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何淑媛
被 上訴人 騏億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福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彥文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韵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陳彥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騏億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陳彥文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附帶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騏億不動產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陳彥文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彥文(下稱陳彥文)於民國102
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騏億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騏億公司
)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銷契約),
委託銷售「亞昕晴空樹戶別為A2-4F之預售房地(含車位:B
3-180)」(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欲以新臺幣(下同
)1,770萬元購買,於103年1月9日委託騏億公司代為斡
旋,
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提出面額
10萬元
本票交予騏億公司作為斡旋金,該系爭買賣意願書第
4條第1項約定斡旋有效
期間至103年1月10日24時止,若賣方
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
買賣契約成
立生效,買方同意斡旋金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
嗣陳彥文
於103年1月9日23時許,於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章同意,該
買賣契約已成立。又上訴人於
翌日(10日)簽立承買確認書
(下稱系爭承買確認書),交付定金50萬元之支票(票號:
H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約定承購總價款為1,770萬元
、付款方式依陳彥文與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昕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預售買賣合約(下稱系爭預售
合約),且預定於同年月23日11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違反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條第1項之約
定,陳彥文於103年1月2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沒收定金
,
惟因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上訴人亦未出面解決,
爰依定金
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定金(或
違約金)50萬元。另陳彥文與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達成買賣,騏億公司依承買確認書第
4條約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
報酬177,000元。爰聲明請
求:㈠上訴人應給付騏億公司177,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給付陳彥文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買確認書未給予伊3日以上之審閱期,
對伊不生效力。又伊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時,未曾見過系爭
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行情表,且系爭不動產
斯時尚未動工興建
,系爭承買確認書雖註明「依預售買賣合約」給付,惟伊未
見過系爭預售合約,不知給付價金之金額及時期為何。且依
伊與騏億公司之業務員蘇曉婷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知,
蘇曉婷於103年1月20日始告知伊簽約時須一次給付422萬元
(即陳彥文已付予亞昕公司之150萬元、價差272萬元),伊
不同意。另蘇曉婷於103年1月22日回覆,若延期換約即須補
足一成訂金(即170萬元),即伊延期數日簽約,須給付陳
彥文642萬元,顯屬無稽。伊於事後始知悉
本件為紅單(即
購屋預約單)之權利讓渡交易,陳彥文為買空賣空,轉手獲
利達200餘萬元,是伊與陳彥文間尚有諸多必要之點,尤其
付款方法及時期、稅賦負擔、點交時期、點交之物品、種類
、項目、費用及違約金之約定等重要事項均尚未約定,買賣
契約未成立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
人應給付騏億公司177,000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陳彥文20萬元
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㈡之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177,000元、20
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陳彥文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不服,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彥文就其敗訴部分提
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彥文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陳彥文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彥文與騏億公司簽訂系爭委銷契約,銷售系爭不動產。
㈡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與騏億公司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代為
斡旋,並交付票據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斡旋金,陳彥文於
同日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名同意。
㈢上訴人於翌日(10日)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並交付系爭支
票予騏億公司收執作為定金之用;嗣系爭支票經陳彥文提示
未獲付款而
退票【系爭委銷契約、買賣意願書、承買確認書
、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㈠8
至10頁、12頁】。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依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簽訂之系爭承買確認書之記載,事
後上訴人未與陳彥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
㈡陳彥文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沒入定金
50萬元或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㈢騏億公司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服務報酬177,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
345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事件之性質,倘當事人
還未就所有事項達成
合意,而根據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
就這些事項作成約定,於發生疑問時,契約即尚未成立。本
件陳彥文主張其與上訴人已談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約
定簽約日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之簽訂,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條第1款約
定,陳彥文得沒收定金或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騏億公司
主張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
177,000元
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針對買賣價金部
分,僅同意以10%、10%、10%、70%比例支付,從未同意
需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給付422萬元鉅款,不動
產買賣契約未能簽署,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詞置辯。
是以
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與陳彥文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未能簽
署,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次按買賣契約固以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買受人給付價金為主
給付義務,然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常涉及高額之價金,除標
的物及價金為要素,須買賣雙方互相同意外,尚有關於付款
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之相配套,方能
確保契約目的之達成。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簽立系爭
承買確認書,有系爭承買確認書
可憑(見原審卷㈠10頁),
並交付系爭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騏億公司。經檢視系爭承買
確認書中,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及買賣價金為1,
770萬元,然於第3條約定:「預定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1時
,於受託人營業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並於
第6條第1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
訂契約者,定金由賣方沒收;如係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簽訂契約者,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付之定金。」(
見原審卷㈠10頁)。系爭承買確認書所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高達1,770萬元,金額甚鉅,付款條件僅記載「依預售買
賣合約」字句,而預售買賣合約總價僅為1,498萬元,二者
金額不符,且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建物點交事宜
、給付價金之具體時程、有無尾款給付之擔保等事項,於系
爭承買確認書中均付之闕如,僅憑系爭承買確認書,尚
難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可順利履約。
㈢陳彥文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條第1項約
定,其得請求沒入50萬元定金(或違約金),上訴人則否認
之,辯稱未同意在與建商換約時,一次給付陳彥文422萬元
鉅款,此與當初其購屋之付款條件不符等詞置辯,
經查:
1.陳彥文於102年1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委託騏億公司銷售,
並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其中第1條載明系爭不動產,第2條
則載明委託銷售總價格為20,880,000元,第14條載明委託
銷售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另第1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甲方(即陳彥文)同意乙方
(即騏億公司)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甲方
同意授權乙方無需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
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等語(見原審卷㈠8頁)
,可知陳彥文初始係以20,880,000元之價格,委託騏億公
司銷售系爭不動產,騏億公司得代為收受定金並得擔任陳
彥文之代理人。再檢視系爭委銷契約中,第3條對於「價
款支付方式及注意事項」中,亦記載簽約款(含定金)10
%、用印款10%、完稅款10%、尾款(交屋款)70%。並
無買受人須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給付422萬元
之要求,至為明確。
2.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意願書,向騏億公
司表示願以總價17,700,000元承買系爭不動產,並提出面
額100,000元之本票交予騏億公司作為斡旋金。其中對於
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亦僅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依買賣合約
書」字句。經騏億公司斡旋後,陳彥文於當日23時在系爭
買賣意願書之賣方簽章處為簽章確認同意之事實,此有系
爭買賣意願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9頁)。
3.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再簽立系爭承買確認書,有系爭承
買確認書可憑,並交付系爭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騏億公司
。檢視系爭承買確認書中,對買賣價金之支付,僅記載「
依預售買賣合約」字句(見原審卷㈠10頁);此經本院詢
問被上訴人所謂「依預售買賣合約」之付款方式係指何種
付款方式時,被上訴人明確答稱:係依照原證9約定方式
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119頁),再
參酌原證9之附件(
即房地暨汽車停車位付款明細表),其中對付款明細僅記
載訂金48萬元、簽約102萬元、開工75萬元、開挖完成17
萬元、第
一節鋼柱吊裝完成17萬元、一樓板完成16萬元、
第三節鋼柱吊裝完成16萬元、第七節鋼柱吊裝完成16萬元
、第十三節鋼柱吊裝完成16萬元、17樓板RC灌漿完成16萬
元、17樓以下外牆磚完成16萬元、屋頂板RC灌漿完成16萬
元、33樓以下外牆磚完成16萬元、中庭植樹完成16萬元、
申請使照16萬元、產權移轉款(含金融貸款)1,048萬元
,點交產權及房屋15萬元,合計1,498萬元(見原審卷㈡
25頁反面),故由上開文字記載亦未見有上訴人於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需一次給付422萬元之約定。
4.被上訴人再主張陳彥文係預售屋買賣,陳彥文與上訴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同時需與建商換約,上訴人應給
付陳彥文已付建商之150萬元及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差價272
萬元(1,770萬元-1,498萬元=272萬元),合計422萬元
(150萬元+272萬元=422萬元),如此對陳彥文始有保
障,上訴人知悉屬預售屋買賣且同意上開付款條件,僅對
簽約日期有意見
云云,
無非以證人(即騏億公司業務員)
蘇曉婷、吳江鵬之
證言為據。然查:
⑴蘇、吳二人係夫妻關係,本件買賣過程係吳江鵬使用蘇
曉婷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連絡,對於有無
向上訴人告知本件交易係陳彥文向他人買受之預售屋買
賣,再為轉售或只說係預售屋買賣一節,蘇曉婷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並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87頁反面、
88頁),是由證人蘇曉婷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明
知為預售屋轉賣並同意於換約時一次支付422萬元款項
。
⑵證人吳江鵬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上訴人係簽署原
審卷㈡90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來一坪355,000元
成交,至於需給付差價(指272萬元)係在LINE時對上
訴人提及。因有筆開工款不知陳彥文有無支付,以致未
向上訴人講確定總額,僅說大概三、四百萬元,上訴人
如不同意即不會簽署承買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89頁正
、反面)。然檢視上訴人103年1月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
意願書(即第一次簽訂,原審卷㈡90頁),上訴人願意
購買之價金為1,747萬元,當時付款條件係記載:簽約
款(含定金)10%、用印款10%、完稅款10%、尾款(
交屋款)70%。因上訴人之出價過低,陳彥文不願意出
賣,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提高買賣價金願意以每坪
355,000元買受,本院檢視上訴人與業務員蘇曉婷(實
際上係吳江鵬以該通訊軟體與上訴人對話,下同)自
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談內容,
除上訴人同意提高每坪購買之價金為每坪355,000元即
「若35.5萬一坪,我就買,以此為證!」文字外,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同意付款比例之變動,例如:蘇曉
婷係於103年1月20日提及「差價部分是272萬,屋主已
繳給建設公司是150萬,共422萬,要在換約的時候用台
資(應係台支)本票或銀行本票給付,何姐(指上訴人
)因為屋主有說到原約定時間是23號,那您覺得我們應
該約幾號比較方便?」,上訴人未以文字回覆,直接以
電話與蘇曉婷連繫,該次留言之內容係上訴人針對一次
支付422萬元提出
異議一節,
業據證人吳江鵬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130頁反面、131頁),嗣蘇曉婷再解釋「
何姐一般換約都要在換約的同時一次付清,因為屋主在
換約後就沒有房屋合約上的權利,所以換約就等同所有
權利的轉移,那我該怎麼幫您跟屋主溝通呢?」,上訴
人仍未以文字回覆而以電話連繫,之後蘇曉婷回覆「何
姐,我會盡量跟屋主溝通看看,明天我會去找他,看怎
麼樣再跟你說喔」等語(見原審卷㈡106至107頁),顯
然當業務員蘇曉婷提議於換約時需一次給付422萬元時
,上訴人未同意,否則該業務員自不會回覆需再找屋主
溝通等詞至明。嗣業務員蘇曉婷於103年1月21日至23日
表示換約至遲僅能延期至103年1月28日,如欲再延期上
訴人即需補足一成訂金,上訴人若不從則依契約定其
法
律效果,或五十萬元訂金先兌現,上訴人則回覆「屋主
可惡」、「很煩耶!叫誰幫我去墊五十萬?」、「傾向
先給屋主五十萬,換回本票。但我家人在日本渡假,我
正在聯繫」等字句(見原審卷㈡108至113頁),由業務
員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敘述,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換
約時一次給付422萬元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
⑶另
參諸陳彥文於102年11月1日與騏億公司簽立之系爭委
銷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陳彥文)同意乙
方(即騏億公司)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據此文義
,當騏億公司所屬業務員蘇曉婷、吳江鵬與上訴人洽商
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時,蘇、吳二人即成為陳彥文之代
理人,可代理陳彥文為意思表示,且其等又為騏億公司
受僱人,故不能僅憑蘇、吳二人單方面在原審陳述:於
103年1月9日時有跟上訴人講需準備400多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㈡130頁反面)、於本院陳稱:只有說大概要3、
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9頁反面),即逕認上訴人已
同意於首次付款時,需一次支付422萬元之付款條件。
且其前後所言之金額不一,亦難確認其已告知上訴人簽
約時至少應付422萬元。何況依
前揭蘇曉婷與上訴人之
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談話內容,實不能得出上訴人有同
意首次付款即支付422萬元之付款條件。
5.從而,由系爭委銷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系爭承買確認
書或前揭「房地暨汽車停車位付款明細表」、證人蘇曉婷
、吳江鵬之證言及手機通訊體LINE之業務員與上訴人間之
談話內容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對於與陳彥文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與建商換約時需一次給付422萬元予
陳彥文一節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與陳彥文間
,事後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於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亦即上訴人抗辯未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屬可取。故陳彥文依系爭承買確認
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定金(或
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㈣另騏億公司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仲介服務費177,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承買
確認書第4條固約定:「買方承諾應於買賣成交時,給付成
交總價款百分之壹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以現金一次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賣方仍應依前開規定給付服務報酬予受
託人。」(見原審卷㈠10頁),
惟查,上訴人與陳彥文間買
賣付款條件未達一致,因而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如前述,則騏億公司依上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用177,000元,亦非有據。
七、
綜上所述,陳彥文依系爭承買確認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定金(或違約金)本息;騏億公司依
系爭承買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仲介服務
費177,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分別給付,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陳彥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
給付30萬元定金(或違約金)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