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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侵入新北市○○區鎮○街○○○巷○○號建物4樓神明 廳,毀損林志偉安置在該廳案桌上之神像,並在該廳牆壁上 塗寫謾罵文字,致牆壁不堪使用,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損 害;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核其先後主張者為同一侵權行為,其基礎 事實自屬同一,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明 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乃上訴人林志偉所經營之上訴人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立新公司),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徵 得上訴人林志偉及所僱用之員工同意,侵入系爭建物,並基 於毀損之犯意,在系爭建物4樓之神明廳內,徒手摔毀林志 偉所安置在該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各 1尊,及持筆在該神明廳牆壁上塗寫謾罵林志偉之文字,致 該牆壁不堪使用。林志偉因而受有⑴三太子神像部分新台幣 (下同)50萬元;⑵玄天上帝神像部分100萬元;⑶重新粉 刷前開神明廳牆壁費用10萬元;⑷三太子神像遭毀損部分之 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⑸玄天上帝神像遭毀損部分之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⑹牆壁上謾罵塗鴉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34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嗣 於原審追加上訴人艾立新公司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林志 偉之妻所有,出租與艾立新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 4樓神明廳牆壁塗鴉,致艾立新公司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重新粉刷費用10萬元。故上訴人二人聲明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林志偉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艾立 新公司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志偉僅就三太子神像2 萬5000元、玄天上帝神像1萬6000元、粉刷牆壁費用5萬元合 計9萬1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艾立新公司則僅就粉刷費用中 之5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為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 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志偉 9萬1000元、艾立新公司5萬元,及均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就神像無毀損故 意,而為無罪諭知,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另伊亦無毀損神像之過失,且玄天上帝神像非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不得請求神像部分之賠償。況被上訴人所犯侵入 建築物罪與神像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退步言,神像僅部分受 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嫌過高。再者,上訴人均非系 爭建物神明廳牆壁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受侵害,且上訴人 迄未提出重新粉刷該牆壁之證據,而經伊詢問油漆行相關費 用最高亦未逾360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重新粉刷費用為5 萬元乙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基於侵入建築 物之犯意,在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侵入系爭建築物內,並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系爭建築物4樓之神明廳內,持紅色白 板筆於該處牆壁上塗鴉,致使牆面必須重新粉刷而不堪使用 。被上訴人因前揭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判處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五、林志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太子神像2 萬5000元、玄天上帝神像1萬6000元、粉刷牆壁費用5萬元合 計9萬1000元本息;嗣於原審追加艾立新公司為原告,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粉刷牆壁費用5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 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 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 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見解亦同, 可資參照。 ㈡查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 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在 未徵得林志偉及其所僱用員工之同意,侵入系爭建築物內,並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系爭建築物4樓之神明廳內,持紅色白板 筆於該處牆壁上塗鴉,致使牆面必須重新粉刷而不堪使用,而 判處被上訴人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該刑事判決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被上訴人被訴「於103年1月14日 上午8時許,在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摔毀告訴人所有安置於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及玄天上帝神像 各1尊,致上開2尊神像破損不堪使用及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毀損之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上訴人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牆壁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明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神像毀 損,揆諸前揭說明,林志偉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林志偉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 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係以其有住宅、 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至物之毀損則不在其內。況 被上訴人侵入系爭建物,與損壞系爭神像係屬二行為,且其間 並無必然關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林志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神像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林志偉因系爭神明廳牆壁受損而支出重新粉刷 費用5萬元云云,然其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或證人(見本院 卷第62頁),是其此節主張已難遽信。且查被上訴人毀損系爭 神明廳牆壁,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系爭建物乃訴外人何 瑞婷所有,出租予艾立新公司,有建物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4、48頁),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占有均 與林志偉個人無涉,自難認林志偉因被上訴人前開毀損行為致 受損害。又上訴人坦承系爭神明廳重新粉刷費用為林志偉個人 支付,非艾立新公司支付(見本院卷第62頁),亦難認艾立新 因前開毀損而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委無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志偉9萬1000元、艾立新公司5萬元,及 均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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