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王至純
訴訟
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被
上 訴人 詹定天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
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
民法第3
60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6
6,614元本息,
嗣上訴人上訴後,因主張有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行使減少價金權利,
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買賣房屋漏水所衍生之爭
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於民國102年8月11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以總價1,51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房屋及頂樓加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暨其坐落基地之
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同時告知系爭房屋已修繕滲漏水,客房、飯廳新鋪塑膠地
板且全室重新粉刷,且經屋況健檢而保證無任何瑕疵,系爭
房屋於同年9月12日完成過戶,同年月14日交屋。
詎料,系
爭房屋於交屋後半年內陸續出現頂樓加蓋屋頂、4樓前陽台
、廚房壁漏水情形,3樓住戶亦向伊反應浴室、廚房、後陽
台均有嚴重滲漏水之狀況,伊拆除塑膠地板後始發現下方均
為腐爛木頭地板,可見被上訴人係以此法掩飾漏水瑕疵,此
等瑕疵已影響系爭房屋之日常居住、使用品質而欠缺通常效
用,亦影響伊購屋意願或出價高低,然被上訴人竟於房屋現
況說明書中之漏水部分僅勾選「窗框」,又
自承於102年7月
間曾雇請訴外人鑫坊室內房屋修繕中心進行全室油漆、風化
牆體滲漏及鋪設塑膠地板修繕工程,工程項目包含「臥室腰
窗內壁滲漏四大區塊,含飯廳與臥室轉折下緣壁面」、「臥
室內壁靠窗下緣風化裂縫滲漏處氣壓式穿孔*接環氧樹脂強
化結構填縫藥劑導入牆體四大區塊共28針劑」及「臥室腰窗
外緣閩石子壁面腰窗框緣滲漏型防水膜塗佈窗框20cm閩石子
壁面共四個框邊窗四個邊20cm寬度塗抹」,可見系爭房屋除
窗框以外還有多處漏水,被上訴人卻惡意隱匿事實。伊因此
業已支出修繕費用94萬3,281元,且自交屋起至103年4月7日
修繕完畢時,均無法居住、利用或出租系爭房屋,以致受有
6個月又20日即13萬3,333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20,000元
〔6+20/30〕個月=133,333元),另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尚有女兒牆已風化損壞,此部分之預估修繕費用19萬元,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總計修復費用為1,266,614元。退
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伊配偶即訴外人陳方全,陳
方全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並通知被上訴人,伊亦得依行使該債權
等情,
爰依民法第36
0條、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以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6,614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其
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66,61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伊與陳方全所簽訂,縱陳方全有
將系爭契約瑕疵擔保債權讓與上訴人,但伊得對抗陳方全之
事由,均得以之對抗上訴人,陳方全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且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
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雖上訴人曾於103年3
月11日以自己之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但此通知之
效力不及於陳方全,伊仍得以該
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陳
方全與伊在議約過程中,均係立基在系爭房屋業已為37年之
中古屋既存屋況基礎上進行磋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屋
況瑕疵之情,亦無保證品質之情事。又縱認陳方全得請求伊
賠償漏水所生之損害,然女兒牆與系爭房屋漏水無關,上訴
人所提出之女兒牆預估修繕費用19萬元,亦尚未實際支付,
應予剔除,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置換之物品均為新品,應
予折舊,再者,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中,第6項廚房窗項目
,上訴人訴於交屋時對於系爭房屋廚房窗戶之功能及狀態並
無
異議,則事後佯稱窗戶有因滲漏水而腐爛之情形,並非實
在,且女兒牆位置與廚房非上下垂直關係,亦無水漬痕相連
,故與女兒牆無關、第7項浴室廚房貼磁磚項目,浴室在裝
置明管管線之情況下,根本沒有滲漏之水源,而外牆又剛由
正揚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全面做過防水
處理,上訴人未積極舉證證明浴室與廚房磁磚牆面有滲漏水
之情形,且從未盡告知責任,此項請求
即屬無據、第8項水
電配置項目,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知悉室內水管全走明
管之形式,怎可事後僅因裝潢美觀之需求而變更原有水電管
線之模式,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且上訴人執意要將水
管管線變更為暗管之作法實為其個人需求,與磁磚漏水毫不
相干,而變電箱之功能交屋時亦完好無缺,無更換之必要、
第9項窗-防水整修更換pvc管之項目,在伊委請正揚公司施
作防水後已無漏水,且至上訴人委請李蓬蓬施作
期間,並無
颱風來襲,窗框不可能會漏水,此部分實無必要、第12項浴
室地面、牆防水處理,純為上訴人個人裝潢之需求,與修復
滲漏無關,何況系爭房屋客廳旁浴室、廚房與主臥室浴室從
來就沒有發生所謂滲漏的問題,且金額比一般行情高、第14
項梯屋室內裂縫打除項目,與第11項重複,應予扣除,另上
訴人就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居住、利用或出租,致受有6個
月又20日即13萬3,333元租金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
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方全經永慶房屋仲介,於102年8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51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2日完成過戶
,102年9月14日交屋。
㈡陳方全將其因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
全部讓與上訴人,並以104年4月17日民事聲明上訴暨追加原
告即上訴人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委請鑫坊室內設計房屋修繕中心(下
稱鑫坊室內設計)負責人鄭欽文施作系爭房屋全室油漆、
、風化牆體滲漏及鋪設塑膠地板修繕工程,工程項目包含「
臥室腰窗內壁滲漏四大區塊,含飯廳與臥室轉折下緣壁面」
、「臥室內壁靠窗下緣風化裂縫滲漏處氣壓式穿孔*接環氧
樹脂強化結構填縫藥劑導入牆體四大區塊共28針劑」及「臥
室腰窗外緣閩石子壁面腰窗框緣滲漏型防水膜塗佈窗框20cm
閩石子壁面共四個框邊窗四個邊20cm寬度塗抹」,工程款為
15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委請雨橙防水防熱工程行(下稱雨橙
工程行)負責人李沃灯施作天花板漏水抓漏工程,發現客廳
內梯旁及飯廳一處漏水,施工期間為102年9月7日至102年9
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㈤於102年12月間正揚公司負責人林秉廉就系爭房屋施作瞭望
台頂樓地板防水新作、四間臥房外牆防水施作、廚房外側陽
台天花板漏水施作,工程款為1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予正
揚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除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或債權禁止扣
押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2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所載「買受人」為陳方全,有系爭契約
書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而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
,性質上並
非不得讓與,當事人間亦無不得讓與之約定,自
屬得讓與之債權,又上訴人主張陳方全將其因系爭契約對被
上訴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
讓與上訴人,並以104年4月17日民事聲明上訴暨追加原告即
上訴人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前述
民事聲明上訴暨追加原告即上訴人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背面、第9頁),足
堪採信,而該狀繕本業於104年4月28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是該瑕疵擔保損害賠
償之債權讓與於104年4月28日對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關於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屬契約承擔,應由
三方
合意方能簽訂,此部分不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書
上記載上訴人為陳方全連帶
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且代替陳方全於系爭契約之價金交付時程表及房地
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於買方付款明細表與交
屋稅費分算表上之買方處簽署上訴人姓名(分別見原審卷一
第19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以及陳方全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甚者,上訴人曾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於102年10月
間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並因此經永慶房屋擬定協議書記載
「立協議書人:王志純(以下簡稱甲方)、詹定天(以下簡
稱乙方),緣甲方經由永慶房屋居間仲介,就乙方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地產乙戶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0頁),且有證人李建
興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是賣方仲介,系爭房屋在102年9月16
日正式交屋,102年9月22日又再度碰上強烈颱風玉兔來襲,
頂樓屋凸等損壞,伊通知被上訴人後,損害情形如原審卷一
第250頁之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由上訴
人自行雇用正揚公司林師傅修繕,修繕費用是被上訴人所支
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1頁),因此,上
訴人主張於104年4月28日
上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發生效力之前,其可以主張系爭房屋之物之瑕疵(見本院卷
第184頁背面),亦即關於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事宜,
上訴人為陳方全之代理人乙情,
洵堪採信。從而,於104年4
月28日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之前,上訴人通知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房屋漏水瑕疵、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等行為,
效力均及於陳方全,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有漏水之瑕疵存在?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房屋
經長久使用,固會折舊,但買受人買受房屋,自然預期出賣
人所交付之房屋不致有漏水之瑕疵存在,發生漏水情形,不
問其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半年內陸續出現頂樓加蓋屋頂
、4樓前陽台、廚房壁漏水,塑膠地板下方均為腐爛木頭地
板,3樓住戶亦反應浴室、廚房、後陽台均有嚴重滲漏水等
情,並提出系爭房屋頂樓、浴室、廚房、後陽台、窗框等處
漏水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6至30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09
、112至至113、134、137至148、219頁,本院卷第201、275
、307至310頁),且經證人張鈺輝於原審具
結證稱:伊是系
爭房屋(4樓)樓下3樓住戶,大概住10多年,期間下大雨時
3樓房屋就會漏水,主要漏水的地方是在公共管道,伊想與4
樓屋主一併整修,但前屋主即被上訴人父母還沒決定要整修
或出售,於伊整修完之後才發現,在主臥室的地方,發現4
樓專用糞管有糞水漏下來,有跟當時4樓屋主提到這個問題
,希望他們修繕,但他們後來沒有用主臥室的浴室,隔了一
兩年就搬走了沒有在住,主臥室就沒有再漏水了,現在伊房
屋沒有漏水,應該是在103年農曆過完年修好的,現任屋主
在農曆過年前正好有碰到,伊向現任屋主提到這幾個漏水的
地方,當時正好上訴人請裝修公司來,就是請裝修公司一起
到樓下看幾個漏水的地方,於是裝修公司測伊家漏水的地方
,看怎麼整修,後來還發現屋頂5樓的排水管靠近4樓牆壁的
地方有裂縫,所以水就滲到伊家的天花板漏下來,陽台屋頂
漏水是從95年開始,是上訴人找來裝修公司修復伊家漏水,
現在沒有漏水的現象,伊沒有支付任何的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7至178頁),並提出漏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
7頁),足見系爭房屋至遲於95年間即有漏水之瑕疵,直至
上訴人103年農曆春節期間找人修繕後才改善。
核與證人李
蓬蓬於本院具結證述:伊是定富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
富公司)負責人的母親,從事房屋修繕裝潢工作已經30年,
沒有相關的證照,但是實際在工地做修繕裝潢的人,在修繕
之前約除夕前一天伊有去過系爭房屋進行估價,當時屋內廚
房、浴室有壁癌及水漬,5樓上面的管道間有漏水,4樓上面
小閣樓漏水,漏水地方就是4樓通風口及管道間、女兒牆漏
水(如原證19),女兒牆因為太老舊已經風化了,所以水會
從女兒牆漏水,在客浴室牆壁靠近管道間的牆壁有水紋,廚
房天花板靠近管道間漏水,主臥室窗台有水紋,後陽台靠近
左邊牆壁有一個洗滌台,洗滌台的落水管破掉,水都往三樓
地方去。前陽台水電配電錶裡面都是水,而且生銹,腐爛的
地板係因漏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證人李蓬
蓬於原審具結證稱:定富公司修理系爭房屋及樓下3樓、2樓
、1樓,系爭房屋4樓部分,左邊那間牆壁,還有地板、後陽
台、浴室、廚房、管道間、主臥室牆壁都有漏水,變電箱都
銹蝕,裡面有些開關都故障,還有樓頂的部分,因漏水是從
屋頂下來,延伸到3、4樓,屋頂屋靠南側牆壁有問題,需打
掉重做,門窗已經是老式的,伊將整個窗戶都用司力康重新
整理,現在都沒有進水的現象伊在打除時,牆壁裡面都是濕
的,磚塊都是濕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183頁)
,以及證人康智雄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買方仲介,交屋後
大約2、3個月後有連續下雨後,買方聯繫有漏水情形,伊到
現場看,現場廚房、對面臥室窗框繼續漏水,窗框漏水的上
方天花板角落地方有漏水狀況,廚房外面陽台及廚房上方有
漏水情形,及頂樓屋凸的天花板也有漏水,這是第一次情形
,後續聯絡賣方仲介再告知被上訴人有哪些位置有滲漏水的
狀況,伊後續找正揚公司估價費用10萬元,被上訴人有支付
這10萬元,隔年103年農曆過年後開工時,上訴人打電話說4
樓漏水到3樓的狀況,伊再與賣方仲介李建興一起過去看,3
樓屋主有指出廚房上方有滲漏、主臥室的浴室有漏水,這些
是原屋主居住時就有的,一直到現在都沒有修復處理,伊請
同事聯絡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與陳方全沒有協調成,後
來是上訴人與伊所屬仲介公司簽署和解書,因公司認為系爭
房屋滲漏水,造成買方不滿意,所以服務費減少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因此,
上訴人
前揭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半年內陸續出現漏水現象
等情,
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固舉證人鄭欽文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鑫坊室內設
計之負責人,102年7月有承作系爭房屋工程,施作項目包括
窗框下緣有水痕
予以高壓灌注,室內壁面的油漆,塑膠地板
的鋪設,伊當時看到滲漏的情況只有窗框下面的水痕,沒有
發現其他地方有漏水,房屋內每扇窗戶都完好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36、237頁),以及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具結證稱:伊
是賣方仲介,於102年6月11日接受委託售屋後,於102年7
月23日介紹鑫坊室內設計鄭欽文來評估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
修繕,鋪設塑膠地板,原拼花地板仍然正常,只是比較老舊
,整個銷售期間遇到好幾個颱風,有發生災損,但電力系統
沒有問題,102年9月22 日又再度碰上強烈颱風玉兔來襲,
頂樓屋凸等損壞,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由上訴人自行
雇用正揚公司林師傅將4間臥室的南面外牆(包含主臥室浴
室外牆)全部及5樓屋凸都做防水處理,把所有發現的滲漏
都全數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以證明系
爭房屋漏水業經被上訴人修復等情,
惟查,證人鄭欽文即鑫
坊室內設計於102年7月修繕後,系爭房屋又分別於102年8月
及9月發生漏水現象,被上訴人並分別委請雨橙工程行李沃
灯、及同意證人康智雄委請正揚公司林秉廉前來修復系爭房
屋之漏水情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證人鄭欽文並未
將系爭房屋漏水狀況全部修復,且證人鄭欽文於102年7月間
至系爭房屋修繕時,系爭房屋已有長時間無人使用(見本院
卷第53頁背面),未能正確查知系爭房屋漏水之狀況,故證
人鄭欽文證述系爭房屋僅窗框下緣有水痕,及經其修復,其
他地方沒有漏水
云云,自難採信。另證人李建興亦證稱滲漏
不是仲介評估,都是找師傅評估(見
本案卷第172頁),是
證人李建興亦承認系爭房屋是否有修復完畢無滲漏水,應由
專業人員評估。因此,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均不能證明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業經修復而無漏水,自應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㈢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及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
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
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
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08號
裁判
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
交屋前如存有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
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
方(即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法律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再以契
約向買方陳方全承諾擔保負擔滲漏水瑕疵之責任,且被上訴
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
勾選「是」、「位置:窗框」及「是否曾在最近一年修復滲
漏水」欄勾選「否」(見原審卷一第40頁),即表示漏水的
位置只有「窗框」,最近一年並無修復漏水之情況,再
徵諸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售屋前向其表示系爭房屋有經過屋況
健檢,窗框部分已找人修復乙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頁、第18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則綜上情
狀,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契約承諾擔保滲漏水之瑕疵責任,且
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說明系爭房屋漏水的位置只有「窗框」
,最近一年並無修復漏水之情況,復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
有經過屋況健檢,即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等瑕疵
之意思,故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保證無漏水瑕疵
乙情為真實。而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交屋時既有前述漏水之
瑕疵尚未修復,顯然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360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
即屬有據。
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若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得於日後發現時通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陳方全未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云云。
經查,
被上訴人自承其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出賣予陳
方全前,有一段長時間無人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且衡情漏水狀況發生
與否與天氣狀況、系爭房屋有無人
居住使用有關,甚者,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屋前,曾於10
2年7月間委請鑫坊室內設計進行屋況健檢,進行部分防水工
程,並全室油漆、鋪設塑膠地板,加上系爭房屋於買賣當時
長期無人使用,不易察覺有漏水跡象,且上開施作後亦未能
有效防止漏水,又於102年8月間委請雨橙工程行施作天花板
漏水抓漏工程,然仍有漏水現象發生,再於102年12月間經
證人康智雄委請正揚公司施作部分防水工程之事實,詳如前
述,而且女兒牆風化是否會導致漏水,亦需有相關的專業始
能判斷,足見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不是依通常程序檢查就能即
知之瑕疵。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交屋後陸
續發現有漏水現象,即多次透過買方仲介康智雄、賣方仲介
李建興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漏水瑕疵之情,
業據提出前述存證信函為憑(見調
字卷第31頁),且經證人康智雄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買方
仲介,交屋後大約2、3個月後有連續下雨後,買方聯繫有漏
水情形,伊到現場看,後續聯絡賣方仲介再告知被上訴人有
哪些位置有滲漏水的狀況,隔年103年農曆過年後開工時,
上訴人打電話說4樓漏水到3樓的狀況,伊再與賣方仲介李建
興一起過去看,伊請同事聯絡被上訴人,買賣雙方簽約及交
屋時候,買方有檢查過屋況,當時在點交時屋況都正常,沒
有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以及證人李建興
於本院具結證稱:102年9月交屋後颱風來襲,發生災損,買
方仲介及買方有通知伊去看現場,隔年過年之後有
被告知3
樓漏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伊會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71、172頁),足認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不是通常檢查
程序即可知悉之瑕疵,且買方與上訴人於發現漏水瑕疵後,
即透過仲介通知被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因此,被
上訴人辯稱陳方全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房屋有無瑕疵
,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云云,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
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4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房屋漏水,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360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詳如
前述,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漏水,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業據證人康智雄於本院具結證稱:後來陳方
全與被上訴人協調不成等語
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是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修復漏水所需之
費用及因漏水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已支出修繕費用943,281
元,及尚有待修繕女兒牆之預估修繕費用19萬元等情,並提
出定富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即原證三、原證四,見原審卷
一第114至116頁)、合約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為證,而前述報價單記載:編號第6項廚房窗項目金額8,5
00元、第7項浴室廚房貼磁磚項目金額126,734元、第8項水
電配置項目金額16萬元、第9項窗-防水整修更換pvc管之項
目金額45,000元、第12項浴室地面、牆防水處理金額3萬元
、第14項梯屋室內裂縫打除防水項目金額3萬元,另女兒牆
部分修繕費用為19萬元,以上總計為590,234元。又證人李
蓬蓬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修到不漏水需約60萬元,原
證三第6、7、8、9、12、14項及原證四女兒牆全部加起來大
約60萬,第8項配電箱裡面都是水,使用會很危險,作防水
一定要全部打掉之後再做防水再貼磁磚,所以磁磚是有必要
的。廚房窗戶裡面都積水,所以積水不清除,原來漏水部分
還是在,這些都是從女兒牆下來的。原證三第11與14項擇一
,確認有2萬元應該計入漏水部分,女兒牆整個老舊,已經
風化,水會滲進來,須將女兒牆上面風化掉的水泥通通打掉
,剩下磚塊在漆上防水膠,再加上第三劑防水劑,在鋪上不
織布,不織布上面再加上一劑跟三劑的防水劑,再加上水泥
,水泥裡面再加上一劑的防水劑再鋪平。系爭房屋水管重遷
之前是明管,原證三所載是裝暗管的錢,明管與暗管價差大
約一半,第8項部分如果裝明管的話是9萬9千元,因為牆壁
要打除,其上水管須重新遷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
104頁),以及於原審具結證稱:第6項部分,廚房整個窗戶
都是壞掉的,大概是30年前的窗戶,會漏水,第7項部分,
浴室廚房貼磁磚,跟漏水有關,防止樓下漏水,浴室全部的
防水都要做,一定要做防水處理。第9項部分,窗防水更換
PVC條,全部用司力康,防止水從窗戶玻璃跑進來,第12項
,浴室地面牆防水處理,這個費用都要計入,頂樓女兒牆必
須修繕,因水泥都已風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
,且證人康智雄於本院具結證稱:正揚公司林師傅說需要再
做其他例如女兒牆等(見本院卷第134頁)。據上所述,堪
認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之工程項目確實需包括編號第6項廚房
窗項目、第7項浴室廚房貼磁磚項目、第8項水電配置項目金
額、第9項窗-防水整修更換pvc管之項目、第12項浴室地面
、牆防水處理、第14項梯屋室內裂縫打除防水項目金額及女
兒牆修繕部分。另被上訴人固舉證人鄭欽文於本院具結證稱
:原證三、原證四所列系爭房屋修復項目,伊覺得沒有必要
,這就是業主想要住的比較舒服一點,作房屋的改善,且所
列項目價格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惟查證
人鄭欽文並未找出系爭房屋所有漏水之原因,詳如前述,固
其認為前揭項目無修繕必要性及價格過高,即難憑採,因此
,被上訴人辯稱前揭項目無修繕必要性及價格過高云云,尚
無可取。
⒊按回復原狀以金錢賠償損害,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且
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
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
、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而系爭房屋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實際使用年數為37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已逾10年之耐用年數,本院審酌上情認依
前揭規定,以成本1/10折舊,堪認合理。又查,定國公司將
前揭修繕項目之材料與工資分列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76、2
77頁):
①編號第6項廚房窗項目金額8,500元,其中工資2,500元、材
料6,000元,材料部分以1/10折舊後為600元,本項得請求之
金額為3,100元。
②第7項浴室廚房貼磁磚項目金額126,734元,其中工資45,000
元、材料81,734元,材料部分以1/10折舊後為8,1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53,173元。
③第8項水電配置項目金額16萬元,其中工資7萬元、材料9萬
元,此為暗管費用,依系爭房屋原設施裝設明管金額9萬9千
元,衡情暗管及明管成本差別主要在施工費用,故材料仍為
9萬元,工資即為9,000元,材料部分以1/10折舊後為9,000
元,加計工資9,000元,總計為18,000元。
④第9項窗-防水整修更換pvc管之項目金額45,000元,其中工
資25,000元、材料20,000元,材料部分以1/10折舊後為2,00
0元,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27,000元。
⑤第12項浴室地面、牆防水處理金額3萬元,其中工資15,000
元、材料15,000元,材料部分以1/10折舊後為1,500元,本
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元。
⑥第14項梯屋室內裂縫打除防水項目金額3萬元,均屬工資,
就漏水部分有關者為2萬元。
⑦女兒牆部分修繕費用為19萬元,其中工資共14萬元、材料共
50,000元,材料部分以1/10折舊後為5,000元,本項得請求
之金額為145,000元。
⑧以上①至⑦總計為282,773元,因此,陳方全就修復系爭房
屋漏水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82,773元。
⒋按除必要之修復費用外,買受人若能證明其因系爭房屋漏水
受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2
年9月12日交屋後,其原可自行使用或
可按當地租金市價出
租予他人,但因漏水之故,必須進行修繕,其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2年9月15日交屋起
迄103
年4月7日修繕完畢(仍有女兒牆未修繕)止共6個月又20天
之租金損害,而每月租金行情為20,000元,則租金損害為13
3,333元(計算式:6個月租金:20,000×6=120,000元,20
天租金:20,000÷30×20=13,333元,總共133,333元),
並提出591房屋交易網站上關於新北市新店區,公寓坪數約
40坪(系爭房屋約42.1坪)之租金行情為20,000元至28,000
元間(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為證,堪認每月2萬元租金
並未逾越系爭房屋於市場上之租金行情,且查系爭房屋自交
屋後即陸續發現有漏水之情事,雖於102年10月間委請正揚
公司施作防水工程,但仍未修復,系爭房屋再於103年2月間
出現漏水現象,然被上訴人與陳方全協調不成,上訴人乃自
行委由定國公司修復漏水之情,均詳如前述,又證人李蓬蓬
於原審具結證稱:定富公司為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在103
年除夕前一天簽約,約農曆的初五動工,修了大概2個月,
完工時間大約是4月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再
觀諸
證人李蓬蓬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屋配電箱裡面都是水,
使用會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04頁),以及
系爭房屋陸續發生頂樓加蓋屋頂、4樓前陽台、廚房壁漏水
,塑膠地板下方均為受潮木頭地板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
爭房屋頂樓、浴室、廚房、後陽台、窗框、地板等處漏水照
片為證(見調字卷第6至30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09、112至
113、134、137至至148、219頁,本院卷第201、275、307至
310頁),足認系爭房屋自102年9月14日交屋後至103年4月7
日定國公司修繕完畢之期間確實不
適宜居住,因此,陳方全
及上訴人確實因漏水自102年9月15日起迄103年4月7日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又20天之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害133,333元,
亦屬有據。
⒌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房屋漏水金額282,773元及6個月又
20天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133,333元,共計416,106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16,10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5月6日(於103年5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4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850,50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本院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及
債權讓與之規定為上開請求,則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另追加
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於上訴人
勝訴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
給付416,10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
失所附麗,均應
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一部已毋庸審酌,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