擔任普考公務員,
月薪33,000元,而范敏慧剛從大學畢業,尚未找到工作,二
人名下均無其他財產;包國輝為高中肄業,原任職經綸公司
擔任司機,102年度各類所得為768,4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經綸公司資本額為1,980萬元,以經營汽車貨運等為業,
102年度有利息所得共8,929元,名下有20輛車
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原審卷第70頁背面),
復有經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9、40頁)、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在卷可憑
,本院並斟酌巫素櫻中年喪偶,頓失家庭重要支柱及老年依
靠,范敏如及范敏慧遭受失恃之悲,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
苦,及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巫素櫻、范
敏如、范敏慧主張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自行按過失比例
減少請求金額為各25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以3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部分,即非有據。
㈣綜上,巫素櫻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506,850元(計算
式:316,850+190,000+3,000,000=3,506,850元),范敏
如、范敏慧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及第194條之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喪葬費、扶養
費及及慰撫金時,仍應負擔范安德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2.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
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經過係由於范安德於雨
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血液酒精含量測定值為103.41MG/D
L,換算呼氣測定值為0.517MG/L)駕駛重機車於上述時間,
在桃園市○○區○○○○街由幼獅路一段往幼獅交流道方向
行駛,至肇事地,其機車右前側近右方向燈處自後追撞,同
向在前占用部分車道停車由包國輝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左後
側之防捲裝置而肇事,范安德於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
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為肇事主因,
包國輝於雨夜駕駛系爭聯結車佔用部分車道停車,為肇事次
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66頁),故被
上訴人抗辯范安德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
理由。
3.查范安德酒後呼氣測定值高達0.517MG/L,判斷力嚴重受影
響且反應變得很遲鈍(見原審卷第45頁),竟仍騎乘重機車
,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禍,應負主要責任,而
包國輝停放之系爭聯結車左側車身佔據快車道達1.8公尺至1
.7公尺(車道寬度3.8公尺),已嚴重妨礙其他人、車之通
行,亦有過失,且當時為晚間,雖有路燈,但係雨天,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場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
可證(參本院
卷第93頁,原審卷第75、76頁),自會影響行車視線。本院
審酌范安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
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包國輝就系爭車禍
損害之發生,應負4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上訴人60%責任
,較為適當。依此,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應各扣除60%,依序為1,402,740元(計算式:3,506,85
0×40%=1,402,740)、80萬元(計算式:2,000,000×40%
=800,000)、80萬元(計算式:2,000,000×40%=800,000
)。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巫素櫻、范敏如、
范敏慧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03年1月2日分別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金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巫素櫻、范敏如、范敏慧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述金額後,巫素櫻尚得請求之金
額為736,073元(計算式:1,402,740-666,667=736,073)
,
惟巫素櫻於本院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自屬有
據,又范敏如、范敏慧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
別為133,333元(計算式:800,000-666,667=133,333)、
133,334元(計算式:800,000-666,666=133,334),是范
敏如、范敏慧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巫素櫻50萬元、范敏如133,333元、范敏慧133,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包國輝自103年7月19日起
、經綸公司自103年6月24日起(於103年7月18日送達包國輝
,於103年6月23日送達經綸公司,見原審卷第11、9頁之送
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范敏
如、范敏慧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分別為366,667元本息
、366,66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范敏如、范敏慧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