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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陳利維(原名陳駿勝) 被 上訴人 浩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啟堯 被 上訴人 台灣亞力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羅偉甄律師       周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浩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亞 力盛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一,則依序以浩 淇公司、亞力盛公司稱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7, 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改為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起算,並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0,923元〔即(157,833+1,290,7 42)-977,652〕,及自104年12月4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15 、223、239頁)。經核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僅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部分則屬擴張請求之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 之。 二、上訴人主張:浩淇公司以誇大不實之「引擎全效活化劑」( 即引擎添加劑)引誘伊,經伊試用後,認為效果不錯,乃應 浩淇公司之要求,由伊以訴外人和泰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名義與浩淇公司訂立產品銷售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並以和泰公司名義向浩淇公司購買「植の素」 引擎添加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訂製瓶、罐、包裝等 材料以銷售上開產品。詎銷售一段時間後,使用該產品客戶 反應汽車引擎受損,伊始發現上開產品存有瑕疪,未具備系 爭合約所保證之品質,遂停止銷售,伊因此受有支出訂購包 裝材料費用8萬4,294元之損害(於本院改為15萬7,833元) ,並損失89萬3,358元預期利益(於本院改為129萬0,742元 ),浩淇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製造該產品之亞力盛 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於102年6月15日受讓和泰公 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之。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97萬7,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變更聲明如四、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有瑕疵或缺 乏浩淇公司所保證品質,亦未證明確有其所述之損害,縱有 損害,復未據證明係系爭產品所致,自無從請求賠償。又系 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已有瑕疵處理程序之約定,應依之向浩淇 公司反應、共同檢驗或協調更換貨品,上訴人逕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請求賠償,顯屬無據。又亞力盛公司乃浩淇公司生 產系爭產品原料之供應商,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請求亞力盛公司連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理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97萬7,652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0,923 元(即144萬8,575元-97萬7,652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欲經銷系爭產品,以和泰公司名義與浩淇公司 簽訂系爭合約,並以該公司名義向浩淇公司訂購系爭產品, 其已受讓和泰公司因購買系爭產品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第240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浩淇公司所 交付系爭產品未具備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保證品質, 致和泰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產品是否欠缺系爭合約第5 條第2項約定所保證之品質?茲析述如下: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 約定:「乙方(即和泰公司,下同)或受貨人於點收貨物後 ,如發現貨物有短缺或任何瑕疵者,須於7天內向甲方(即 浩淇公司,下同)反應共同檢驗,協調換貨,規格以附件之 SGS為標準,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7日內補足或更換新品」 ,及該合約附件SGS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40、44-46頁,本 院卷第239頁背面-第240頁、第36頁),浩淇公司依系爭合 約交付之系爭產品,應具備浩淇公司締約時所檢附SGS測試 報告(即原審卷第44-46頁,下稱合約測試報告)所載品質 ,雖甚明確。惟上訴人主張浩淇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欠缺合 約測試報告所載品質,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在簽訂系爭合約後,為以自有品牌銷售系爭產 品,曾要求浩淇公司將系爭產品送驗,測試結果不僅與合約 測試報告不符,其中「銅腐蝕」測試結果為「3a」、「ph值 」為強鹼一節,雖據提出101年4月25日及101年5月29日之 SGS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查,依上開貳份 測試報告所載,「銅腐蝕」、「ph值」測試項目之測試結果 為「3a」(即重度變色;在銅片上有洋紅色遮蔽)、「13.7 5」(見本院卷第26、27、30頁),合約測試報告之測試結 果則為「1b」(即輕度變色;暗造成汽車引擎腐蝕及故障橙 色)、「12.84」(見原審卷第44、45頁),其數據雖非一 致。惟細繹上開二份測試報告及合約測試報告之「銅腐蝕」 測試時間,101年5月29日係以100度之沸水測試3小時,明顯 高於合約測試報告之「水浴沸騰30分鐘」,101年5月29日測 試樣品是否已因長時間沸騰產生化學變化,即非無疑。又10 1年4月25日測試報告並無記載「銅腐蝕」測試時間,既乏據 足證該次之測試時間及方式與合約測試報告同為「水浴沸騰 30分鐘」,比對基礎即難謂相同。故不得單憑101年4月25日 及101年5月29日測試報告所載「銅腐蝕」測試結果,即遽為 系爭產品未達合約測試報告數據之推論。雖上訴人就合約測 試報告與101年4月25日測試報告,另提出產品測試報告差異 表(見原審卷第51頁),然該差異表記載之「鋁」「鈣」「 鐵」「鎂」「納」「鉀」差異,是否影響系爭產品所應具備 之效用及品質,甚而造成汽車引擎腐蝕及故障,上訴人既未 說明及舉證之(上訴人未能證明汽車引擎故障與系爭產品有 關,詳如後述),自亦乏認定浩淇公司所交付系爭產品欠缺 保證品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依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銷售浩淇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後,經客戶反 應汽車引擎受損,浩淇公司因此賠償金錢,足證系爭產品欠 缺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查: ⒈上訴人就其所稱某部汽車使用其所銷售系爭產品後發生引擎 故障,該部車送往經嘉義水上修車廠後,浩淇公司法定代理 人姚啟堯及員工吳信聰一同前往勘查等情,雖提出修車廠名 片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163-164頁),且經證人 吳信聰證稱伊曾陪同姚啟堯(即浩淇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往 嘉義某一修車廠,並聽說係因汽車故障而前往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55頁正背面)。但上訴人已自陳吳信聰當日並未 進入修車廠查看(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是證人吳信聰 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陪同姚啟堯前往嘉義水上某修車 廠之事實。至於前去查看之該部汽車引擎故障原因,證人姚 啟堯則是證述:「我到場時只看到一堆已經拆卸開來的零件 …有問修理廠老闆…我說要拿出原因及證據,但老闆並沒有 提供原因及證據,我接著問老闆是修理汽車的哪些部分,但 老闆說會給清單,但是當場並無說明,事後也沒有給清單」 ,經提示上訴人所提汽車引擎照片,證人姚啟堯復僅證稱: 「…照片(即上訴人所提照片)上面看來引擎已經拆解了, 因為照片上的上引擎蓋已經拆掉了,可以看到引擎裡面的氣 閥,無法確認引擎內部實際的損害。(照片所示)那隻手拿 的是皮帶,若是皮帶斷掉,皮帶斷掉的原因很多,可能是老 化,沒有定期更換等等」(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第205頁 ),亦無法依其證言判斷該部汽車引擎故障之原因。雖上訴 人另以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69-70頁),主張姚啟堯已匯 款賠償損害,足證其所言屬實。但上開汽車是否確實使用系 爭產品、使用系爭產品前之引擎是否完好,是否無其他添加 而以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產品,均無任何證據可佐,上開 汽車引擎之修復項目及費用若干,亦未據上訴人加以舉證, 該汽車引擎受損係使用系爭產品造成一事,即仍屬不明,自 難徒憑姚啟堯匯款之事實,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是上 訴人主張嘉義水上汽車故障事件乃系爭產品欠缺保證品質所 致云云,非有所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另有一部使用系爭產品之汽車發生引擎破洞事 件,雖經證人吳信聰證述其當場有看到某部汽車引擎有一個 約三指寬之破洞,對方或修車廠的人有說使用浩淇公司之產 品後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據上訴人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70頁)。但上訴人及姚啟堯均未 指示吳信聰處理該部汽車善後事宜,亦未指示吳信聰將該破 洞引擎帶回浩淇公司確認故障原因等情,另經證人吳信聰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自無法遽依上開照片及 證人吳信聰之證詞,研判該引擎破洞之原因。況影響引擎運 轉之原因甚多,是否定期保養、是否過熱而未注意、駕駛習 慣是否良好等等,故縱有引擎破洞情事,亦難認係使用系爭 產品所造成。至上訴人另稱101年8月以後,在臺南及花蓮又 發生汽車引擎故障事件,但姚啟堯均置之不理一節,並未據 上訴人為任何舉證,不足信取。 ⒊雖上訴人聲請訊問上開修車廠老闆張朝和及廖勝國,但汽車 引擎故障原因,不僅屬於機械領域之專業,並因使用機油、 引擎添加劑,或清除積碳,及駕駛習慣等而涉及其他專業之 領域,尚非以肉眼或修車經驗即得為之,自無訊問修車廠老 闆之必要。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證人吳信聰之電子通話明細、 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8-214頁),但仍無法 證明上訴人所稱汽車引擎故障係系爭產品造成之利己事實。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保 證品質之舉證顯有未足,揆之首揭說明,其請求浩淇公司及 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亞力盛公司連帶賠償包裝材料費用損害 15萬7,833元及預期利潤損失129萬0,742元(合計144萬 8,575元),自非法所能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2 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97萬7,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0,923元(即144萬8,575元-97萬 7,652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 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非有理,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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