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何漢生
廖金泉
張玉書
共 同
訴 訟
代理 人 吳孟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瓊花
被 上訴 人 黃文彥
賴英俊
上 4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捷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羅翠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派賸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
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
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
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
連帶給付上訴
人何漢生、廖金泉各新臺幣(下同)1,742,912元、連帶給
付上訴人張玉書726,21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應給付被上
訴人鴻豐公司4,21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742,91
2元本息由上訴人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1,742,912元本息由
上訴人廖金泉代為受領,其餘726,213元本息由上訴人張玉
書代為受領。
嗣上訴本院減縮
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何漢生、廖金泉各413,79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玉書172
,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鍾羅翠
苓應給付被上訴人鴻豐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1
3,793元本息由上訴人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413,793元本息
由上訴人廖金泉代為受領,其中172,414元本息由上訴人張
玉書代為受領,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鍾羅翠苓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股東(上訴人
何漢生持股1200股、上訴人廖金泉持股1200股、上訴人張玉
書持股500股,公司總股數為10000股),上訴人何漢生原為
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於民國94年
6月13日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當
時原5名董事何漢生、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
即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
清算人,嗣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
彥、賴英俊等3人分別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9日、97年11
月26日經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
算人,負責執行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被上訴人鴻
豐公司依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應可取得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
共計14,524,264元,該筆款項應列入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財
產。上訴人何漢生、廖金泉之持股分別占被上訴人鴻豐公司
總股份12%、上訴人張玉書則占5%,上訴人何漢生、廖金泉
應得分別就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14,524,264元中獲
得分派1,742,912元,上訴人張玉書應可獲得分派726,213元
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
段及第33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漢生、廖
金泉各1,742,912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玉書726,213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若認被上
訴人鴻豐公司尚未取得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應付之和解金14,5
24,264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鴻豐
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4,212,037元,並由
渠等
代為受領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應給
付被上訴人鴻豐公司4,212,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
742,912元本息由上訴人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1,742,912元
本息由上訴人廖金泉代為受領,其中726,213元本息由上訴
人張玉書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
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減縮先位及備位聲明如前
所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人辯稱:被
上訴人鴻豐公司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9日、97年6月26日
及97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第三次即97年6月26日
召開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226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三次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均為合法有據
,並分別選任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為清算人。
第二次即97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有關被
上訴人鴻豐公司所牽涉之訴訟究竟該如何解決時,出席股東
過半數同意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
鍾羅翠苓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
強制執行案件尚
未分配之5000餘萬元之一成以及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請
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額8,700萬元中一成給付予被
上訴人鴻豐公司。經鴻豐公司在場之股東討論並表決後,扣
除鍾羅翠苓之股份,作出9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程
記錄
中參之4.之決議內容,鴻豐公司同意以特定條件與鍾羅翠苓
進行和解。股東臨時會議程記錄僅係證明鴻豐公司之股東會
同意授權清算人即被上訴人黃瓊花等人得於決議內容之條件
下與鍾羅翠苓為和解,
而非與鍾羅翠苓簽署之和解文件。議
程記錄下雖有鍾羅翠苓之親筆簽名,
惟該簽名僅係出席股東
簽到之處,並非表示該份議程記錄即為正式之和解文件。被
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及賴英俊三人於97年5月29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後,確實有與鍾羅翠苓協商並嘗試與其簽署正式之
和解文件,故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
時並無濫用權限或有違反
法令致公司其他股東受有損害,黃
瓊花、黃文彥、賴英俊均已善盡身為清算人之職責以及注意
義務,一切以鴻豐公司之利益為依歸,並未侵害到上訴人等
人之權利,並不構成民法上之
侵權行為,鴻豐公司更不因此
而負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鍾羅翠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
準備程序則
以:其與鴻豐公司尚未簽署正式之和解文件,雙方並無
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故鴻豐公司對鍾羅翠苓並無100萬元之債權
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何漢生持股1200
股、上訴人廖金泉持股1200股、上訴人張玉書持股500股,
公司總股數為10000股,上訴人何漢生原為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於94年6月13日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後,當時原5名董事何漢生
、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即為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之清算人,嗣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3人分
別於97年2月1日、97年5月29日、97年11月26日經鴻豐公司
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人,負責執行被
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算事務,於97年間,被上訴人鴻豐公司
分別於97年2月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11月
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第三次即同年6月26日召開者經臺
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3次之股東臨時
會召開均為合法有據。
㈡上開第二次即97年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有
關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所牽涉之訴訟究竟該如何解決時,出席
股東過半數同意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
鍾羅翠苓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
未分配之5000餘萬元之一成以及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額8,700萬元中一成給付予被
上訴人鴻豐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
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
、賴英俊等3人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上訴
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100萬元,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
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
、賴英俊等3人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先位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依97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應可取得該公司與備位被上訴人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
共計1,452萬4,264元,且該筆款項應列入先位被上訴人鴻豐
公司之財產等語,雖據提出上開
被告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
9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同年6月26日97年度第
三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影本為憑,
惟查,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於97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臺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而上開97年5月29日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有關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所牽涉之訴訟
究竟該如何解決時,於議程記錄中參之4.固決議出席股東過
半數同意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鍾
羅翠苓於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尚未
分配之5000餘萬元之一成以及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額8,700萬元中一成給付予被上
訴人鴻豐公司等情,有上述被上訴人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
9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程紀錄影本1件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13頁),然此僅為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
決議內容,縱被上訴人鍾羅翠苓亦有出席,並於出席人員處
簽名,惟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其後既未依該決議內容與被上訴
人鍾羅翠苓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仍難
遽認被上訴人鍾羅翠苓
已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就上述內容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鍾羅
翠苓亦陳稱:伊與鴻豐公司尚未簽署正式之和解文件,雙方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鴻豐公司對伊並無債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依97年5
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可取得
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達成和解之和解金共計14,524,2
64元,且該筆款項應列入先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財產等語
,已非無疑。
⒉次查被上訴人鴻豐公司於97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既經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確定,而上開97年
5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
難認被上訴人鍾羅翠苓確已與
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就上述內容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鍾羅翠
苓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有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被上訴人
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數額究為若干,亦因之無從認定,依公
司法第330條之規範意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清
算程序已經完成。是上訴人主張應行分配賸餘財產,與
前揭
規定之要件即屬有間,上訴人自仍無權請求向被上訴人鴻豐
公司分配賸餘財產。換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
賸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應尚未發生,是難認被上訴人黃瓊花、
黃文彥、賴英俊對上訴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構成侵害
之情,則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
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上訴人
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等3人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上訴
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100萬元,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
給付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鴻豐公司97年5月29日97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
,既難認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已與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就上述內
容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對被上訴人鴻
豐公司負有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法代位被上訴
人鴻豐公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則上訴人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向被
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尚未發生,即難認被上訴人黃瓊花、黃文彥、賴英俊對上
訴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構成侵害之情,上訴人先位聲
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第330條前段及第
3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鴻豐公司、黃瓊花、黃文彥、
賴英俊連帶給付上訴人何漢生、廖金泉各413,793元、連帶
給付上訴人張玉書172,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鍾羅翠苓對被上訴人鴻豐公司負
有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法代位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向被上訴人鍾羅翠苓請求給付,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鍾羅翠苓給付被上訴人鴻豐公
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413,793元本息由上訴人
何漢生代為受領,其中413,793元本息由上訴人廖金泉代為
受領,其中172,414元本息由上訴人張玉書代為受領,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