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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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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廣謙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藍子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呂偉菁即呂偉菁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書立無 償贈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將其所有車號0000-00 福斯廠牌Passat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一部,無償贈與伊。 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 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受贈系爭車輛應支付後續貸 款及一切費用。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伊已於103年12月8日 以書狀之送達,撤銷本件贈與契約。 ㈡被上訴人在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對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 保抵押借款」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乙事知之甚詳,伊僅 負依現況交車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不包括過戶登記在內 。伊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所負贈 與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㈢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 貸款清償完畢塗銷抵押登記前無法理過戶,被上訴人訴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給付不能,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受贈系爭車輛應支付後續貸款及一切費用,伊係系 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惟恐波及信用,已代墊包括汽車貸款 、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強制汽車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 、違約罰鍰、停車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80,441元,爰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伊780,441元,伊始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 ㈠系爭車輛現登記之車主(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負 責人陳明賢)於101年7月10日書立無償贈與切結書(即系爭 切結書), 載明「廣謙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切結同意將車號0000-00福斯Passat車輛一部, 自立此書日 起,無償贈與呂偉菁小姐(即被上訴人),恐口無憑,特立 此書為證。」 ㈡被上訴人(乙方)於101年8月6日與訴外人陳明賢(甲方) 簽署協議書,協議事項如下: ⒈甲方於簽立此協議之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傷害、 恐嚇…或其他構成犯罪之行為,如有上揭行為…甲方應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予乙方… ⒉甲方應於立此協議書之日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交付乙方無償使用,並保證乙方之占有使用具有合 法權源… ⒊甲方應於立此協議書之日起一年內,將上揭自小客車無償 過戶給予乙方,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 登記,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車輛贈與伊 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信 。 ㈡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 輛後續貸款及一切費用,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已撤銷系 爭贈與,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 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 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 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 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 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 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 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 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3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全文,如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該切結書既無任何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 後續貸款等之記載,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受贈時「明知 」系爭汽車尚有755,732元之貸款未付,即抗辯本件係附 有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等負擔之贈與,無可 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賢雖證稱:「101年7 月初,我開車載著被上訴人在臺北市○○○路接近圓山位 置,因為被上訴人生氣當場以其左手手肘打擊我的右胸, 當時我開車時速很快,我用右手來阻擋,事後我於101年7 月5日去臺北市馬偕醫院取得驗傷證明, 是被上訴人媽媽 後來不讓她跟我在一起,但被上訴人堅持繼續跟我在一起 ,所以她媽媽開出一個條件,希望從我這裡拿到什麼東西 作為補償,因為被上訴人非常希望跟我在一起,所以她央 求我把這台車給她使用,所以才會簽了這個切結書,但當 時我很清楚跟被上訴人說明,要他付後續車貸跟使用費, 我就不會跟他要買車子的頭期款50多萬元。因此原告同意 車子不用過戶,僅給她使用即可,因此這切結書是原告為 了跟我繼續在一起給她媽媽交代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 第130頁反面)。但: ⑴證人陳明賢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係書立系爭 切結書之人,其證詞難免偏頗。 ⑵證人陳明賢所述「被上訴人要付後續車貸跟使用費,就 不會跟他要買車子的頭期款50多萬元」(即贈與該頭期 款50多萬元)等語,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將系爭車輛無 償贈與」不符。 ⑶再衡諸證人陳明賢係實收資本額4500萬元之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其就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將系爭車輛無償贈 與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要付後續車貸跟使用費,就 不會要買車子的頭期款50多萬元」之法律效果,應有識 別能力。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果有「被上訴人要付後 續車貸跟使用費」之約定,何以證人陳明賢明知上訴人 書立切結書贈與系爭車輛,竟未於該切結書上附註上開 約款,或再書立其他文書註明「被上訴人應負擔後續貸 款」等文字以免爭議?是綜上所述,證人陳明賢證述被 上訴人受贈系爭車輛應支付該車輛後續貸款等語,無足 採信。 ⒋上訴人再抗辯: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被上訴人要求伊承 諾代為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遭拒,於101年8月6日又轉而央 求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明賢以個人名義簽立協議 書,若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 車輛後續貸款等,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即可要求過戶登 記,又何需在一個月內,再度要求陳明賢簽署系爭協議書 ?由此更可證明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但,「上訴人、被 上訴人」間贈與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與「陳明賢、被上 訴人」間簽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分屬二事,且系爭協議 書所載之大略意旨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其上無任何被上 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及一切費用之記載,亦無被 上訴人及陳明賢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合意將上 訴人贈與系爭車輛,變更為附有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 後續貸款等負擔之明文,則「陳明賢與被上訴人」間事後 所簽立之協議書,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車輛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 ⒌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原記載「甲方( 即陳明賢)應於立協議書之日起一年內,將上揭小客車( 即系爭汽車)無償過戶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向監理 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過戶登記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擔 。甲方如有未將上揭自小客車交付乙方使用、未解決第三 人對上揭自小客車權利主張、一年內未辦理上揭自小客車 之過戶登記者,甲方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0萬元予 乙方」,照該違約罰則業經陳明賢全數刪除,顯係因陳明 賢及被上訴人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何時會將所有貸款清償完 畢,且陳明賢並非有權決定車輛過戶之人,始會將違約事 由全部刪除,被上訴人並簽名以表接受,由此可見於被上 訴人將剩餘貸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並無過戶登記之義務 ,是以本件為附負擔贈與云云。惟如前述,該刪除條款之 內容係「陳明賢、被上訴人」間就陳明賢如有違約時應給 付違約金之約定,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贈 與是否附有負擔無關,且該刪除理由又未註明係因「無法 確定被上訴人何時會將所有貸款清償完畢」所致,亦難僅 以該違約條款經刪除,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被 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之合意。 ⒍承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贈與「時」係附有被上訴 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等之負擔;又無證據證明本件 贈與「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合意將原無負擔之 贈與,變更為附有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等費 用負擔之贈與,則上訴人抗辯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 訴人不履行其負擔,其已於103年12月8日以書狀之送達, 撤銷本件贈與契約,非可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對系爭汽車 「設有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乙事知 之甚詳,伊僅負依現況交車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不包括 過戶登記在內,伊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迄今,所負贈與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惟: ⒈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上對受贈車輛有無設定抵押?有無 貸款未清償完畢?之認識,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 間就系爭車輛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應依贈與 契約履行債務無關。縱使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汽車「設有動 產擔保抵押借款」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尚無礙於上 訴人應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義務之認定。 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 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 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 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 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汽車過戶,「應」申請異動登 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 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原 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道路安全 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既明定 汽車過戶(即所有權移轉),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 辦異動登記,則上訴人贈與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除將車 輛現實交付被上訴人以轉讓所有權外,為確保被上訴人符 合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就系爭車輛可獲完 全滿足,俾兩造間締結贈與契約,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圓滿 交付予被上訴人,自由使用、處分、收益之目的得以實現 ,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從 給付義務,所辯其贈與義務業已履行完畢,不另負過戶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因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於貸款清償完畢塗銷抵押登記前無法過戶,被 上訴人訴請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給付不能,無從准許。經 查: ⒈動產擔保交易法並無任何「抵押貸款清償完畢」、「塗銷 抵押登記前」,不得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規定。 ⒉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 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 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 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 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 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動產抵押權追及效 力之規定,第三人受抵押物之交付而取得該抵押物之所有 權時,未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前」,仍可藉由清償抵押 債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方式,免除受該抵押權追及之 危險。於第三人「善意有償」受抵押物之交付,經抵押權 人追蹤占有「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等規定之程 序,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並交付予買受人或拍定人「後」喪 失所有權,另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向 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已辦理動產抵押 登記之車輛,如經抵押權人逕行占有者,僅為占有之移轉 ,尚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人如於占有抵押物後之 10日期間內,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之程序,而 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並已交付者,其買受人或拍定人依民法 第761條規定,已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監理機關自不得 拒絕辦理過戶事宜」(法務部96年11月9日法律決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參照), 是第三人依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意 思表示合致,受抵押物之交付,而取得已辦理動產抵押登 記車輛之所有權時,除受該抵押權效力追及,於善意有償 時得另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外,該第三人於取 得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所有權後申請辦理過戶登記 ,監理機關不得拒絕。查,上訴人自承「於101年7月10日 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車輛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並 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48頁),其無償讓與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徵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取得已辦理動產抵押 登記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後,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監理機關 仍不得拒絕。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 ,無法辦理過戶,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無足採信。 ⒊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監理所汽車過戶應備文件說明,其附註 固記載「設定動產擔保者,須先辦塗銷登記」(見本院卷 第51頁)。但該說明(附註)並無法源依據,本院不受拘 束。 ⒋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間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後段所記載「非經乙方(即三 信銀行)書面同意,甲方絕不擅自將抵押車輛轉讓、出租 、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之約款(見原審卷第140頁) ,屬上訴人與三信銀行間抵押契約之約定。僅於上訴人違 反該約定,致生損害於三信銀行抵押權之行使時,依該契 約第11條約定,三信銀行「免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 定之通知義務,由乙方(三信銀行)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 事務之人隨時占有抵押車輛,且同意甲方或第三人應逕受 強制執行,任由乙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見原審卷第 140頁)之動產抵押權追及效力外,尚不拘束非該契約 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憑此拒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 戶事宜,亦非有據。 ㈤上訴人抗辯:伊代被上訴人墊付包括汽車貸款、牌照稅、燃 料使用費、強制汽車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違約罰鍰、 停車費等費用,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認上訴於抗辯被 上訴人應支付系爭車輛後續貸款不可採信,詳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所生之相關稅捐、道路通行費、停車費等,縱認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墊付屬實,惟此與上訴人贈與系爭車輛應辦理 過戶間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贈與法律關係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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