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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彰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李家裕 參 加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禹道文       劉止戈       張家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 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 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 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 旨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景觀水舞工程之水舞電腦燈損壞 係屬人為操作及擅自拆換原燈具等維護管理不當所致,應由 被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其亦 抗辯:參加人為木柵動物園污水廠設置景觀水舞噴泉及周邊 改善統包工程中景觀水舞工程之後續操作維護管理單位。故 上訴人主張若經法院採認,則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對參加人求 償之可能等語,堪認參加人有因被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經原審告知訴訟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 請參加(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陽龍,嗣變更為陳錦祥、參 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錫安,嗣變更為賀陳旦,茲據陳錦祥 、賀陳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7、7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上證1至上證9、聲請傳訊證人李家裕、吳常熙、聲請函詢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見本院卷㈠第 37-52、93 -98、215-218頁、卷㈡第19-20、23-27、60-71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155-176 頁)、參加人於本院提出參上證1、參上證2(見本院卷㈠第 205頁、卷㈡第4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訂木柵動物園 污水廠設置景觀水舞噴泉及周邊改善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景觀水舞噴泉、動物園污水納管及 捷運彩繪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295,505元。 上開工程於97年12月13日開工,98年10月30日竣工,同年12 月7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將景觀水舞噴泉移交由參加人接 管,參加人再行委由訴外人伸浩有限公司(下稱伸浩公司) 維護管理。嗣於100年5月間,伸浩公司通報參加人水舞電腦 燈異常,並轉知伊後,伊於同年月12日進場勘查,發現電腦 燈啟動組(含啟動器、電容器)遭人拆除、數位訊號分配器 220V電源遭變更為110V使用、多媒體控制主機接頭亦遭更改 等。伊原設計及驗收交付之燈具設備皆有接地,且被上訴人 於驗收時亦未表示意見,本件損害顯係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或 其使用人擅自拆除接地裝置,致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等因 落雷造成損壞,足見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係因人為操作不 當及擅自拆換原燈具設備造成損壞,非因伊未設計或未施作 接地設備致生故障,自不在系爭契約保固範圍內。嗣兩造於 100年11月8日進行會勘,伊於同年月14日提出報價,同年月 17日兩造再次會勘,被上訴人請求伊於同年12月27日前完成 修復,兩造已另行成立維修契約,伊如期修復後,於同年月 26日檢附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776, 790元,但被 上訴人竟以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損壞係在系爭契約之保 固範圍內為由,拒絕支付維修費用。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6,790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無不當使用之情事,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因落雷而損壞 ,係因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漏未設計或施作接地設備所致 ,屬系爭契約第46條所定在保固期間發生應由上訴人負責之 事由,且兩造亦未就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維修另行成立 維修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維修契約請求伊支付維修費 用,自不可採。況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主張維修費用為 534,450元,又於同年12月26日主張維修費用為776,790元, 復與其委託之設備廠商即訴外人和眾舞台照明有限公司(下 稱和眾公司)於原審到庭陳述維修費用不同,且維修項目幾 無相同,其主張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均無足採。 ㈡另於本院補充:雖經驗收合格,然上訴人施工違反屋內線路 裝置規則,事故發生於保固期間內,依約仍須負責。證人林 圳祥之證詞前後矛盾,亦與上開規則有違,無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略以: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因落雷而損壞,係因上 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漏未設計或施作接地設備所致,屬系爭 契約第46條所定在保固期間發生應由上訴人負責之事由,依 約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6,790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2月29日就動物園污水廠設置景觀水舞噴泉及周 邊改善統包工程簽訂統包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由上 訴人承攬景觀水舞噴泉、動物園污水納管及捷運彩繪工程, 契約價金64,295,505元。上開工程於97年12月13日開工,於 98年10月30日竣工,於98年12月7日驗收合格,有統包工程 契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59-7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出具保固證明略以:幫浦、噴頭、過 濾殺菌系統、音響系統、控制系統、固定架設物、管線系統 、燈具保固期限3年。消耗性材料如燈泡、過濾與殺菌材料 保固期限1年。保證於正常運作下自驗收合格日起免費提供 保固服務,但如因不當之使用,或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 素而導致損壞者,則不列入保固範圍內,本公司得依情酌收 費用,有保固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6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將景觀水舞噴泉移交予參加人操作 管理維護,有相關移交清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0-81 頁)。 ㈣伸浩公司於100年5月間通報參加人水舞電腦燈異常,上訴人 於同年月12日進場勘查,發現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電腦 燈啟動器組(含啟動器、電容器)遭人拆除、數位訊號分配 器220V電源遭變更為110V使用、多媒體控制主機接頭亦遭更 換等,有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4頁)。 ㈤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損壞,係因100年6月間之落雷所造 成(見原審卷㈡第15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3頁反面)。 ㈥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修復問題辦理 會勘,會勘紀錄結論略以:㈠本案因上訴人與參加人雙方意 見分歧甚大,本次會勘無法釐清水舞電腦燈故障責任;㈡水 舞電腦燈經查仍在保固期內,故請上訴人儘速於2週內(11 月22日前)確認需修復範圍、時間及金額……最遲於11月22 日下午2時30分於現場再次會勘協商修復金額給付問題(若 上訴人提前完成詢價作業…)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㈠第28頁)。 ㈦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報價534,450元,兩造於 同年月17日再次進行會勘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修繕水 舞電腦燈,該次會議結論:㈡經查水舞電腦燈仍在保固期內 ,故仍請上訴人於本次會勘後40天內(12月27日前)恢復水 舞電腦燈正常運作,逾期將停計保固期至修復為止;㈣上訴 人對故障設備修復報價534,450元,惟該損壞報價內容無法 實際反應損壞情況,請上訴人於修復後將損壞設備留存並詳 列損壞設備清單及金額明細供後續協商之用等情。上訴人乃 依被上訴人要求,就損壞之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進行修繕 工程,並於同年12月26日提出修正後報價單及報價776,790 元,有上訴人100年11月14日報價單、100年11月17日會勘紀 錄、100年12月26日報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9-31頁 )。 ㈧兩造於101年1月4日就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修復會勘,會 勘紀錄結論略以:㈠因水舞電腦燈故障……經現場運轉測試 ,已確認完成修復作業……;㈡有關前項設備故障修復費用 ,因雙方協商仍無法釐清保固責任,上訴人若無法考量自行 吸收,請依契約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調解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1頁) 。 ㈨本件爭議經原審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 )進行鑑定,電機公會分別於102年12月9日檢送鑑定報告及 於103年9月5日檢送103年8月19日補充鑑定報告書,有各該 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103頁、原審卷㈢第5頁及 外放證據)。 六、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並無瑕疵,本件損 壞係因被上訴人、參加人及伸浩公司使用不當而致損壞,兩 造就景觀水舞噴泉損壞部分成立維修契約,由其修繕,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水 舞電腦燈具設備之接地設計有無瑕疵?㈡系爭設備於上訴人 完工交付被上訴人時,是否已施作完成合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接地裝置?㈢上訴人可否請求系爭設備之修繕費用?其數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水舞電腦燈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接地設計並無瑕 疵: ⒈查上訴人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依系爭 統包工程需求計畫書有關接地方式之內容設計系爭設備之接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統包工程需求計畫書第 2.3.4節-接地方式共有2項:其中第1.「採系統與設備共同 接地」,此即為接地網需求設計;2.「接地電阻值須符合『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6條之規定」,即要求依上述法規要 求進行設計。目前法規並無要求加裝其他設施如突波吸收器 之設計需求。系爭統包工程之接地設計乃依「屋內線路裝置 規則」第26條及臺北市政府頒布施工規範第16061章接地規 定設計,各項設備接地係採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方式,乃由 各設備接地線端連結到本系統接地網,已符合法規需求標準 ,故無設計瑕疵等情,有擬定系爭統包工程需求計畫書之萬 銘公司104年12月10日萬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15-218頁)。 ⒉又參與原審鑑定擬定鑑定報告之電機技師吳常熙到庭證稱: 「(在他們的需求計畫書第2.3.4節接地方式共有兩項,其 中第1「採系統設備共同接地」是否就是所謂的接地網需求 設計?)我沒有看過這份需求書。系統接地就是電氣系統接 地,另外設備接地(外殼接地),所謂系統設備共同接地, 就是這兩個接地先合流後再透過導線接到接地網或接地棒。 要看合流點與接地棒的距離來決定導線的粗細,若太長就要 粗一點。(萬銘公司的函文說明是否正確?)有無符合法規 要看他們做出來的電阻值,描述原則上沒有問題,但是主要 要看接地電阻值。(依照萬銘公司的函文內容,系爭設備是 有設計接地網?)因為我沒有參與驗收,我沒有辦法確認。 這個函文只是說他們有設計到系統的接地網,至於他們有無 做到接地電阻,要看驗收的資料,測試有無接地網或接地棒 只要測他的歐姆值便知。(這個函文提到沒有設計突波吸收 器?)突波吸收器是安裝到開關旁邊,當有大的電流突波通 過時,它會啟動,將突波旁路接地。(若是有安裝接地網或 接地棒,但沒有裝突波吸收器,有無關係?)這是機率問題 。(假設系爭設備設計符合法規,也有確實施工、接地,但 沒有安裝突波接受器時,系爭系統遭雷擊時,是否可以避免 因此燒燬?)這樣落雷原則上沒有問題,只要設備到地之間 的接地電阻夠低,可以將雷擊的破壞可能降到最低」等語( 見本院卷㈡24頁)。 ⒊綜上,依證人吳常熙證述系爭設備設計符合法規,如有確實 施工、接地,縱沒有安裝突波接受器,只要設備到地之間的 接地電阻夠低,可以將雷擊的破壞可能降到最低,原則上系 爭系統遭雷擊時,可以避免因此燒燬等情,堪認萬銘公司前 揭函文所稱系爭統包工程之接地設計係依上開有關接地規定 設計,各項設備接地係採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方式乃由各設 備接地線端連結到本系統接地網,已符合法規需求標準,故 無設計瑕疵等情,應為可採。因此系爭設備之接地設計並無 瑕疵一節,堪可認定。 ㈡系爭設備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尚未將系爭設備中二孔 插座處之白色纜線連結,亦未將系統端之綠色接地線連結至 系爭設備之箱體,致未完成系統設備共同接地之工作: ⒈系統接地就是電氣系統接地,另外設備接地(外殼接地), 所謂系統設備共同接地,就是這兩個接地先合流後再透過導 線接到接地網或接地棒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設備之纜線 (內有三條,二條電源線及一條白色接地線)中白色接地線 於二孔插座處應予連結,另系統端出來之綠色接地線,應連 結至系爭設備之箱體,始完成所謂系統設備共同接地。而系 爭設備於損壞時,於二孔插座處之白色接地線並未連結,另 系統端之綠色接地線亦未連結至系爭設備之箱體等情,有兩 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可參,並經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副理 、負責本件工程之林圳祥及擔任被上訴人工程師、負責本件 電機部分之李家裕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4頁、卷 ㈢第50、78-79、本院卷㈠第47、92-98頁)。準此,本件即 須審究系爭設備二孔插座處之白色接地線未連結及系統端之 綠色接地線未連結至系爭設備箱體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交付 時未將之完成?抑或係交付後始遭人將剪毀? ⒉系爭設備毀損後,兩造及參加人曾分別於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4日共同會勘現場,上訴人除發現 有部分設備變更原始規格之情形外,並未發現系統端之綠色 接地線未連結至系爭設備箱體之情事,有各該會勘記錄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28、30、32頁)。嗣於101年5月間參加人通 知上訴人系爭設備之箱體沒有接地,上訴人之員工林圳祥到 場後發現系爭設備之箱體處有3條綠色接地線懸空,其後參 加人再通知上訴人系統端之配電盤接地沒有接,上訴人始於 同年月22日派員修繕,將系統端綠色接地線連接系爭設備之 箱體及將插座接地線連接完成等情,已據證人林圳祥論述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97頁),並有工程勘察/施工/維修單、施 工前後之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4、125頁,原審卷 ㈢第50、52-54、77-79、81 -86頁,本院卷㈠第47頁)。又 依上訴人修繕前後之現場照片觀之,並無遭人破壞接地之情 形,另證人林圳祥曾於100年5月12日勘查現場,檢查系爭設 備,並拍攝有現場照片,惟均未發現有接地遭人破壞之情形 ,亦據其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6願、原 審卷㈠第21-24頁),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接 地未完成部分,係遭人破壞所致。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設備於上訴人交付時,並未將系爭設備中二孔插座處之白 色纜線連結,亦未將系統端之綠色接地線連結至系爭設備之 箱體等情,應為可採。 ⒊雖上訴人主張:其未使用3孔插座並無設計瑕疵。系爭工程 從驗收完工(包含驗收單位及監工單位所為正驗及覆驗)迄至 上訴人帶接管操作訓練一年期間,之後移交被上訴人後參加 人接管並委請申浩公司管理維護期間,以及100年中旬事件 發生後,倘若有接地線未確實接妥情形,豈可能所有人均未 查知,甚至在101年1月4日修復會勘紀錄上三方尚就修復情 形確認有「電源線遭剪電再接」情形,豈可能是上訴人於施 作當時未確實接地。本件工程接地電阻值經正驗、復驗等驗 收程序完成,接地電阻值符合標準。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 完工後,經相關驗收人員計有14人進行初驗,初驗過程對於 各項鉅細靡遺的驗收事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參與初驗,對 於本件工程各項驗收均詳細檢查,豈可能如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所述,對於接地線未接之明顯瑕疵,完全沒檢查到就直接 驗收通過,可見被上訴人等所辯完全不可採信。上訴人就本 件工程有確實做好接地,並完成驗收測試,該數值亦符合規 定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之員工林圳祥於101年5月間到場後發現系爭設備之 箱體處有3條綠色接地線懸空,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 派員修繕,將系統端綠色接地線連接系爭設備之箱體及將 插座接地線連接完成,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在接獲參加 人通知系爭設備及系統接地未完成,而至現場修繕時,因 斯時兩造及參加人已因系爭設備之損壞是否應由上訴人負 保固責任有所爭執,而接地工作是否確實完成攸關上訴人 之保固責任,衡情,上訴人於接獲修繕接地工作時,於現 場執行接地修繕時,當會仔細採證、評估接地工作之未完 成,究係其未予施作或係事後遭人破壞,然其並未提出系 爭設備之接地有遭人破壞之證據。且因上訴人於系爭設備 中採二孔插座,故接地之完成尚須將兩端之白色纜線連結 ,而現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未連結之白色纜線有連結後, 再遭人破壞之情形,自堪認上訴人於交付時尚未將系爭接 地工作完成。 ⑵又系爭工程接地電阻值經正驗、復驗等驗收程序完成,接 地電阻值固均符合標準,惟其測量端在打接地網的地方, 並非在機房的設備端,所以無法確認引線與接地網是否有 接妥,而且接地引線的線徑是否符合規定,數值是符合的 ,只是它是在接地端等情,亦據證人吳常熙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因此,縱系爭工程驗收時,接地 電阻值係符合標準,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設備端之接地已完 成。 ⑶再系爭設備毀損後,兩造及參加人曾分別於100年11月28 日、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4日共同會勘現場,上訴人 除發現有部分設備變更原始規格之情形外,並未發現系統 端之綠色接地線未連結至系爭設備箱體之情事,另證人林 圳祥於100年5月12日勘查現場,檢查系爭設備,亦未發現 有系爭接地線未施作之情形,均如前述,而二孔插座處之 白色纜線未連結及系統端之綠色接地線未連結至系爭設備 之箱體等情,倘確如上訴人而言如此容易查知,則在系爭 設備毀損後,兩造及參加人經多次會勘現場尋找系爭設備 毀損之原因,焉有未能及時發現之理?因此,自不能以驗 收時未能發現系爭接地有未完成之情形,即推論上訴人已 完成系爭接地之工作。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設備之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⒈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限至101年12月8日止,系爭設備之損壞係 在保固期限內,有兩造不爭執之會勘記錄可考(見原審卷㈠ 第30頁)。又依上訴人出具保固證明其保固之責任係以保證 於正常運作下自驗收合格日起免費提供保固服務,但如因不 當之使用,或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導致損壞者,則 不列入保固範圍內,本公司得依情酌收費用,亦如前述,準 此,系爭設備之損壞除因不當之使用,或天災、或其他不可 抗力因素而導致者外,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 應可認定。 ⒉系爭統包工程之接地設計係依上開有關接地規定設計,各項 設備接地係採系統與設備共同接地方式乃由各設備接地線端 連結到本系統接地網,已符合法規需求標準,故無設計瑕疵 ,如有確實施工、接地,原則上系爭系統遭雷擊時,可以避 免因此燒燬,惟系爭設備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未將系 爭設備中二孔插座處之白色纜線連結,亦未將系統端之綠色 接地線連結至系爭設備之箱體,致未完成系統設備共同接地 之工作,均如前述,因此,系爭設備在確實完成系爭設備共 同接地之情形下,既可避免因遭雷擊而受損,則上訴人未能 將系爭設備完成系爭設備共同接地,致系爭設備遭雷擊而受 損,自非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之損壞,而係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其上述保固責任,自應免費修 繕,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自屬無據。 ⒊雖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月12日進場勘查,發現電腦燈啟動 組(含啟動器、電容器)遭人拆除、數位訊號分配器220V電 源遭變更為110V使用、多媒體控制主機接頭亦遭更改等,可 見系爭設備確有遭人破壞之事實,落雷僅為造成損害之一種 可能,不能排除系爭設備遭因不當使用而毀損,縱使認為係 落雷所造成,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兩造修繕 契約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應有理由云云。惟查 ⑴系爭設備之損壞原因,經送電機公會鑑定之結果認:根據 電腦圖燈之機板燒毀情形,如照片2-14至照片2-18所示, 可以發現機板燒毀之處均相同,其中編號1、5、6甚至將 電腦圖燈機板上相同IC之封裝處燒斷,且灼燒方性一致、 斷裂痕跡相同,可以研判此乃相同來源之瞬間大電流所擊 穿,並非累積性的劣化。若因濕度過高而造成電腦主機板 毀損情形,通常是經過長時間的漸進劣化,因此濕度過高 並非本件電腦控制板毀損之主因。如果是因未安裝燈泡或 燈泡故障開啟電源,所造成之暫態電流只可能擊穿損毀啟 動器或驅動IC,不會造成電腦控制機板電路的毀損,如圖 1所示為電腦圖案燈及柔光變色燈電氣及訊號架構,從啟 動器到控制機板,這兩個部分幾乎是分開隔離的,中間所 經過的安定器、濾波電路板及變壓器均無燒毀痕跡,因此 可以排除於未安裝燈泡或燈泡故障下,人為操作開啟電源 產生之暫態電流過大致燒毀控制機板之可能性。本案電腦 控制機板屬於「直流輸入/輸出線對地流向的連接」,在 有確實做好接地的情況下,其耐壓至少可達1kV以上。但 因為戶外水舞電腦燈保護箱體內不具「設備接地」,因此 落雷時戶外水舞燈因雷擊所造成之瞬間大電流無法旁路引 流至地,便擊穿電腦機板而造成損毀等語,有鑑定報告可 稽(原審卷㈠第49頁)及補充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書 第5-6頁)。參以證人即本件之鑑定人吳常熙證稱:「( 判斷電路板燒燬的狀況是何因素造成?)依照我多年的經 驗,它燒燬是連IC都擊穿,從IC擊穿可以認定突波非 常大,而且是偶發性的。而且有黑色的(碳化)軌跡,可 以百分百確定是突波造成,而且是相當大的能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足認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確 係因落雷所致,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設備之電腦燈啟動組( 含啟動器、電容器)遭人拆除、數位訊號分配器220V電源 遭變更為110V使用、多媒體控制主機接頭亦遭更改等,均 非系爭設備損壞之原因,縱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使用之情 形,其不當使用亦與系爭設備損壞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 ⑵又承前所述,系爭設備損壞後,兩造及參加人曾分別於10 0年11月28日、100年11月17日、101年1月4日共同會勘現 場及討論,會議記錄之結論均載明系爭設備之損壞係在保 固期限內,足認上訴人修繕系爭設備係在履行其保固之責 任,而非由兩造另行成立修繕契約,至修繕費用能否向被 上訴人請求,自應依兩造約定之保固責任判斷之。 ⑶從而,系爭設備遭雷擊而受損,既非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 導致之損壞,而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兩造 並未另行成立修繕契約,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繕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6,7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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