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德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盛孟
被
上訴人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由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3月8日就上訴人承攬業主台灣積體電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新竹12P6廠工程中之「TSMC-P
6廠線槽配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成立工程
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
總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後伊依約進場
施作,於工程進度達一定程度時即報請估驗向上訴人請款,
伊分別於101年4月間於工程進度達12%時,向上訴人請求第
一期工程款96萬元;101年5月間工程進度達53%時,向上訴
人請求第二期工程款424萬元。上訴人對第一期之請款96萬
元,扣除10%保留款即9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代付款項19
4,920元,合計扣除290,920元,另加計5%
營業稅,並扣除
郵資30元,實際給付伊702,504元;上訴人對第二期之請款
424萬元,扣除10%保留款即424,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代付
款項494,800元,合計扣除918,800元,另加計5%營業稅,
實際給付伊348萬7,260元。伊雖有簽收第一、二期之款項,
但自始未同意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項目扣款689,720元
,且伊
嗣於101年6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補足扣
款,上訴人稱伊先前並未為反對意思,與事實不符。
㈡承攬
期間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但伊施作完成後請求給付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746,000元,上訴人
予以否認,是伊主張同
時履行
抗辯,希望上訴人付款後再為施工,
惟此時上訴人表
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同意終止,嗣剩下47%工程進度由
其收回自行施工,
兩造於101年6月13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自應結算工程款,惟上訴人均拒絕結算。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故無追加減工程之問題
云云,然
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業主提供變更圖面後有所
變更追加,而需另外施作之追加,伊仍可辦理追加,且伊追
加工程款部分,業經上訴人現場工地負責人許瑞文簽認,伊
得請求之。
㈢系爭工程經伊施作至總工程53%進度時,因上訴人擅自扣款
,伊發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
訴人未保留有關修補瑕疵之賠償或重新施作之損害,故其後
續之修補及施工與伊無關,上訴人據此扣除保留款應屬無據
。況上訴人並未於發現瑕疵時通知伊修補,伊對此不知情,
縱上訴人有將伊已履約部分拆掉重新施作,然其並未通知伊
修補瑕疵,上訴人要求伊負擔
損害賠償之費用,
難謂可採。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兩期之工程保留款52萬元。
㈣以上三項共計金額195萬5,720元(計算式:52萬元+689,72
0元+746,000元),此金額扣除伊允諾上訴人協助伊取得與
訴外人利亞洲公司之工程簽約後,同意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
作為居間報酬,抵銷後,伊仍可請求145萬5,720元(計算式
:195萬5,720元-5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5,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69,085元(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10之扣款
共計223,085元及追加工程款746,000元,扣除居間報酬50萬
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得扣款附表一編號1至5計187,
32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計279,315元、上訴人得沒收一、二
期工程之保留款52萬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並未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6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幹
部之專業素養及人員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法趕上,經
伊以存證信函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趕上施工進度,被上訴人仍
無法達成,且被上訴人表明無力進行施作而同意終止系爭契
約,可知系爭工程未完成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至10扣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時,其請款之金額為96
萬元,經扣除保留款及應扣款部分,伊核發702,534元並以
支票支付(扣除30元郵資),被上訴人簽立支票簽收回條並
開立扣款部分之折讓單(即發票金額907,200元-支付金額
702,534元=204,666元),顯然被上訴人當初即同意伊之扣
款項目及金額。兩造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領取款項中之
扣除項目、款項亦均同前處理,被上訴人同意開立伊扣除款
項後之同額發票,
而非其請款金額之發票,被上訴人既未拒
絕受領扣款後之支票,於支票簽收回條上簽名,而未為任何
註記表明不同意扣款之項目、金額,可知兩造當時對於扣款
之項目、金額均已達成合意,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再主張不同
意扣款。
⒉依台積電公司之施工規範,進入台積電公司工地皆須穿著其
指定樣式之施工背心,施工背心上應有承包商名稱,被上訴
人辯稱未取得施工背心云云,並不足採。再依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總價「本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總計捌佰萬元整
(未稅)」、第8條補充說明第1項「合約內未說明且業主未
提供之線槽零件或消耗,雙方已協議全由乙方依工程施作需
要自行備料配合……,
本案為一責任施工,總價承攬案不得
辦理任何追加減帳。」、第3項「依業主建造之時程計畫,
施工需配合完成各項施作,需加人或加班概由乙方全權支配
負責,如進度落後時甲方得視業主反應有權逕行加派人員趕
工,其費用由本工程當期計價請款中扣除。」等約定,可知
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即被上訴人須於800萬
元之工程總價內完成系爭工程。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
至10等項目依約本就包含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支出之費用
內,由伊先支出,故伊可依約自被上訴人請款中予以扣除。
㈢關於追加款部分:
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故無追加減工程之問題,除
業主台積電公司提供施工圖說另有增設之部分變更設計時,
可依報價單價向業主辦理追加外,總價承攬工程不得辦理任
何追加減帳,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計價單,其內容皆為
低壓線槽修改工程,事實上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品質不佳而遭
業主要求修改,而非業主另提供施工圖說另有增設,被上訴
人請求追加工程款746,000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
所稱在計
價單上簽名之許瑞文並無代表伊之權限,況追加減工程須依
報價單價向業主辦理,被上訴人未經此程序,該部分追加不
符契約約定要件等語置辯。
㈣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8日就上訴人承攬業主台積電公司新竹12P6
廠工程中之「TSMC-P6廠線槽配置工程」部分成立轉包之承
攬契約,系爭工程總價800萬元,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一期之請款96萬元,經扣除10%保留款
即96,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代付款項194,920元,合計扣除
290,920元,另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郵資30元,實際給付
被上訴人702,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1.05-30=702504〉。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二期之請款424萬元,經扣除10%保留
款即424,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代付款項494,800元,合計扣
除918,800元,另加計5%營業稅,實際給付被上訴人348萬7
,2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05=0
000000〉。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至系爭工程進度53%(即前開兩期
)時,兩造於101年6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㈤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50萬元居間報酬。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至10扣款
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第一、二期工程款之請款,分別扣
除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代付款項,然施工背
心、工安罰款、工安工資均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其應負責之事
項,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訴外人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
士特公司)前向台積電公司承攬新竹12P6廠工程,將其中之
「TSMC-P6廠線槽配置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工
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有麥士特公司104年9月4日檢送該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合約及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本院卷第89-99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派員於施工前做好配管路徑、高程、
支撐方式、用料規格等澄清並會同甲方(即上訴人)人員向
業主說明後取得認同或確認後始可入廠施作,並遵守業主(
台積電)一切入廠及施工規定。」「依業主建造之時程計畫
,施工需配合完成各項施作,需加人或加班概由乙方全權支
配負責,如進度落後時甲方得視業主反應有權逕行加派人員
趕工,其費用由本工程當期計價請款中扣除。」、第9條約
定:「違約處理:如乙方施工品質、人員管理或安全維護上
屢遭業主抱怨或反應後無改善者,即以違約論。甲方得不經
發文通知或催告有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一切損失概由
乙方負責。」、第10條約定:「爭議處理:本合約未詳載部
分或乙方未能配合或遵守業主相關規定或施工習慣與要求時
,因而延誤工程進度,導致甲方權利或商譽受損時,雙方以
至誠協商解決之。……」(見原審卷第6頁至背面),上開
約定明確記載業主為台積電公司,被上訴人應遵守台積電公
司關於12P6新建工程相關施工規範等事項。而台積電公司於
104年8月14日以104積電十二字第229號函檢送本院之「Fab1
2P6新建工程─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管理規劃執行手冊」說
明事項第10、11、27點規定:「識別證須妥善保管」、「嚴
格禁止冒用工區識別證。」、「承攬商所有人員應穿著施工
識別背心,需有明顯承攬商標示及人員編號」(見本院卷第
44頁背面至45頁),另違規罰款一覽表亦規定各項關於廢棄
物、物料管理、一般安全衛生管理、高架作業過程等違反時
應予罰款(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
開台積電公司之規定自應為被上訴人所遵守。
㈡證人鄭子盛即麥士特公司電力系統工程師於本院證稱:「我
們公司會要求我們公司的包商、包商的包商都穿我們公司的
背心,方便識別。施工背心是承包商要向麥士特公司購買,
背心一件約3、4百元」、「工安工程師一定要有,因為法規
有規定,10個工人要有一個工安工程師,由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自己指派都可以,工安工資月薪約4至6萬元」(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背面)。依上開台積電公司執行手冊規定及證人
之證詞可知,購買施工背心於施工中穿著、指派工安人員確
為承包商所應支付之項目,而被上訴人既以總價承包之方式
向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業
主即台積電公司一切入廠及施工規定,應認施工背心及工安
工資確為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辯稱施工背心
19件(每件400元)費用7,600元、工安人員工資179,485元
由其墊付,應由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
和新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丁永明、吳榮傑計價請款單為
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
核屬有據。再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B1~2、BL10,為地下一樓、二樓及廠區一
樓,屬被上訴人負責之工地,被上訴人施工之同時,並沒有
其他上訴人承包之工程同時進行
等情,
業據證人楊勝火即上
訴人工地監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上訴
人所提出F12P6新建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罰款單
(見原審卷97至108頁),
核與麥士特公司檢送本院之違規
罰款單據相同(見本院卷第100至111頁),依其上記載之違
規地點係在
前揭被上訴人施工之工地或工務所,時間均係在
兩造終止契約前,上訴人抗辯上開罰款單均係被上訴人施工
期間之工人違規,應於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應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附表一編
號6施工背心7,600元、附表二編號7至10之工安罰款36,000
元及工安人員工資179,485元等語,為有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74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雖為總價承攬,但上訴人指示追加工
程,且經上訴人現場工地負責人許瑞文之簽認,伊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746,000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
程依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除業主台積電公司提供施工圖說
另有增設部分變更設計,可依報價單向業主辦理追加外,系
爭工程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不得辦理任何追加減帳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約內未載明且業主未提供
之線槽另件或消耗,雙方已協議全由乙方依工程施作需要自
行備料配合,除業主提供施工圖說另有增設之部分變更設計
時,可依報價單價向業主辦理追加外,本案為一責任施工,
總價承攬案不得辦理任何追加減帳。」(見原審卷第6頁)
。足認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業主未提供之材料,被上訴
人應自行備料施工,除施工圖說有增設之變更設計之外,均
屬被上訴人負責之施工範圍。被上訴人未提出業主提供之施
工圖說另有增設之部分而變更設計之證明,而上訴人現場人
員許瑞文雖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計價單上簽名,並
記載「現場數量未核對,以M+W查驗數量為準」,惟上訴人
否認許瑞文有代表其同意追加工程之權限,被上訴人就其已
符合系爭契約追加工程款要件(即業主提供之施工圖說另有
增設之部分而變更設計)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746,000元,即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6施工背心7,600元及附表二編號7至1
0之工安罰款36,000元、工安人員工資179,485元,屬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予以代付自得於被上訴人請求
之工程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
746,000元,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0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第一期扣款項目,不含工程保留款;見原審卷第7頁)
┌──┬──────────┬───┬────┬──────┐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單價 │ 費用 │單據出處 │
│ │ │(元)│含5%稅 │ │
│ │ │ │(元) │ │
├──┼──────────┼───┼────┼──────┤
│1 │3月起重費 │ │4,935 │原審卷第79頁│
├──┼──────────┼───┼────┼──────┤
│2 │膨脹螺絲600只 │49 │3萬0,870│原審卷第80頁│
├──┼──────────┼───┼────┼──────┤
│3 │膨脹螺絲600只/600只 │49/20 │4萬3,470│原審卷第81頁│
├──┼──────────┼───┼────┼──────┤
│4 │膨脹螺絲300只 │49 │1萬5,435│原審卷第82頁│
├──┼──────────┼───┼────┼──────┤
│5 │膨脹螺絲1800只 │49 │9萬2,610│原審卷第83頁│
├──┼──────────┼───┼────┼──────┤
│6 │施工背心19件 │400 │7,600 │ │
├──┴──────────┴───┴────┴──────┤
│ 合計:19萬4,920元│
└─────────────────────────────┘
附表二(第二期扣款項目,不含工程保留款;見原審卷第8頁)
┌──┬────────┬────┬─────┬───────┐
│編號│項目及數量 │單價 │費用 │單據出處 │
│ │ │(元) │含5%稅 │ │
│ │ │ │(元) │ │
├──┼────────┼────┼─────┼───────┤
│1 │4月起重費 │ │2萬0,055 │原審卷第85頁 │
├──┼────────┼────┼─────┼───────┤
│2 │5月起重費 │ │1萬3,860 │原審卷第89頁 │
├──┼────────┼────┼─────┼───────┤
│3 │膨脹螺絲900只 │49 │4萬6,305 │原審卷第92頁 │
├──┼────────┼────┼─────┼───────┤
│4 │膨脹螺絲600只 │49 │3萬0,870 │原審卷第93頁 │
├──┼────────┼────┼─────┼───────┤
│5 │5月點工工資 │ │10萬9,200 │原審卷第94頁 │
│ │(燈槽)-藝晟 │ │ │ │
├──┼────────┼────┼─────┼───────┤
│6 │5月點工工資-樺麒│ │5萬9,025 │原審卷第96頁 │
├──┼────────┼────┼─────┼───────┤
│7 │工安罰款12張 │3000 │3萬6,000 │原審卷第97至 │
│ │ │ │ │108 頁 │
├──┼────────┼────┼─────┼───────┤
│8 │工安3月工資 │ │2萬1,358 │原審卷第109頁 │
│ │丁永明 │ │ │ │
├──┼────────┼────┼─────┼───────┤
│9 │工安4月工資 │ │7萬1,064 │原審卷第110頁 │
│ │丁永明 │ │ │ │
├──┼────────┼────┼─────┼───────┤
│10 │工安5月工資 │ │8萬7,063 │原審卷第111頁 │
│ │吳榮傑 │ │ │ │
├──┴────────┴────┴─────┴───────┤
│ 合計:49萬4,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