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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秀月 被上訴人  國園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經原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任彭奎源為輔助人(原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 提起本件上訴時(見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文戳章,本院卷 第12頁),既尚未受輔助宣告,即無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合先陳明。 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10日收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 6 號第一審判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㈢第 235 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2 日(上訴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後,至103年3 月4 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 上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另於上訴理由狀上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18 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418號事件,業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此部分核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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