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雅亭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上 訴 人 吳昌杰
魏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昌杰給付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超過新
台幣壹萬叁仟壹佰零捌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吳昌杰、魏伶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之上
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吳昌杰、魏伶玲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吳昌
杰、魏伶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瑩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
人吳昌杰授權對造上訴人魏伶玲與伊於民國98年8月31日、9
9年4月28日、100年6月9日、101年3月22日依序簽立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A、B、C、D契約(下稱A、B、C、D
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向伊購買DCL全系列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依A契約第5條第2款,B、C、D契約第6條第2款約
定,吳昌杰不得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如違反該約定,伊可
終止契約、停止出貨,吳昌杰並應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26萬元、26萬元、26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
詎吳
昌杰之使用人魏伶玲違約在奇摩
拍賣網站(下稱奇摩網站)
販售系爭產品,伊得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及上開契約約定,
請求吳昌杰給付違約金88萬元;縱吳昌杰未授權魏伶玲與伊
簽立系爭契約,吳昌杰亦應負
表見代理責任。若認吳昌杰未
同意魏伶玲以其名義與伊簽約,且無表見代理,則魏伶玲未
經吳昌杰同意,擅自以吳昌杰之代理人名義與伊簽立系爭契
約,並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致伊
受有以醫療院所之簽約價格出售予魏伶玲且贈送儀器之損害
,及其他客戶因此與伊終止或
解除契約,伊因而受有營業利
益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及A契
約第5條第2款,B、C、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魏伶玲
給付伊88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對造上訴人違反D契約約定,
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伊得終止契約、停止出貨,
無庸返
還已受領價金,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縱認伊就尚未出貨部分
有不當得利,
惟就已出貨部分,應以產品定價計算已出貨產
品之價值,伊就D契約已交付價值12萬6,376元之商品,對造
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銷等語。
爰先位之訴求為
命吳昌杰給付88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命魏伶玲給付88
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吳昌杰、魏伶玲則以:奇瑩公司明知吳昌杰未開
設診所,魏伶玲係經奇瑩公司同意可將系爭產品轉售其他診
所或公司行號及在網路上銷售,且A契約第5條第2款,B、C
、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係禁止削價競爭,
非禁止銷售之管
道,魏伶玲未違反上開約定。上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奇瑩公司受領伊給
付之價金,為不當得利,伊得求返還。縱認上開約定為有效
,因奇瑩公司已取得價金78萬元,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
減少同額之違約金,伊並得以奇瑩公司就D契約尚未給付之
產品價值14萬6,892元及其利息抵銷。奇瑩公司於98年8月31
日依A契約將系爭產品寄至魏伶玲指定之地址時,即知悉該
地址非醫療院所,故自
斯時起算時效,奇瑩公司依A契約之
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另兩造簽立D契約後,魏伶玲已依
約給付奇瑩公司21萬元,惟奇瑩公司僅交付6萬3,188元之產
品,尚未給付14萬6,892元等值產品,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奇瑩公司給付等值之產品。該契約縱經奇瑩
公司終止,奇瑩公司亦不得扣留前開款項,伊得依民法第17
9項規定,請求奇瑩公司返還上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
提起
反訴,聲明求為命奇瑩公司給付吳昌杰或魏伶玲14萬6,
892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或由伊指定等值之系爭產品之判決。
三、原審就奇瑩公司先位之訴判命吳昌杰給付奇瑩公司26萬元,
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奇瑩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駁回吳昌杰、
魏伶玲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奇瑩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奇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吳昌杰應再給付奇瑩公司62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備位聲明:魏伶
玲應給付奇瑩公司88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昌杰、魏伶玲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吳昌杰、魏伶玲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奇
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奇瑩公司應給付吳昌杰或魏伶
玲14萬6,892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由吳昌杰、魏伶玲指定等值之系爭產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魏伶玲分別以吳昌杰、吳昌杰診所、吳昌杰腸胃科診所名義
與奇瑩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向奇瑩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5至7、82頁〕
。
㈡魏伶玲簽立D契約後,簽發
發票日依序101年3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月31日,面額各7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奇瑩公
司提示兌現,奇瑩公司則已交付魏伶玲價值6萬3,188元之系
爭產品,尚餘價值14萬6,892元之產品未給付(見本院卷㈡
第7至9、19至23頁)。
㈢奇瑩公司員工蔡佳惠於101年5月1日,在奇摩網站向帳號「
leather_aw(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賣家購買系爭產
品中之靚顏面膜,蔡佳惠並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商品(見
高雄地院卷第17至24頁);蔡佳惠
復於101年5月23日,在奇
摩拍賣網站向該賣家購買系爭產品中之果酸精華露、果酸眼
霜,魏伶玲
旋於同年月25日向奇瑩公司訂購上開產品,經奇
瑩公司在交付之商品包裝上註記代表吳昌杰之編號J3113後
送交魏伶玲,蔡佳惠則於同年月27日收受賣方寄送載有前開
編號註記之商品(見同上卷第25至27、35至37、57頁)。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就奇瑩公司請求吳昌杰、魏伶玲給付部分:
⒈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係由魏伶玲以吳昌杰、吳昌杰診所或吳昌杰腸胃科診所名義
與奇瑩公司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奇瑩公司之員工
李婕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2號(
該案卷宗下稱6112號卷)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魏伶玲
說吳昌杰是他表哥,吳昌杰都委託她處理醫美產品的事,她
每次都有提到她是吳昌杰診所的代表,每次問她是否要再續
約,她都說他再詢問他表哥的意思等語(見6112號卷第121
、122頁);魏伶玲於上開刑事案件亦供稱:吳昌杰有授權
用其名義向奇瑩公司購買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122頁);
吳昌杰亦證稱:伊有授權魏伶玲用伊名義買東西等語(見同
上卷第147頁背面),並出具聲明書,載明:確實知悉並同
意魏伶玲以其名義向奇瑩公司購買商品(見同上卷第126頁
);又證人即奇瑩公司之員工劉靜雯(原名劉鎰華)證稱:
魏伶玲說她代表吳昌杰醫師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
面),足認系爭契約
所載吳昌杰診所、吳昌杰腸胃科診所即
為吳昌杰,而魏伶玲係經吳昌杰授權,代理吳昌杰向奇瑩公
司訂購系爭產品,而與奇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
吳昌杰發生效力,吳昌杰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
拘束。又依A
契約第5條第2款及B、C、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吳昌杰未
經奇瑩公司同意,不得私下將貨品轉售(讓)其他醫療院所
,或其他銷售通路(含網路銷售),如有該行為,應給付約
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亦有合約書
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4至
16、82頁)。依此約定,吳昌杰不得將系爭產品在網路上銷
售,如有違約,奇瑩公司得請求吳昌杰給付違約金。吳昌杰
抗辯伊非契約當事人,魏伶玲亦未表明代理伊之意旨,系爭
契約條款未經意思表示
合致,且系爭契約係約定禁止削價販
售,非禁止販售地點
云云,均不可採。
⒉查奇摩網站帳號「leather_aw(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記載賣家之地址、電話號碼、出生日期,與魏伶玲之戶籍地
址、電話及生日相同,有國民身份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函可稽(見6112號卷第33、39、40、117、125頁
),可見該帳戶為魏伶玲申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奇瑩
公司之員工蔡佳惠依序於101年5月1日、同年月23日,在奇
摩拍賣網站向魏伶玲購買系爭產品中之靚顏面膜、果酸精華
露、果酸眼霜,並由魏伶玲向奇瑩公司訂購後出售交付蔡佳
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佳惠證稱:伊有下標過
2次,第1次下標時還沒有很確定是奇瑩公司的產品,第2次
下標的產品內有奇瑩公司印製的出貨編號,所以能確定是奇
瑩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同上卷第122頁),且有包裹及商品
照片、拍賣網頁及聯繫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銷退單
據一覽表、送貨單、出貨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6至28、56
至109頁,高雄地院卷第57、59、111頁),足認魏伶玲確有
將購自奇瑩公司之系爭產品在網路上銷售之行為。
⒊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本文定有明文。吳昌杰授權魏伶玲代理伊訂購系爭產品後,
由魏伶玲銷售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魏伶玲為吳昌杰之代
理人,其故意或過失違反
契約行為,應由吳昌杰負責。奇瑩
公司就A、B、C契約已供貨完畢,就D契約係自101年1月17日
開始出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奇瑩公司存摺、應收
帳款明細表、支票可稽(見6112號卷第第110至115頁、本院
卷㈡第4至12、19至23頁)。而奇瑩公司之員工蔡佳惠係於1
01年5月間向魏伶玲購得系爭產品,已如前述,足見吳昌杰
之代理人魏伶玲在網路上銷售者為依D契約購自奇瑩公司之
產品,其違反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吳昌杰自負給付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⒋奇瑩公司雖主張吳昌杰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亦違反A契約
第5條第2款,B、C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然為吳昌杰所否認
。魏伶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供稱:伊有告知劉鎰華所
訂購之產品將用來轉售其他診所或公司行號,且伊在網路上
販售產品,李婕榮及其主管均知情,卻還與伊續約等語(見
6112號卷第132、152頁),但魏伶玲所述並未提及其就A、B
、C契約取得產品有在網路上販售,且奇瑩公司否認締約前
已知悉魏伶玲係以網路銷售產品,而D契約雖係於101年3月2
2日簽訂,但該契約產品自101年1月18日起即開始供貨,為
奇瑩公司所
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8頁),蔡佳惠於101年5月
1日、同年月23日自魏伶玲購得者,亦均係奇瑩公司依D契約
交付之產品,縱魏伶玲於簽訂D契約前,即有在網路販售系
爭產品,亦不能推認係販售依A、B、C契約所購得之產品。
是奇瑩公司主張吳昌杰亦違反A契約第5條第2款,B、C契約
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吳昌杰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
要屬無據。
⒌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
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
第三人
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
行為,而有限制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D契約第6條第
2款約定並未限制轉售價格,奇瑩公司就系爭產品雖有訂定
建議售價,亦與限定轉售或再轉售價格有間。又奇瑩公司與
美商DCL公司之經銷合約約定,奇瑩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需由
醫師監督,有經銷合約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06頁)。而
吳昌杰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悉為醫療美容保養產品,亦有出
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1
1頁,本院卷㈠第19至23、104至109頁),其中部分產品所
含成分有副作用,亦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可稽(見高
雄地院卷第109頁),為確保使用安全及發揮效用,有由醫
療、護理人員或其他
適當人員指導、建議、詳細說明之必要
,是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吳昌杰不得在網路銷售,不構成
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見本
院卷㈡第30、40頁),自
難認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違反上
開法條規定而無效。
⒍吳昌杰抗辯奇瑩公司之人員同意伊在網路上販售等語,惟為
奇瑩公司所否認。證人李婕榮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伊不知魏伶玲有在網路上販售,每次簽約時都有跟客戶講不
可以在網路上販售等語(見6112號卷第152頁背面);證人
劉靜雯亦證稱:伊有向魏伶玲解釋契約內容,並告知魏伶玲
不可以作網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又證人許筱
萍證稱:伊與魏伶玲本來要開SPA的店,劉靜雯說這產品只
能在醫療院所販售,有醫生或護士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頁背面),則依上開證述,尚難認奇瑩公司有同意吳昌
杰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吳昌杰所辯委無足取。
⒎吳昌杰雖抗辯奇瑩公司及其他賣家亦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
且有在藥局販售,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83
至88頁、原審卷第180至182頁、本院卷㈠第126至129頁)。
惟D契約已約定吳昌杰不得在網路上銷售系爭產品,吳昌杰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與奇瑩公司或其他人有否在網路上
銷售,及奇瑩公司有無同意藥局販售系爭產品無關,吳昌杰
尚不能執此抗辯其得不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⒏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此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D契約第6條約定,吳昌杰販售系爭產品有違反該條約定之行
為者,奇瑩公司得終止契約、停止出貨,吳昌杰並應給付奇
瑩公司2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高雄地院卷第16頁)。審
酌D契約約定貨款為21萬元,吳昌杰已全額給付,並經奇瑩
公司交付價值6萬3,188元之產品,而為一部履行,奇瑩公司
尚有14萬6,892元之等值產品尚未履行,其因吳昌杰違反契
約而終止D契約,致未能取得契約完全履行之利益等情狀,
奇瑩公司請求吳昌杰給付26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為16
萬元,方屬適當。奇瑩公司雖主張因吳昌杰在網路上銷售系
爭產品,導致其他客戶不願與伊續約而受損害,並提出客戶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然該明細表為奇瑩
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為吳昌杰所否認,證人即製作該表
之奇瑩公司職員蕭靜芬雖證稱:魏伶玲在網路銷售導致客戶
不續約等語,然亦證稱:伊不會接觸客戶,業務表示許多客
戶反應奇瑩公司產品網拍嚴重,所以合約到期不再續約,不
續約的原因是老闆、業務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
頁),顯
見證人蕭靜芬未親自向客戶瞭解不再續約之原因,
,其所為證詞已難憑採,況網路上有其他賣家販售系爭產品
,有吳昌杰提出前述網頁資料為證,難認奇瑩公司有因吳昌
杰之違約行為受有客戶不再續約之損害。
⒐奇瑩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吳昌杰給付部分,
為一部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請求魏伶玲給付部分,即無
庸審論。
㈡就吳昌杰、魏伶玲反訴請求奇瑩公司給付部分:
⒈查D契約係由魏伶玲代理吳昌杰與奇瑩公司簽訂而成立,並
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約定,均如前
述,吳昌杰、魏伶玲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或無效,依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奇瑩公司返還剩餘貨款14萬6,892元及
利息,
自屬無據。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文。奇瑩公司與吳昌杰
雖以D契約成立繼續性供貨之商品
買賣契約,但吳昌杰違反D
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已如前述,奇瑩公司依約得終止契約
、停止出貨,該公司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吳昌杰自不
得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D契約之約定,請求奇瑩公
司交付價值14萬6,892元之系爭產品。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
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
害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
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查D契約於未履約完畢前經奇瑩公司
終止,奇瑩公司受領未出貨部分之價金14萬6,892元部分,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吳昌杰自得請求奇瑩公司返還。奇瑩
公司雖抗辯其依約得終止契約、停止出貨,自無庸返還剩餘
貨款,且其已交付之商品按定價折算價值為12萬6,376元,
吳昌杰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以之抵銷。然D契約並未約定契
約終止時,奇瑩公司不負返還未出貨貨款之義務,且吳昌杰
依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取得產品,縱契約經終止,就已經履
行部分之契約關係仍不受影響,自無重行計價之問題,吳昌
杰更無因此受不當得利可言。是奇瑩公司執此抗辯,委無足
採。
㈢就兩造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吳昌杰對奇瑩公司有請求返還剩餘貨款14萬
6,892元之債權,並對奇瑩公司負給付違約金16萬元之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吳昌杰主張抵銷,應予准許,抵銷後,奇
瑩公司尚得請求吳昌杰給付1萬3,108元(計算式:160,000-
146,892=13,108),吳昌杰則無餘額得請求奇瑩公司給付
。
六、
綜上所述,奇瑩公司本訴先位之訴,依D契約第6條第2款約
定,請求吳昌杰給付1萬3,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2年6月15日(見高雄地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吳昌杰、魏伶玲反訴依D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奇瑩公司給付
吳昌杰或魏伶玲14萬6,892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由吳昌杰、魏伶玲指定等
值之系爭產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吳昌杰給
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吳昌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審就上開奇瑩公司、吳昌杰及魏伶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分別為奇瑩公司、吳昌杰及魏伶玲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兩造上訴意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奇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吳昌杰、魏伶玲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