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宛浩森
視同
上訴人 安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是亞華
視同上訴人 蘇瑞鳳
典亞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藤道
視同上訴人 陳明潔
藍淑瓊
楊幸芬
蕭登元
蕭家鼎
呂紹堃
江美玲
陳炳傑
翁翠瓊
林力宏
林力揚
謝昀樺
官俊欽
𡩋應萍
李思遠
鄭麗如
劉金益
鄭俊德
王水泉
張德光
珀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視同上訴人 蔡珍娥
鄭道鴻
竺承先
吳孟德
陳柏安
簡喜原
韓尚平
游健文
林秀玉
官峰立
蔡元凱
陳志榮
陳韋錡
林秀媚
周琳益
林慶宗
蘇英令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視同上訴人 程嵩浩
謝孟儒
蔡明諺
沈貞堯
翁逸鳴
簡守信
林資盛
林敏明
陳麗如
程青陽
陳厚銓
陳崇雄
林泰名
林佑修
被上訴人 劉之怡
魏素清
王小萍
劉小盈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674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8頁補費裁定),上訴人僅繳
納2,160元,尚不足41,514元。本院已於104年5月18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2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
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
足憑(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