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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百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良 訴訟代理人 余書緯 被上訴人  釗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7,682元,及 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人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曾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HR-382、NF-18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伊經營之加油站消費,並以月結方式由伊開立買受 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持之請款,迄至103年7月前皆依約付款 。詎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即未支付系爭車輛加油款項共計 22萬7,682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22萬7,682元本息(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杜根榮靠行在伊公司營運 ,實際所有人為杜根榮所有,上訴人與杜根榮關於加油之買 賣行為與伊無關,伊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買賣契約等語,資 為辯解。 五、經查:系爭車輛為杜根榮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杜根 榮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依月結方式加油,上訴 人則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及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而杜根榮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迄 今尚積欠22萬7,682元加油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 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加油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29、33-41頁 、支付命令卷第3-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6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杜根榮以系爭車輛 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其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杜根榮間或兩造間?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油費用22萬7,682元本息,是否有據 ?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杜根榮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其買賣契約 當事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杜根榮間或兩造間? ㈠系爭車輛為杜根榮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杜根榮以系爭車 輛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迄今尚積欠22萬7,682元 加油費用未給付等情,有如前述。是實際前往上訴人經營 之加油站加油者,為杜根榮並非被上訴人至明。又杜根榮 以系爭車輛至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其加油費用歷年 之給付方式,均由杜根榮以現金或其個人支票拿到上訴人 辦公室會計部支付結清等情,亦為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 院卷第22頁、第32頁反面),並有杜根榮簽發之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其次,上 訴人已向杜根榮就加油費用所交付之支票,起訴請求給付 票款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等情,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3頁),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頁)。揆諸前揭加油者既為杜根榮,歷年實際支付加油費 用者,亦為杜根榮,嗣後上訴人復對杜根榮請求給付該加 油款項並獲得勝訴判決,均見前述,是前揭加油之買賣契 約當事人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杜根榮間,而非存在兩造間, 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杜根榮上開加油行為,與其無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上開買 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已無可取 。 ㈡至於杜根榮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而上 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載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亦將加油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惟上開統一發 票,僅係供被上訴人即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 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而已,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3條規定自明,並不能以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即 可逕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上開加油明細表為上訴人所 製作,此觀該明細表自明(支付命令卷第9-13頁),而該 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會計員工將之附在統一發票之後,作為 憑證等情,復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 )。揆之前揭車輛係杜根榮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有 如前述,渠等並簽定「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 )委託服務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23、26、28頁),而依該契約書第1條所載:「乙方( 即杜根榮)將其個人所有…營業大貨曳引車1輛,使用甲 方(即被上訴人)名義…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本 車所有之指揮調度,工作取得,業務承攬,司機聘僱與車 輛經營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僅委託甲方代辦依公路 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等語,是依前揭約定,可見系 爭車輛僅係名義上登記為被上訴人,實際之營業行為仍為 杜根榮無疑。而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車輛為杜根榮靠行在 被上訴人之車輛,此據上訴人迭次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 53頁反面、65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從客觀上而言 ,實際加油者與歷年給付加油費用者,均為杜根榮,就主 觀上而言,上訴人已明知加油車輛係杜根榮靠行在被上訴 人,由此益由佐認,上開加油之買賣契約確存在於上訴人 與杜根榮無訛。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上開辯解,確屬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曾與被上訴人有口頭合意之契約存 在之事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既向其索取統一發票及加油 明細,應負買賣之責云云,並不可取。 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油費用 22萬7,682元本息,是否有據? 杜根榮上開加油之買賣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杜根榮間,而 非存在於兩造間,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油費用22萬7,682元本息,洵屬無 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萬7,682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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