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龔竟寧
訴訟
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被 上訴人 九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客戶森睿紙器有限公司(
下稱森睿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民國103年3、4月間向伊表
示將自行成立公司,因接獲一大筆訂單,向伊詢價,
兩造於
議價後,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銷售合約),由上訴人向
伊訂購46條銅西高亮銀紙品一批(下稱系爭紙品),總價新臺
幣(下同)239萬2,000元(未稅),因系爭紙品係上訴人要求之
特殊規格,伊無法轉賣,且原料需自國外進口,兩造
乃約定
上訴人應先給付30%之價金71萬7,600元,作為訂金。伊已
應上訴人要求先行買入上訴人要求之紙品原料。上訴人保證
將於103年6月15日支付訂金,
惟迄未依約履行。
爰依系爭銷
售合約約定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7,600
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於103年4、5月間,因有客戶欲訂購系爭紙品
,伊為確定貨源及進貨成本,乃先向被上訴人元星鋁紙業有
限公司(下稱元星公司)、九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固公司)
洽詢相關事宜。
嗣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合約,約定伊將來接單
要進貨時,需先支付30%價金作為訂金,被上訴人
俟收到訂
金後,才展開後續作業。系爭銷售合約僅為預約性質,兩造
間尚未成立系爭買賣之
本約,且該契約附有伊支付訂金,被
上訴人才展開作業流程之停止條件,於伊支付訂金以前,兩
造間
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付款等語置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簽署系爭銷售合約,記載「品名:46條銅西高亮銀」、
「總價(未稅)2,392,000元」、「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
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
是以我司(被上訴人)將收取30%訂
金以利後續作業」、「為達貴公司(上訴人)的交貨進度,我
司將於收取訂金後即展開作業流程」、「訂金總金額為新台
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整NT$717,600)」(見原審卷第5頁)
。
(二)系爭銷售合約上記載簽約日期雖為103年5月30日,惟上訴人
簽名旁記載有「6/18」字樣。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銷售合約係預約或本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
立生效?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價金71萬7,60
0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銷售合約係預約或本約?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
立生效?
⒈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預約
,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約定而言。
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
稱,均係本約,
而非預約(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銷售
合約,名為「銷售合約書」,且已載明銷售標的為「46條銅
西高亮銀」之紙品,並載明尺吋、數量、單價,以及總價為
2,392,000元(未稅),並未約定兩造將來須訂立本約,
堪認
系爭銷售合約應係買賣之本約而非預約。兩造就買賣標的物
及其價金既已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其他非必
要之點如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貨品交付方法、價金給付方式
等,兩造縱未特別約定,應依
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認為
買賣尚未成立。
⒉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是價金之交付,原則上固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惟當
事人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兩造於系爭銷售合約約定:
「…因此訂單為以下貨櫃方式處理屬於客製化量產,是以我
司(被上訴人)將收取30%訂金,以利後續作業,為達貴公司
(上訴人)的交貨進度,我司將於收取訂金後立即展開作業流
程。訂金總金額為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整。」(下稱
系爭訂金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239萬2,00
0元(未稅)之交付方式,約定其中30%即71萬7,600元部分,
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⒊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所謂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經查
系爭銷售合約係約定上訴人支付30%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
才為後續量產等流程,並未約定上訴人支付該價金後系爭買
賣契約始生效,系爭訂金約定自與停止條件有別。上訴人
抗
辯前開約定附停止條件,且係隨意條件,契約應屬無效
云云
,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元星公司是賣紙即出售原物料,九固公司則
是製作產品,所以兩家公司一起簽系爭銷售合約,系爭紙品
屬於客製化的產品,元星公司須先向國外公司進口紙張,九
固公司再將之貼成單面亮銀色的紙張,所以要先收訂金,但
是上訴人一直拖延給付訂金,又一直催促被上訴人跟國外訂
購紙張,被上訴人因此先向國外訂購紙張等語(見原審卷第
29-30頁)。而證人沈啟文亦到庭證稱:伊受僱於元星公司擔
任業務,系爭銷售合約是伊負責與上訴人簽立的。上訴人原
本在森睿公司擔任業務,因為上訴人要自己開設公司,所以
要求伊將抬頭打上訴人的姓名,當時上訴人開立的公司尚未
成立,所以系爭銷售合約上抬頭寫的是上訴人的姓名。伊有
跟上訴人講要跟國外訂購紙張,須要一、二個月才會到台灣
,上訴人請伊先訂購紙張,並限定103年6月5日運到到台灣
。下訂單的時候,伊表示要先交付總價款30%之訂金,上訴
人表示沒有問題,只要紙張不要延遲就好,貨櫃於103年6月
5日到台灣,伊詢問上訴人要如何出貨,並請上訴人交付訂
金,上訴人一再拖延。伊於103年8月間再跟上訴人確認,上
訴人表示其客戶一定會做。系爭銷售合約是伊在103年5月30
日繕打,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才簽名。上訴人成立之公司
名稱是聯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龍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50-52頁)。另證人陳芃源亦證稱:伊自103年9月1日起受僱
於聯龍公司擔任業務,伊跟上訴人都是在聯龍公司擔任業務
。伊聽過上訴人與沈啟文洽談
本件,但是上訴人只是向沈啟
文詢價,當時伊尚未在聯龍公司任職,只是剛好去聯龍公司
,聽到他們在談這件事情,大約是在103年6月多,當時沈啟
文與上訴人在談系爭銷售合約的細節,伊有聽到沈啟文說是
否先簽約,沈啟文再拿給他們公司老闆做交代。一開始上訴
人不簽,但是後來沈啟文表示請上訴人簽名,這樣沈啟文才
好跟被上訴人交代。上訴人後來有簽名。過程中沈啟文與上
訴人談到訂金的事情,先預付三成訂金,被上訴人才會下去
生產。上訴人沒有特別說什麼,只有說他知道,剩下的事情
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又證人黃有全證稱
:伊曾經在森睿公司任職,約103年7月離職,離職之後到聯
龍公司任職。伊沒有參與系爭銷售合約的締約過程,是兩造
發生糾紛,上訴人拿出系爭銷售合約討論。上訴人認為該合
約是詢價,被上訴人認為是訂購單,上訴人請伊跟被上訴人
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代表沈啟文說已經跟上訴人談好,上訴
人也同意,所以要照合約走,要支付訂金,之後因談的不愉
快就不了了之。有一次沈啟文來聯龍公司詢問上訴人的客戶
有無確定何時要做這批紙張,訂金何時要給付。當時伊聽到
上訴人說請沈啟文過幾天再來收訂金,其會先去跟客戶收訂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綜合
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
兩造係因系爭紙品係屬客製化產品,被上訴人需先訂購紙張
再行加工,因而為系爭訂金約定,要求上訴人先支付30%價
金。雖該約定係以「訂金」稱之,然其內容並非以之作為證
明契約成立或作為契約成立之要素,性質上非屬定金,而屬
先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約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傳真手寫詢價單,抗辯其係於103年5月13日
始向被上訴人詢價,證人沈啟文所證上訴人是103年5月2日
下單
等情不實,且紙張既於103年6月5日即到台灣,益見沈
啟文所證紙張到台灣之前即簽立銷售合約書為不實在等語。
惟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3年6月18日經上訴人簽署系
爭銷售合約始成立生效,業如前述,
核與證人沈啟文證稱系
爭銷售合約書係伊於103年5月30日所製作,上訴人則於103
年6月18日簽署等情相符,且證人沈啟文確係在103年6月5日
系爭紙張進口前,製作系爭銷售合約書,難
認證人沈啟文所
證不實。
⒍上訴人另辯稱沈啟文係告知為向被上訴人交代,須先簽訂系
爭銷售合約,如上訴人沒有支付訂金,該合約就不算,系爭
銷售合約亦有類似記載,上訴人因此形式上同意簽署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系爭銷售合約並未記載須上訴人支
付訂金,兩造間買賣契約才成立生效之約定。上訴人既簽署
系爭銷售合約,自應依該合約之約定履行。
⒎故而,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合約係屬買賣本約,且並非約定
以上訴人支付訂金為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系爭銷售合約
應屬有效。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買賣價金71萬
7,600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就系爭紙品之買賣,既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並約定上訴
人應先給付30%買賣價金71萬7,600元,且兩造間系爭銷售
合約已成立生效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71萬7,600元,
於法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
起(見原審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