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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何淑媛 被 上訴人 騏億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福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彥文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韵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陳彥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騏億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彥文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騏億不動產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陳彥文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彥文(下稱陳彥文)於民國102 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騏億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騏億公司 )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銷契約), 委託銷售「亞昕晴空樹戶別為A2-4F之預售房地(含車位:B 3-180)」(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欲以新臺幣(下同 )1,770萬元購買,於103年1月9日委託騏億公司代為斡旋, 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提出面額 10萬元本票交予騏億公司作為斡旋金,該系爭買賣意願書第 4條第1項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03年1月10日24時止,若賣方 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成 立生效,買方同意斡旋金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嗣陳彥文 於103年1月9日23時許,於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章同意,該 買賣契約已成立。又上訴人於翌日(10日)簽立承買確認書 (下稱系爭承買確認書),交付定金50萬元之支票(票號: H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約定承購總價款為1,770萬元 、付款方式依陳彥文與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昕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預售買賣合約(下稱系爭預售 合約),且預定於同年月23日11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違反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條第1項之約 定,陳彥文於103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沒收定金 ,惟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上訴人亦未出面解決,爰依定金 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定金(或違約金)50萬元。另陳彥文與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買賣,騏億公司依承買確認書第 4條約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77,000元。爰聲明請 求:㈠上訴人應給付騏億公司17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陳彥文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買確認書未給予伊3日以上之審閱期, 對伊不生效力。又伊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時,未曾見過系爭 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行情表,且系爭不動產斯時尚未動工興建 ,系爭承買確認書雖註明「依預售買賣合約」給付,惟伊未 見過系爭預售合約,不知給付價金之金額及時期為何。且依 伊與騏億公司之業務員蘇曉婷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知, 蘇曉婷於103年1月20日始告知伊簽約時須一次給付422萬元 (即陳彥文已付予亞昕公司之150萬元、價差272萬元),伊 不同意。另蘇曉婷於103年1月22日回覆,若延期換約即須補 足一成訂金(即170萬元),即伊延期數日簽約,須給付陳 彥文642萬元,顯屬無稽。伊於事後始知悉本件為紅單(即 購屋預約單)之權利讓渡交易,陳彥文為買空賣空,轉手獲 利達200餘萬元,是伊與陳彥文間尚有諸多必要之點,尤其 付款方法及時期、稅賦負擔、點交時期、點交之物品、種類 、項目、費用及違約金之約定等重要事項均尚未約定,買賣 契約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 人應給付騏億公司177,000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陳彥文20萬元 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㈡之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177,000元、20 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陳彥文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彥文就其敗訴部分提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彥文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彥文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彥文與騏億公司簽訂系爭委銷契約,銷售系爭不動產。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與騏億公司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代為 斡旋,並交付票據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斡旋金,陳彥文於 同日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名同意。 ㈢上訴人於翌日(10日)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並交付系爭支 票予騏億公司收執作為定金之用;嗣系爭支票經陳彥文提示 未獲付款而退票【系爭委銷契約、買賣意願書、承買確認書 、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㈠8 至10頁、12頁】。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依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簽訂之系爭承買確認書之記載,事 後上訴人未與陳彥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 ㈡陳彥文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沒入定金 50萬元或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㈢騏億公司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服務報酬177,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345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事件之性質,倘當事人 還未就所有事項達成合意,而根據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 就這些事項作成約定,於發生疑問時,契約即尚未成立。本 件陳彥文主張其與上訴人已談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約 定簽約日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之簽訂,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條第1款約 定,陳彥文得沒收定金或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騏億公司 主張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 177,000元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針對買賣價金部 分,僅同意以10%、10%、10%、70%比例支付,從未同意 需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給付422萬元鉅款,不動 產買賣契約未能簽署,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詞置辯。是以 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與陳彥文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未能簽 署,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次按買賣契約固以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買受人給付價金為主 給付義務,然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常涉及高額之價金,除標 的物及價金為要素,須買賣雙方互相同意外,尚有關於付款 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之相配套,方能 確保契約目的之達成。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簽立系爭 承買確認書,有系爭承買確認書可憑(見原審卷㈠10頁), 並交付系爭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騏億公司。經檢視系爭承買 確認書中,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及買賣價金為1, 770萬元,然於第3條約定:「預定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1時 ,於受託人營業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並於 第6條第1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 訂契約者,定金由賣方沒收;如係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簽訂契約者,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付之定金。」( 見原審卷㈠10頁)。系爭承買確認書所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高達1,770萬元,金額甚鉅,付款條件僅記載「依預售買 賣合約」字句,而預售買賣合約總價僅為1,498萬元,二者 金額不符,且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建物點交事宜 、給付價金之具體時程、有無尾款給付之擔保等事項,於系 爭承買確認書中均付之闕如,僅憑系爭承買確認書,尚難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可順利履約。 ㈢陳彥文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條第1項約 定,其得請求沒入50萬元定金(或違約金),上訴人則否認 之,辯稱未同意在與建商換約時,一次給付陳彥文422萬元 鉅款,此與當初其購屋之付款條件不符等詞置辯,經查: 1.陳彥文於102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委託騏億公司銷售, 並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其中第1條載明系爭不動產,第2條 則載明委託銷售總價格為20,880,000元,第14條載明委託 銷售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另第1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甲方(即陳彥文)同意乙方 (即騏億公司)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甲方 同意授權乙方無需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 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等語(見原審卷㈠8頁) ,可知陳彥文初始係以20,880,000元之價格,委託騏億公 司銷售系爭不動產,騏億公司得代為收受定金並得擔任陳 彥文之代理人。再檢視系爭委銷契約中,第3條對於「價 款支付方式及注意事項」中,亦記載簽約款(含定金)10 %、用印款10%、完稅款10%、尾款(交屋款)70%。並 無買受人須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給付422萬元 之要求,至為明確。 2.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向騏億公 司表示願以總價17,700,000元承買系爭不動產,並提出面 額100,000元之本票交予騏億公司作為斡旋金。其中對於 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亦僅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依買賣合約 書」字句。經騏億公司斡旋後,陳彥文於當日23時在系爭 買賣意願書之賣方簽章處為簽章確認同意之事實,此有系 爭買賣意願書可稽(見原審卷㈠9頁)。 3.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再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有系爭承 買確認書可憑,並交付系爭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騏億公司 。檢視系爭承買確認書中,對買賣價金之支付,僅記載「 依預售買賣合約」字句(見原審卷㈠10頁);此經本院詢 問被上訴人所謂「依預售買賣合約」之付款方式係指何種 付款方式時,被上訴人明確答稱:係依照原證9約定方式 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119頁),再參酌原證9之附件( 即房地暨汽車停車位付款明細表),其中對付款明細僅記 載訂金48萬元、簽約102萬元、開工75萬元、開挖完成17 萬元、第一節鋼柱吊裝完成17萬元、一樓板完成16萬元、 第三節鋼柱吊裝完成16萬元、第七節鋼柱吊裝完成16萬元 、第十三節鋼柱吊裝完成16萬元、17樓板RC灌漿完成16萬 元、17樓以下外牆磚完成16萬元、屋頂板RC灌漿完成16萬 元、33樓以下外牆磚完成16萬元、中庭植樹完成16萬元、 申請使照16萬元、產權移轉款(含金融貸款)1,048萬元 ,點交產權及房屋15萬元,合計1,498萬元(見原審卷㈡ 25頁反面),故由上開文字記載亦未見有上訴人於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需一次給付422萬元之約定。 4.被上訴人再主張陳彥文係預售屋買賣,陳彥文與上訴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同時需與建商換約,上訴人應給 付陳彥文已付建商之150萬元及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差價272 萬元(1,770萬元-1,498萬元=272萬元),合計422萬元 (150萬元+272萬元=422萬元),如此對陳彥文始有保 障,上訴人知悉屬預售屋買賣且同意上開付款條件,僅對 簽約日期有意見云云,無非以證人(即騏億公司業務員) 蘇曉婷、吳江鵬之證言為據。然查: ⑴蘇、吳二人係夫妻關係,本件買賣過程係吳江鵬使用蘇 曉婷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連絡,對於有無 向上訴人告知本件交易係陳彥文向他人買受之預售屋買 賣,再為轉售或只說係預售屋買賣一節,蘇曉婷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並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87頁反面、 88頁),是由證人蘇曉婷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明 知為預售屋轉賣並同意於換約時一次支付422萬元款項 。 ⑵證人吳江鵬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上訴人係簽署原 審卷㈡90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來一坪355,000元 成交,至於需給付差價(指272萬元)係在LINE時對上 訴人提及。因有筆開工款不知陳彥文有無支付,以致未 向上訴人講確定總額,僅說大概三、四百萬元,上訴人 如不同意即不會簽署承買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89頁正 、反面)。然檢視上訴人103年1月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 意願書(即第一次簽訂,原審卷㈡90頁),上訴人願意 購買之價金為1,747萬元,當時付款條件係記載:簽約 款(含定金)10%、用印款10%、完稅款10%、尾款( 交屋款)70%。因上訴人之出價過低,陳彥文不願意出 賣,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提高買賣價金願意以每坪 355,000元買受,本院檢視上訴人與業務員蘇曉婷(實 際上係吳江鵬以該通訊軟體與上訴人對話,下同)自 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談內容, 除上訴人同意提高每坪購買之價金為每坪355,000元即 「若35.5萬一坪,我就買,以此為證!」文字外,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同意付款比例之變動,例如:蘇曉 婷係於103年1月20日提及「差價部分是272萬,屋主已 繳給建設公司是150萬,共422萬,要在換約的時候用台 資(應係台支)本票或銀行本票給付,何姐(指上訴人 )因為屋主有說到原約定時間是23號,那您覺得我們應 該約幾號比較方便?」,上訴人未以文字回覆,直接以 電話與蘇曉婷連繫,該次留言之內容係上訴人針對一次 支付422萬元提出異議一節,業據證人吳江鵬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130頁反面、131頁),嗣蘇曉婷再解釋「 何姐一般換約都要在換約的同時一次付清,因為屋主在 換約後就沒有房屋合約上的權利,所以換約就等同所有 權利的轉移,那我該怎麼幫您跟屋主溝通呢?」,上訴 人仍未以文字回覆而以電話連繫,之後蘇曉婷回覆「何 姐,我會盡量跟屋主溝通看看,明天我會去找他,看怎 麼樣再跟你說喔」等語(見原審卷㈡106至107頁),顯 然當業務員蘇曉婷提議於換約時需一次給付422萬元時 ,上訴人未同意,否則該業務員自不會回覆需再找屋主 溝通等詞至明。嗣業務員蘇曉婷於103年1月21日至23日 表示換約至遲僅能延期至103年1月28日,如欲再延期上 訴人即需補足一成訂金,上訴人若不從則依契約定其法 律效果,或五十萬元訂金先兌現,上訴人則回覆「屋主 可惡」、「很煩耶!叫誰幫我去墊五十萬?」、「傾向 先給屋主五十萬,換回本票。但我家人在日本渡假,我 正在聯繫」等字句(見原審卷㈡108至113頁),由業務 員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敘述,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換 約時一次給付422萬元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 ⑶另參諸陳彥文於102年11月1日與騏億公司簽立之系爭委 銷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陳彥文)同意乙 方(即騏億公司)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據此文義 ,當騏億公司所屬業務員蘇曉婷、吳江鵬與上訴人洽商 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時,蘇、吳二人即成為陳彥文之代 理人,可代理陳彥文為意思表示,且其等又為騏億公司 受僱人,故不能僅憑蘇、吳二人單方面在原審陳述:於 103年1月9日時有跟上訴人講需準備400多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㈡130頁反面)、於本院陳稱:只有說大概要3、 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9頁反面),即逕認上訴人已 同意於首次付款時,需一次支付422萬元之付款條件。 且其前後所言之金額不一,亦難確認其已告知上訴人簽 約時至少應付422萬元。何況依前揭蘇曉婷與上訴人之 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談話內容,實不能得出上訴人有同 意首次付款即支付422萬元之付款條件。 5.從而,由系爭委銷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系爭承買確認 書或前揭「房地暨汽車停車位付款明細表」、證人蘇曉婷 、吳江鵬之證言及手機通訊體LINE之業務員與上訴人間之 談話內容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對於與陳彥文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與建商換約時需一次給付422萬元予 陳彥文一節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與陳彥文間 ,事後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於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亦即上訴人抗辯未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屬可取。故陳彥文依系爭承買確認 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定金(或 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㈣另騏億公司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仲介服務費177,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承買 確認書第4條固約定:「買方承諾應於買賣成交時,給付成 交總價款百分之壹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賣方仍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服務報酬予受 託人。」(見原審卷㈠10頁),惟查,上訴人與陳彥文間買 賣付款條件未達一致,因而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如前述,則騏億公司依上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用177,000元,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陳彥文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定金(或違約金)本息;騏億公司依 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仲介服務 費177,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分別給付,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陳彥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30萬元定金(或違約金)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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