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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派賸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何漢生        廖金泉        張玉書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瓊花 被 上訴 人 黃文彥        賴英俊 上 4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捷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羅翠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賸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 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 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何漢生、廖金泉各新臺幣(下同)1,742,912元、連帶給 付上訴人張玉書726,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應給付被上 訴人鴻豐公司4,21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742,91 2元本息由上訴人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1,742,912元本息由 上訴人廖金泉代為受領,其餘726,213元本息由上訴人張玉 書代為受領。嗣上訴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何漢生、廖金泉各413,79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玉書172 ,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鍾羅翠 苓應給付被上訴人鴻豐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1 3,793元本息由上訴人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413,793元本息 由上訴人廖金泉代為受領,其中172,414元本息由上訴人張 玉書代為受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鍾羅翠苓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股東(上訴人 何漢生持股1200股、上訴人廖金泉持股1200股、上訴人張玉 書持股500股,公司總股數為10000股),上訴人何漢生原為 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於民國94年 6月1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當 時原5名董事何漢生、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 即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嗣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 彥、賴英俊等3人分別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9日、97年11 月26日經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 算人,負責執行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被上訴人鴻 豐公司依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應可取得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 共計14,524,264元,該筆款項應列入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財 產。上訴人何漢生、廖金泉之持股分別占被上訴人鴻豐公司 總股份12%、上訴人張玉書則占5%,上訴人何漢生、廖金泉 應得分別就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14,524,264元中獲 得分派1,742,912元,上訴人張玉書應可獲得分派726,213元 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 段及第33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漢生、廖 金泉各1,742,912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玉書726,213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認被上 訴人鴻豐公司尚未取得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應付之和解金14,5 24,264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鴻豐 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4,212,037元,並由渠等 代為受領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應給 付被上訴人鴻豐公司4,21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 742,912元本息由上訴人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1,742,912元 本息由上訴人廖金泉代為受領,其中726,213元本息由上訴 人張玉書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 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減縮先位及備位聲明如前 所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人辯稱:被 上訴人鴻豐公司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9日、97年6月26日 及97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第三次即97年6月26日 召開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226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三次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均為合法有據 ,並分別選任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為清算人。 第二次即97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有關被 上訴人鴻豐公司所牽涉之訴訟究竟該如何解決時,出席股東 過半數同意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 鍾羅翠苓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 未分配之5000餘萬元之一成以及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額8,700萬元中一成給付予被 上訴人鴻豐公司。經鴻豐公司在場之股東討論並表決後,扣 除鍾羅翠苓之股份,作出9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程記錄 中參之4.之決議內容,鴻豐公司同意以特定條件與鍾羅翠苓 進行和解。股東臨時會議程記錄僅係證明鴻豐公司之股東會 同意授權清算人即被上訴人黃瓊花等人得於決議內容之條件 下與鍾羅翠苓為和解,而非與鍾羅翠苓簽署之和解文件。議 程記錄下雖有鍾羅翠苓之親筆簽名,惟該簽名僅係出席股東 簽到之處,並非表示該份議程記錄即為正式之和解文件。被 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三人於97年5月29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後,確實有與鍾羅翠苓協商並嘗試與其簽署正式之 和解文件,故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 時並無濫用權限或有違反法令致公司其他股東受有損害,黃 瓊花、黃文彥、賴英俊均已善盡身為清算人之職責以及注意 義務,一切以鴻豐公司之利益為依歸,並未侵害到上訴人等 人之權利,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鴻豐公司更不因此 而負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則 以:其與鴻豐公司尚未簽署正式之和解文件,雙方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故鴻豐公司對鍾羅翠苓並無100萬元之債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何漢生持股1200 股、上訴人廖金泉持股1200股、上訴人張玉書持股500股, 公司總股數為10000股,上訴人何漢生原為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於94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當時原5名董事何漢生 、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即為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之清算人,嗣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3人分 別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9日、97年11月26日經鴻豐公司 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負責執行被 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於97年間,被上訴人鴻豐公司 分別於97年2月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11月 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第三次即同年6月26日召開者經臺 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3次之股東臨時 會召開均為合法有據。 ㈡上開第二次即97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有 關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所牽涉之訴訟究竟該如何解決時,出席 股東過半數同意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 鍾羅翠苓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 未分配之5000餘萬元之一成以及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額8,700萬元中一成給付予被 上訴人鴻豐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 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 、賴英俊等3人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上訴 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100萬元,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 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 、賴英俊等3人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先位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依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應可取得該公司與備位被上訴人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 共計1,452萬4,264元,且該筆款項應列入先位被上訴人鴻豐 公司之財產等語,雖據提出上開被告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 9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同年6月26日97年度第 三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為憑,惟查,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於97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臺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而上開97年5月29日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有關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所牽涉之訴訟 究竟該如何解決時,於議程記錄中參之4.固決議出席股東過 半數同意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鍾 羅翠苓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未 分配之5000餘萬元之一成以及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額8,700萬元中一成給付予被上 訴人鴻豐公司等情,有上述被上訴人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 9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3頁),然此僅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 決議內容,縱被上訴人鍾羅翠苓亦有出席,並於出席人員處 簽名,惟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其後既未依該決議內容與被上訴 人鍾羅翠苓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仍難遽認被上訴人鍾羅翠苓 已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就上述內容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鍾羅 翠苓亦陳稱:伊與鴻豐公司尚未簽署正式之和解文件,雙方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鴻豐公司對伊並無債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依97年5 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可取得 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共計14,524,2 64元,且該筆款項應列入先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財產等語 ,已非無疑。 ⒉次查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於97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既經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確定,而上開97年 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難認被上訴人鍾羅翠苓確已與 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就上述內容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鍾羅翠 苓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有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被上訴人 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數額究為若干,亦因之無從認定,依公 司法第330條之規範意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 算程序已經完成。是上訴人主張應行分配賸餘財產,與前揭 規定之要件即屬有間,上訴人自仍無權請求向被上訴人鴻豐 公司分配賸餘財產。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 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尚未發生,是難認被上訴人黃瓊花、 黃文彥、賴英俊對上訴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構成侵害 之情,則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 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上訴人 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3人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上訴 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100萬元,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 給付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9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 ,既難認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已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就上述內 容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對被上訴人鴻 豐公司負有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法代位被上訴 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則上訴人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向被 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尚未發生,即難認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對上 訴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構成侵害之情,上訴人先位聲 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 3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 賴英俊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漢生、廖金泉各413,793元、連帶 給付上訴人張玉書172,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 有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法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鍾羅翠苓給付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13,793元本息由上訴人 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413,793元本息由上訴人廖金泉代為 受領,其中172,414元本息由上訴人張玉書代為受領,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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