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林竺萱
訴訟
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葆琪
被
上訴人 蔡文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32巷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任意於交叉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撞
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腕
鈍傷合併瘀青、左小腿挫傷血腫、右膝挫傷、右膝髕骨股骨
軟骨面受損、右膝半月板桶柄樣撕裂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
、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經醫生診斷右膝須使用高濃度活化
血小板關節腔注射,
迄今仍不良於行,須使用柺杖、家人照
顧日常生活起居、長期休養及復健治療。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70萬2,114元,包括
:⑴醫療費用3萬2,690元。⑵看護費用82萬2,000元。⑶勞
動能力損失784萬2,344元。⑷機車修復費用5,080元。⑸伊
原本身體健朗,家庭生活和樂安康,突遭此橫禍,受患處疼
痛之苦,失去自由跑跳能力,且因須使用柺杖,身心俱受重
創,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相當。
㈡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萬2,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惟據其於原審則以: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
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責任較大,其提告
求償不合理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440元(包括醫療費用
1萬3,076元、機車修復費用364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
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
萬元本息(包括醫療費用1萬9,614元、機車修復費用144元
及精神慰撫金28萬242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不再贅述),除補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有諸多
違誤,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審未考量伊因系
爭事故身心皆受折磨,須長時間復原,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
低等語外,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A
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
路段232巷前,不慎撞擊騎乘B機車行經該巷口之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腕鈍傷合併瘀青、左小腿挫傷
血腫、右膝挫傷、右膝髕骨股骨軟骨面受損、右膝半月板桶
柄樣撕裂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刑
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
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
可稽(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14頁、原審法院10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5-7頁、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影
印卷第10-13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被上
訴人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及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2,690
元乙節,於原審亦未為爭執(原審卷第44頁背面、96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萬2,6
90元、機車修復費用508元及精神慰撫金32萬242元(合計為
35萬3,440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3,440元
,應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㈠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肇事責任為何?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
由被上訴人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之5萬3,44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
⑴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A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內側車道,途經無號誌交
叉路口,全無煞車跡象而撞擊B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向左
倒地停置於原地不遠處(距撞擊點為2.4公尺),A機車
在則繼續前行9.4公尺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9491號偵查卷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駕
駛A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其
車速甚快,且全無減速之情形。另依被上訴人於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均稱其未發現上訴人所騎
乘之B機車係自何處出現,於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撞擊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卷第29頁),
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
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及背面)
,
堪認被上訴人在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⑵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
勘驗系爭事故現場錄影光碟結果,B機車原
欲左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西向東行駛至232巷對向路邊停車,且係在停車數秒
後始起步向對向之232巷口直行,並已行駛至對向之外側
車道上,始遭A機車車頭撞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5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摘錄之攝影照片4幀可稽(同案號刑事卷
第25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37頁、44頁背面)。是B機車
非轉彎車,而係直行車。另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
,B機車受損之部位係前板(附民卷第22頁),及上訴人
於刑事偵查中亦供承「我覺得我有錯」(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60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並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我有點過失」(原審卷第26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應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過失。
⑶本院經斟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兩造對系爭事
故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事故並無過失責任
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3,440元,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A機車,不慎撞擊騎乘B機車之上訴人,致上
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刑事部分並經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
確定等節,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
,
即屬有據。
⑵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相關費用3萬2,690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柺
杖等上開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4-9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96頁),此部分
應准論列。
②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
適用。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B機車係00年11月份出廠,且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修復費用5,080元
等情,有
行車執照及運詳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可憑(原
審卷第94頁、附民卷第22頁),固堪採憑。惟所修復
之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
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一千分之五三六,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
十分之九;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而B機車出廠日為93年11月(
原審卷第94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6月6日,
已逾三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B機車零件殘值,應
為十分之一即508元(5,080元×1/10=508元)。則
上訴人就B機車之修復費用,僅得論列508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要旨參
照)。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華南銀行任專員,
102年度薪資所得含其他所得為103萬1,175元,
不動
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810萬9,650元;被上訴人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10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
車一輛等情,有
戶籍謄本、華南銀行薪資查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憑(附民卷第20-21
、23、25頁、原審卷第7-16頁)。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歷、資力狀況,及上訴人右膝受傷需復健,已支出
醫療費用3萬2,690元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
乃被上訴人在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訴人起駛前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百分之五
十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經依上開規定為過失相抵,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6,599元(【32,690元+508
元+100,000元】×50%=66,599元)。經扣除原審已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3,44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萬3,159元。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8日(附民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3,440
元,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於
1萬3,159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予以論
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