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許力元
訴訟
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玲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經營之僉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僉立
公司)資金所需,透過上訴人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
稱九信合作社)借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民國(下
同)99年11月11日九信合作社撥款當日,上訴人即從伊之九
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九信帳戶)中轉走
135 萬元,
嗣上訴人謂伊尚欠其手續費、利息、代書費等共
120 萬元,要求伊開立受款人均為吳綉紅,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
系爭100萬元及系爭2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
票),並以伊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貢寮區土地)作為
擔保,設
定擔保
債權額240 萬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吳綉紅。然伊與吳
綉紅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亦未收到吳綉紅交付之款
項,伊係於100年3月間以支票向上訴人調現。況上訴人如為
吳綉紅之代理人,既於99年11月11日自九信帳戶中轉走135
萬元,伊對吳綉紅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但吳綉紅卻未將系
爭本票交還伊,仍繼續向伊收取利息。伊自99年11月11日起
至101年3月共17個月,
按月交付3萬6,000元利息予上訴人(
包括100年7月1日、100年10月19日各匯款4萬2,000元及3 萬
6,000 元)。最後伊不
堪本金及利息之負擔,與上訴人協商
,上訴人要求伊以僉立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作為101年4月至102年7月之利息。伊與吳綉紅間確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吳綉紅卻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伊
聲請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2 年度司
拍字第170 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裁定)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8 號
暨102年度抗字第17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3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查封拍賣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石門區土地)及系爭貢寮
區土地。
爰依法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吳綉紅業將系
爭本票
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原審承當訴訟在案)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
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本票債權,判決其中90萬元
不存在,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之本票債權,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包括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20萬元本票債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
其中10萬元本票債權合計30萬元存在部分及被上訴人之
債務
人異議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上
訴人向吳綉紅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約定利息為
每月三分,雙方簽有借款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20萬元之借
據契約書(兼作借據)2 份,吳綉紅將系爭借貸事宜委由上
訴人全權代理,被上訴人並依借據契約書第2、3條約定,開
立發票人均為僉立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 紙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予吳綉紅,另提供系爭貢寮區土地辦
理抵押權擔保設定。吳綉紅透過上訴人分別匯款10萬元及40
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及僉立公司於彰化銀行蘆
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僉立公司帳戶)
,其餘7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確已收受120 萬元,
且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即係
支付系爭借貸之利息(即120萬元×每月利息3﹪×17個月)
,
惟上述2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
日、100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4萬2,000元、3萬6,000 元,亦
係支付系爭借貸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9年11月11日預
先清償135 萬元,並於100年4月底以支票清償20萬元,均
非
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四、
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獲九信合作社核撥貸款500萬元,匯入
其九信帳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信合作社存摺明細乙份為
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自九信帳戶匯款135 萬元予上訴人。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信合作社存摺明細乙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12、1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100 萬元及20萬元
、借款
期間均為100年3月3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借據契約書(
兼作借據)2份。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契約書2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78、7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本票,並代表僉立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上訴
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上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52、53;第80頁)。
㈤吳綉紅於100年3月31日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提
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
㈥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匯款
40萬元至僉立公司帳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
回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簽立領款收據2 份。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領款收據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5、86頁)。
㈧被上訴人於100 年4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清償日期100年6月30日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吳綉紅;另於100年5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石門區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清償日期100年6月20日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綉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抵押物裁定、
系爭貢寮區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石門區土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貢寮區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審
核屬實(見原審卷第8、9頁;第36至46頁;第83、84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2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及100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4萬2,000元
及3萬6,000元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
執聯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
㈩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代表僉立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2紙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第24頁背面、第99頁)。
吳綉紅於102 年間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吳綉紅復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
明文件,對被上訴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系爭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貢寮區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系爭抵押物裁定為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
屬實(見原審卷第8、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頁)。
吳綉紅於103 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石門區土地,並囑託基隆地院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貢寮區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基
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回覆原審之函文各乙份為證,並經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見原審卷第10、11、22頁;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至4頁)。
吳綉紅於103年1月14日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之120 萬元借款債
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3年5月21日將系爭貢寮區土地及系爭石
門區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
出之
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貢寮區土地之登記謄本及
系爭石門區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2;
第35至46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經
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10
7頁):(一)被上訴人與吳綉紅間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權
中其餘90萬元債權是否成立系爭
借貸關係?(二)如有系爭
借貸關係,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以下即分別
予以說
明:
(一)被上訴人與吳綉紅間就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權中其餘90萬元
債權是否成立系爭借貸關係?
1 被上訴人與吳綉紅間透過上訴人介紹,就系爭100 萬元本票
債權已達成借貸之
合意,清償日為100年6月30日之事實,有
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8頁)、系爭100
萬元本票(見原審卷第52頁)及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86頁
)在卷
可參,詳如本件不爭執事項(三)、(四)、(七)
所示,另系爭貢寮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240萬元,抵押權人為吳綉紅,
擔保金額已超過系爭100萬
元本票及系爭20萬元本票合計金額120 萬元,清償日期亦為
100年6月30日之事實,有系爭抵押物裁定、系爭貢寮區土地
之登記謄本及系爭貢寮區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8、9頁;第36至40頁;第83、84頁),亦為本件
不爭執事項(八)
所載,足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貢寮區土地
設定抵押權時,已與吳綉紅間達成上述借貸合意之事實。被
上訴人雖辯稱不認識吳綉紅,都是透過上訴人處理相關借貸
事宜,吳綉紅只是人頭,與吳綉紅間無借貸關係
云云,然被
上訴人為僉立公司董事即
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僉立公司登記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
4年10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公司
登記卷宗附卷可參,被上訴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而
上述借據契約書、系爭100 萬元本票、領款收據、抵押權登
記資料均顯示
債權人為吳綉紅,被上訴人簽名同意時,實難
推諉不知,則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與吳綉紅間就系爭100 萬元
本票債權有達成借貸之合意云云,顯不足採。
2 吳綉紅於100年3月31日匯款120 萬元予上訴人,詳見前述不
爭執事項(五)所示,同日,上訴人於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
人個人帳戶;匯款40萬元至僉立公司帳戶,亦見前述不爭執
事項(六)所示。上訴人雖主張匯款至僉立公司帳戶之40萬
元,亦為系爭借貸款項一部云云,然查,借據契約書(兼作
借據)第1 條約定:「甲方(指吳綉紅)借給乙方(指被上
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匯款入戶陳玲玲」(見原審
卷第78頁),領款收據則記載:「本人陳玲玲收到吳綉紅撥
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特立此據。全部匯款入彰化銀行蘆洲
分行更改帳號如下: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陳玲
玲」,並刻意同時刪除匯入僉立公司帳戶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86頁),此為吳綉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貸款項給付方
式之特約,要言之,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者,始屬系爭借
貸款項之一部,匯入僉立公司帳戶者,並非約定之系爭借貸
款項之一部,故上訴人
前揭主張,不足為採。至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擔任僉立公司負責人且占80% 股權比例,僉立公
司顯為被上訴人所掌控,被上訴人並
自承已開立僉立公司各
為30萬元及27萬6,000 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清償上訴人
代繳給吳綉紅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 頁、第24頁背面),足
見被上訴人確以僉立公司帳戶收受系爭借貸款項云云,然被
上訴人與僉立公司為不同之人格,縱然被上訴人自承有使用
僉立公司開立支票欲清償系爭借貸利息之事實,但此為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借貸利息之行為,並非吳綉紅與被上訴人約定
系爭借貸款項交付之方式,且從兩造之陳述內容及前述不爭
執事項(一)、(二)所示,兩造間除系爭借貸以外,早有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詳後述),不能單以吳綉紅匯給上訴人
120 萬元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於同日匯入僉立公司帳戶之40
萬元即屬系爭借貸款項之一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3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0年2 月間需恐甚急,早於100
年2 月14日、3月2日已先出借款項共50萬元予被上訴人,約
明尋得金主借款,再將該筆款項墊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背面),並提出匯款20萬元予僉立公司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141 頁),而表示系爭借貸其餘50萬元款項業已交付云云,
然查,吳綉紅與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31日始達成借貸合意
之事實,已如前述,在此之前,應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僉
立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核與系爭借貸債務無關,上訴人
於本件係因受讓吳綉紅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債權並為吳
綉紅承當訴訟,自不能將其個人與被上訴人或僉立公司間之
債務混為一談,又被上訴人雖於100年3月31日代表僉立公司
簽發面額共計100 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見原審卷第80
頁),亦屬僉立公司擔保系爭借貸之意思,上訴人仍應證明
吳綉紅有透過上訴人把系爭借貸全部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之事
實,但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亦查無被上訴人有同意將先前
其個人或僉立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清償作為系爭借貸款項
交付之事實,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同理,關於不爭
執事項(一)、(二)所載之事實,屬於99年間兩造間之糾
紛,核與吳綉紅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務無關,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抗辯及舉證,核與系爭借貸無關,本院無從審酌。
(二)如有系爭借貸關係,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就系爭借貸關係,兩造間除原審已確定在案之系爭20萬元本
票債權存在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其中1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以
外,並無其他金錢交付之事實,詳如前述說明,上訴人上訴
主張系爭100萬元本票其餘90萬元部分存在云云,已屬無據
,本院自無需再審酌系爭借貸關係
嗣後是否已經清償而不存
在之事實。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本票債
權其中90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