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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德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盛孟 被 上訴人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由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3月8日就上訴人承攬業主台灣積體電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新竹12P6廠工程中之「TSMC-P 6廠線槽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成立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 總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後伊依約進場 施作,於工程進度達一定程度時即報請估驗向上訴人請款, 伊分別於101年4月間於工程進度達12%時,向上訴人請求第 一期工程款96萬元;101年5月間工程進度達53%時,向上訴 人請求第二期工程款424萬元。上訴人對第一期之請款96萬 元,扣除10%保留款即9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代付款項19 4,920元,合計扣除290,920元,另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 郵資30元,實際給付伊702,504元;上訴人對第二期之請款 424萬元,扣除10%保留款即424,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代付 款項494,800元,合計扣除918,800元,另加計5%營業稅, 實際給付伊348萬7,260元。伊雖有簽收第一、二期之款項, 但自始未同意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項目扣款689,720元 ,且伊嗣於101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補足扣 款,上訴人稱伊先前並未為反對意思,與事實不符。 ㈡承攬期間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但伊施作完成後請求給付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746,000元,上訴人予以否認,是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希望上訴人付款後再為施工,惟此時上訴人表 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同意終止,嗣剩下47%工程進度由 其收回自行施工,兩造於101年6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自應結算工程款,惟上訴人均拒絕結算。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故無追加減工程之問題云云,然 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業主提供變更圖面後有所 變更追加,而需另外施作之追加,伊仍可辦理追加,且伊追 加工程款部分,業經上訴人現場工地負責人許瑞文簽認,伊 得請求之。 ㈢系爭工程經伊施作至總工程53%進度時,因上訴人擅自扣款 ,伊發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 訴人未保留有關修補瑕疵之賠償或重新施作之損害,故其後 續之修補及施工與伊無關,上訴人據此扣除保留款應屬無據 。況上訴人並未於發現瑕疵時通知伊修補,伊對此不知情, 縱上訴人有將伊已履約部分拆掉重新施作,然其並未通知伊 修補瑕疵,上訴人要求伊負擔損害賠償之費用,難謂可採。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兩期之工程保留款52萬元。 ㈣以上三項共計金額195萬5,720元(計算式:52萬元+689,72 0元+746,000元),此金額扣除伊允諾上訴人協助伊取得與 訴外人利亞洲公司之工程簽約後,同意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 作為居間報酬,抵銷後,伊仍可請求145萬5,720元(計算式 :195萬5,720元-5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5,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69,085元(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10之扣款 共計223,085元及追加工程款746,000元,扣除居間報酬50萬 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得扣款附表一編號1至5計187, 32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計279,315元、上訴人得沒收一、二 期工程之保留款5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6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幹 部之專業素養及人員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趕上,經 伊以存證信函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趕上施工進度,被上訴人仍 無法達成,且被上訴人表明無力進行施作而同意終止系爭契 約,可知系爭工程未完成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至10扣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時,其請款之金額為96 萬元,經扣除保留款及應扣款部分,伊核發702,534元並以 支票支付(扣除30元郵資),被上訴人簽立支票簽收回條並 開立扣款部分之折讓單(即發票金額907,200元-支付金額 702,534元=204,666元),顯然被上訴人當初即同意伊之扣 款項目及金額。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領取款項中之 扣除項目、款項亦均同前處理,被上訴人同意開立伊扣除款 項後之同額發票,而非其請款金額之發票,被上訴人既未拒 絕受領扣款後之支票,於支票簽收回條上簽名,而未為任何 註記表明不同意扣款之項目、金額,可知兩造當時對於扣款 之項目、金額均已達成合意,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再主張不同 意扣款。 ⒉依台積電公司之施工規範,進入台積電公司工地皆須穿著其 指定樣式之施工背心,施工背心上應有承包商名稱,被上訴 人辯稱未取得施工背心云云,並不足採。再依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總價「本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總計捌佰萬元整 (未稅)」、第8條補充說明第1項「合約內未說明且業主未 提供之線槽零件或消耗,雙方已協議全由乙方依工程施作需 要自行備料配合……,本案為一責任施工,總價承攬案不得 辦理任何追加減帳。」、第3項「依業主建造之時程計畫, 施工需配合完成各項施作,需加人或加班概由乙方全權支配 負責,如進度落後時甲方得視業主反應有權逕行加派人員趕 工,其費用由本工程當期計價請款中扣除。」等約定,可知 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即被上訴人須於800萬 元之工程總價內完成系爭工程。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 至10等項目依約本就包含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支出之費用 內,由伊先支出,故伊可依約自被上訴人請款中予以扣除。 ㈢關於追加款部分: 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故無追加減工程之問題,除 業主台積電公司提供施工圖說另有增設之部分變更設計時, 可依報價單價向業主辦理追加外,總價承攬工程不得辦理任 何追加減帳,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計價單,其內容皆為 低壓線槽修改工程,事實上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品質不佳而遭 業主要求修改,而非業主另提供施工圖說另有增設,被上訴 人請求追加工程款746,000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稱在計 價單上簽名之許瑞文並無代表伊之權限,況追加減工程須依 報價單價向業主辦理,被上訴人未經此程序,該部分追加不 符契約約定要件等語置辯。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8日就上訴人承攬業主台積電公司新竹12P6 廠工程中之「TSMC-P6廠線槽配置工程」部分成立轉包之承 攬契約,系爭工程總價800萬元,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一期之請款96萬元,經扣除10%保留款 即9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代付款項194,920元,合計扣除 290,920元,另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郵資30元,實際給付 被上訴人702,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1.05-30=702504〉。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二期之請款424萬元,經扣除10%保留 款即424,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代付款項494,800元,合計扣 除918,800元,另加計5%營業稅,實際給付被上訴人348萬7 ,2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05=0 000000〉。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至系爭工程進度53%(即前開兩期 )時,兩造於101年6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㈤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50萬元居間報酬。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至10扣款 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第一、二期工程款之請款,分別扣 除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代付款項,然施工背 心、工安罰款、工安工資均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其應負責之事 項,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訴外人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 士特公司)前向台積電公司承攬新竹12P6廠工程,將其中之 「TSMC-P6廠線槽配置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工 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有麥士特公司104年9月4日檢送該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合約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本院卷第89-99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派員於施工前做好配管路徑、高程、 支撐方式、用料規格等澄清並會同甲方(即上訴人)人員向 業主說明後取得認同或確認後始可入廠施作,並遵守業主( 台積電)一切入廠及施工規定。」「依業主建造之時程計畫 ,施工需配合完成各項施作,需加人或加班概由乙方全權支 配負責,如進度落後時甲方得視業主反應有權逕行加派人員 趕工,其費用由本工程當期計價請款中扣除。」、第9條約 定:「違約處理:如乙方施工品質、人員管理或安全維護上 屢遭業主抱怨或反應後無改善者,即以違約論。甲方得不經 發文通知或催告有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一切損失概由 乙方負責。」、第10條約定:「爭議處理:本合約未詳載部 分或乙方未能配合或遵守業主相關規定或施工習慣與要求時 ,因而延誤工程進度,導致甲方權利或商譽受損時,雙方以 至誠協商解決之。……」(見原審卷第6頁至背面),上開 約定明確記載業主為台積電公司,被上訴人應遵守台積電公 司關於12P6新建工程相關施工規範等事項。而台積電公司於 104年8月14日以104積電十二字第229號函檢送本院之「Fab1 2P6新建工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管理規劃執行手冊」說 明事項第10、11、27點規定:「識別證須妥善保管」、「嚴 格禁止冒用工區識別證。」、「承攬商所有人員應穿著施工 識別背心,需有明顯承攬商標示及人員編號」(見本院卷第 44頁背面至45頁),另違規罰款一覽表亦規定各項關於廢棄 物、物料管理、一般安全衛生管理、高架作業過程等違反時 應予罰款(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 開台積電公司之規定自應為被上訴人所遵守。 ㈡證人鄭子盛即麥士特公司電力系統工程師於本院證稱:「我 們公司會要求我們公司的包商、包商的包商都穿我們公司的 背心,方便識別。施工背心是承包商要向麥士特公司購買, 背心一件約3、4百元」、「工安工程師一定要有,因為法規 有規定,10個工人要有一個工安工程師,由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自己指派都可以,工安工資月薪約4至6萬元」(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背面)。依上開台積電公司執行手冊規定及證人 之證詞可知,購買施工背心於施工中穿著、指派工安人員確 為承包商所應支付之項目,而被上訴人既以總價承包之方式 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業 主即台積電公司一切入廠及施工規定,應認施工背心及工安 工資確為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辯稱施工背心 19件(每件400元)費用7,600元、工安人員工資179,485元 由其墊付,應由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 和新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丁永明、吳榮傑計價請款單為 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核屬有據。再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B1~2、BL10,為地下一樓、二樓及廠區一 樓,屬被上訴人負責之工地,被上訴人施工之同時,並沒有 其他上訴人承包之工程同時進行等情,業據證人楊勝火即上 訴人工地監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上訴 人所提出F12P6新建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罰款單 (見原審卷97至108頁),核與麥士特公司檢送本院之違規 罰款單據相同(見本院卷第100至111頁),依其上記載之違 規地點係在前揭被上訴人施工之工地或工務所,時間均係在 兩造終止契約前,上訴人抗辯上開罰款單均係被上訴人施工 期間之工人違規,應於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應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附表一編 號6施工背心7,600元、附表二編號7至10之工安罰款36,000 元及工安人員工資179,485元等語,為有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74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承攬,但上訴人指示追加工 程,且經上訴人現場工地負責人許瑞文之簽認,伊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746,000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 程依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除業主台積電公司提供施工圖說 另有增設部分變更設計,可依報價單向業主辦理追加外,系 爭工程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不得辦理任何追加減帳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約內未載明且業主未提供 之線槽另件或消耗,雙方已協議全由乙方依工程施作需要自 行備料配合,除業主提供施工圖說另有增設之部分變更設計 時,可依報價單價向業主辦理追加外,本案為一責任施工, 總價承攬案不得辦理任何追加減帳。」(見原審卷第6頁) 。足認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業主未提供之材料,被上訴 人應自行備料施工,除施工圖說有增設之變更設計之外,均 屬被上訴人負責之施工範圍。被上訴人未提出業主提供之施 工圖說另有增設之部分而變更設計之證明,而上訴人現場人 員許瑞文雖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計價單上簽名,並 記載「現場數量未核對,以M+W查驗數量為準」,惟上訴人 否認許瑞文有代表其同意追加工程之權限,被上訴人就其已 符合系爭契約追加工程款要件(即業主提供之施工圖說另有 增設之部分而變更設計)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746,000元,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6施工背心7,600元及附表二編號7至1 0之工安罰款36,000元、工安人員工資179,485元,屬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予以代付自得於被上訴人請求 之工程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 746,000元,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0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第一期扣款項目,不含工程保留款;見原審卷第7頁) ┌──┬──────────┬───┬────┬──────┐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單價 │ 費用 │單據出處 │ │ │ │(元)│含5%稅 │ │ │ │ │ │(元) │ │ ├──┼──────────┼───┼────┼──────┤ │1 │3月起重費 │ │4,935 │原審卷第79頁│ ├──┼──────────┼───┼────┼──────┤ │2 │膨脹螺絲600只 │49 │3萬0,870│原審卷第80頁│ ├──┼──────────┼───┼────┼──────┤ │3 │膨脹螺絲600只/600只 │49/20 │4萬3,470│原審卷第81頁│ ├──┼──────────┼───┼────┼──────┤ │4 │膨脹螺絲300只 │49 │1萬5,435│原審卷第82頁│ ├──┼──────────┼───┼────┼──────┤ │5 │膨脹螺絲1800只 │49 │9萬2,610│原審卷第83頁│ ├──┼──────────┼───┼────┼──────┤ │6 │施工背心19件 │400 │7,600 │ │ ├──┴──────────┴───┴────┴──────┤ │ 合計:19萬4,920元│ └─────────────────────────────┘ 附表二(第二期扣款項目,不含工程保留款;見原審卷第8頁) ┌──┬────────┬────┬─────┬───────┐ │編號│項目及數量 │單價 │費用 │單據出處 │ │ │ │(元) │含5%稅 │ │ │ │ │ │(元) │ │ ├──┼────────┼────┼─────┼───────┤ │1 │4月起重費 │ │2萬0,055 │原審卷第85頁 │ ├──┼────────┼────┼─────┼───────┤ │2 │5月起重費 │ │1萬3,860 │原審卷第89頁 │ ├──┼────────┼────┼─────┼───────┤ │3 │膨脹螺絲900只 │49 │4萬6,305 │原審卷第92頁 │ ├──┼────────┼────┼─────┼───────┤ │4 │膨脹螺絲600只 │49 │3萬0,870 │原審卷第93頁 │ ├──┼────────┼────┼─────┼───────┤ │5 │5月點工工資 │ │10萬9,200 │原審卷第94頁 │ │ │(燈槽)-藝晟 │ │ │ │ ├──┼────────┼────┼─────┼───────┤ │6 │5月點工工資-樺麒│ │5萬9,025 │原審卷第96頁 │ ├──┼────────┼────┼─────┼───────┤ │7 │工安罰款12張 │3000 │3萬6,000 │原審卷第97至 │ │ │ │ │ │108 頁 │ ├──┼────────┼────┼─────┼───────┤ │8 │工安3月工資 │ │2萬1,358 │原審卷第109頁 │ │ │丁永明 │ │ │ │ ├──┼────────┼────┼─────┼───────┤ │9 │工安4月工資 │ │7萬1,064 │原審卷第110頁 │ │ │丁永明 │ │ │ │ ├──┼────────┼────┼─────┼───────┤ │10 │工安5月工資 │ │8萬7,063 │原審卷第111頁 │ │ │吳榮傑 │ │ │ │ ├──┴────────┴────┴─────┴───────┤ │ 合計:49萬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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