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添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仕鴻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福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4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就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下稱
系爭A、B、C部分
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有使用權,而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
確認利益。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致函被上訴人稱已於91年7
月30日遷址,則上訴人已終止使用並拋棄占有系爭建物,自
無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云云,即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和公司
)等人於民國(下同)59年間投資興建臺北市○○○路○段○
號實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於60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
證照。系爭大樓頂樓突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屬於起造人
所有。瑞和公司自始管理使用系爭大樓,並於頂樓突出物底
部增建系爭建物。
嗣於80年12月31日,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
人全體出具管理使用權證明書,約定瑞和公司就系爭建物有
使用權,瑞和公司並於86年12月20日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讓與
訴外人黃淑鑾,黃淑鑾又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85年起至今
按期繳納房屋稅、大樓管理費、水電費,
惟被上訴人於91年
1月31日以系爭大樓所有權人之名義,指摘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並限期命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
爰依
分管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存在
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臺北
市○○○路○段○號頂樓,如附圖A、B、C斜線所示建物,
面積共40.68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之前書狀陳稱:系爭
A部分建物為系爭大樓之附屬建物,屬系爭大樓全體
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系爭A部分建物之使用權,不得與所有權分離
而單獨為讓與標的。訴外人瑞和公司於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
,未經系爭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搭建系爭B、C部分
建物,屬違章建築,自屬
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又系爭建
物需由內部電梯方能通行,且其上設有系爭大樓之電梯機房
及水箱等,足見系爭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原建
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非由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況瑞和公
司於86年12月20日出具之管理使用權轉讓
切結書記載,已將
其所有實業大樓原有房屋及車位出售完磬,自不得再將系爭
建物使用權單獨轉讓與上訴人。又系爭證明書並非分管契約
,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瑞和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之證明
。縱認為分管契約,亦僅存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惟瑞
和公司既已非所有權人,系爭證明書自難
拘束被上訴人及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瑞和公司等12人為起造人,於59年間興建系爭大樓,
並於60年11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0)使字第1245
號使用執照。
㈡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A部分建物
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惟自60年12月起按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89年間課稅現值為4萬7,100元。瑞和公司
於86年間將系爭建物之占有讓與訴外人黃淑鑾。上訴人於89
年1月15日繳納系爭A部分建物之房屋稅2,020元、102年6月
2日繳納系爭B、C部分建物之房屋稅1,083元。上訴人於82
年、84年、86年、87年、88年均繳納水電管理費。
㈢系爭A部分建物為系爭大樓之附屬建物。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㈡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就系爭建物訂
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是否依約得專用該等部分建物?上訴人
請求確認就該等部分有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⒈經查系爭大樓為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
瑞和公司等12人,有使用執照影本
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北
簡字第290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8頁)。瑞和公司
嗣後改
組為瑞和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系爭大樓頂樓即11樓平台有
突出物二層,系爭建物位於突出物底層,至於其上第二層建
物之主要功能則為電梯機房、水箱等,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
分,有電梯機房屋頂平面圖、機械房電器配線平面圖、10層
排水平面圖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而系爭大樓
頂樓入口處左側第一間為系爭A部分建物,為鋼筋混泥土造
,內有辦公桌椅、電燈、冷氣機、影印機,無水電供應;A
部分建物內部右側與系爭B部分建物相連,B部分建物內右
側有一流理台,左側為衛浴設備;系爭C部分建物為石綿瓦
搭建,供儲物空間使用,與A、B部分建物並未相通;系爭
建物均經由系爭大樓電梯旁樓梯步行上頂樓後進出,有原法
院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反面至20、24頁、北簡卷第63至64頁)。
⒉次查證人陳生育即瑞和公司前任經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結證
稱:「我是瑞和公司員工,自67年起至90年間擔任財務方面
工作,後來是執行秘書。前任負責人侯政廷往生後,由其子
侯博文擔任董事長。86年間我擔任瑞和公司經理,且為公司
股東。系爭建物於我任職
期間已經蓋好,由瑞和公司使用,
頂樓突出物跟地下室停車位均未登記產權,故由原起造人為
分管協議,突出物部分依分管協議是由瑞和公司使用,系爭
突出物於起造當時即已經興建,是RC部分。70年間瑞和公司
另行搭建浴室及儲藏室供員工使用,RC部分作為小會議室且
放置一些模型。當時瑞和公司員工林朝靖跟老闆說,他從彰
化來比較遠,是公司同意他住在頂樓突出物,所以公司才會
搭蓋浴室及外面鐵皮放置物品。嗣因資深員工黃淑鑾於86年
間要退休,瑞和公司將系爭頂樓突出物及鐵皮部分轉讓予黃
淑鑾使用,以補貼其退休金,至於有無簽訂書面及黃淑鑾事
後有無轉讓他人,我不清楚。系爭突出物於當時管理處有裝
用電分錶,可以計算電費及管理費,
迄轉讓時尚有,也有申
請用水。對於轉讓黃淑鑾及林朝靖住在該處,並非我所經手
或授權的,因林朝靖居住該處時,我
尚非管理部經理,但轉
讓予黃淑鑾時,我已經是管理部經理,林朝靖搬走後,公司
於系爭頂樓突出物放置物品,之後才轉讓給黃淑鑾」等語,
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則據此
足證瑞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員工使用,嗣後並將系爭
建物之管理使用權讓與訴外人黃淑鑾。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經查依系爭
建物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並
參酌證人陳生育之
上開證
言,足證訴外人瑞和公司於60年間同時興建系爭大樓與位於
頂樓之系爭A部分建物,且系爭A部分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並非系爭大樓專有部分,
乃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認為系爭A部分建物為系爭大
樓之共用部分,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至
於瑞和公司嗣後
復於系爭大樓頂樓興建系爭B、C部分建物
,B部分建物供廚房、浴室使用,並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經
由A部分建物出入;C部分建物供儲物空間使用,雖有獨立
出入口,但欠缺使用及經濟上之獨立性,故依民法第811條
規定,系爭B、C部分建物即因附合於系爭A部分建物而為
重要成分,與A部分建物一併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A部分建物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故應由起造人建設公司即訴外人瑞和公司原始取得
所有權,與系爭B、C部分建物一併由瑞和公司取得所有權
云云,
即屬無據。
㈡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就系爭建物訂立分管契約?
上訴人是否依約得專用該等部分建物?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該
等部分有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經查訴外人瑞和公司於80年12月31日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即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
分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與許育瑞等人簽訂管理使
用權證明書,約定由瑞和公司管理使用系爭大樓9樓閣樓,
有該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北簡卷第10、11頁),是就共用部
分約定由瑞和公司使用,則據此足證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已就系爭建物訂立約定專用契約,約定系爭建物為瑞和
公司專用部分。
⒉按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且依84年7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
定:「區分所有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
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
限制登記。
」蓋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
為單獨讓與。經查瑞和公司已於86年間將系爭大樓之房屋及
車位出賣完畢,惟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讓與訴外人黃淑鑾,有
管理使用權轉讓
切結書影本可證(見北簡卷第12頁),且瑞
和公司目前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瑞和公司於86年間將其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之專有部
分
所有權移轉他人時,瑞和公司就位於頂樓之系爭建物共用
部分即無使用之權能。
惟查瑞和公司將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
權單獨讓與訴外人黃淑鑾,則依上說明,即不合法,黃淑鑾
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自無從再行讓與使用權予
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取得使用系爭建物使用權,並請求確
認就該等部分有使用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存在,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