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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藍世雄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華麗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得 公司)之股東,伊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則負責該公司 業務。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8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18日)簽 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其首段約定:「茲為甲 (即伊)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合作經營華麗得公司,於 股東清算後,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甲方 ,且乙方持有華麗得公司25%之股份應於99年7月1日歸於甲 方」,第2條第2項第3款另約定:「若乙方持續3個月業績未 達責任額,則應立即全數償清股份結算款」。上訴人乃交付 經其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 ,作為日後未達成業績時給付股份結算款之用。嗣上訴人無 法達成約定之業績,依前揭約定即應給付100萬元,惟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首段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系爭契約首段:「……,於股東清算後,乙 方同意支付100萬元予甲方,……」文字可知,兩造係約定 以依公司法完成清算程序為支付100萬元之條件,另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 保管等文義,亦知該100萬元或股份結算款,均為華麗得公 司依公司法完成清算後,伊可能負擔之虧損金額估算值,在 未經完成清算程序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既 不否認兩造迄未依公司法清算程序完成清算,伊給付100萬 元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負給付義務。伊雖連續3個月業績 未達約定責任額,但此係因被上訴人遲未能解決授權及積欠 供應商貨款等問題,致無法由供應商取得產品對外銷售,乃 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伊免給付 義務,被上訴人並以不正當行為使其連續3個月業績無法達 到約定責任額,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不 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華麗得公司股東,由被上訴人擔任 該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擔任董事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兩造 於9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將經其背書之系爭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約定責 任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提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遭退票,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100萬元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華麗 得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卷資料、存證信函等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6至10頁、第12至14頁、第50至51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首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上 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 約首段有關「甲乙雙方……於股東清算後,乙方同意支付新 台幣100萬予甲方」之約定,是否以「華麗得公司完成清算 程序」或「上訴人連續3個月未達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業 績」為給付100萬元之條件?㈡上訴人是否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上訴人連續3個月業績無法達成約定責任額?被上 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使上訴人連續3個月業績無法達成約 定責任額? 五、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支付股份結算 款之支票,即為用以支付系爭契約首段所指100萬元(本院 卷第109頁反面),堪認系爭契約首段所指100萬元即為股份 結算款。而根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若乙方連續3 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則應立即全數償清股份結算款,並即 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之約定文義,可知兩造確以「上訴人連 續3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股份結算 款100萬元之停止條件。雖上訴人另以:其就股份結算款之 給付義務,同時附有以兩造依公司法完成清算程序為停止條 件,至於上開約定之100萬元僅為預估額云云為辯。但公司 之清算以終結股東關係為目的,然從系爭契約第1條:「… …雙方同意根據本合作契約所訂方式給付結算款及進行合作 」、第2條2條第3款:「乙方連續三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 則應立即全數償清股份結算款,並即終止雙方合作關係」、 第4條:「雙方於本契約終止或失效後,如有繼續合作之意 願……」等約定,均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立即結 束股東合作關係之意,可見系爭契約書僅以帳目之結算而非 以清算為目的。此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 上訴人僅回覆:「……本票據緣自所簽立之合作契約為甲乙 雙方共同合作經營華麗得公司,於股東結算後,乙方同意支 付100萬元予甲方。至今股東結算仍有瑕疵且獲悉結算前所 交易廠商寶創、漢領、安穩特、員工代墊款項、且監察人王 能啟亦提出貨款、利息借貸單據等……,接連提出帳款問題 未釐清,與先前所提之帳目不符,盼台端依合約提出應付帳 款單據及完成股東結算程序再議」等語(原審卷第14頁), 亦即以帳款未釐清為由爭執股東結算程序有瑕疵,卻完全未 提及兩造尚未依約定完成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乙事,可證兩 造自始即非以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為目的簽訂系爭契約,故系 爭契約首段所載「股東清算後」實為「股東結算後」之意, 不得只憑該段文字有「清算」二字,逕謂此係指公司法所定 清算程序而言。況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曾就華麗 得公司自98年2月27日成立後支出之費用或虧損進行結算, 結算金額即為1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審 卷第71頁反面),足見該100萬元確為兩造就該公司盈虧進 行結算得出之金額,上訴人於本院改稱:所謂股份結算款是 指依照公司法之清算程序所得出之盈虧結果(本院卷第74頁 ),與其在原審所為陳述相歧,不足採信。再者,若該100 萬元僅為概數,精確金額猶待日後清算程序方能確認,衡情 兩造應於契約中予以約明,然遍查系爭契約條款未見任何有 關兩造日後將會算找補,或對該金額為保留之文字敘述,顯 見該100萬元為兩造經結算後所確認之金額,非如上訴人所 稱之預估值而已。至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因皆 為遠期支票(發票日各為100年1月15日、7月15日),無法 立即兌現,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3項第2款約定將系爭支 票先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非無可能,不得僅因該約定載有「 保管」二字,遽謂該100萬元僅為預估值。上訴人前開所辯 ,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信。堪信上訴人於連續3個月 業績未達責任額時,即負有給付100萬元股份結算款之義務 ,惟不以完成公司法清算程序為其給付之停止條件。 六、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責任額,依上開 約定,即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其業績無法 達到約定責任額乃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況此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依民 法第225條規定其亦得免給付義務云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積欠員工薪資、未妥善及時解決產品授權及技術問題或 欠供應商貨款等情事,係以證人朱品璇到庭證述華麗得公司 曾因產品授權及技術問題致無法銷售,及積欠員工薪資等語 (本院卷第71至73頁反面)為據。但朱品璇證述其於99年10 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前6、7個月起在華麗得公司任職,任職 期間前後約1年之期間,上訴人均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華麗得公司 之業務由其負責,因業務推動不如預期,兩造乃簽訂系爭契 約終止第一階段合作等語(原審卷第7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本院卷第4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38頁),益見 華麗得公司營運不佳之狀況,早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存在 ,上訴人身為公司業務之負責人,就公司營運不佳致無法達 成約定業績乙事,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於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成約定責 任額時,始對被上訴人負有100萬元之給付義務,至於其業 績是否達成約定責任額,僅為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條件,而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達成約定業績之義務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給付之物為代 替物,則除非此種類之物,於市場上消失,否則不發生給付 不能問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57號、37年上字第7140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所負義務既為金錢 之給付義務,而金錢係屬代替物,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要屬無據。又按 ,民法第101第2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 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77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其無法達到約定責任額之事實 ,不得視為該停止條件不成就,其仍負有依系爭契約首段約 定給付100萬元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首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 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0月17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原審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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