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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鍾家鋐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輝 被 上訴人 江勝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勝鑒為被上訴人台界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界公司)觀音廠之堆高機司機,負責操 作、駕駛堆高機裝卸、堆疊貨物等業務。江勝鑒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中午12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界公司廠區上下貨碼頭作業區(下稱系爭作業區)內,駕 駛台界公司所有編號FD-07號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疏未 注意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於搬運時因貨物滑落,砸中站立 於系爭作業區旁之伊,致伊受有背部腰椎挫傷、胸部挫傷、 第五腰椎骨折、第一薦椎滑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3,66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104年3月1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102號函所附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所受背部腰椎骨折之 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其施行脊椎融合手術與系爭事故 無關。又系爭作業區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上訴人無視禁止 公告,任意進入系爭作業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若認伊負有賠償責任,應予以減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2,261元,及自102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1,399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江勝鑒係台界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堆高機司機。 (二)江勝鑒於101年10月3日中午12時左右,在系爭作業區內,駕 駛系爭堆高機,疏未注意其上貨物有堆疊鬆散情事,於搬運 貨物時因貨物滑落,砸中站立於附近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傷。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二)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 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堆高機之 操作,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江勝鑒係台界公司之員工,其於101年10月3日中午12 時左右,在系爭作業區內,駕駛台界公司所有編號FD-07號 堆高機搬運貨物而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貨物有堆疊鬆散情 事,而仍加以搬運,致堆高機搬運之貨物滑落,砸中站立於 附近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 為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1)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10月3日,前往署立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下稱署桃新屋分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病 名為「背部腰椎挫傷、疑似胸部挫傷」【見原法院102年度 附民字第2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同日上訴人再前 往德光診所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病名為左前胸第(9、10、 11)肋骨疑似線狀骨折(見附民卷第27頁),嗣上訴人再於同 年月8日前往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就診並住院,經 該院醫師診斷病名為「右胸壁挫傷,腰椎挫傷,第五腰椎骨 折」(見附民卷第26頁)。而原審送請長庚醫院依上訴人之病 歷資料鑑定結果謂:「根據病患101年10月3日至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之醫療影像光碟內容研判,病患當時係第五腰椎及第 一薦椎解離性滑脫、第五腰椎弓峽部解離,並無椎體骨折之 情形」(見原審卷第第131頁),足見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及第五腰椎 弓峽部解離之情形,5日後復經怡仁醫院診斷有第五腰椎骨 折,其時間緊接,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至8 日間,復遭外力創傷,應可推認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骨折之 傷害,係因前開傷勢所致,與江勝鑒之前開過失行為間,自 有因果關係存在。 (2)系爭鑑定報告雖載稱:臨床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 滑脫之成因包括:⒈外傷撞擊造成、⒉先天發育融合不良、 ⒊幼年微量外傷所造成,而就醫學言,重物壓迫(如遭重物 砸傷)雖可能造成上訴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或 導致其原有解離及滑脫症狀加劇,惟因卷附資料中並無上訴 人101年10月3日受傷前之影像資料可供比較,無法僅依其於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影像判斷上開病症之成因等語(見 原審卷第13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因先天 發育融合不良或幼年微量外傷造成上開腰椎及薦椎傷害之情 形,且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前未曾腰椎或薦椎受傷而就診 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86號卷第261-276 頁);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於93年1月27日及同月29日前往 壢新醫院,97年8月13日、同月21日及98年8月15日前往毅嘉 診所,98年8月31日前往新國民醫院就診,其科別均為骨科 ,抗辯上訴人可能係系爭事故前即受上開傷害云云。惟查上 訴人上開就診之疾病碼依序為「2740」(痛風性關節病變)、 「2740」、「72690」(未明示部分之附著組織病變)、「 72690」、「92401」(髖挫傷)、「6825」(其他蜂窩性組織 焱及膿傷,臀部),有上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堪認上訴人前開就診 均與前開腰椎或薦椎之傷害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任何有關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前即曾有腰椎或薦椎受傷病 史之證據,堪認上訴人前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解離、滑脫 及骨折之傷害,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抗辯該傷害與 江勝鑒之前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3日及同月6日,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至署桃新屋分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680元(扣除上 訴人已捨棄之證明書費3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0頁背面),應可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 醫院)醫治,支出醫療費用計5萬7,972元(扣除上訴人已捨棄 請求之102年12月20日300元、102年3月20日300元、102年5 月21日250元、102年6月19日250元、102年7月17日250元、 102年8月14日300元、103年1月28日300元之證明書費,見本 院卷第81頁),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0紙(見原審卷第9 -17頁、本院卷89-94頁)為據,且上訴人係因背挫傷第五腰 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而至天晟醫院住院治療施行脊椎融合 術(後融合有固定物及使用生長骨膠)及椎弓切除術(見附民 卷第30頁),足見該手術確係為治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之必要治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怡仁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6,654 元(扣除上訴人捨棄主張之證明書5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據(見本院卷95-96頁),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應可採信。 ④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前往德光診所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3,300 元(扣除上訴人捨棄請求之證明書費200元),業據其提出收 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見附民卷第20頁)為據,應可採信。 ⑤上訴人主張其依序於101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 12月19日因系爭傷害前往大愛中醫診所就診,計支出醫療費 用599元等語,固提出大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附民卷第21頁)為證,惟上訴 人於至大愛中醫診所看診之病名為「軀幹多處挫傷」(見附 民卷第25頁),核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無關,其此部 分醫療費用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⑥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藥費用,合計為6 萬8,606元。 (2)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1萬 9,38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單 據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自承其因受傷無法自行開車,故均 委請他人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 交通費用之損害,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計程車車資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9-80頁),其乘坐 日期均為104年9月13日,亦難採為認定上訴人確受有支出上 開計程車費用損害之依據。 (3)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 ,需進行脊椎融合術、椎弓切除術,於101年10月8日至同月 15日至怡仁醫院住院治療,需他人看護8天,而自101年11月 20日起同年月26日至天晟醫院住院治療,需他人看護37天, 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9萬9,000元損害等語。查:上訴 人於101年10月8日前往怡仁醫院門診住院,迄至同年月15日 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情,有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26頁),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至天晟醫院 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要他人照顧1個月 等情,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4頁),足 見上訴人於前開住院期間15天及自天晟醫院出院後1個月合 計45日期間,確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至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兩造對於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 此部分受有9萬9,0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 (4)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1年11月28日起5個月無法工作 ,共計損失19萬6,565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天晟醫院及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見附民 卷第23-36頁)為據,被上訴人亦自承若天晟醫院脊融合手術 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者,對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19萬6, 565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可採。 (5)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必要支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購買軟背架3,500元、中藥 補品1萬4,600元及營養補品1,405元計1萬9,505元,均屬損 害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7-38頁) 。經查:依天晟醫院10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 人因背挫傷第五腰椎骨折及第一薦椎滑脫,於101年11月20 日行脊椎融合術…(使用長軟背架3,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 24頁),可認上訴人確有必要購買該軟背架使用,其此部分 所支出之3,500元係屬必要費用無疑。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購買中藥及營養補品,確屬醫囑或治療所必要,自難認其 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500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難認有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因江勝鑒駕駛堆高機不慎,致其遭堆高機掉落貨物砸中受 有背部腰椎挫傷、胸部挫傷、第五腰椎骨折、第一薦椎滑脫 等傷害,經2次住院治療,數月休息,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江勝鑒之肇事情節,及上訴人國中畢 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至4萬2,000元間 ,名下有不動產9筆;江勝鑒高職畢業,於台界公司擔任堆 高機駕駛,每月收入約4萬3,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 車1輛;台界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億4,774萬元(見附民卷第48 頁、第57頁、原審卷第14-18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7)綜上,上訴人之損害額共計為66萬7,671元(68,606+99,000 +196,565+3,500+300,000=667,671)。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台界公司員 工陳宏祥於江勝鑒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事案件 警詢時證述:上訴人當時站在貨櫃前方,其與上訴人在聊天 ,剛好江勝鑒開堆高機過來,堆高機上貨物掉落,上訴人被 砸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41號 卷第11頁);上訴人於該刑案審理中亦自承:伊前往台界公 司載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兩年多,案發當時有兩台堆高 機分別作業,伊之貨櫃也開始裝貨,本來伊在貨櫃車駕駛座 內,伊下車看裝貨情形,為了看清楚,伊才爬上平台去看, 就是因為這樣才會被自己貨櫃正在裝櫃的貨物砸到,伊在其 他公司有看過禁止他人進入該區之公告,且伊上平台之舉動 前後皆未告知江勝鑒或其他台界公司的人等語(見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54號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第69頁),足見上 訴人確非因工作需要而登上系爭堆高機裝貨之平台,致遭貨 物砸中其身體。上訴人既已從事該項業務工作兩年多,理應 知悉貨物裝載區域為危險區域,於堆高機裝貨時,站立於週 遭,有遭滑落貨物砸到的危險,其未告知江勝鑒或其他在場 人員暫停操作堆高機,即站立於江勝鑒駕駛之堆高機週遭聊 天,致遭系爭貨物砸中身體,其所為亦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 因,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應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訴人應負20%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20% ;經減輕後,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 萬4,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 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41-42頁)起,加付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3萬4,137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1,876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上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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