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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雅亭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吳昌杰       魏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昌杰給付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超過新 台幣壹萬叁仟壹佰零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昌杰、魏伶玲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之上 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吳昌杰、魏伶玲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吳昌 杰、魏伶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瑩公司)主張:對造上訴 人吳昌杰授權對造上訴人魏伶玲與伊於民國98年8月31日、9 9年4月28日、100年6月9日、101年3月22日依序簽立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A、B、C、D契約(下稱A、B、C、D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DCL全系列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依A契約第5條第2款,B、C、D契約第6條第2款約 定,吳昌杰不得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如違反該約定,伊可 終止契約、停止出貨,吳昌杰並應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26萬元、26萬元、2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吳 昌杰之使用人魏伶玲違約在奇摩拍賣網站(下稱奇摩網站) 販售系爭產品,伊得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及上開契約約定, 請求吳昌杰給付違約金88萬元;縱吳昌杰未授權魏伶玲與伊 簽立系爭契約,吳昌杰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若認吳昌杰未 同意魏伶玲以其名義與伊簽約,且無表見代理,則魏伶玲未 經吳昌杰同意,擅自以吳昌杰之代理人名義與伊簽立系爭契 約,並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致伊 受有以醫療院所之簽約價格出售予魏伶玲且贈送儀器之損害 ,及其他客戶因此與伊終止或解除契約,伊因而受有營業利 益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及A契 約第5條第2款,B、C、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魏伶玲 給付伊88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對造上訴人違反D契約約定, 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伊得終止契約、停止出貨,無庸返 還已受領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伊就尚未出貨部分 有不當得利,惟就已出貨部分,應以產品定價計算已出貨產 品之價值,伊就D契約已交付價值12萬6,376元之商品,對造 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主張抵銷等語。爰先位之訴求為 命吳昌杰給付88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求為命魏伶玲給付88 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吳昌杰、魏伶玲則以:奇瑩公司明知吳昌杰未開 設診所,魏伶玲係經奇瑩公司同意可將系爭產品轉售其他診 所或公司行號及在網路上銷售,且A契約第5條第2款,B、C 、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係禁止削價競爭,非禁止銷售之管 道,魏伶玲未違反上開約定。上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奇瑩公司受領伊給 付之價金,為不當得利,伊得求返還。縱認上開約定為有效 ,因奇瑩公司已取得價金78萬元,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 減少同額之違約金,伊並得以奇瑩公司就D契約尚未給付之 產品價值14萬6,892元及其利息抵銷。奇瑩公司於98年8月31 日依A契約將系爭產品寄至魏伶玲指定之地址時,即知悉該 地址非醫療院所,故自斯時起算時效,奇瑩公司依A契約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兩造簽立D契約後,魏伶玲已依 約給付奇瑩公司21萬元,惟奇瑩公司僅交付6萬3,188元之產 品,尚未給付14萬6,892元等值產品,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奇瑩公司給付等值之產品。該契約縱經奇瑩 公司終止,奇瑩公司亦不得扣留前開款項,伊得依民法第17 9項規定,請求奇瑩公司返還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奇瑩公司給付吳昌杰或魏伶玲14萬6, 892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或由伊指定等值之系爭產品之判決。 三、原審就奇瑩公司先位之訴判命吳昌杰給付奇瑩公司26萬元, 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奇瑩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駁回吳昌杰、 魏伶玲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奇瑩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奇瑩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吳昌杰應再給付奇瑩公司62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魏伶 玲應給付奇瑩公司88萬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昌杰、魏伶玲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吳昌杰、魏伶玲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奇 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奇瑩公司應給付吳昌杰或魏伶 玲14萬6,892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由吳昌杰、魏伶玲指定等值之系爭產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魏伶玲分別以吳昌杰、吳昌杰診所、吳昌杰腸胃科診所名義 與奇瑩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向奇瑩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5至7、82頁〕 。 ㈡魏伶玲簽立D契約後,簽發發票日依序101年3月31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月31日,面額各7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奇瑩公 司提示兌現,奇瑩公司則已交付魏伶玲價值6萬3,188元之系 爭產品,尚餘價值14萬6,892元之產品未給付(見本院卷㈡ 第7至9、19至23頁)。 ㈢奇瑩公司員工蔡佳惠於101年5月1日,在奇摩網站向帳號「 leather_aw(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賣家購買系爭產 品中之靚顏面膜,蔡佳惠並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商品(見 高雄地院卷第17至24頁);蔡佳惠復於101年5月23日,在奇 摩拍賣網站向該賣家購買系爭產品中之果酸精華露、果酸眼 霜,魏伶玲旋於同年月25日向奇瑩公司訂購上開產品,經奇 瑩公司在交付之商品包裝上註記代表吳昌杰之編號J3113後 送交魏伶玲,蔡佳惠則於同年月27日收受賣方寄送載有前開 編號註記之商品(見同上卷第25至27、35至37、5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就奇瑩公司請求吳昌杰、魏伶玲給付部分: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係由魏伶玲以吳昌杰、吳昌杰診所或吳昌杰腸胃科診所名義 與奇瑩公司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奇瑩公司之員工 李婕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2號( 該案卷宗下稱6112號卷)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魏伶玲 說吳昌杰是他表哥,吳昌杰都委託她處理醫美產品的事,她 每次都有提到她是吳昌杰診所的代表,每次問她是否要再續 約,她都說他再詢問他表哥的意思等語(見6112號卷第121 、122頁);魏伶玲於上開刑事案件亦供稱:吳昌杰有授權 用其名義向奇瑩公司購買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122頁); 吳昌杰亦證稱:伊有授權魏伶玲用伊名義買東西等語(見同 上卷第147頁背面),並出具聲明書,載明:確實知悉並同 意魏伶玲以其名義向奇瑩公司購買商品(見同上卷第126頁 );又證人即奇瑩公司之員工劉靜雯(原名劉鎰華)證稱: 魏伶玲說她代表吳昌杰醫師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 面),足認系爭契約所載吳昌杰診所、吳昌杰腸胃科診所即 為吳昌杰,而魏伶玲係經吳昌杰授權,代理吳昌杰向奇瑩公 司訂購系爭產品,而與奇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 吳昌杰發生效力,吳昌杰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又依A 契約第5條第2款及B、C、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吳昌杰未 經奇瑩公司同意,不得私下將貨品轉售(讓)其他醫療院所 ,或其他銷售通路(含網路銷售),如有該行為,應給付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合約書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4至 16、82頁)。依此約定,吳昌杰不得將系爭產品在網路上銷 售,如有違約,奇瑩公司得請求吳昌杰給付違約金。吳昌杰 抗辯伊非契約當事人,魏伶玲亦未表明代理伊之意旨,系爭 契約條款未經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契約係約定禁止削價販 售,非禁止販售地點云云,均不可採。 ⒉查奇摩網站帳號「leather_aw(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記載賣家之地址、電話號碼、出生日期,與魏伶玲之戶籍地 址、電話及生日相同,有國民身份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函可稽(見6112號卷第33、39、40、117、125頁 ),可見該帳戶為魏伶玲申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奇瑩 公司之員工蔡佳惠依序於101年5月1日、同年月23日,在奇 摩拍賣網站向魏伶玲購買系爭產品中之靚顏面膜、果酸精華 露、果酸眼霜,並由魏伶玲向奇瑩公司訂購後出售交付蔡佳 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佳惠證稱:伊有下標過 2次,第1次下標時還沒有很確定是奇瑩公司的產品,第2次 下標的產品內有奇瑩公司印製的出貨編號,所以能確定是奇 瑩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同上卷第122頁),且有包裹及商品 照片、拍賣網頁及聯繫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銷退單 據一覽表、送貨單、出貨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6至28、56 至109頁,高雄地院卷第57、59、111頁),足認魏伶玲確有 將購自奇瑩公司之系爭產品在網路上銷售之行為。 ⒊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本文定有明文。吳昌杰授權魏伶玲代理伊訂購系爭產品後, 由魏伶玲銷售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魏伶玲為吳昌杰之代 理人,其故意或過失違反契約行為,應由吳昌杰負責。奇瑩 公司就A、B、C契約已供貨完畢,就D契約係自101年1月17日 開始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奇瑩公司存摺、應收 帳款明細表、支票可稽(見6112號卷第第110至115頁、本院 卷㈡第4至12、19至23頁)。而奇瑩公司之員工蔡佳惠係於1 01年5月間向魏伶玲購得系爭產品,已如前述,足見吳昌杰 之代理人魏伶玲在網路上銷售者為依D契約購自奇瑩公司之 產品,其違反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吳昌杰自負給付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⒋奇瑩公司雖主張吳昌杰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亦違反A契約 第5條第2款,B、C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然為吳昌杰所否認 。魏伶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供稱:伊有告知劉鎰華所 訂購之產品將用來轉售其他診所或公司行號,且伊在網路上 販售產品,李婕榮及其主管均知情,卻還與伊續約等語(見 6112號卷第132、152頁),但魏伶玲所述並未提及其就A、B 、C契約取得產品有在網路上販售,且奇瑩公司否認締約前 已知悉魏伶玲係以網路銷售產品,而D契約雖係於101年3月2 2日簽訂,但該契約產品自101年1月18日起即開始供貨,為 奇瑩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8頁),蔡佳惠於101年5月 1日、同年月23日自魏伶玲購得者,亦均係奇瑩公司依D契約 交付之產品,縱魏伶玲於簽訂D契約前,即有在網路販售系 爭產品,亦不能推認係販售依A、B、C契約所購得之產品。 是奇瑩公司主張吳昌杰亦違反A契約第5條第2款,B、C契約 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吳昌杰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 要屬無據。 ⒌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 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 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 19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D契約第6條第 2款約定並未限制轉售價格,奇瑩公司就系爭產品雖有訂定 建議售價,亦與限定轉售或再轉售價格有間。又奇瑩公司與 美商DCL公司之經銷合約約定,奇瑩公司銷售系爭產品需由 醫師監督,有經銷合約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06頁)。而 吳昌杰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悉為醫療美容保養產品,亦有出 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11 1頁,本院卷㈠第19至23、104至109頁),其中部分產品所 含成分有副作用,亦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可稽(見高 雄地院卷第109頁),為確保使用安全及發揮效用,有由醫 療、護理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指導、建議、詳細說明之必要 ,是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吳昌杰不得在網路銷售,不構成 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亦為相同認定(見本 院卷㈡第30、40頁),自難認D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違反上 開法條規定而無效。 ⒍吳昌杰抗辯奇瑩公司之人員同意伊在網路上販售等語,惟為 奇瑩公司所否認。證人李婕榮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伊不知魏伶玲有在網路上販售,每次簽約時都有跟客戶講不 可以在網路上販售等語(見6112號卷第152頁背面);證人 劉靜雯亦證稱:伊有向魏伶玲解釋契約內容,並告知魏伶玲 不可以作網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又證人許筱 萍證稱:伊與魏伶玲本來要開SPA的店,劉靜雯說這產品只 能在醫療院所販售,有醫生或護士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頁背面),則依上開證述,尚難認奇瑩公司有同意吳昌 杰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產品,吳昌杰所辯委無足取。 ⒎吳昌杰雖抗辯奇瑩公司及其他賣家亦在網路銷售系爭產品, 且有在藥局販售,並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高雄地院卷第83 至88頁、原審卷第180至182頁、本院卷㈠第126至129頁)。 惟D契約已約定吳昌杰不得在網路上銷售系爭產品,吳昌杰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且與奇瑩公司或其他人有否在網路上 銷售,及奇瑩公司有無同意藥局販售系爭產品無關,吳昌杰 尚不能執此抗辯其得不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⒏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此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D契約第6條約定,吳昌杰販售系爭產品有違反該條約定之行 為者,奇瑩公司得終止契約、停止出貨,吳昌杰並應給付奇 瑩公司2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高雄地院卷第16頁)。審 酌D契約約定貨款為21萬元,吳昌杰已全額給付,並經奇瑩 公司交付價值6萬3,188元之產品,而為一部履行,奇瑩公司 尚有14萬6,892元之等值產品尚未履行,其因吳昌杰違反契 約而終止D契約,致未能取得契約完全履行之利益等情狀, 奇瑩公司請求吳昌杰給付26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為16 萬元,方屬適當。奇瑩公司雖主張因吳昌杰在網路上銷售系 爭產品,導致其他客戶不願與伊續約而受損害,並提出客戶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然該明細表為奇瑩 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為吳昌杰所否認,證人即製作該表 之奇瑩公司職員蕭靜芬雖證稱:魏伶玲在網路銷售導致客戶 不續約等語,然亦證稱:伊不會接觸客戶,業務表示許多客 戶反應奇瑩公司產品網拍嚴重,所以合約到期不再續約,不 續約的原因是老闆、業務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 頁),顯見證人蕭靜芬未親自向客戶瞭解不再續約之原因, ,其所為證詞已難憑採,況網路上有其他賣家販售系爭產品 ,有吳昌杰提出前述網頁資料為證,難認奇瑩公司有因吳昌 杰之違約行為受有客戶不再續約之損害。 ⒐奇瑩公司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吳昌杰給付部分, 為一部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請求魏伶玲給付部分,即無 庸審論。 ㈡就吳昌杰、魏伶玲反訴請求奇瑩公司給付部分: ⒈查D契約係由魏伶玲代理吳昌杰與奇瑩公司簽訂而成立,並 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5款約定,均如前 述,吳昌杰、魏伶玲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或無效,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奇瑩公司返還剩餘貨款14萬6,892元及 利息,自屬無據。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文。奇瑩公司與吳昌杰 雖以D契約成立繼續性供貨之商品買賣契約,但吳昌杰違反D 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已如前述,奇瑩公司依約得終止契約 、停止出貨,該公司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吳昌杰自不 得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及D契約之約定,請求奇瑩公 司交付價值14萬6,892元之系爭產品。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 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 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 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查D契約於未履約完畢前經奇瑩公司 終止,奇瑩公司受領未出貨部分之價金14萬6,892元部分, 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吳昌杰自得請求奇瑩公司返還。奇瑩 公司雖抗辯其依約得終止契約、停止出貨,自無庸返還剩餘 貨款,且其已交付之商品按定價折算價值為12萬6,376元, 吳昌杰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以之抵銷。然D契約並未約定契 約終止時,奇瑩公司不負返還未出貨貨款之義務,且吳昌杰 依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取得產品,縱契約經終止,就已經履 行部分之契約關係仍不受影響,自無重行計價之問題,吳昌 杰更無因此受不當得利可言。是奇瑩公司執此抗辯,委無足 採。 ㈢就兩造主張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吳昌杰對奇瑩公司有請求返還剩餘貨款14萬 6,892元之債權,並對奇瑩公司負給付違約金16萬元之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吳昌杰主張抵銷,應予准許,抵銷後,奇 瑩公司尚得請求吳昌杰給付1萬3,108元(計算式:160,000- 146,892=13,108),吳昌杰則無餘額得請求奇瑩公司給付 。 六、綜上所述,奇瑩公司本訴先位之訴,依D契約第6條第2款約 定,請求吳昌杰給付1萬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15日(見高雄地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吳昌杰、魏伶玲反訴依D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奇瑩公司給付 吳昌杰或魏伶玲14萬6,892元,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由吳昌杰、魏伶玲指定等 值之系爭產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命吳昌杰給 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吳昌杰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審就上開奇瑩公司、吳昌杰及魏伶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分別為奇瑩公司、吳昌杰及魏伶玲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上訴意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奇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吳昌杰、魏伶玲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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