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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龔竟寧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被 上訴人 九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客戶森睿紙器有限公司( 下稱森睿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民國103年3、4月間向伊表 示將自行成立公司,因接獲一大筆訂單,向伊詢價,兩造於 議價後,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由上訴人向 伊訂購46條銅西高亮銀紙品一批(下稱系爭紙品),總價新臺 幣(下同)239萬2,000元(未稅),因系爭紙品係上訴人要求之 特殊規格,伊無法轉賣,且原料需自國外進口,兩造乃約定 上訴人應先給付30%之價金71萬7,600元,作為訂金。伊已 應上訴人要求先行買入上訴人要求之紙品原料。上訴人保證 將於103年6月15日支付訂金,惟迄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銷 售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7,600 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於103年4、5月間,因有客戶欲訂購系爭紙品 ,伊為確定貨源及進貨成本,乃先向被上訴人元星鋁紙業有 限公司(下稱元星公司)、九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固公司) 洽詢相關事宜。嗣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合約,約定伊將來接單 要進貨時,需先支付30%價金作為訂金,被上訴人俟收到訂 金後,才展開後續作業。系爭銷售合約僅為預約性質,兩造 間尚未成立系爭買賣之本約,且該契約附有伊支付訂金,被 上訴人才展開作業流程之停止條件,於伊支付訂金以前,兩 造間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付款等語置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簽署系爭銷售合約,記載「品名:46條銅西高亮銀」、 「總價(未稅)2,392,000元」、「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 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司(被上訴人)將收取30%訂 金以利後續作業」、「為達貴公司(上訴人)的交貨進度,我 司將於收取訂金後即展開作業流程」、「訂金總金額為新台 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整NT$717,600)」(見原審卷第5頁) 。 (二)系爭銷售合約上記載簽約日期雖為103年5月30日,惟上訴人 簽名旁記載有「6/18」字樣。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銷售合約係預約或本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 立生效?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價金71萬7,60 0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銷售合約係預約或本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 立生效?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預約 ,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約定而言。 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 稱,均係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銷售 合約,名為「銷售合約書」,且已載明銷售標的為「46條銅 西高亮銀」之紙品,並載明尺吋、數量、單價,以及總價為 2,392,000元(未稅),並未約定兩造將來須訂立本約,堪認 系爭銷售合約應係買賣之本約而非預約。兩造就買賣標的物 及其價金既已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其他非必 要之點如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貨品交付方法、價金給付方式 等,兩造縱未特別約定,應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認為 買賣尚未成立。 ⒉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是價金之交付,原則上固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惟當 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兩造於系爭銷售合約約定: 「…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 司(被上訴人)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為達貴公司 (上訴人)的交貨進度,我司將於收取訂金後立即展開作業流 程。訂金總金額為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整。」(下稱 系爭訂金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239萬2,00 0元(未稅)之交付方式,約定其中30%即71萬7,600元部分, 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所謂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經查 系爭銷售合約係約定上訴人支付30%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 才為後續量產等流程,並未約定上訴人支付該價金後系爭買 賣契約始生效,系爭訂金約定自與停止條件有別。上訴人抗 辯前開約定附停止條件,且係隨意條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元星公司是賣紙即出售原物料,九固公司則 是製作產品,所以兩家公司一起簽系爭銷售合約,系爭紙品 屬於客製化的產品,元星公司須先向國外公司進口紙張,九 固公司再將之貼成單面亮銀色的紙張,所以要先收訂金,但 是上訴人一直拖延給付訂金,又一直催促被上訴人跟國外訂 購紙張,被上訴人因此先向國外訂購紙張等語(見原審卷第 29-30頁)。而證人沈啟文亦到庭證稱:伊受僱於元星公司擔 任業務,系爭銷售合約是伊負責與上訴人簽立的。上訴人原 本在森睿公司擔任業務,因為上訴人要自己開設公司,所以 要求伊將抬頭打上訴人的姓名,當時上訴人開立的公司尚未 成立,所以系爭銷售合約上抬頭寫的是上訴人的姓名。伊有 跟上訴人講要跟國外訂購紙張,須要一、二個月才會到台灣 ,上訴人請伊先訂購紙張,並限定103年6月5日運到到台灣 。下訂單的時候,伊表示要先交付總價款30%之訂金,上訴 人表示沒有問題,只要紙張不要延遲就好,貨櫃於103年6月 5日到台灣,伊詢問上訴人要如何出貨,並請上訴人交付訂 金,上訴人一再拖延。伊於103年8月間再跟上訴人確認,上 訴人表示其客戶一定會做。系爭銷售合約是伊在103年5月30 日繕打,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才簽名。上訴人成立之公司 名稱是聯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龍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50-52頁)。另證人陳芃源亦證稱:伊自103年9月1日起受僱 於聯龍公司擔任業務,伊跟上訴人都是在聯龍公司擔任業務 。伊聽過上訴人與沈啟文洽談本件,但是上訴人只是向沈啟 文詢價,當時伊尚未在聯龍公司任職,只是剛好去聯龍公司 ,聽到他們在談這件事情,大約是在103年6月多,當時沈啟 文與上訴人在談系爭銷售合約的細節,伊有聽到沈啟文說是 否先簽約,沈啟文再拿給他們公司老闆做交代。一開始上訴 人不簽,但是後來沈啟文表示請上訴人簽名,這樣沈啟文才 好跟被上訴人交代。上訴人後來有簽名。過程中沈啟文與上 訴人談到訂金的事情,先預付三成訂金,被上訴人才會下去 生產。上訴人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有說他知道,剩下的事情 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又證人黃有全證稱 :伊曾經在森睿公司任職,約103年7月離職,離職之後到聯 龍公司任職。伊沒有參與系爭銷售合約的締約過程,是兩造 發生糾紛,上訴人拿出系爭銷售合約討論。上訴人認為該合 約是詢價,被上訴人認為是訂購單,上訴人請伊跟被上訴人 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代表沈啟文說已經跟上訴人談好,上訴 人也同意,所以要照合約走,要支付訂金,之後因談的不愉 快就不了了之。有一次沈啟文來聯龍公司詢問上訴人的客戶 有無確定何時要做這批紙張,訂金何時要給付。當時伊聽到 上訴人說請沈啟文過幾天再來收訂金,其會先去跟客戶收訂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 兩造係因系爭紙品係屬客製化產品,被上訴人需先訂購紙張 再行加工,因而為系爭訂金約定,要求上訴人先支付30%價 金。雖該約定係以「訂金」稱之,然其內容並非以之作為證 明契約成立或作為契約成立之要素,性質上非屬定金,而屬 先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約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傳真手寫詢價單,抗辯其係於103年5月13日 始向被上訴人詢價,證人沈啟文所證上訴人是103年5月2日 下單等情不實,且紙張既於103年6月5日即到台灣,益見沈 啟文所證紙張到台灣之前即簽立銷售合約書為不實在等語。 惟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3年6月18日經上訴人簽署系 爭銷售合約始成立生效,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沈啟文證稱系 爭銷售合約書係伊於103年5月30日所製作,上訴人則於103 年6月18日簽署等情相符,且證人沈啟文確係在103年6月5日 系爭紙張進口前,製作系爭銷售合約書,難認證人沈啟文所 證不實。 ⒍上訴人另辯稱沈啟文係告知為向被上訴人交代,須先簽訂系 爭銷售合約,如上訴人沒有支付訂金,該合約就不算,系爭 銷售合約亦有類似記載,上訴人因此形式上同意簽署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系爭銷售合約並未記載須上訴人支 付訂金,兩造間買賣契約才成立生效之約定。上訴人既簽署 系爭銷售合約,自應依該合約之約定履行。 ⒎故而,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係屬買賣本約,且並非約定 以上訴人支付訂金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系爭銷售合約 應屬有效。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買賣價金71萬 7,600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就系爭紙品之買賣,既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並約定上訴 人應先給付30%買賣價金71萬7,600元,且兩造間系爭銷售 合約已成立生效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71萬7,600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 起(見原審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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