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陳利維(原名陳駿勝)
被
上訴人 浩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啟堯
被 上訴人 台灣亞力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淑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
羅偉甄律師
周志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浩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亞
力盛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一,則依序以浩
淇公司、亞力盛公司稱之)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7,
65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改為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起算,並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0,923元〔即(157,833+1,290,7
42)-977,652〕,及自104年12月4日準備㈣狀
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15
、223、239頁)。經核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僅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部分則屬擴張請求之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
之。
二、上訴人主張:浩淇公司以誇大不實之「引擎全效活化劑」(
即引擎添加劑)引誘伊,經伊試用後,認為效果不錯,
乃應
浩淇公司之要求,由伊以訴外人和泰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名義與浩淇公司訂立產品銷售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並以和泰公司名義向浩淇公司購買「植の素」
引擎添加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訂製瓶、罐、包裝等
材料以銷售上開產品。
詎銷售一段時間後,使用該產品客戶
反應汽車引擎受損,伊始發現上開產品存有瑕疪,未具備系
爭合約所保證之品質,遂停止銷售,伊因此受有支出訂購包
裝材料費用8萬4,294元之損害(於本院改為15萬7,833元)
,並損失89萬3,358元預期利益(於本院改為129萬0,742元
),浩淇公司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製造該產品之亞力盛
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於102年6月15日受讓和泰公
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之。
爰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97萬7,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變更聲明如四、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有瑕疵或缺
乏浩淇公司所保證品質,亦未證明確有其所述之損害,
縱有
損害,復未據證明係系爭產品所致,自無從請求賠償。又系
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已有瑕疵處理程序之約定,應依之向浩淇
公司反應、共同檢驗或協調更換貨品,上訴人逕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請求賠償,顯屬無據。又亞力盛公司乃浩淇公司生
產系爭產品原料之供應商,
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請求亞力盛公司連帶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屬無理
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97萬7,652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7萬0,923
元(即144萬8,575元-97萬7,652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欲經銷系爭產品,以和泰公司名義與浩淇公司
簽訂系爭合約,並以該公司名義向浩淇公司訂購系爭產品,
其已受讓和泰公司因購買系爭產品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第240頁),
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浩淇公司所
交付系爭產品未具備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保證品質,
致和泰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
法律關係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產品是否欠缺系爭合約第5
條第2項約定所保證之品質?茲析述如下: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參照)。本件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
約定:「乙方(即和泰公司,下同)或受貨人於點收貨物後
,如發現貨物有短缺或任何瑕疵者,須於7天內向甲方(即
浩淇公司,下同)反應共同檢驗,協調換貨,規格以附件之
SGS為標準,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7日內補足或更換新品」
,及該合約附件SGS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40、44-46頁,本
院卷第239頁背面-第240頁、第36頁),浩淇公司依系爭合
約交付之系爭產品,應具備浩淇公司締約時所檢附SGS測試
報告(即原審卷第44-46頁,下稱合約測試報告)
所載品質
,雖甚明確。惟上訴人主張浩淇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欠缺合
約測試報告所載品質,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在簽訂系爭合約後,為以自有品牌銷售系爭產
品,曾要求浩淇公司將系爭產品送驗,測試結果不僅與合約
測試報告不符,其中「銅腐蝕」測試結果為「3a」、「ph值
」為強鹼
一節,雖據提出101年4月25日及101年5月29日之
SGS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查,依上開貳份
測試報告所載,「銅腐蝕」、「ph值」測試項目之測試結果
為「3a」(即重度變色;在銅片上有洋紅色遮蔽)、「13.7
5」(見本院卷第26、27、30頁),合約測試報告之測試結
果則為「1b」(即輕度變色;暗造成汽車引擎腐蝕及故障橙
色)、「12.84」(見原審卷第44、45頁),其數據雖非一
致。惟細繹上開二份測試報告及合約測試報告之「銅腐蝕」
測試時間,101年5月29日係以100度之沸水測試3小時,明顯
高於合約測試報告之「水浴沸騰30分鐘」,101年5月29日測
試樣品是否已因長時間沸騰產生化學變化,
即非無疑。又10
1年4月25日測試報告並無記載「銅腐蝕」測試時間,既乏據
足證該次之測試時間及方式與合約測試報告同為「水浴沸騰
30分鐘」,比對基礎即
難謂相同。故不得單憑101年4月25日
及101年5月29日測試報告所載「銅腐蝕」測試結果,即遽為
系爭產品未達合約測試報告數據之推論。雖上訴人就合約測
試報告與101年4月25日測試報告,另提出產品測試報告差異
表(見原審卷第51頁),然該差異表記載之「鋁」「鈣」「
鐵」「鎂」「納」「鉀」差異,是否影響系爭產品所應具備
之效用及品質,甚而造成汽車引擎腐蝕及故障,上訴人既未
說明及舉證之(上訴人未能證明汽車引擎故障與系爭產品有
關,詳如後述),自亦乏認定浩淇公司所交付系爭產品欠缺
保證品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依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銷售浩淇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後,經客戶反
應汽車引擎受損,浩淇公司因此賠償金錢,足證系爭產品欠
缺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保證之品質
云云。查:
⒈上訴人就其
所稱某部汽車使用其所銷售系爭產品後發生引擎
故障,該部車送往經嘉義水上修車廠後,浩淇公司法定代理
人姚啟堯及員工吳信聰一同前往勘查等情,雖提出修車廠名
片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163-164頁),且經證人
吳信聰證稱伊曾陪同姚啟堯(即浩淇公司法定代理人)前往
嘉義某一修車廠,並聽說係因汽車故障而前往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55頁正背面)。但上訴人已自陳吳信聰當日並未
進入修車廠查看(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是證人吳信聰
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陪同姚啟堯前往嘉義水上某修車
廠之事實。至於前去查看之該部汽車引擎故障原因,證人姚
啟堯則是證述:「我到場時只看到一堆已經拆卸開來的零件
…有問修理廠老闆…我說要拿出原因及證據,但老闆並沒有
提供原因及證據,我接著問老闆是修理汽車的哪些部分,但
老闆說會給清單,但是當場並無說明,事後也沒有給清單」
,經提示上訴人所提汽車引擎照片,證人姚啟堯復僅證稱:
「…照片(即上訴人所提照片)上面看來引擎已經拆解了,
因為照片上的上引擎蓋已經拆掉了,可以看到引擎裡面的氣
閥,無法確認引擎內部實際的損害。(照片所示)那隻手拿
的是皮帶,若是皮帶斷掉,皮帶斷掉的原因很多,可能是老
化,沒有定期更換等等」(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第205頁
),亦無法依其
證言判斷該部汽車引擎故障之原因。雖上訴
人另以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69-70頁),主張姚啟堯已匯
款賠償損害,足證其所言屬實。但上開汽車是否確實使用系
爭產品、使用系爭產品前之引擎是否完好,是否無其他添加
而以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產品,均無任何證據
可佐,上開
汽車引擎之修復項目及費用若干,亦未據上訴人加以舉證,
該汽車引擎受損係使用系爭產品造成一事,即仍屬不明,自
難徒憑姚啟堯匯款之事實,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是上
訴人主張嘉義水上汽車故障事件乃系爭產品欠缺保證品質所
致云云,非有所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另有一部使用系爭產品之汽車發生引擎破洞事
件,雖經證人吳信聰證述其當場有看到某部汽車引擎有一個
約三指寬之破洞,對方或修車廠的人有說使用浩淇公司之產
品後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據上訴人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70頁)。但上訴人及姚啟堯均未
指示吳信聰處理該部汽車善後事宜,亦未指示吳信聰將該破
洞引擎帶回浩淇公司確認故障原因等情,另經證人吳信聰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自無法遽依上開照片及
證人吳信聰之證詞,研判該引擎破洞之原因。況影響引擎運
轉之原因甚多,是否定期保養、是否過熱而未注意、駕駛習
慣是否良好等等,故縱有引擎破洞情事,亦
難認係使用系爭
產品所造成。至上訴人另稱101年8月以後,在臺南及花蓮又
發生汽車引擎故障事件,但姚啟堯均置之不理一節,並未據
上訴人為任何舉證,不足信取。
⒊雖上訴人
聲請訊問上開修車廠老闆張朝和及廖勝國,但汽車
引擎故障原因,不僅屬於機械領域之專業,並因使用機油、
引擎添加劑,或清除積碳,及駕駛習慣等而涉及其他專業之
領域,
尚非以肉眼或修車經驗即得為之,自無訊問修車廠老
闆之必要。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證人吳信聰之電子通話明細、
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08-214頁),但仍無法
證明上訴人所稱汽車引擎故障係系爭產品造成之利己事實。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保
證品質之舉證
顯有未足,揆之
首揭說明,其請求浩淇公司及
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亞力盛公司連帶賠償包裝材料費用損害
15萬7,833元及預期利潤損失129萬0,742元(合計144萬
8,575元),自非法所能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2
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97萬7,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0,923元(即144萬8,575元-97萬
7,652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
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非有理,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