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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宛浩森 視同上訴人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是亞華 視同上訴人 蘇瑞鳳       典亞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藤道 視同上訴人 陳明潔       藍淑瓊       楊幸芬       蕭登元       蕭家鼎       呂紹堃       江美玲       陳炳傑       翁翠瓊       林力宏       林力揚       謝昀樺       官俊欽       𡩋應萍       李思遠       鄭麗如       劉金益       鄭俊德       王水泉       張德光       珀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視同上訴人 蔡珍娥       鄭道鴻       竺承先       吳孟德       陳柏安       簡喜原       韓尚平       游健文       林秀玉       官峰立       蔡元凱       陳志榮       陳韋錡       林秀媚       周琳益       林慶宗       蘇英令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視同上訴人 程嵩浩       謝孟儒       蔡明諺       沈貞堯       翁逸鳴       簡守信       林資盛       林敏明       陳麗如       程青陽       陳厚銓       陳崇雄       林泰名       林佑修 被上訴人  劉之怡       魏素清       王小萍       劉小盈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674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8頁補費裁定),上訴人僅繳 納2,160元,尚不足41,514元。本院已於104年5月18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 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訴自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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