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馬良皓
蔣幼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馬魁玲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明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馬良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馬良皓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八,上訴人馬良皓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蔣幼娟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原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蔣幼娟新臺幣(
下同)27,000元、14,625元(合計41,625元)、上訴人馬良
皓60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
息。
嗣於105年1月1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蔣幼娟27,000元、17,253元(合計44,253元)本息、上訴
人馬良皓60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2頁);再於105年1月14日聲明利息
自103年6月25日起算,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蔣幼娟為明駝大廈社區(下稱
系爭大廈)最高樓層即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
所有權人,與兒子上訴人馬良皓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屋。因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地板年久失修漏水,致系爭房屋天
花板及樑柱粉刷脫落、發霉產生壁癌,嚴重影響上訴人蔣幼
娟、馬良皓(以下合稱上訴人)之居住品質及身體健康,上
訴人自95年起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
應予修繕並協商賠償金額,被上訴人雖多次開會討論,但均
未有結果,經上訴人兩度
聲請調解亦未調解成立,最後被上
訴人雖終於同意修繕,施工日期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
止,上訴人則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進行系
爭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之施工。被上訴人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之修繕義務並因此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
顯有過失,上訴人蔣幼娟因屋頂平台漏水而受有支出防水工
程費用6萬元、室內裝潢費用20萬6,200元(包含工資147,71
5元、材料58,485元)、搬運費1萬2,000元、
律師費6萬元之
損害。其中防水工程
無庸計算折舊,室內裝潢則屬固定性附
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該部分耐用年數係隨其主要設備,
即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數50年,自系爭大廈72年9月20
日建築完成,至102年因漏水重新裝潢止,計30年3個月,折
舊率為50分之30.25,故材料部分若有折舊計算殘餘價值為2
3,102元【總材料費用58,485元×(1-30.25/50)=23,102
元】。另系爭房屋因嚴重漏水致生壁癌,且因環境潮濕利於
塵蹣之生長,造成上訴人馬良皓長期受過敏性鼻炎及過敏性
皮膚炎之苦,甚至必須半夜起床移動床之位置以避開滴漏之
雨水,致其健康權及居住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於系爭房屋103年1月間進行天
花板之防水工程、更換因漏水長期發霉之天花板、去除壁癌
、重新粉刷後至104年9月,上訴人馬良皓不再有過敏性鼻炎
及過敏性皮膚炎之症狀,顯見兩者間確有
因果關係,上訴人
馬良皓自97年起至103年就醫長達6年,以每年10萬元計算,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就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就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
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蔣幼娟33萬8,200元、上訴人馬良皓60萬元
及均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蔣幼娟198,564元
本息,即防水工程材料折舊後價額3,000元、裝潢材料折舊
後價額5,849元、防水工程工資3萬元、裝潢工程工資147,71
5元、搬運費12,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防水工
程材料、裝潢工程材料及非財產上損害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蔣幼娟44,253元(防
水工程2萬7,000元、裝潢材料費1萬7,253元),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馬良皓60萬元,及均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係泰順新村改建之國民住宅社區,
本係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負責社區之管理、維護及修繕
工作,嗣於97年11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並完成報備,被上訴人始告成立。於被上訴
人成立前系爭房屋即已漏水,被上訴人對此並無修繕義務。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係上訴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及
訴訟
擔當之法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選
擇以管委會起訴請求,故被上訴人僅為選定當事人,
而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侵權行為之責任歸屬主體
仍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84戶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蔣幼娟既
亦為系爭大廈之共有人之一,就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
扣除依其
應有部分亦須負責之部分。95年間系爭大廈之「明
駝新城大樓自治會」即因頂樓住戶之陳情,委由常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常偉公司)進行屋頂平台防水修繕工程,約明
常偉公司負5年之保固責任,並保留5萬元尾款,如住戶仍反
應漏水即轉知常偉公司,嗣常偉公司於97年間放棄尾款以免
其保固責任;因住戶仍有反應漏水,被上訴人成立後,即委
由金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再次花費鉅資進行防
水修繕工程,多次修繕屋頂平台,並持續與金鑫公司及上訴
人協商解決方案,最終達成金鑫公司再全部重新施作防水工
程之協議內容,金鑫公司已完成系爭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工程
之施工,且經上訴人確認漏水確有改善。被上訴人不具修繕
屋頂平台地板漏水之專業,僅能將修繕工程交予專業工程公
司
承攬,並促請廠商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以處理漏水問題,被
上訴人並無拒不修繕或怠忽失職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縱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馬良皓
並無法證明其過敏症發作、或居住安寧權益與屋頂平台漏水
間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業已於102年11月間修
復完畢,並無再漏水,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方主張居住權
、居住安寧受侵害部分,已
罹於時效。縱認系爭房屋裝潢損
害係屋頂平台漏水所致,其修復費用及防水工程之材料應扣
除折舊,並以原審判決計算方式為準,上訴人主張折舊之計
算方式並不正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蔣幼娟為系爭大廈頂層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與兒子上訴人馬良皓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大廈屋
頂平台自95年間起即嚴重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嚴
重,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修繕義務,
並因此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蔣幼娟受有支出室內裝潢及
防水工程費用之損害,上訴人馬良皓則因居住環境不佳引發
過敏,健康權、居住權、居住安寧權受損,上訴人得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蔣幼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費是否應計算折舊?其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防水工程費2萬7,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蔣幼娟請求之裝潢材料費之折舊應如何計算?其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裝潢材料費1萬7,253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馬良皓
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其主張居住權、居住
安寧受侵害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
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
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
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
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
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
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
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
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
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
受訴法
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
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
確定
判決之
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
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
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攻擊或
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
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
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
意旨
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因被害人基
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而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對象,
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蔣幼娟之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揆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維護
及修繕職務執行有不當,致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受有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上訴人蔣幼娟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最頂
層14樓之住戶,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5頁)。上訴人主張於95年間與其他屋頂平台住戶共同
向當時泰順國宅社區第九棟管委會陳情,據當時委員會於會
議中討論,且於被上訴人97年12月3日報備成立後,亦曾於
管委會會議中討論屋頂平台維修工程等語,
業據其提出陳情
書、95年第一次會員會會議程序
記錄、101年3月30日第一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法院調字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
5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成立前,系爭大廈即委由常偉
公司進行屋頂平台防水修繕工程,於成立後委由金鑫公司進
行屋頂平台防水修繕公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背面)
,
堪認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滲漏水情形於95年間即存在。而系
爭房屋其上為屋頂平台,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嚴重、油漆
剝落等狀態,有照片在卷
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30至46頁
),足認係屋頂平台滲漏水失修所致。又屋頂平台並無約定
專用,是其修繕、維護應為被上訴人之義務。
兩造不爭執被
上訴人於101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就屋頂平台進行全面性修
繕,始修復屋頂平台漏水問題,則自被上訴人成立之日起至
修復之日止,歷時近5年,
難謂已盡維護、修繕義務,被上
訴人既違反其對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維護、修繕義務,且致
上訴人蔣幼娟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應認被上訴人
處理職權事務確有過失,上訴人蔣幼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
自無不合。
㈢茲就上訴人蔣幼娟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防水工程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
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蔣幼娟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費用6萬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永固防水工程請款單、永固防水工程收據、
永固防水工程保固卡、九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收據、鋼筋裸
露及混凝土裂縫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31至34頁、原審卷㈡
第227至228頁),前開請款單、收據及保固卡之日期均為10
3年1月,距金鑫公司於102年11月重新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完
成之日相當近,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施作與頂樓漏水顯有相
關且具必要性,上訴人蔣幼娟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防水
工程費用,尚屬有據。
惟防水工程費用包含工資與材料乙節
,為上訴人蔣幼娟所
自承(見原審卷㈢第18頁),其材料部
分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計算折舊。而上訴人蔣幼娟自承防
水工程部分無法分列出工資及材料費(見原審卷㈢第18頁)
,本院斟酌上訴人蔣幼娟提出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鋼筋裸露與
混凝土裂縫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8頁)及永固防水工
程收據施作項目(原審卷㈠第32頁)等一切情況,認此部分
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1計算,較為公允,即系爭防水工
程之材料部分應計為3萬元。
⑶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骨)混凝土建造、
預鑄混凝土建造之住宅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房屋附屬設
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耐用年數則為10年,而衡諸常情,建築物之防水年限一般不
如建築物結構體本身之耐用年數,其耐用年數應
比照房屋附
屬設備之「其他」,以10年計算為
適當。系爭房屋於72年9
月20日建築完成,於88年7月間由上訴人重新裝潢完成(見
原審卷㈠第25頁、卷㈡第175頁),
迄上訴人蔣幼娟102年12
月重新施作防水工程止,已逾10年。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採定律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二○六,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材料費用為3
萬元,已如前述,經折舊計算後,材料殘餘價額為3,000元
。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防水工程材料費3,000元,
並無違誤。上訴人認不應計算折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
,000元,並無理由。
⒉裝潢材料費用部分:
上訴人蔣幼娟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費用為58,485元(見
原審卷㈡第182頁、調字卷第18至2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
數則為10年,系爭房屋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
之「其他」,以10年計算為適當。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蔣幼娟
於88年7月間重新裝潢(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迄上訴人蔣
幼娟102年12月再次裝潢為止,已逾10年。依行政院制頒固
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房屋裝潢材料費用58,485
元,經折舊計算後,材料殘餘價額為5,849元(58,485×(
1-9/10)=584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裝潢材料費(燈具及天花板費用)5,849元,並無
違誤。上訴人蔣幼娟認應按建築物本體之耐用年數50年計算
裝潢之耐用年數,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53元【總材料費
用58,485元×(1-30.25/50)=23,102元,23,102-5,849
=17,253】,並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蔣幼娟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防水工程費27
,000元、裝潢材料費17,253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馬良皓請求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而該項
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此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馬良皓主張因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年久失修致系爭房屋
漏水,其臥室天花板嚴重潮濕長黴,致其長期過敏性鼻炎及
過敏性皮膚炎,侵害其健康權及居住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
云云,固提出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
下稱書田診所)診斷證明書、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卷㈡第93至96頁)。該診斷證明書
、檢驗報告記載其過敏性鼻炎、過敏性皮膚炎,對塵蹣等反
應最高。經本院將其臥房照片檢送函詢書田診所,詢問上開
環境是否會對於其過敏性鼻炎及皮膚炎有不良之影響?該所
函覆稱:「A、過敏性鼻炎與過敏病症最主要與遺傳體質有
關。B、塵蹣、粉塵蹣、動物毛屑、食物等是會引發或誘發
過敏疾病,一般抽血檢驗後,若發現病人對某些東西會過敏
,均會建議患者避免。在臺灣這一類病患主要的過敏原是塵
蹣,會建議病人少用地毯等,減少過敏原,但是還是無法做
到完全不發作。C、病人提供的居家牆的照片,似乎會漏水
,潮濕是增加黴菌感染的機會,並不會增加塵蹣。D、經檢
查病歷報告病患對黴菌不會過敏,因此推論與此關係不大。
」(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上訴人馬良皓自97年起即至書
田診所看診(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5至29頁),書田診所對
於上訴人馬良皓過敏病情輕重、原因應甚為瞭解,而書田診
所既認系爭房屋之環境與其過敏症狀關係不大,上訴人馬良
皓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修復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責,致系爭
房屋滲漏水潮濕,侵害其健康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
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㈢再上訴人馬良皓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致其居住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等語,衡諸系爭大廈之屋頂平台自95年間起即開始滲漏水
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成立,至101年12月起
才進行全面修繕,至翌年11月間始修復完畢,上訴人蔣幼娟
須待屋頂平台修復完成後始能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至
103年1月29日室內工程完成後始免於受漏水影響生活品質、
不得安居之苦,上訴人馬良皓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
損且情節重大,依
首揭條文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精神所受痛苦
賠償慰撫金,誠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廈屋頂平台
業已於102年11月間修復完畢,並無再漏水,上訴人於105年
1月12日方主張居住權、居住安寧受侵害部分,已罹於時效
云云,惟上訴人馬良皓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發黴
、產生壁癌,致其過敏症發作,影響學習,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並提出照片、陳情書表示系爭房屋漏水現象影響居住品
質及身體健康(見原審司法調字卷第7-8頁、卷㈡第21、88
、91頁),雖未明確表示居住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惟已主張漏水影響其居住環境而有精神上之損害;且系
爭房屋之漏水係待屋頂平台施工完畢後,上訴人始能進行系
爭房屋之室內修繕,至103年1月29日系爭房屋室內工程完成
後上訴人馬良皓始免於再受漏水之苦,已如前述,應認其損
害至103年1月29日始停止,則上訴人馬良皓於105年1月12日
具狀主張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收受
書狀(見本院卷第285頁),自尚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馬良皓為在學
學生(見原審卷第7頁),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馬良皓請求精神慰
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非有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馬良皓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蔣幼娟主張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防水工程費27,000元、裝潢材料費17,253元,及
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馬良皓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馬良皓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