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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上訴人 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肆 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日簽訂「基隆 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勞務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就基隆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工 程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上訴人則應給付改建工程建造費用 6%計算之服務費。其中之「基隆河千祥橋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完成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傑義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傑義公司)得標,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 億2,758萬元(扣除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為1億1,075萬2,459 元)。伊於該工程施工期間發現原設計契約鋼構數量不足, 於100年6月間主動向上訴人承辦人員說明並積極與上訴人 檢討鋼構數量計算內容,並於100年8月29日與8月31日提 出定案的數量計算式,又於100年9月7日提交第一次變更設 計鋼構數量計算書,於100年9月13日再提修正內容。100 年10月12日,上訴人始提報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辦理變更追 加,並於100年11月7日前略作修改,致伊於100年11月14日 正式提報鋼構數量計算變更說明書。變更鋼構數量期間,承 包商均正常施工並無因此延宕工期。上訴人於100年10月 12日以伊計算錯誤造成鋼構數量差異,加上前有單價分析表 之單價錯置為由拒絕給付當期服務費用56萬0,436元,並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處罰伊71萬8,931元。經伊委請 律師致函說明,上訴人仍逕自於第3至6期服務費扣除71萬8, 931元。嗣又無端於101年12月6日以系爭工程因辦理第二次 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同條項約定處罰1萬6,000元。系爭工 程已於102年6月25日驗收合格,經濟部水利署亦已撥付系爭 工程服務費補助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服務費56萬 0,436元及無端遭扣罰之服務費71萬8,931元、1萬6,000元, 合計129萬5,367元。縱伊有違約情事,但未造成上訴人任何 損害,遭扣罰之違約金71萬8,931元顯屬過高而應酌減至百 分之0.2即1萬4,379元,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 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遭扣罰之服務費。 二、上訴人則以:傑義公司於99年11月3日系爭工程開工初期即 發現鋼構等項目數量不足,被上訴人基於監造權責審查相關 採買資料,亦已知悉該公司於100年3月9日至5月6日採買鋼 板數量超出原契約之數量996.74噸甚多,遲至100年6月間始 向伊承辦人員提出,且未說明差異數量、需追加金額之理由 。嗣傑義公司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處理並副知伊,被上訴 人直至100年9月21日始重新提送資料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並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實有設計錯誤及有監造不實情事。 又傑義公司於100年6月24日請求被上訴人依施工規範第0512 1章4.2.4說明撥付20%鋼材款項,因被上訴人設計不慎致工 程契約條款與規範衝突,未能有效處理、即時申請撥款,對 傑義公司資金調度不無影響,並連帶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 人之設計及監造確有疏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 約定,按系爭工程服務費之百分之10處罰被上訴人71萬8,93 1元。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報請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如被上訴人於設計或監造過程更佳審慎,應 可盡量避免類似情形發生,尤其附表項次10之疏失甚為明確 ,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處罰被上訴人1萬6,000元 ,亦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9萬5,367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03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 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56萬0,436元(即遭扣罰服務費71萬8,931元 、1萬6,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56萬0,436元服務費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以下不再 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59頁): ㈠兩造於98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基 隆河千祥橋及暖江橋改建工程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上訴人則 應給付按上開改建工程建造費用6%計算之服務費(見原審卷 第6-24頁)。 ㈡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由傑義公司得標,工程費用1億2,758萬 元,99年11月2日開工。傑義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現鋼構數量 計算錯誤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於100年6月間通知上 訴人,繼於100年9月7日、100年9月21日函請上訴人協助依 實作數量辦理變更追加,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函復儘 速依規定提報後,被上訴人則於傑義公司100年10月31日提 送鋼構橋各構件單位重量資料後之100年11月14日提送第一 次變更設計鋼構數量變更說明書,總採購金額增加為863萬 3637.382元,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因而增加56萬0,436元( 見原審卷第31、180、181、37、199頁)。 ㈢傑義公司於100年6月24日就鋼橋鋼材費申請同意辦理估驗20 %費用,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函復略以:「依據合約條款 第5條第㈠款第3項說明內容,本工程無法辦理材料之估驗申 請」,傑義公司再於100年9月9日致函被上訴人,依施工規 範第15121章第4.2.4條「鋼板進廠經檢驗合格後,給付該項 工作項目單價20%」請求撥付鋼材材料款,被上訴人則於100 年9月19日致函上訴人、傑義公司,表示前揭合約條款內容 與施工規範有所衝突,因系爭工程鋼構廠目前已完成施作上 下橋面、橋梁上拱圈,建請上訴人同意撥付該項材料單價合 約數量之20%價金。惟傑義公司於101年2月7日致函表示因 財務週轉造成跳票,協力廠商不願進場施作,其後遂由系爭 工程之保證銀行另覓訴外人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台灣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26日簽訂契 約變更議定書(見原審卷第183-184、186、188、189、222 、116-120頁)。 ㈣傑義公司於100年9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就「施工便道建築、 維護與復原費用」「施工便橋及拆除復舊」(本院第57頁背 面準備程序筆錄漏載「施工便橋及拆除復舊」,逕予補正) 之單價分析內容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向上訴 人表示前揭單價部分係於預算編制時繕打錯誤所致;上訴人 於100年9月29日同意互換前兩工項之單價(見原審卷第190- 192、221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計算錯誤造成鋼構數量差異、單價分析表 之單價錯置、契約條款與規範衝突等設計疏失為由,於100 年10月12日拒絕給付衍生之服務費用56萬0,436元(即前揭 ㈢服務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處罰被上訴 人71萬8,931元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37頁)。 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曾於101年5月18日、101年7月17日 督導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見原審卷第130-132、351-352頁 );被上訴人因此依上訴人檢送之前揭101年7月17日督導會 議紀錄,於101年8月3日、101年9月5日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 圖說,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繼於 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7日提送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圖 說及預算(見原審卷第353-356、360、122-129頁)。 ㈦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表示被上訴人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雖無 明顯重大疏失,惟設計或監造過程如能更加審慎處理應可儘 量避免類似情形發生,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予以處罰 1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95頁)。 ㈧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5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 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遭扣罰之服務費,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 金(見原審卷第97-9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端自其應領之服務費中扣罰71萬8,93 1元及1萬6,000元,應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約定給付各該服務費,縱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 約定扣罰違約金,所扣罰之71萬8,931元部分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之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第3款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遭受下列 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 十為上限。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同條第10項約定:「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 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 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百分之十者,應就超過 百分之十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 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及同條第14項約定:「乙 方如有監造不實或其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經甲 方查獲者,視情節輕重,每次計罰總服務費百分之0.二至 百分之十。」(見原審卷第19-20頁),既將被上訴人「規 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 致總採購金額增加」所應負之違約責任,及被上訴人「監造 不實」或「其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時應負之違 約責任,以不同項次分列,並分別賦與不同效果,且未對於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用之時點作任何限制,顯見系爭契 約係將「任何時期發現」之「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 總採購金額增加」與「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 管理不善」、「其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特別區 分,並分別評價。故被上訴人違約時所應負擔之責任,應視 其違約態樣,分別適用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核無曲解上開 約款之意義而更為解釋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關於扣罰71萬8,931元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鋼構數量計算錯誤且未積極處理傑義公司請求變 更鋼構數量事宜,已屬設計疏失,被上訴人所訂契約條款與 規範發生衝突,預算單價分析表單價錯置,亦有疏失,其得 依上開約定扣罰違約金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5款約定:「㈡委託設計工 作內容:本案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其內容至少應包 括左列事項:…2.初步設計書圖及工程概算書。…5.…細部 設計書圖、設計計算書及主要結構物應力表、工程預算書( 含工程數量計算及單價分析)…。」(見原審卷第7頁), 被上訴人就其設計之系爭工程,有提出初步設計書圖,及依 設計書圖所製作之工程概算書、工程預算書(含工程數量計 算及單價分析)之義務,雖認定。惟被上訴人所設計橋型 為雙肋鋼拱橋,結構設計圖亦標示為雙拱樑,僅因鋼構數量 時漏未注意橋樑為兩邊對稱而漏乘以2,以致傑義公司提報 之鋼構材數量超出該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數量,上訴人 因此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鋼構數量等情,業經證人即負 責系爭工程品管之郭倉銓於原審證述「第一次(變更)是因 為鋼構數量不足,應該是設計公司數量少算」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3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橋樑之設計 並無設計錯誤影響安全,此參以傑義公司於100年7月20日及 100年8月23日只以鋼構數量不足為由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見 原審卷第176、113-114頁),更足明之。故縱工程概算書及 工程預算書有未依細部設計書圖計算,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未積極處理及計算需用之鋼構數量等情事,亦僅屬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0項所定鋼構數量計算錯誤而增加採購金額之情 形。首揭說明,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執行,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扣罰違約金,有據。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及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 「㈡委託設計工作內容:本案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左列事項:…5.…、施工說明及規範(依 公程會頒佈範本製作)。㈢施工監造及協助辦理驗收接管。 ㈣其他服務事項如左:…3.提供工程發包所需之招標文件。 4.襄助甲方招商投標及簽訂承包契約,並核對合約書圖及數 量與原預算書圖是否符合。…」(見原審卷第7-8頁),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規劃、發包、監造及協助辦理驗 收接管工作之責,則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之工程契約、施工說 明、施工規範、其他契約文件內容,應依個案需求量身訂製 ,避免日後履約爭議及影響工程完成效益,係其履約所應注 意之事項。惟傑義公司於100年6月24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 系爭工程所需鋼板已進廠經檢驗合格,請求依契約規範第 05121章第4.2.4說明撥付20%鋼材款項,被上訴人則於100年 7月5日函復,上開請求與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2款第⑶目( 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誤載為第5條第㈠款第⑶項)估驗計價以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之約定不 合,駁回其請求,嗣傑義公司再於100年9月9日致函被上訴 人,依相同之施工規範規定請求撥付20%鋼材款項,被上訴 人始於100年9月19日致函上訴人及傑義公司,表示前揭契約 約定與施工規範有所衝突,建請上訴人同意撥付傑義公司請 求之20%鋼材款項等情,亦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被上訴人 不僅疏未注意其所提供之工程契約條款與施工規範有所衝突 ,於傑義公司100年6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撥付20%鋼材款項 時,亦未加以詳查,已有衍生履約爭議之虞堪認被上訴人 有未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執行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以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約定與工程契約條款是否與施工規範 衝突無關,且工程契約條款與施工規範衝突時,本應優先適 用契約條款等詞,主張其並無處理失當云云,並非可取。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自 屬有據。 ⑶傑義公司於100年9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就「施工便道建築」 維護與復原費用」「施工便橋及拆除復舊」之單價分析內容 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向上訴人表示前揭單價 部分係於預算編制時繕打錯誤所致,復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 ,而被上訴人應詳實編製工程預算書(含工程數量計算及單 價分析),亦如⑴所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執行 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 核無不合,亦有所據。又該扣罰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附有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要件,則縱如被上訴人所稱預算價金及工期未 受影響及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亦無從解免被上訴人應負 之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疏失不得以上開約定扣罰違 約金云云,即非可取。 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既有未依系爭契約執行之情形,其得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計罰總服務費百分之10之懲罰 性違約金71萬8,931元;被上訴人則主張該違約金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型,上訴人既無任何損害,扣罰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額,或為賠償總額或為最低賠償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 生前預先約定者;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 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惟約定之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不論係懲罰 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⑵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監造不實或 其他未依契約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經上訴人查獲,即按情 節輕重予以計罰違約金,別無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 訂定,堪認上開違約金僅具損害賠償性質。惟被上訴人於傑 義公司100年6月24日第一次請求撥付20%鋼材款項時,雖因 工程契約約定與施工規範不合而未能立即撥款,惟嗣經傑義 公司再為請求時,被上訴人即於100年9月19日協助傑義公司 建請上訴人撥款;另傑義公司於100年9月16日請求被上訴人 就「施工便道建築、維護與復原費用」「施工便橋及拆除復 舊」之單價分析內容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向上訴人 表示前揭單價部分係於預算編制時繕打錯誤所致(見不爭執 事項㈣)等情,既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被上訴人之違 約情節堪稱輕微。且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設計錯 誤、監造不實及未依契約執行,致傑義公司資金週轉困難而 未能繼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而延誤107天云云,上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即難採信。是審酌上 開違約及並無延誤工期或致上訴人損害等情,認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扣罰至違約金上限即服務費百分之 10,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百分之2即14萬3,786元(718, 931元÷10%×2%=143,78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編製之工程契約與施工規範雖有所衝突 ,亦有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單價錯置疏失,惟情節輕微 ,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所扣罰之違約金71萬8,931元確屬 過高(見原審卷第37頁),經審酌被上訴人違約及上訴人所 受損害等情,認以扣罰14萬3,786元為適當。又系爭工程已 於102年6月25日驗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㈧),經濟部水利 署亦已撥付系爭工程服務費補助款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及第5條第1項 第2項第7款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撥付剩餘尾款約定(見原審 卷第8、9頁),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57萬5,145元(即718 ,931-143,786 =575,145),應認有理。 ㈢關於扣罰1萬6,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報請就系爭工程辦理第 二次變更設計,惟如附表所示變更修正項目甚多,如被上訴 人於設計或監造過程更加審慎,應可避免類似情形發生,其 中項次10尤為明確,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扣 罰1萬6,000元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 已經上訴人同意備查,自無疏失可言云云。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細部設計書圖,導致承商無法依 原設計圖施作,進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如附表項次10 「自行車棧道配合現況並依實作數量修正調整」所示項目,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提供細部設計書圖 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未依原設計圖提出細部設計書 圖,惟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查,依 證人郭倉銓所證:「(問:第二次契約變更的原因?)是為 了修正加油站這一側的自行車棧道。因為在圖說裡面完全找 不到左岸的施工圖說。」、「(問:(提示被證34原有的設 計圖〈見原審卷第318頁〉)紅筆及螢光筆畫起來的自行車 棧道是否是證人所說的左岸?)這就是指左岸,但我完全沒 有這部分的施工圖說。且這張圖無法讓我施作,要有更詳細 的尺寸圖,我才能依據該圖施作。」、「(問:上開被證34 的設計圖有無問題?)這個圖其實可以順接防汛道路。」、 「自行車棧道先是爬坡到堤防上,再堤防上做一個平台,再 下坡到堤防外。」、「(問:依這被證34的設計圖顯示,是 否如被告〈即上訴人〉抗辯需破堤?)不會,只會跨堤。」 、「(問:何以證人認為被證34這樣的設計圖無法施作?) 因為沒有詳細的施工圖說,我需要尺寸、高程去計算施作的 數量。」、「(問:證人的意思被證34這個圖是沒有問題的 ?)是。」、「(問:第二次變更後的圖與第一次的圖有何 差別?)第二次變更後的圖使用上會較有實用性。因為第一 次設計自行車棧道的出入口是很荒涼的地方,平常就人煙稀 少,會有治安的問題,有可能設計公司考量後才加以變更做 回橋上。」、「(問:何以證人會認為無法施作?)是因為 設計圖規劃不是這麼詳盡,導致承造要辦理會議、會勘來取 得解決方式。」、「(問:如果如證人所述,是否只要原來 的圖再加上一個詳細圖說就可以施作,就不用再變更設計圖 ?)是。原來的圖再加上一個詳細圖說是可以施作的。」( 見原審卷第345-348頁),雖知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前原設 計圖中之自行車棧道,僅須補充詳細施工圖說即可施作,並 無必須打破原有堤防或無從順接堤外防汛道路之情形。但被 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基於實用性之考量而指示變更設計部 分,上訴人既否認之,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之,即非可取。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 提供詳細設計書圖違約情形,堪可採之。 ⑵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附表項次9「施工便道施築依實作數量修 正調整」之變更設計亦屬設計疏失云云。惟細繹上訴人104 年9月30日辯論意旨狀所載,其乃指稱「⒋至於『施工便道 建築』與『施工便道及拆除復舊』單價錯置」之疏失,核係 第一次扣罰之理由,此徵諸上訴人100年10月12日基府工水 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亦有因預算單價分析表之 單價錯置」即明(見原審卷第37頁),故上訴人抗辯此亦為 第二次變更設計疏失而扣罰之理由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 取。 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按第二次變更後總服 務費796萬3,920元,扣罰百分之0.2即1萬6,000元,既經其 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見原審卷第282頁)為證,被 上訴人對扣罰之金額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則上訴人審酌上開違約情節輕微,課以1萬6,000元違約金, 核屬允當,被上訴人以不應扣罰為由而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服 務費,即屬無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服務費57萬5,145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變更聲明之翌 日即103年3月28日(見原審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另判命上訴人給付56萬0,436元 本息部分已經確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得 、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 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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