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追加
被告 紀長武
訴訟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孫碩駿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 原告 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精捷科技管理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嚴善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蔡靜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子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暨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0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
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追
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主觀的預備之合併
訴訟,法院認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
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預備之
訴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
應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此後,雖先位之訴受敗訴
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於預備之訴已消滅訴訟繫屬不生影
響,在第二審程序除有訴之追加之情形外,不得更以在第一
審預備之訴未受判決之當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號、66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
可資參照。
本件被
上訴人及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司)於原審起
訴時,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77,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捷公
司57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判決認結果,認被上訴人
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後,精捷公司固於105年12月2日
具狀主張其在上開附帶上訴中以「備位聲明」方式,請求: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應給付精捷公司577,500元,及自10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175、176頁),
惟精捷公司此部分請求於原審審理時,即因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
判斷而消滅原訴訟繫屬,精捷公司於附帶上訴為此部分請求
,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應認
精捷公司上開請求真意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
人即追加被告(下稱上訴人)應給付精捷公司577,500元,
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且精捷公司所為訴之追加與上訴部分具有關連性,且
於二者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上,並有利用上之同一性,
揆
諸首揭說明,
堪認精捷公司所為訴之追加與上訴部分之基礎
事實同一,是精捷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
(一)安佶公司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簽定「瑞安璞石-紀公
館室內設計繪圖、裝修工程
承攬書」,由安佶公司為上訴
人所有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提供系爭設計服務,約定系爭設計服務費用為577,500元
(含稅)。安佶公司已依約完成設計規劃,並由精捷公司
依圖說施作工程,上訴人卻拒不給付設計費用577,500元
予安佶公司。安佶公司
爰依系爭裝修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安佶公司577,500元,扣除原審已判命
上訴人給付之289, 286元,上訴人應再給付288,214元之
本息。又
鈞院如認系爭設計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精捷公司
與上訴人間,精捷公司為辦理室內設計及施工為業之公司
,斷無可能無償為上訴人提供系爭設計服務。安佶公司與
精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嚴善慧,嚴善慧並與上訴人接洽系
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圖說提送、溝通、聯絡、修改等,故上
訴人對精捷公司提供系爭設計服務應收取
報酬及其計算方
法,均知之甚詳。另由上訴人與精捷公司就施工費用結算
之103年6月5日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之服務項目未列載室
內設計繪圖項目,可知前開結算僅及於施工部分,不及於
設計繪圖部分,精捷公司亦應得依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計服務費577,
500元。
(二)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288,214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精捷公司577,500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安佶公司簽定系爭裝修契約(即上證1),契約
內容約定由安佶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施工
總價含第二條之室內設計費用為450萬元,而系爭裝修契
約內並無施工報價明細。
嗣後嚴善慧所提出之施工報價明
細表,其報價遠高於原先報價,總價達約600萬,經雙方
磋商後施工,上訴人並已先給付第一期工程款項150萬元
。孰料,頻頻發生施工瑕疵,安佶公司
乃於103年5月28日
同意上訴人之停工及解約要求,
渠料安佶公司嗣後卻以上
訴人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提起訴訟,另向上訴人請求設計服
務費用577,500元。
(二)上訴人僅有與安佶公司簽定系爭裝修契約,上訴人之妻於
精捷公司製表之施工明細表上簽名僅意謂對於嚴善慧所提
報價表示知悉,契約真意應以系爭裝修契約內
所載為準;
至若安佶公司承攬後,實際施作者究竟為安佶公司自身或
是由同一負責人之精捷公司施作,甚或轉包予其他公司,
此次
承攬人雖得視為安佶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上訴人亦得
本於與安佶公司之承攬關係,向次承攬人受領其所完成之
工作,然次承攬人要與定作人即上訴人無
承攬契約之關係
。當事人真意並非係將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與工程施作分
別委由安佶公司及精捷公司承攬,工程承攬關係僅存在系
爭裝修契約所載上訴人、安佶公司間,而與精捷公司
無涉
。
(三)上證2之報價明細表所示之合計金額為本件裝修工程之總
價額,依系爭裝修契約所載之終止條款規定,契約終止時
僅能以系爭報價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單價進行結算,精捷
公司曾於103年6月6日發函上訴人提供房屋工程之結算方
案,惟結算方案報價明細表及工程明細,全無提及所謂設
計服務費用與項目,
可證明安佶公司未提供設計服務或此
設計服務費用實應為安佶公司需自行吸收之成本,而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再者上訴人與嚴善慧於簽訂上證1契約之
前,曾提出欲與上訴人簽立之單獨設計合約,遭上訴人拒
絕,更
足證兩造就本件工程案件絕無單獨就設計費用簽約
並需給付設計費用之情況。
(四)倘法院認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設計服務費用,然安佶公
司與精捷公司之負責人皆為嚴善慧,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
程款之匯款帳戶係由嚴善慧所提供,該匯款帳戶實際上雖
為精捷公司之帳戶,惟安佶公司與精捷公司皆由嚴善慧近
百分百持股,上訴人依嚴善慧指示匯150萬元入精捷公司
戶頭,當屬履行對安佶公司之付款義務,故縱使法院認上
訴人需給付設計服務費用,惟上訴人既已給付第一期工程
款150萬元,自得用此工程款抵扣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設計
服務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安佶公司法定代理人嚴善慧於103年1月27日就系
爭房屋簽訂設計、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並約定下列
各款。另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匯款150萬元至嚴善慧提
供之精捷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見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23722號案卷第6頁至12頁、本院
卷一第30頁至34頁、第47頁):
1.室內設計繪圖費用計算:「
本案總設計坪數為55坪,經雙
方協議以每坪設計繪圖及風水規劃費用為新臺幣10,000元
整(未稅)雙方協議繪圖費用如上述計算方式,共計新臺
幣55萬元整(未稅)執行本案之設計繪圖工程。設計繪圖
工作期限自簽約日起至30工作日止。」(第2條第2項)
2.甲方(即上訴人)委任乙方(即安佶公司)室內裝修工程
服務範圍:「設計、施工、圖說、文件規格經甲方同意,
乙方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確實施工
,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第3條)
3.「工程總價暫以總價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含第二條
室內設計費用(不含稅),並於業主確認全部建材後,木
作進場施作前交付工程詳細明細單,並列入本合約執行之
附件。」(第5條)
4.付款辦法:「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
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30%之簽約金,計壹佰參
拾伍萬元(不含稅)。」(第6條第1款)
5.乙方負責事項:「二、乙方得依專業分工原則,將本工程
分包給三人承作,但不得將本工程全部轉包予
第三人承作
。」(第10條第2款)
6.契約終止之結算:「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
相關費用:(一)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
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二)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
、材料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含施
工遭列違建管制),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一)
已
收訖之簽約款不予退返,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
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二)已預先訂購之成品
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由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
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
第19條)
7.權利讓與及義務承擔:「甲乙雙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
得將本契約讓與第三人。但依第10條第2款專業分工之分
包原則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0條)
(二)安佶公司、精捷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於臺北市○○區○○
路○○號9樓之13,法定代理人均為嚴善慧。又上訴人之代
理人即配偶王旭貞與嚴善慧於103年3月25日在安佶、精捷
公司上開營業處就前開工程設計及費用進行磋商結果,嚴
善慧應依上訴人要求變更若干設計,王旭貞並在嚴善慧提
出名義人為精捷公司、內容記載:服務項目為假設工程等
12項,連同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為稅前金額為5,744,095元
,經加計
營業稅額287,205元後,金額總計為6,031,299元
之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上簽章(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73頁
、第36頁至46頁、原審卷一第170頁至218頁)。
(三)上開工程經施作結果,上訴人代理人王旭貞先於103年5月
28日以電話要求立即停工,嗣上訴人、王旭貞及嚴善慧於
103年6月3日於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一樓會客室協商結果
,決議依上訴人請求停工,並辦理工程結算,施作人員於
同年6月5日撤場完峻。嗣精捷公司於103年6月6日以(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工程
結算,核付相關款項,並檢附內容記載其業已施作部分,
得請領報酬2,521,950元(未稅,下同)、扣除追加減工
程項目262,551元及上訴人已付之1,428,571元,上訴人尚
應給付830,828元,經加計營業稅額41,541元後,金額總
計為872,370元之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上訴人並已收受
該函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81頁)。
五、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簽定不爭執事項(
一)所示之系爭契約,並已依約完成設計規劃,請求上訴人
依系爭裝修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設計費用577,500元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審究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1.不
爭執事項(一)之契約締結是否包括施作?抑或僅止於設計?
關於依安佶公司設計圖施工部分,是否係由上訴人與精捷公
司另行成立承攬契約?2.不爭執事項(一)之契約第3條、第
5條約款應如何解釋?第2條第2款之設計費如
未被列於第3條
之估價單或第5條之工程詳細明細單內,安佶公司得否請求
此部分費用?其請求之數額應如何計算?」,茲就上開爭點分
述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一)之契約締結是否包括施作?抑或僅止於
設計?關於依安佶公司設計圖施工部分,是否係由上訴人
與精捷公司另行成立承攬契約?
本件上訴人與安佶公司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後
,代理上訴人處理後續相關事務之配偶王旭貞與嚴善慧於
103年3月25日在安佶、精捷公司之共同營業處就前開工程
設計及費用進行磋商結果,王旭貞並在嚴善慧提出名義人
為精捷公司、內容記載:服務項目為假設工程等12項,連
同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為稅前金額為5,744,095元,經加計
營業稅額287,205元後,金額總計為6,031,299元之服務費
用報價明細表上簽章
等情,已如前述,安佶公司固據此主
張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之設計與施作,分別交由安佶、精
捷公司承攬
云云,惟:
1.安佶公司、精捷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於臺北市○○區○○
路○○號9樓之13,法定代理人均為嚴善慧,已如前述,而
上訴人與嚴善慧之所以簽訂系爭契約書,緣係經由上訴人
與嚴善慧之共同友人楊寶森居中介紹,就系爭房屋之設計
、裝修進行締約,
業據證人王旭貞於本院105年1月12日行
準備程序時證述
綦詳,復為安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背面)。又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嚴善慧曾二度
執內容為單純就系爭房屋為設計繪圖之委託契約書商請上
訴人簽署遭拒,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該契
約書影本二紙為證(即上證9、10,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28
頁),而
觀諸上開書證,上證9、10封面部分均為「精捷
設計&安佶裝修」、底頁則為記載精捷公司,其中上證10
受任人記載為「安佶公司」,上證10契約審閱權欄乙方簽
章部分記載為「安佶公司」,其下方及契約內關於受任人
部分卻都記載「精捷公司」,嚴善慧在訂約之際就自己究
竟係代表安佶公司抑或精捷公司
猶有混淆之情,準此以觀
,上訴人在上開情形下,仍願與嚴善慧所指示代表之法人
對象訂約,應係上訴人基於信賴友人楊寶森對嚴善慧個人
之推介,始與嚴善慧所任意指示代表之法人對象訂約,上
訴人於雙方簽約前,對嚴善慧所代表之安佶公司或精捷公
司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今上訴人與嚴善慧所擇定
之安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其義務範圍並明示為系爭房
屋之設計及其施作,依
文義解釋,原則上即應認定上開義
務均係由安佶公司承攬。
2.安佶公司於原審104年4月14日具狀陳報其於103年1月27日
訂約後,自10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多次提出
設計圖面交上訴人確認等語,並提出原證1之7至17等證物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至218頁,惟觀諸上開證物,多
次出現「精捷設計&安佶裝修」(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
143頁、第145頁至151頁、第174頁至177頁、第185頁至
188頁)、或精捷公司與安佶公司併列名義人(見原審卷
一第170、171、178頁、第180頁至184頁、第189、191頁
、第212頁至217頁)、甚或獨列精捷公司為名義人(見原
審卷第152頁至169頁、第179頁、第194頁至210頁、第218
頁),明顯與其陳報內容不符,亦見安佶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嚴善慧似有假藉自己同時身兼安佶公司與精捷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任意操弄、混淆契約訂約對象及後續契約義
務履踐之情,是安佶公司上開主張,能否採信已有疑義。
3.上訴人與安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善慧於103年1月27日簽
訂系爭契約書後,即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嚴善慧提供之
精捷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
前述,安佶公司固主張雙方簽約後,上訴人自行要求將施
作部分變更為精捷公司,其始提供精捷公司之帳戶云云,
惟
債務人依
債權人之指示將所清償之款項,另向第三人為
給付者,所在多有,亦為法所允許(參民法第269條),
要不得僅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即
遽認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
4.再者,安佶公司與精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嚴善慧,其
為安佶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部分,已以書面明定雙
方相關權利義務,若精捷公司確與上訴人另成立契約關係
,依理嚴善慧應亦以相同書面方式明定相關權利義務,以
保障精捷公司權益,然嚴善慧並未為相同舉措,而僅以名
義為精捷公司之服務費用報價單明細表乙紙作為規範雙方
權義之證明文件,甚且於上訴人要求變更施作義務人為精
捷公司時,其未要求就系爭契約義務為相應之契約變更(
即將系爭契約義務範圍變更為限於設計繪圖,並就此部分
報酬之請領另為規範),顯然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
5.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負有於簽約日即應給
付第一期款135萬元予安佶公司之義務,且上訴人於雙方
簽約前,對嚴善慧所代表之安佶公司或精捷公司並無任何
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上訴人代理人王旭貞復係於上訴人與
安佶公司簽約後之103年3月25日,始應嚴善慧之要求於名
義為精捷公司之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上簽章,已如前述,
上訴人在上開狀況下,豈有自陷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風險
,反將150萬元匯與尚與自己無任何契約關係之精捷公司
之理。況安佶公司若果認上訴人前開匯款,非屬系爭契約
義務之履行,安佶公司又豈會於雙方103年6月3日終止前
未就此部分報酬權利為對上訴人任何主張,亦證嚴善慧亦
肯認上訴人前開匯款,實屬對給付安佶公司報酬義務之履
行。是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履踐其與安佶公司間系爭契約第
6條第1款之義務,而依嚴善慧之指示,將應付之第一期款
項支付予精捷公司,應屬可採。
6.至王旭貞於名義為精捷公司之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上簽章
部分,
考諸嚴善慧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前、後,多次將安
佶公司、精捷公司名義交岔混用甚至同時併列,而有刻意
假藉自己同時身兼安佶公司與精捷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任意操弄、混淆契約訂約對象及後續契約義務履踐之情,
嚴善慧所為之特定行為究竟以何身分為之、內心意思為何
,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王旭貞根本難以知悉,是王旭貞應係
信賴友人推介嚴善慧,及安佶公司、精捷公司為同一營業
處所、同一法定代理人,於未加深究細節狀況下,逕於名
義為精捷公司之服務費用報價明細表上簽章。此應僅能表
彰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王旭同意將之列為系爭契約第5條
所
稱之附件爾,尚不得認王旭貞係代理上訴人與精捷公司另
外成立施作部分之承攬契約,以符
事理之平。此外,安佶
公司就其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自行變更施工部分
之承攬人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
,
洵無足採。
7.另按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
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
代理權所為之「
自認」,法院固應以
依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但若經到場
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
正,或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亦得依同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自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953號裁判意旨
可稽。本件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固
曾於原審104年5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上訴人與精
捷公司於103年3月間簽訂「瑞安璞石-紀公館住宅裝修報
價明細表(2014/03/25-05版)」(即精捷契約),由精
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事為自認(見原審卷二第15、18
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前開自認,並提出
前
揭事證供本院審認結果,亦認定前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
是上訴人即得撤銷上開自認。
(二)不爭執事項(一)之契約第3條、第5條約款應如何解釋?
第2條第2款之設計費如未被列於第3條之估價單或第5條之
工程詳細明細單內,安佶公司得否請求此部分費用?其請
求之數額應如何計算?
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安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係將關於系
爭房屋之設計及其施作,均交由安佶公司承攬,而雙方關
於安佶公司得否請求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之設計繪圖費用
577,500元乙事,固亦滋有異見,然查: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固分別約定,雙方固就系
爭房屋之設計與繪圖服務部分,約定報酬為含稅後之
577,500元,及「甲方(即上訴人)委任乙方(即安佶公
司)室內裝修工程服務範圍:「設計、施工、圖說、文件
規格經甲方同意,乙方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
施工範圍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然
雙方簽約時並無第3條所稱之估價單,且上開費用亦未被
列入王旭貞嗣於103年3月25日所簽認之服務費用報價明細
表內業情,業為雙方於本院105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6
條已分別明確約定:「工程總價暫以總價為新臺幣肆佰伍
拾萬元整(含第二條室內設計費用(不含稅),並於業主
確認全部建材後,木作進場施作前交付工程詳細明細單,
並列入本合約執行之附件。」、「付款辦法:「甲方付款
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
程總價款30%之簽約金…二、依工程進行至木作進場前,
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三、依工程進行至油漆進場前,
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20%,…四、工程完工壹拾伍日內,
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10%,…」等語,依文意解釋結果,
應認第2條第2項之設計服務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中,不
再另行計價。
2.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七、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企
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7、9款及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安佶公司所訂立不爭執事項(一)
之契約書,係安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善慧擬定提供(見
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而依安佶公司所提契約書外觀
觀之(見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23722號案卷第6頁至12頁
),除立契約書人甲方(即上訴人)欄位由上訴人以手寫
署押姓名及附記簽署日期為「2014年1月27日」外,契約
書之內容包括當事人、工程案名稱、服務範圍
期間及標的
、工程總價等項均已以制式繕打印刷完畢,並無任何兩造
任意協商更異之跡象等情,
堪認此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嚴善慧為與多數委託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而單方預先擬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契約應係屬定型
化契約。準此,本院即應參諸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之規範
意旨,審慎解釋本件契約諸條款內相關規範之意義、效力
。
3.上訴人與嚴善慧簽訂系爭契約前,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
修曾先後2次委請第三人承攬,其中,第2次係委託第三人
相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相即公司),嗣因上訴人私人因
素而終止,雙方並於102年11月12日共同簽署備忘錄,約
定由上訴人支付259,200元,相即公司同意將其為系爭房
屋設計之圖面光碟供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即執該圖面光
碟與嚴善慧就系爭房屋之設計、施作進行商議,且安佶公
司就系爭房屋為設計結果,與相即公司設計內容幾乎雷同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備忘錄影本乙
紙(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174頁)及安佶公司提出雙方
103年3月25日之錄音譯文乙件(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可參
,顯見上訴人前已為系爭房屋之設計、繪圖支付過259,
200元,安佶公司復係以相即公司提供之圖面光碟為設計
基礎,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仍願就相類設計支付更高代價
,已值可疑。況一般房屋裝修實務,負責房屋設計、繪圖
之承攬人為祈業主將後續依圖說施工部分併同交付承攬,
經常將該設計服務費併用列入工程總價內,不再單獨請求
該部分報酬,此情形所在多有,而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嚴
善慧亦曾二度執內容為單純就系爭房屋為設計繪圖之委託
契約書商請上訴人簽署遭拒(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既已向安佶公司表示其無欲單純就系
爭房屋設計繪圖之服務部分給付報酬,
嗣經嚴善慧提出將
設計繪圖之報酬與施作報酬合併規範後,上訴人即同意簽
署,堪認上訴人抗辯安佶公司關於系爭設計繪圖之報酬
請
求權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安佶公司僅能依系爭契約請求工
程總價,不得另行單獨請求此部分設計服務費等語,應非
虛妄。
4.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契約終止之結算:甲方及乙方
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
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一)已施作之工程
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二)已
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
歸責於甲方之終止(含施工遭列違建管制),應依下列方
式結算相關費用:(一)已收訖之簽約款不予退返,已施
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
(二)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
由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單價計
算之,由甲方收購。」,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終止事由,
上訴人不得請安佶公司返還已付之支付之簽約款外,不論
系爭契約終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安佶公司均僅得依估
價單項目之單價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本院參諸上開第5
條、第6條、第1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
定型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
解釋原則,安佶公司既未將設計報酬項目未列於系爭契約
第3條之估價單及第5條之工程細詳明細單內,堪認有關系
爭設計服務費之約定,係為確保安佶公司能取得後續工程
施作,若安佶公司已承攬後續施作工程施作者,即不得再
行請求系爭設計服務費。今上訴人與安佶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係將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及其施作,均交由安佶公司
承攬,依上開說明,安佶公司關於設計報酬請求權包含於
工程總價內,安佶公司僅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總價,自不
得另行單獨請求設計服務費。
5.安佶公司另提出嚴善慧於103年3月7日、3月25日及6月16
日分別與上訴人、代理人王旭貞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
第65頁至101頁)為證,而上開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王旭貞固曾提及系爭設計繪圖報酬是否合併計算於
施工報酬一事,惟上開錄音譯文係系爭契約訂立後,雙方
就後續設計、施工甚至契約終止後之一連串會議討論過程
,系爭設計繪圖報酬是否合併於施工報酬內分別計算,應
從整體觀察,而不應僅依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片斷用語逕
行認定。上訴人代理人王旭貞於103年3月7日與嚴善慧交
談時固曾就嚴善慧提及施工費用不包含設計費時,回稱:
「我知道啊!」,然王旭貞在該次談話已提及安佶公司應
設法在總預算450萬元下進行設計,並獲嚴善慧允諾,而
其上開表示,僅係針對嚴善慧表示所提系爭工程總價不含
設計費,表示無法接受如此高額報酬,尚難以此逕認王旭
貞同意另行支付系爭設計費。況王旭貞、上訴人於103年6
月16日與嚴善慧談話時復已提及:「…我們11月委託你的
時候在他辦公室談,你說你們利潤沒那麼好沒有那麼高利
潤,結果你最後是要求15%,今天我當時在楊咩咩(即楊
寶森)那我拿著呂先生的設計圖跟講的時候,我就說我只
有對客廳不滿意,餐廳你如果要改你就改,可是我的認知
是我的圖面是完成了,你要後來畫,我就說,你要跟我簽
設計約的時候,我不就跟你簽,我是跟你講說,這筆錢在
我認知我花完了,所以我覺得如果今天你為什麼,第一個
我認為錢花了,我不想再花2次錢的設計費,我覺得我也
不是不喜歡呂先生的設計,好,你要花2次錢,說實在的
,我第一個不願意再花第二次錢…我還是回到我如果今天
願意給你總價15%,我不用跟你去講價,我當時設計55我
就先簽(見本院卷二第96、97頁)。」、「…我想差異的
部分就真的最大是在你的設計費上面而己啊,因為這個是
我們當時沒有去認知說你有這筆錢是獨立出來的,或許你
會講說合約上都寫的清清楚楚,這是沒有錯,可是問題是
當初我們在口頭承諾在告知的時候,我們就是說我們的那
個金額是這樣子的,我們也不好意思請你來幫忙,…那我
們要求說希望說嚴先生你給個方便,就10%的設計…費用
,您當時沒有當面拒絕,所以我們的認知就是你OK…」(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等語,益證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王旭
貞就
渠等是否負擔系爭設計費一事容有爭執,是上開錄音
譯文尚難援為安佶公司有利之認定。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繪圖及依圖施作
,均交安佶公司承攬,且安佶公司關於提供系爭房屋之設
計、繪圖服務之報酬請求權,亦因上訴人將依圖施作工程
併同交安佶公司承攬,合併訂於系爭契約包含於工程總價
中,安佶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報酬577,500元,
洵屬
無據。
六、追加之訴部分
精捷公司主張如法院認安佶公司不得請求上開設計費用,精
捷公司亦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設計服務費等語,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
認係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之設計、繪圖及依圖施作,均交安
佶公司承攬,已如前述,是精捷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設計繪
圖及後續依圖施工之承攬關係存在,精捷公司請求上訴人給
付設計報酬577,500元,
自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安佶公司關於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房屋之設計、
繪圖服務之報酬請求權,因雙方
合意訂於系爭契約包含於工
程總價內;精捷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設計繪圖及後續依圖施
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安佶公司、精捷公司分別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577,500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不察,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289,286元之本息部分,
容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至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即安佶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88,214元本息部分)
,原審判決安佶公司敗訴,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安佶公司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安佶公司之附帶上訴。又精捷
公司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77,50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