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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林宏堅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 被上訴人 利國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捌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楊素真承租新北市○○區○ ○街○○○○○號鐵皮屋工廠(下稱舊廠房),因政府徵收該處 土地重劃,經其推薦伊與楊素真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伊經 營之國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進行舊廠房鐵皮屋 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並取得拆除舊廠房殘值物及再利用 價值。另上訴人口頭委託伊承攬施作其承租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廠房(下稱新廠房)之水電及鐵工等工程(下 稱新廠房工程),其中水電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1,90 0元,鐵工工程款為332,700元,共計574,600元,再加計上 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下午擅自變賣伊拆除舊廠房部分鐵 料約5萬多元等情。爰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鐵工請款明細、水電工程請款 明細、國泰公司工程請款明細單,係國泰公司以訴外人培豐 有限公司(下稱培豐公司)為請款對象,充其量為兩家公司 間工程款爭議,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承攬報酬。倘認被上 訴人得對伊請求承攬報酬,伊否認新廠房工程之水電及鐵工 工程費用,其中鐵工工程為國泰公司與楊素真之工程承攬合 約範圍,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社團法人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月15日104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16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中鑑定事項一a.鐵架 製作組裝費第⑵至⑸非被上訴人起訴範圍;鑑定事項一b.鐵 板樓梯製作組裝費為鐵工盜賣培豐公司鐵板樓梯所為賠償, 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鑑定事項二,被上訴人並無鐵桶代工費 用支出;鑑定事項三材料部分,實係鐵工工人盜賣,被上訴 人另為賠償所致,關於本項工費,亦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 ;鑑定事項四中諸多鑑定事項非屬被上訴人請求,且部分工 項為伊與員工自行購料及安裝或為培豐公司所有舊料,自不 得列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9,96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口頭委託其施作新廠房工程,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9,965元本息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縱當事人尚未言明報酬及計算方式,但事實上已進行施作, 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查被上訴人為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上訴人為培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依序見原審1卷134至137頁)。雖兩造未就新廠房工程簽 立書面契約,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只有口頭約定, 算是個人對個人,上訴人以朋友名義請伊個人來幫忙…伊認 為幫上訴人拆遷蓋新廠房,故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等語,上 訴人於原審亦稱:當時沒有約定是公司對公司,還是個人名 義…被上訴人只是純幫忙,並在新廠房施工。因為是朋友互 相間幫忙,所以並未報價,鐵工工人在偵查庭作證也說是來 幫忙…因為新廠房須要安裝水電及拉線,請被上訴人幫忙做 水電拉線,裝插頭與開關等語(見原審1卷145至146頁)。 兩造在締約之初,皆認知係基於朋友關係施作新廠房工程, 並非以公司業務往來承攬該工程,則新廠房工程承攬契約顯 存在於兩造之間,此與被上訴人承攬之後,究係以個人或國 泰公司名義招攬工人或採購材料無關。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 並未成立新廠房工程承攬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再以本件與原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 101年3月25日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之拘束,被上訴人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有系爭結算書可參(見原審 1卷235頁)。惟查,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 件,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897號判決,認為 被上訴人依拆遷舊廠房可用資源至新廠房安裝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舊廠房鐵工93,000元、水電雜項及消防工程3萬元 及代墊款6萬元,共183,000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減縮請求代墊款6萬元,另變更依債 務拘束關係為請求,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 依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00 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宣示判決筆錄及另案確定判決書可 稽(依序見原審2卷52至54頁、1卷210至218頁、2卷4至6頁 )。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工程 款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廠房之水電及鐵工工程款,敘明 關於舊廠房拆除費用123,000元及代墊款6萬元部分,其另對 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按即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7 36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經另案確定判決部分) 等情(見原審1卷6頁)。可見,被上訴人在另案確定判決依 系爭結算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與本件請求新廠房工程 款不同,兩件並非同一案件。是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抗辯, 殊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取得拆除舊廠房鐵架舊料所有權云云,固提出 國泰公司與楊素真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為證 (見原審1卷8至10頁)。上訴人則辯稱:舊廠房鐵架舊料原 屬楊素真所有,楊素真同意舊廠房鐵架供其新廠房使用,自 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33頁反面至35頁)。雖系爭合約第 7條第3點約定:「施工期間本建築物(即舊廠房)所有權歸 乙方(即國泰公司)所有,由乙方全權處理所有建築物拆除 、清運,及拆除後所有物的殘值或再利用均為乙方所有,甲 方(即楊素真)不得主張其權利,並不得再將此權利讓渡或 再委託他人處理」等語。惟楊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更 要拆除舊廠房,伊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找人來拆遷,後來上訴 人帶被上訴人過來找伊,上訴人當場請被上訴人將舊廠房閣 樓、樓梯、不銹鋼鐵門、消防器材都拆到新廠房使用,伊也 請被上訴人小心拆卸搬至新廠房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拿 出系爭合約,表示以口頭約定為準,所以伊沒有看內容就簽 名,後來被上訴人前來請款,伊才發現拆卸舊料全歸其所有 ,還要付8萬元給被上訴人,伊斥罵被上訴人,最後雙方在 伊持有的系爭合約寫下互無瓜葛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拆除 舊材具有經濟價值,一般市場是由拆除者付費拆除取得舊材 ,並非由屋主付費拆除,但對於工程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約 定由其取得舊材,第4條反而約定楊素真還需支付8萬元?被 上訴人卻推稱依上訴人口述繕打合約云云(見本院卷153至1 55頁)。足見,系爭合約關於楊素真付費由被上訴人拆除取 舊料所有權,違反拆除業界常情,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又隱而 不談,致楊素真在不知情下簽署,該約款顯欠缺意思表示合 致,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未取得拆除舊廠房舊料所有權, 更不得執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新廠房使用舊料款項。 ㈣、被上訴人主張新廠房之水電及鐵工之工程款分別為241,900 元、332,700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鐵工請款明細、水電工 程請款明細及工程款請款明細單為憑(見原審1卷15至17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請款明細符 合兩造約定報酬計價方式,自不能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但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自願無酬施作新廠房工程,依 民法第491條規定,上訴人仍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審 至新廠房勘驗施工工程項目及數量,但兩造對此爭執甚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見原審1卷151至165頁),經 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新料與舊料分別計算施作工 料費用,分項析述如后: ⒈鐵架: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料費為72,291元、工費為47,463元(報告 誤載為47,464元),工料費共計119,754元(報告誤載為119 ,755元),吊車費用已內含不另計價(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 3至6頁)。經本院就上訴人質疑系爭鑑定書內容部分函請新 北市建築師工會補充說明,卻遲未獲回應,經傳訊鑑定人張 啟蒙到庭後證稱:鑑定事項分析與結果一a第1項,關於鋼管 長度及厚度,是現場丈量的結果。附件7第1頁夾層平面圖夾 層高度:300公分。這是第1次平面測量製作平面圖,所為的 初步紀錄,並不是詳細供計算用的資料…真正計算要看附件 6第3頁剖面圖B-B高度為345公分。附件6第4頁樓梯剖面圖則 是更細的丈量圖,把每階階梯高度、深度都丈量出來,所以 總高度是345公分。鑑定事項分析與結果一a第4項1AB、1CD 的計算式在繕打的時候有漏列,這部分容後補正。鑑定事項 分析與結果一a第6項桁架用料的部分,關於圓鋼筋9ψ、13 ψ(直徑9mm、13mm)這是現場用卡尺測量或者現場會勘決 定直徑。目前工程慣例並沒有如上訴人要求扣除1mm油漆厚 度,柱子長度也是現場丈量。本件鑑定材料不是施工,故現 場丈量後,以柱距淨寬所得數據為計算基礎,誤差遠低於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容許誤差10%標準。現場桁架參差不一,是 用舊料裁減組裝,兩端不用再各扣0.06M,且在容許誤差範 圍。鑑定報告附件6第5頁桁架圖有記載12ψ,但計算時卻用 13ψ,這部分再行修正。附件7第1頁夾層平面圖上面長度, 另外加上搭接長度,計算式所列長度沒有問題。至於上訴人 爭執桁架數量有重複計算部分,回去檢討再提出說明。關於 輕型鐵桁架每公斤單價17元是採當年度舊料與新料折中價格 估算等語(見本院卷135至136頁)。 ⑵嗣張啟蒙建築師提出修正計算書暨工程材料耗損比率資料( 見本院卷141至147頁),因仍有部分疏漏未修正及6.椼架用 料⑹柱0用料之計算結果有誤等情,經本院通知後,其再提 出第2次修正計算書暨工程材料耗損比率資料(見本院卷158 至163頁)。本院審究第2次修正計算書暨工程材料耗損比率 資料,全部鐵架用料修正為3,300.12公斤,雖旁邊加註以7% 加計耗損再扣除千分之49廢料折價,計算全部鐵架用料為3, 369.423公斤。然本件係當年度舊料與新料的折中價格做為 計算舊料價格,自無再以千分之49為廢料折價之必要,故加 計7%耗損後之全部鐵架用料應為3,531.13公斤(計算式:33 00.12×1.07=3,531.13),據此依序更正各細項複價,即 輕型鐵椼架60,029元(計算式:3,531.13×17=60,029)、 機械設備4,237元(計算式:3,531.13×1.2=4,237)、工 具耗材及廢損折舊5,650元(計算式:3,531.13×1.6=5,65 0)、鐵材製作加工21,187元(計算式:3,531.13×6=21,1 87)、鐵材組裝24,718元(計算式:3,531.13×7=24,718 ),計料費為69,916元、工費為45,905元。因新廠房之鐵架 工程既使用舊料施作,但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舊料所有權,已 如前述,料費自應扣除舊料即輕型鐵椼架60,029元。另依被 上訴人提出鐵工請款明細表及主張,其並未請求工費或安裝 費(見原審1卷15、116頁),自應扣除上開鐵材製作加工及 鐵材組裝費用。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僱請吊車至新廠 房架設鐵架,支出吊車費7,000元乙節,除提出上騰起重工 程收據為證(見原審1卷18頁),復經證人即鐵工工人鄧丁 錦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1卷152至153頁)。雖系爭鑑定報 告未列出吊車費用,而係內含在工料費計算,但仍肯認被上 訴人安裝鐵架有使用吊車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吊車費7, 000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 工程款16,887元(計算式:4,237+5,650+7,000=16,887 ),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認系爭鑑定報告價格過高云云,固 提出光耀五金行回收廢鐵價格表為憑(見原審2卷50頁)。 惟鑑定人張啟蒙業到庭說明鑑定材料費之依據,上訴人並未 提出更專業之鑑定依據,徒憑網路資料質疑鑑定價格過高云 云,顯無可取。 ⒉樓梯部分: 新廠房之鐵架樓梯係使用新料,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料費9,94 5元、工費5,505元、工料費共計15,45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 書6至7頁)。雖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以新料施作樓梯,惟 辯以被上訴人拆舊廠房樓梯,因遭鄧丁錦盜賣,被上訴人始 安裝新樓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以新料施作樓梯工程款15,450 元。 ⒊廢料回收鐵桶部分: 證人鄧丁錦證稱:舊廠房搬來廢料回收鐵桶,伊幫上訴人重 新焊接組合,且上訴人同意縮小尺寸,因為舊料變形無法使 用,所以有補二片新的鐵板,新鐵板料錢是上訴人支付等語 (見原審1卷152頁反面),經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只請求廢料 回收鐵桶工資相符,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代工費用為2,187 元(鐵板之料費零元)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7至8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2,187元,為有理由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僱請之鐵工盜賣原有廢鐵桶,經伊 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被上訴人取得材料後,方以點焊方式 補上鐵板,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組裝之勞務支出云云。然上訴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工人盜賣廢鐵桶,則其執此拒 絕支付上訴人施作廢鐵桶代工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⒋料架(C型鋼)部分: 證人鄧丁錦於原審證稱:伊施作進門左側牆壁料架(橫鋼有 寫字)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所陳:鄧丁錦以新料施作上開料 架(C型鋼)等語相符(見原審1卷152頁反面)相符,系爭 鑑定報告認為工料費用為2,865元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9至10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00元,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僱請鐵工盜賣舊料架,另以新 料架施作為賠償云云(見原審2卷38至39頁),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為無 理由。 ⒌電線、開關、燈具等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水電工程請款明細及工程請款明細單(見原審 1卷16至17頁),雖項目名稱與系爭鑑定報告未盡相同,但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廠房水電之材料及施工費用,並無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未為請求之情。另證人利國參於原審證稱:伊 施作新廠房水電、熱水器等…伊拆除舊廠房可用電線開關… 新廠房有部分電線是新料等語(見原審1卷152至153頁)。 則被上訴人施作新廠房水電工程,自不得請求使用舊廠房之 電線、開關、燈具等舊料款項,應扣除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此 部分費用。茲將此部分工程款項,分項析述如后: ⑴配電盤安裝工程費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料費28,143元(報告誤算26,473元)、工 費19,252元(報告誤算為17,877元),合計47,395元(見外 放系爭鑑定報告10至24頁)。其中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編號 1B⑷至1B⑼,第12頁編號2A、2B、2C,第13頁編號3A、3B, 第14頁編號4A、4B,第15頁編號5fA、5fB、5fC,第16頁編 號6A、6B,第17頁編號7A、7B,第18頁編號8B、9f B,第19 頁編號10fB、第20頁編號11fB,第21頁編號12A、12 B,第2 2頁編號13fB,第23頁編號14fB,均為舊料費,共計23,833 元;第12頁1f為原有,價值為750元;又第11頁編號1E⑴至1 E⑺,第12頁編號1E⑻、1E⑼、2D、2E、2F,第13頁編號2H 、3E,第14頁編號4C、4D、4E、4F,第15頁編號5fD、5 fE 、5fF、5fG,第16頁編號6C、6D、6E、6F,第17頁編號8A、 第18頁編號8C、8D、8E、8f,第19頁編號9fC、9fD、9fE、9 ff、10fC,第20頁編號10fD、10fE、10ff、11fC、11fD、11 fE⑴,第21頁編號11fE⑵、11ff、12C、12D,第22頁編號12 E⑴至12E⑷、12f、13fC、13fD,第23頁編號13E⑴、13F、1 4fC、14fD、14fE,第24頁編號14fF部分,上訴人抗辯非被 上訴人施作項目(見原審2卷41至43頁),被上訴人既未提 出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施作,自應剔除此部分費用18,502元。 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編號1C、1D,第13頁 編號2G、3C、3D、3F,第17頁編號7C、7D、7E⑴、7E⑵、7F 工程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3,310元,為有理由。 ⑵配電盤配線配管(PVC)工程費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料費14,775元、工費11,423元(報告誤算 為11,422元),合計26,198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24至27 頁)。其中第24至25頁編號1⑴至1⑸為舊料費,共11,396元 ;第26頁編號4⑷至4⑹,共計383元,上訴人抗辯非被上訴 人所施作,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為施作項目,自應予剔 除。至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25頁編號1⑹「2.0mm2C白扁 線」為其自購之新料,鑑定報告第25頁編號2⑵、編號3均為 舊料云云,並提出文芳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依序見原審 1卷99頁、本院卷73至74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材料 用於何處,且系爭鑑定報告25頁編號2⑵、編號3並未記載上 開項目使用舊料,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 抗辯,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419元 (計算式:26,198-11,396-383=14,419),為有理由。 ⑶插座配線配管(PVC)工程費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料費6,886元、工費21,704元,合計28,59 0元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27至29頁)。上訴人抗辯此 項工料均為其自行購置安裝,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等語(見 原審2卷45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施作此部分 工項之事實,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燈具、燈開關及配線工程費部分: 雖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料費16,038元、工費28,895元,合計44 ,933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29至30頁)。但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係其自行購置安裝,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推翻上訴人辯 詞,並證明其確有施作此部分工項,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工程款。 ⒍熱水器(含冷熱水管)部分: 兩造不爭執新廠房熱水器係使用舊廠房熱水器(見原審1卷1 53頁、2卷28頁),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不計入熱水器費用, 料費470元、工費550元,共計1,020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 告31頁),且證人利國參於原審亦證述:伊以新料施作熱水 器的冷熱水管…熱水器是舊廠房拆除過來安裝等語(見原審 1卷15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02 0元,為有理由。 ⒎蓮蓬頭(含水龍頭)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項係以新料施作,料費1,250元、工費 1,375元,共計2,625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32頁),經核 與證人利國參證稱:伊用新料施作水龍頭、蓮蓬頭等語相符 (見原審1卷15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 625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蓮蓬頭之具體瑕疵 ,則其所為瑕疵抗辯,為無理由。 ⒏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7,098元(計算式: 16,887+15,450+2,187+1,200+3,310+14,419+1,020+ 2,625=57,098),為有理由。 ㈤、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 22日撤出後,兩造於101年3月25日談新、舊廠房工程款,兩 造認知新廠房未完成工程部分,由伊自行找人施作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未支付舊廠房工程款,伊於101年3月 22日撤場,兩造於101年3月25日先結算舊廠房工程款,新廠 房另外結算,如上訴人未於3日內付清舊廠房款項,伊不繼 續施作新廠房工程等語(見原審2卷28至29頁)。兩造對於1 01年3月25日結算舊廠房鐵工等費用,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在 案,前已敘明。然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另 覓他人施作,其所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當日生效, 被上訴人自終止翌日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報酬 ,則其於10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原法院收狀章 戳印文可參(見原審1卷3頁),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時效。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云 云,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擅自取走價值7萬元舊消防等設備,以 及盜賣價值148,756元鐵架舊料,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 抵銷云云,固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改通 知單、估價單、培豐公司費用支出單、保全服務契約書暨平 面設置系統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自行搭建夾層閣 樓編號圖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 舊廠房拆除前結構照片、舊廠房三角椼架及四角鐵架實際尺 寸照片、舊廠房搭建時已組裝成型之材料照片、舊廠房樓梯 照片、舊廠房概約分部圖為證(依序見本院卷47至52、75至 89、111至116頁)。惟查,上訴人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清點 拆除舊廠房物品資料,先行證明被上訴人應拆除搬至新廠房 之設備及鐵架重量,則其事後提出上開資料,或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或與上訴人及其經營培豐公司無關、或係消防檢查 缺失或消防檢修申報書、或係自行計算鐵架重量,自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設備或盜賣鐵架之事實存在。上訴人 事後執自行估算損失額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抵銷云云, 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7,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4日(送達 證書見原審1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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