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建榮(原名曾明榮)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日擔任伊公司之
負責人
期間,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劉鐘興成立讓渡契約,自
劉鐘興受讓新北市○○區○○段○○○○號廠房及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
詎被上訴人卻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
伊公司支票票號XM0000000、票號XM0000000,
發票日為95年
8月2日、95年9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90
萬元之公司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其個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承租權利之價金,系爭不動產現仍處於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中之狀態,致伊公司資產減損。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
萬元予伊,並其中50萬元加計自95年8月3日起算,其中90萬
元則加計自95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其中50
萬元自95年8月3日起,其中90萬元則自95年9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於76年間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立毓有
限公司)本為伊一人獨資經營之公司,伊因不善於管理帳戶
,為便宜行事,遂將立毓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帳戶
編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伊對外從
事商業活動之用,系爭帳戶內部之金錢並
非只有立毓有限公
司營業所得的款項,尚包含伊以個人名義做生意之營業所得
,以及代墊公司欠款所取得之
債權數額,伊以個人名義暫存
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或代墊立毓有限公司之欠款部分早已超
過140萬元;
嗣於96年間立毓有限公司因陷財務危機,資金
週轉困難,伊為使公司能永續經營,與訴外人彭貴堂、許松
源等簽立合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書),約定雙
方合資經營之基準日為96年5月17日,即以立毓有限公司於
上開基準日之資產負債狀況為合作標的,而伊係於95年8月2
日及95年9月15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140萬元價金,時間點早
在雙方合資經營之基準日及立毓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之前,而伊既係使用自己之財產支付價金,自無對立
毓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損害,或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再以立毓
有限公司於彭貴堂等接手前之財務有任何疑義,而主張伊應
負賠償或返還之責,自無理由。縱認伊侵權,然訴外人彭貴
堂、許松源與伊簽立系爭經營協議書時,業已知悉公司財務
狀況及資金流向,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0日始依據
侵權行為
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向訴外人劉鐘興以140萬元之代價,
購買新北巿土城區(原為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國
有土地承租權供其使用。
㈡被上訴人以立毓有限公司之系爭帳戶開立合計面額140萬元
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劉鐘興。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瑞美、彭貴堂、許松源於96年5月17日
合資經營立毓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並以96年5月17
日所結算之資產負債表作為合資經營計畫開始基準日。
㈣被上訴人於76年至96年5月17日前,係立毓有限公司之董事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立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期間,以
個人之投資行為名義於95年8月2日與訴外人劉鐘興成立讓渡
契約,然被上訴人卻開立立毓有限公司之面額共計140萬元
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劉鐘興,致造成上訴人公司資產減損,
並受有不當得利
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4、15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
經查:
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
㈡上訴人之前身為立毓有限公司,立毓有限公司於75年間係由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余瑞美、被上訴人之子曾宥嘉、被
上訴人之表哥陳明政、陳明政之妻林碧玉擔任股東所成立。
該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機器,股東陳明政提供資金,其餘
股東余瑞美、曾宥嘉、林碧玉皆為
借名登記,公司約成立一
年後,股東陳明政退股,之後即由被上訴人與余瑞美共同經
營,被上訴人並未開立個人之銀行帳戶,款項支用均自立毓
有限公司之系爭帳戶內提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603號不起訴處分書、
公司章程、
訊問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
;本院卷第70、71、126至129頁)。且
參諸證人即立毓有限
公司會計簡惠容於原審證稱:系爭帳戶係立毓有限公司主要
使用之帳戶,被上訴人任立毓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使用系
爭帳戶。我無法判定哪些是被上訴人個人的錢,所以也不清
楚被上訴人個人的錢有沒有存入到公司帳戶,但公司的錢確
實有存到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正反面、第275頁
);證人即立毓有限公司之業務余瑞美於原審證稱:伊係立
毓有限公司股東,但未出資,僅借錢予立毓有限公司。被上
訴人於新的股東加入前之1、2年,其薪資始撥入其帳戶內,
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對外營業,不論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公
司名義,均使用立毓有限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要用錢時就
向會計拿,有時開立支票,有時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7
7頁反面、第27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立毓有限公司之
出資股東,且其於76年至96年5月17日前,係立毓有限公司
之董事,為實際經營管理立毓有限公司之人,其於經營立毓
有限公司期間,將其個人及公司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並
由被上訴人實際支配使用。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立毓有限公司自92年度至96年度,
有累積虧損尚未能填補,無法分派盈餘。且被上訴人未曾借
出任何金錢予立毓有限公司等語,
業據提出財務報表、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203頁),被上訴人辯
稱其以存放於立毓有限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屬於伊之股東紅
利及董事酬勞之140萬元,或立毓有限公司返還伊之借款用
以向訴外人劉鍾興購買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云云,固非可採,
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前為立毓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東,
並擔任該公司董事,而系爭帳戶實際上亦係由被上訴人支配
使用,且被上訴人對外雖以立毓有限公司名義進行商業行為
,惟其主觀上並未區分立毓有限公司與其個人為不同之法律
上主體,且其認立毓有限公司為其個人獨資經營之公司,當
然可以使用立毓有限公司之資金,實
難認被上訴人以立毓有
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國有土地承租權之價金,於
主觀上有支用其
持有應歸屬立毓有限公司所有金錢之犯意。
則被上訴人將自有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就其與立毓有限公司
間可能存在各種各樣之
法律關係,諸如消費寄託、代墊款項
等,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以立毓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系爭支
票交付予劉鐘興,
遽認立毓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並進而推認
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利得。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其前身立毓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欠缺給付
目的,及被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利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對於自系爭帳戶所兌領之支票票款,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云
云,應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於95年間分別開立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劉鐘興,並與
訴外人劉鐘興達成協議讓渡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予被上訴人
,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雖如前述。惟臺灣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擔任立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
立毓有限公司之資金使用與支票簽發,為受立毓有限公司委
託從事業務之人。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與劉鐘興簽立讓渡
金領收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40萬元之代價,受讓劉鐘興
承租臺北縣土城市(下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附近某處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利,被上訴人明知本件土地承
租權係供其個人使用,與立毓有限公司之經營
無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日以立毓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劉鐘興,以支付受讓本件土地承租權之
價金,並經劉鐘興屆期提示票據兌領完畢。嗣96年6月間,
郭文貴、彭貴堂等人入股立毓有限公司,清查公司資料,發
現上開讓渡金領收書,始悉上情。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而提出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
93號審理結果,以訴外人郭文貴等人係於96年6、7月間始入
股立毓有限公司,並將立毓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同時變更負責人為郭文貴。自92年8月間陳明政退股後
,
迄96年6月間郭文貴等人入股前,立毓有限公司登記之股
東為被上訴人及余瑞美2人,且被上訴人確實為立毓有限公
司唯一實際出資者
無訛。並依證人余瑞美於偵查中及原審之
證詞,
認證人余瑞美於郭文貴等人入股立毓有限公司之前,
雖與被上訴人一同登記為立毓有限公司股東,惟證人余瑞美
並無實際出資,且證人余瑞美主觀上亦認為96年間郭文貴等
入股之前立毓有限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另依證人即
立毓公司會計簡惠容於偵審中證稱:在證人郭文貴等人入股
立毓公司之前,立毓公司的錢如何管理、處分都是被上訴人
說了算,被上訴人指示伊匯款、開立支票或是拿取現金時,
伊僅會請示伊輸入銀行IKEY及密碼轉帳,但不會詢問被上訴
人款項之用途等情,足見96年間證人郭文貴等人入股立毓有
限公司之前,立毓有限公司確實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經營
及管理,被上訴人向來亦本於其為立毓有限公司唯一實際出
資及經營者之地位,直接向會計簡惠容指示匯款、簽發支票
或拿取現金使用,被上訴人長年以上開方式使用立毓公司資
金之客觀行為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對外雖以立毓有限公司名
義進行商業行為,惟其主觀上並未區分立毓有限公司與其個
人為不同之法律上主體,反而認為立毓有限公司為其個人獨
資經營之公司,而當然可以使用立毓有限公司之資金,至為
明確,實難認被上訴人以立毓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以
支付供作個人使用之承受系爭不動產承租權應支付之價金,
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另依證人簡惠容證稱96年以前
未見過其他股東來立毓公司查帳等語,則被上訴人以立毓有
限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個人用途款項之行為,至多
僅會影響當時立毓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股東余瑞美之權益,而
證人簡惠容已證稱96年之前被上訴人欲動用立毓公司款項而
指示其匯款、開票或拿取現金時,其需要請示證人余瑞美輸
入銀行IKEY及密碼轉帳等語,顯見余瑞美知悉並同意被上訴
人使用立毓有限公司之各筆款項,被上訴人所為即難以業務
侵占罪相繩為其論斷之基礎,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等情,有新
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371至376頁)。被上訴人係立毓有限公司之出資股東,
且其於76年至96年5月17日前,係立毓有限公司之董事,業
如前述,為實際經營管理立毓有限公司之人,是其有權簽發
立毓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且系爭帳戶既由被上訴人支配使
用,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中既有屬上訴人之自有資金部分
而
非立毓有限公司營業所得者,則被上訴人於經營立毓有限公
司期間,基於個人投資行為而簽發立毓有限公司之支票,以
系爭帳戶之款項給付予劉鐘興,無從推認立毓有限公司係上
開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者,亦難認係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立毓有限公司之前揭款項,致立毓有限公司受有損
害可言。
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號解釋理由書雖謂:「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
十一條及第四百十五條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僅
係有限公司為鼓勵大眾投資,促進經濟發展而改變其組織形
態而已,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故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
影響,原屬有限公司之權利或義務,自應由變更後之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即使其權利係與不動產有關,亦無
不同」,惟
觀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貴堂、許松源等人於96
年間簽立系爭經營協議書,於第二點約定:「雙方同意本合
資經營計劃開始基準日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瑞
美,下同)提供之立毓(有限)公司自結資產負債表
所載結
算日2007/5/17為準」;第三點:「乙方承受甲方及立毓公
司之所有資產,承受下列二方訂明之甲方及立毓有限公司」
;第八點:「除雙方同意新設公司外,本書簽立之同時應辦
理立毓(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形態,同時辦理
負責人名義變更、股東名義及持股比例變更、銀行帳號、銀
行借款更名等相關變更登記及更名之手續,甲方須無條件配
合辦理」(見原審卷第73、74頁),是被上訴人、余瑞美與
訴外人彭貴堂、許松源已約明以立毓有限公司96年5月17日
之資產負債表作為雙方合資經營計畫之基準點,並於簽立系
爭經營協議書同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
且訴外人彭貴堂、許松源等人係以96年5月17日立毓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狀況作為合資經營之基準,而被上訴人以立毓
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經持票人劉鐘興提
示兌現之時間,為95年8、9月間,均在上開合資計畫基準日
之前,則立毓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持票人劉鐘興持系
爭支票提示兌現時即已給付票款,故立毓有限公司之資產於
上開基準日之前,已減少140萬元而無該資產,而訴外人彭
貴堂、許松源仍基於上開基準日呈現已無系爭140萬元資產
之立毓公司資產負債狀況,經過評估後決定與被上訴人、余
瑞美簽立系爭經營協議書而入股立毓有限公司。再者,系爭
經營協議書第三點雖約定:「乙方承受甲方及立毓(有限)
公司之所有資產」,惟立毓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
,不包括前開約定由彭貴堂、許松源承受立毓有限公司資產
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1頁),則立毓有
限公司變更組織成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資產並不包括其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又系爭經營協議書第四點約定:「雙
方同意立毓公司(統編:00000000)於2007/5/17之自結資
產負債表中之『長期投資部分』計:參仟貳佰捌拾參萬伍仟
壹佰捌拾肆元整,已計為立毓公司之固定資產,甲方不得據
此要求任何股東權益。」第六點:「於簽定本協議之前,甲
方曾明榮先生個人於新莊農會所借支之參佰萬元貸款及其他
個人借款,以及未於本合資協議書及甲方自結資產負債表所
明白
列舉之立毓公司名義借款,均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
(訴人彭貴堂、許松源)無涉。」(第二個)第十五點:「
雙方均同意,立毓公司(統編:00000000)於2007/5/17自
結資產負債表中之『其他借款』計壹佰柒拾萬參拾柒元整(
由甲方以個人名義借貸金錢予立毓紙器有限公司使用之資金
),由二方合資後之立毓公司(或二方同意新設公司)承受
,除此而外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
足見被上訴人、余瑞美與彭貴堂、許松源於合資協議時,依
立毓公司之自結資產負債表,就其公司之資產、負債
予以結
算,並就特定項目之資產歸屬及債務負擔有所約定。系爭帳
戶之銀行存款係以96年5月17日為其結算日,當日存款餘額
為立毓有限公司之資產,依系爭經營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見
原審卷第73頁),由彭貴堂、許松源承受被上訴人、余瑞美
及立毓有限公司之所有資產,故被上訴人以立毓有限公司名
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劉鐘興,並分別於95年8月2日
及95年9月15日支付價金,時間既在96年5月17日結算日前,
則依系爭經營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立毓有限公司不
負清償之責任,而立毓有限公司雖於96年7月16日變更登記
為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自
難謂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以立毓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以給付價金之行為有
何債權
請求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以立毓有
限公司之資產支付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使用權之價金而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得云云,應無可採。
㈥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
文規定。惟本件被上訴人為實際經營管理立毓有限公司之人
,有權簽發立毓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並未逾越權限,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以立毓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
給付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立毓有
限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以給付價金之行為並無債權之請求
權可資行使,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以立毓
有限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為而受有
損害云云,
洵無可採。
㈦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係立毓有限公司之
出資股東,且其於76年至96年5月17日前,係立毓有限公司
之董事,為實際經營管理立毓有限公司之人,且系爭帳戶既
由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中既係
自有資金而非代表立毓有限公司所為者,則被上訴人於經營
立毓有限公司期間,基於個人投資行為而開立立毓有限公司
之支票,以系爭帳戶之款項給付予劉鐘興,無從推認立毓有
限公司係上開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者,亦難認係被上訴人逾
越權限簽發系爭支票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立毓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以給付
價金之行為並無債權之請求權可資行使,業如前述。故立毓
有限公司未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給付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
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
云云,亦難採取。
㈧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
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
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參照),惟本件被上訴人以立毓有限
公司之系爭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其行為並非將已屬立毓有限
公司所有之出資額取回。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
損害,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負
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
44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5年8月3日起,
其中90萬元則自95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不同,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 1 │XM0000000 │ 50,000 元│95年8 月2 日│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
├──┼─────┼──────┼──────┼──────────┤
│ 2 │XM0000000 │ 90,000 元│95年9 月15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