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偉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侵入新北市○○區鎮○街○○○巷○○號建物4樓神明
廳,毀損林志偉安置在該廳案桌上之神像,並在該廳牆壁上
塗寫謾罵文字,致牆壁不
堪使用,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損
害;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核其先後主張者為同一侵權行為,其基礎
事實自屬同一,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明
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
建物)
乃上訴人林志偉所經營之上訴人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立新公司),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徵
得上訴人林志偉及所僱用之員工同意,侵入系爭建物,並基
於毀損之犯意,在系爭建物4樓之神明廳內,徒手摔毀林志
偉所安置在該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各
1尊,及持筆在該神明廳牆壁上塗寫謾罵林志偉之文字,致
該牆壁不堪使用。林志偉因而受有⑴三太子神像部分新台幣
(下同)50萬元;⑵玄天上帝神像部分100萬元;⑶重新粉
刷前開神明廳牆壁費用10萬元;⑷三太子神像遭毀損部分之
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⑸玄天上帝神像遭毀損部分之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⑹牆壁上謾罵塗鴉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34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上開毀損行為經檢察官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並經原法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原法院
民事庭。嗣
於原審追加上訴人艾立新公司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林志
偉之妻所有,出租與艾立新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
4樓神明廳牆壁塗鴉,致艾立新公司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重新粉刷費用10萬元。故上訴人二人聲明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林志偉3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艾立
新公司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志偉僅就三太子神像2
萬5000元、玄天上帝神像1萬6000元、粉刷牆壁費用5萬元合
計9萬1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艾立新公司則僅就粉刷費用中
之5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為請求,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
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志偉
9萬1000元、艾立新公司5萬元,及均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就神像無毀損故
意,而為無罪
諭知,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另伊亦無毀損神像之過失,且玄天上帝神像非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不得請求神像部分之賠償。況被上訴人所犯侵入
建築物罪與神像受損無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退步言,神像僅部分受
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嫌過高。再者,上訴人均非系
爭建物神明廳牆壁之
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受侵害,且上訴人
迄未提出重新粉刷該牆壁之證據,而經伊詢問油漆行相關費
用最高亦未逾360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重新粉刷費用為5
萬元乙節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基於侵入建築
物之犯意,在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侵入系爭建築物內,並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系爭建築物4樓之神明廳內,持紅色白
板筆於該處牆壁上塗鴉,致使牆面必須重新粉刷而不堪使用
。被上訴人因
前揭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判處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
無訛。
五、林志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太子神像2
萬5000元、玄天上帝神像1萬6000元、粉刷牆壁費用5萬元合
計9萬1000元本息;嗣於原審追加艾立新公司為原告,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粉刷牆壁費用5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提起合法
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
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
台上字第633號、41
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
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
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
裁判見解亦同,
可資參照。
㈡查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
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在
未徵得林志偉及其所僱用員工之同意,侵入系爭建築物內,並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系爭建築物4樓之神明廳內,持紅色白板
筆於該處牆壁上塗鴉,致使牆面必須重新粉刷而不堪使用,而
判處被上訴人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該刑事判決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被上訴人被訴「於103年1月14日
上午8時許,在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摔毀告訴人所有安置於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及玄天上帝神像
各1尊,致上開2尊神像破損不堪使用及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毀損之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既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上訴人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牆壁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明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神像毀
損,揆諸前揭說明,林志偉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林志偉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
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係以其有住宅、
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
法益,至物之毀損則不在其內。況
被上訴人侵入系爭建物,與損壞系爭神像係屬二行為,且其間
並無必然關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林志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神像部分之損害,
即屬無據
。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林志偉因系爭神明廳牆壁受損而支出重新粉刷
費用5萬元
云云,然其
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或證人(見本院
卷第62頁),是其此節主張已難遽信。且查被上訴人毀損系爭
神明廳牆壁,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系爭建物乃訴外人何
瑞婷所有,出租予艾立新公司,有建物所有權狀及
租賃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4、48頁),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占有均
與林志偉個人
無涉,自
難認林志偉因被上訴人前開毀損行為致
受損害。又上訴人坦承系爭神明廳重新粉刷費用為林志偉個人
支付,非艾立新公司支付(見本院卷第62頁),亦難認艾立新
因前開毀損而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委無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志偉9萬1000元、艾立新公司5萬元,及
均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