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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及更正,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及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⑼部分面積二九.二 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水池;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二0四.九四平方公 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景觀平台及附屬水泥地面階梯、編號⑵部分 面積三三一.六九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木棧道及附屬平台 、編號(3-1)部分面積五七.九七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觀 海平台、編號⑷部分面積二七.0一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 平台、編號⑸部分面積五.二四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造景橋、編 號⑹部分面積六六.五六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水泥木板橋 、編號(7-1)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編號 (8-1)部分面積二九.六五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教堂及附屬鋪面 (含階梯)、編號⑽部分面積七八.八八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停 車場對外階梯、編號(11-1)部分面積一五一.一五平方公尺之鋼 骨水泥磚造停車場(一、二層)、編號(12-1)部分面積一.六 六平方公尺、編號(12-2)部分面積0.六九平方公尺、編號(12 -3)部分面積一0.九七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鋪面;坐落宜蘭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2) 部分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之鋼骨水泥磚造停車場(一、二層) 及未編列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一五.三 0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觀海平台、編號(7-2)部分面積一 .九六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編號(8-2)部分面積八.二五 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教堂及附屬鋪面(含階梯)、編號(12-4) 部分面積三三二.九六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鋪面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及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 仟零肆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及更正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應傑,變更為陳清吉,業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查(本院 卷㈡第50-53頁),茲陳清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48- 49頁),經核無不合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清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請 求如乙二、原審判決所示,嗣以地貌變更及地政機關誤植為 由,減縮及更正如乙二、減縮及更正聲明所示,合於上開規 定,應准其減縮及更正。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55-56、63-82頁、 卷㈡第59-60、64-65、87-97頁),上訴人並聲請測量複丈 系爭土地(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109頁背面),應 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分稱號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 及東側相鄰未編列地號土地(下分稱未編號土地,與系爭三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系爭三筆土地 之管理人。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國有非公用 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三筆土地提供 予其使用,契約存續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 止。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經伊之同意,將其名下 與系爭三筆土地比鄰之「理歐海洋溫泉酒店」(下稱理歐酒 店),連同系爭三筆土地一併交付訴外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酒店公司)經營「東森海洋溫泉酒 店」(下稱東森酒店),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構成終止契 約事由。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游泳池、教堂、小木屋 等地上物,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違建而要求拆除,且亦違反 變更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該當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終止契約事由,伊於102年12月18日向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其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違法占有使用之部分除系爭 三筆土地外,部分地上物坐落於未編號土地上,伊亦請求上 訴人將該占用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以年息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契約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並給付18,124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 875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契約後,僅係基於行銷合作關係, 將自有土地上之理歐酒店經營權交由東森酒店經營,未將系 爭土地地上物之委託經營權讓與東森酒店,亦未曾以讓與、 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由東森酒店單獨經營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或設施, 係訴外人河東堂有限公司(下稱河東堂公司)與被上訴人於 91年4月1日簽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後陸續增建, 伊僅係受讓等之委託經營契約時被動承接該等地上物而為 從來之使用,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已知悉上開地上物之存在且未表示反對,更將該等 地上物移交予伊繼續經營使用,被上訴人嗣以伊違反系爭契 約為由終止契約,違反禁反言原則;縱上述地上物嗣經認定 違反土地分區管制要點相關規定,僅係改善或裁罰之問題, 非得據以終止契約。況依約被上訴人須先限期改善未果時, 始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遽予終止契約,有違誠信原則。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不合,其請求拆除還地、給付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將坐落597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部 分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水池;598-1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部分面積204.94平方公尺之景觀平台及附屬水泥地面 階梯、編號2部分面積335.73平方公尺之木棧道及附屬平台 、編號3-1部分面積57.97平方公尺之觀海平台及木棧道、編 號4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木棧道平台、編號5部分面積 5.24平方公尺之造景橋、編號6部分面積66.56平方公尺之水 泥木板橋、編號7-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8-1 部分面積29. 65平方公尺之教堂附屬鋪面基座(含階梯)、 編號10部分面積78.88平方公尺之停車場對外階梯、編號11 部分面積151.1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一、二層)、編號12-1 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12-2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 編號12-3部分面積8.25平方公尺之平安鐘(含鋪面);坐落 598-2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 之停車場(一、二層)及未編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3-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觀海平台及木棧道、編號7-2部 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8-2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 尺之教堂附屬鋪面基座(含階梯)、編號12-4部分面積332. 96平方公尺之平安鐘(含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6元,及自103年 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046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減縮及更正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597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⑼部分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水池; 坐落598-1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04.94平 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景觀平台及附屬水泥地面階梯、編 號⑵部分面積331.69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木棧道及附 屬平台、編號(3-1)部分面積57.97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 磚造觀海平台、編號⑷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 泥磚造平台、編號⑸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造景 橋、編號⑹部分面積66.56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水泥 木板橋、編號(7-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 、編號(8-1)部分面積29.65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教堂及附 屬鋪面(含階梯)、編號⑽部分面積78.88平方公尺之水泥 磚造停車場對外階梯、編號(11-1)部分面積151.15平方公尺 之鋼骨水泥磚造停車場(一、二層)、編號(12-1)部分面 積1.66平方公尺、編號(12-2)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編 號(12-3)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鋪面;坐落 598-2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2)部分面積5.76平方 公尺之鋼骨水泥磚造停車場(一、二層)及未編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 磚造觀海平台、編號(7-2)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水泥磚 造圍牆、編號(8-2)部分面積8.25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教堂 及附屬鋪面(含階梯)、編號(12-4)部分面積332.96平方 公尺之水泥磚造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2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3 月22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0 元。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兩造前於 101年4月26日就系爭3筆土地簽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01 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原審於103年5月30日至現場履勘 結果,系爭土地位於河東獅子堂博物館及東森酒店之後方, 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增建之(1)觀景平台及附屬水泥地 面階梯、(2)木棧道及附屬平台、(3)觀海平台及木棧道 、(4)木棧道平台、(5)造景橋、(6)水泥木板橋、(7 )圍牆、(8)教堂、平安鐘及附屬舖面基座、(9)水池、 (10)停車場對外階梯、(11)停車場;又系爭土地上現有 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存在,為上訴人自行興建所有或自前 手河東堂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函、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原審、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測量後分別製作如附圖一、附圖二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9-31、60-74、216、 217頁,本院卷㈡第84-85、99-100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 (原審卷第251頁背面),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 ⒈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存在,為上訴人 自行興建所有或自前手河東堂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地上物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違反 變更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提出國有財產署宜蘭辦事 處(下稱宜蘭辦事處)102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宜蘭辦事處103年1月15日點交紀錄及照片為 證(原審卷第30-41頁)。核與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 7月2日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會勘時,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 岸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北角風管處)言明 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確已違反東北角海岸暨宜蘭海岸風景特定 區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情;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5 日辦理點交收回系爭3筆土地作業,東北角風管處仍表示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為圍牆、步道、建築構造物基座、木造 平台、水泥造拱橋、停車場、照明設備等設施尚未騰空拆除 ,係違反變更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 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宜蘭 縣政府亦表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為教堂使用部分經認定 係違章建築,且逾宜蘭縣政府之限期拆除期限(103年1月10 日)等語相符。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 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 定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得將委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令之 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負審認及同意之責。」 (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業經宜蘭縣政府認定為違建而要求 拆除,且違反變更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變更後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將委 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令使用,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筆土地自其受讓河東堂公司之前手契約 後,仍為向來之使用未曾改變,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使用委 託經營財產之情事,至於部分設施如游泳池、小木屋(以上 已改善拆除)、教堂,雖經主管機關認定行政違規,然此為 兩造續約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明知,僅係涉及改善或裁罰之問 題云云。查上訴人之前手河東堂公司係於91年4月1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前手契約,河東堂公司並於97年5月20日轉讓全部 委託經營權利義務關係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河東堂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前手契約及變更記事等資料為證(原審 卷第153-159頁)。即上訴人自97年5月20日起已概括承受其 前手河東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前手契約關係,而成為系爭 土地暨其上地上物之占有使用人之事實,已堪認定。另根據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來之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拍攝之 空照圖顯示(附於原審證物袋內),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0 日以前,雖已有部分地上物設施存在或正在整建施工當中, 但至少包括小型游泳池(或造景水池)及大型游泳池附近之 人造設施,於94年11月10日時尚未存在,而於97年11月23日 時已出現在系爭土地上,且其餘設施亦已整建完成,此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4(94年間拍攝)及原證16(101年間 拍攝)之空照圖放大彩色影印兩紙可資互相對照(原審卷第 110、118頁),顯然此係上訴人承受前手契約後始陸續增建 或改建完成。上訴人辯稱受讓河東堂公司之前手契約後,仍 為向來之使用未曾改變,並無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云 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 物,為上訴人自行興建所有或自前手河東堂公司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一節,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既為有權處分之人,並概 括承受前手契約之權利義務,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 地上物,不論係上訴人自行興建或因受讓前手契約而自前手 河東堂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仍屬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1款之約定,構成將委託經營財產作違反法令使用之情 形。上訴人執上揭詞所辯,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稱依宜蘭縣政府96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表明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公園造景、水池及步道 等設施,未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云云。查該函固載上開設施 未違反「建築法」,但仍表明於該區域內之任何設施計劃, 均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本院卷㈡第29頁)。另被上訴 人96年12月12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載「 該設施既經貴公司(即河東堂公司)表示係前人所留,依現 場地形而設之農舍及養豬設施暨蓄水池,貴公司為配合發展 觀光文化環保事業,加以改善利用為觀光附屬設施,並經核 對本分處91年間受理貴公司申請專案委託經營時之勘查照片 ,該設施確係於貴我雙方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 前既已存在之設施」云云(本院卷㈡第24頁),係表示關於 「農舍及養豬設施暨蓄水池部分」為兩造簽訂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契約前既已存在之設施,非謂其餘地上物亦為92 年時即已存在系爭土地。至被上訴人固於93年3月23日台財 產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河東堂公司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以供其申請雜項建築執照之用;及於102年10月13日 及102年年10月31日依上訴人之申請,分別核發「景觀步道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建築物、涼亭需要,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本院卷㈠ 第73-74、76-77頁)。惟系爭土地上之設施是否合於法令使 用,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之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既已 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委託經營財產,不負審認及同意 之責,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於公權力行使 所生之信賴利益,其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 則而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 款之約定: ⒈查東森酒店曾在其網頁介紹上標榜擁有戶外黃金溫泉池、海 邊小教堂、涼亭等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之設施一節,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網頁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24頁)。經原審 於103年5月30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供第三人東 森酒店經營飯店戶外附屬庭園使用,從飯店前往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並無任何阻隔,房客亦可自由進入,其他第三人亦 可從海潮公園旁及停車場旁之走道自由進出,有原審103年5 月30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74頁 )。原審復於103年11月4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從海潮公園停 車場沿步道可至海邊岩岸,需沿著東森酒店之圍牆外海邊岩 岸始能進入該酒店後方的步道區,岩岸上並無步道設施,從 沿岸進入酒店後方的步道區之間存有天然石塊及人工水泥設 施,客觀上有區隔之效果,但並無法達到阻隔進入步道區的 結果,海邊小教堂設施內部有擺放桌椅,並有綵帶及通電, 有原審103年11月4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85-203頁)。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之停車場位於東森酒店圍牆旁,上方並標名為東森酒店( 原審卷第73頁),而放置於東森酒店大廳之宣傳廣告(原審 卷第75頁),係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納為東森酒店之園 區,東森酒店內亦有指示通往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指標(標 明為海洋花園、沿岸教堂等,見原審卷第200、201頁)。是 從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東森酒店刻意以圍牆與外界予以 度區隔,並為東森酒店之網頁、宣傳廣告、酒店內部指標納 為東森酒店之附屬設施等情事,客觀上均使人產生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屬於東森酒店經營之範圍內,而專供東森酒店房 客使用之認知,縱使一般第三人亦可從海潮公園旁及停車場 旁之走道自由進出系爭土地,而不受阻欄,亦不影響東森酒 店前述區隔措施使人產生之認知,顯見東森酒店在主觀上有 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客觀上成為酒店附屬設施之意。 ⒉又證人即東森酒店之工程部技術員郭傳豪於原審103年11月4 日勘驗現場時證稱:「(修理燈座是否例行性維修?)之前 也有換過」、「(維修燈座的流程?)我們會做例行性的巡 視,如果有發現燈座毀損,我們就會更換,相關的設備費用 都是向東森酒店申報,我只有負責換過燈座,沒有換過戶外 其他部分」、「(你們工程部有幾人?)連主管在內有6位 ,我們都是負責戶外燈管的維修,這是我們工程部的例行工 作」等語(原審卷第191、192頁)。另證人即東森酒店之工 程部組長劉永城亦到場證述:「(工程部負責內容及成員組 織編制?)目前連我在內共有6位同仁,負責是飯店內機電 問題及水電維修」、「(郭傳豪是否是你們工程部人員?) 是,他是技術人員,他是102年10月14日到任」、「(你們 飯店後面庭園造景及木棧道是何人所有?)不清楚是誰所有 ,是我們工程部維修範圍內」、「(是何人指示你們維修該 處?)我到職時,前手移交給我的維修SOP,就已經載明飯 店後方庭園造景及木棧道的範圍是屬於我們工程部負責維修 的範圍,如果有故障或燈不亮的話我們就要作維修,我們只 有做燈座的維修,如果是木棧道受損不在我們維修範圍,主 要是基於安全考量」、「(庭園後方之教堂,平時是何人管 理使用?)管理人我不清楚,客人會去使用,平常門不會鎖 ,客人也不用向我們飯店申請就可以自行進入使用,燈座是 我們維修的,電費也是我們公司繳的」、「(既然管理人你 不清楚,為何電費是你們公司繳的?)電線是我的前手就拉 好了,因為教堂靠近海邊,所以是從飯店拉電線過去,這也 是屬於我到任時SOP的範圍內,電費是由我們公司的會計部 門去繳納,包括沿途的燈座的電費都包括在內」、「(提示 原審卷第75頁圖示的哪個地方是屬於你們維修的範圍?)北 關停車場的照明我也曾經換過,在圖上的編號10部分,SOP 上基於安全的考量,原則上在該圖示上的燈座及照明我們都 會負責維修」、「(平常執行一般維修狀況,是否曾經跟理 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有接觸?)沒有」等語(原審卷 第233-234頁)。顯見東森酒店平日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燈座及小教堂,有作例行性之保養維修與負擔電費而供電 之事實。至證人即東森酒店之總經理江惠明證述:酒店後方 設施,我們不做管理,到任時並沒有被交接戶外的設施云云 (原審卷第187-189頁),既與前述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⒊另東森酒店公司之董事長於103年7月16日為王應傑,代表法 人為北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董事成員,分別代表法人 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及里歐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歐國際公司);而上訴人之董事 長於103年6月20日為王應傑,代表法人為東森國際公司,於 96年10月18日有董事高萱、高中、高輝貞及監察人蕭路嶺等 人,高中之代表法人為里歐國際公司;又里歐國際公司董事 長於97年4月21日為高建中,其餘董事為高萱、高華、高中 、陳恭齡,監察人為蕭路嶺、高輝貞;而河東堂公司之董事 長於90年9月12日為高建文,股東為高萱、高華、陳恭齡等 人,此有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91-94、 114-117、145-152、171-174頁)。即東森酒店公司及上訴 人公司主要係由東森國際公司與里歐國際公司所持股,上訴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亦與里歐國際公司、河東堂公司之董事、 股東或監察人有高度重疊情形,河東堂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委 託經營事務復為上訴人之前手,足認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東森 酒店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為附屬設施使用。 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 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或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 (原審卷第13頁)。查上訴人承接前手河東堂公司之前手契 約,並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嗣後再由里歐國際公司與 東森國際公司主要持股而成立東森酒店公司經營之東森酒店 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暨其上之地上物作為附屬設施,顯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辯稱其僅將自有土地 上之理歐海洋溫泉酒店經營權交由東森酒店經營,其內容並 未涉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暨其上之地上物之委託經營權讓與 東森酒店,亦未曾另以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交由東森酒店單獨 經營系爭土地暨其上之地上物,而排除他人進入使用,系爭 土地仍係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經營中云云,要無 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 交付予東森酒店使用,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應屬 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違反法令使用委 託經營財產,或未經同意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或出租或 以其他方法交第三人經營者,甲方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原審卷第14頁)。本件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 、第4款約定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以102年12月18日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原審卷第30-31頁),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如前述。 則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既為 上訴人自行興建所有或自前手河東堂有限公司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 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坐落系爭三 筆土地之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另系爭未編號 土地非屬系爭契約之標的,惟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未編號土地,本屬無權占有,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二所示坐落系爭未編號土地之地上物後騰空返還 土地,亦有理由。又原審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同 )因部分位置改變及原測量面積誤植,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政 所測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本院卷㈡第99-100頁),被上 訴人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特約事項約定:「委託經營期限屆 滿、終止委託經營或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時,乙方倘未將 委託經營財產交還予甲方,其中建築用地及非建築用地作為 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基地面積部分,應按當年期申報地價 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交付甲方,其餘部分應按契約屆滿當 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交付甲方,並同意甲 方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審卷第16頁)。查如附圖二所 示之地上物,其構造均係木棧道水泥磚造、水泥磚造或鋼骨 水泥磚造,分別作為景觀平台及附屬水泥地面階梯、木棧道 及附屬平台、觀海平台及木棧道、木棧道平台、造景橋、水 泥木板橋、圍牆、教堂及附屬鋪面積座(含階梯)、水池、 停車場對外階梯、停車場(一、二層)、水泥磚造鋪面之使 用,符合建築法第4條規定,屬於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 作物。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以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 6%計算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契約之標的雖僅有系 爭3筆土地,惟本院考量系爭未編號土地緊鄰系爭598-1地號 土地旁,為海岸邊之土地,應參照系爭598-1地號土地之申 報地價,及參酌系爭契約前述約定以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6% ,予以計算系爭未編列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合理。 ⒊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597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29.2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3-1、4 、5、6、7-1、8-1、10、11-1、12-1、12-2、12-3部分之地 上物,占用系爭59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65.79平方公尺( 計算式:204.94+331.69+57.97+27.01+5.24+66.56+2.1+29. 65+78.88+ 151.15+1.66+0.69+8.25=965.79);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11-2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598-2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5.7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2、7-2、8-2、12 -4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未編號土地之面積為358.47平方 公尺(計算式:15.3+1.96+8.25+332.96=358.47)。又本判 決附圖一(即舊圖)、附圖二(即新圖)關於各地上物占用 系爭三筆土地面積有三處不合,各有增減,被上訴已陳明就 面積增加者,不為訴之擴張,對於面積減少者,則為訴之減 縮,有被上訴人筆錄:「……又新、舊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 積有三處不同,各有增減,編號⑵由335.73平方公尺減少為 331.69平方公尺;編號(8-2)由10.97平方公尺減少為8.25平 方公尺;編號(12-3)由8.25平方公尺增加為10.97平方公尺 。對於面積增加者,被上訴人不做訴之擴張。對於面積減少 者,被上訴人就減少之面積為訴之減縮,爰將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減縮如上」等語可參(本院卷㈡第127頁),故於上開 三處面積有增減者,均擇面積較少者為計算基準。而系爭 59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為140 元,系爭598-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被上訴人起訴時每平 方公尺為153元,系爭598-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被上訴人 起訴時每平方公尺為240元,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1頁)。則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時即102年12月19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3年3月7日 (原審卷第1頁),計算上訴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2,702元【計算式:[(29.21×140×6%)+(965. 79×153×6%)+(5.76×240×6%)+(358.47×153×6%)] ×79/365=2,702】,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040元【計算式:[(29.21×140×6%)+(965 .79×153×6%)+(5.76×240×6%)+(358.47×153×6%) ]÷12=1,040】。被上訴人以部分位置改變及原測量面積誤 植,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政所測量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㈡第 99-100頁),故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及更正如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597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⑼部分面積29.2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水池;坐落 598-1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04.94平方公 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景觀平台及附屬水泥地面階梯、編號⑵ 部分面積331.69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木棧道及附屬平 台、編號(3-1)部分面積57.97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 觀海平台、編號⑷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 造平台、編號⑸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造景橋、 編號⑹部分面積66.56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造水泥木板 橋、編號(7-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編 號(8-1)部分面積29.65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教堂及附屬鋪 面(含階梯)、編號⑽部分面積78.88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 停車場對外階梯、編號(11-1)部分面積151.15平方公尺之鋼 骨水泥磚造停車場(一、二層)、編號(12-1)部分面積 1.66平方公尺、編號(12-2)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編號 (12-3)部分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鋪面;坐落598 -2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2)部分面積5.76平方公 尺之鋼骨水泥磚造停車場(一、二層)及未編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木棧道水泥磚 造觀海平台、編號(7-2)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 圍牆、編號(8-2)部分面積8.25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教堂及 附屬鋪面(含階梯)、編號(12-4)部分面積332.96平方公 尺之水泥磚造鋪面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2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3月 22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0元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已如前述,爰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減縮、 更正後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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