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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林竺萱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葆琪 被 上訴人 蔡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32巷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任意於交叉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撞 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腕 鈍傷合併瘀青、左小腿挫傷血腫、右膝挫傷、右膝髕骨股骨 軟骨面受損、右膝半月板桶柄樣撕裂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 、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經醫生診斷右膝須使用高濃度活化 血小板關節腔注射,迄今仍不良於行,須使用柺杖、家人照 顧日常生活起居、長期休養及復健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70萬2,114元,包括 :⑴醫療費用3萬2,690元。⑵看護費用82萬2,000元。⑶勞 動能力損失784萬2,344元。⑷機車修復費用5,080元。⑸伊 原本身體健朗,家庭生活和樂安康,突遭此橫禍,受患處疼 痛之苦,失去自由跑跳能力,且因須使用柺杖,身心俱受重 創,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相當。 ㈡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萬2,1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於原審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 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責任較大,其提告求償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440元(包括醫療費用 1萬3,076元、機車修復費用364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 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 萬元本息(包括醫療費用1萬9,614元、機車修復費用144元 及精神慰撫金28萬242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不再贅述),除補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有諸多 違誤,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審未考量伊因系 爭事故身心皆受折磨,須長時間復原,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 低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A 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 路段232巷前,不慎撞擊騎乘B機車行經該巷口之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腕鈍傷合併瘀青、左小腿挫傷 血腫、右膝挫傷、右膝髕骨股骨軟骨面受損、右膝半月板桶 柄樣撕裂傷、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大腿肌肉萎縮等傷害。刑 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 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14頁、原審法院10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5-7頁、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影 印卷第10-13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上 訴人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及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2,690 元乙節,於原審亦未為爭執(原審卷第44頁背面、96頁),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萬2,6 90元、機車修復費用508元及精神慰撫金32萬242元(合計為 35萬3,440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3,440元 ,應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就系爭事故 之肇事責任為何?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 由被上訴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之5萬3,44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 ⑴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A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內側車道,途經無號誌交 叉路口,全無煞車跡象而撞擊B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向左 倒地停置於原地不遠處(距撞擊點為2.4公尺),A機車 在則繼續前行9.4公尺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9491號偵查卷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駕 駛A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其 車速甚快,且全無減速之情形。另依被上訴人於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均稱其未發現上訴人所騎 乘之B機車係自何處出現,於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撞擊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卷第29頁),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 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及背面) ,堪認被上訴人在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 ⑵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錄影光碟結果,B機車原 欲左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沿臺北市○○區○○路3 段由西向東行駛至232巷對向路邊停車,且係在停車數秒 後始起步向對向之232巷口直行,並已行駛至對向之外側 車道上,始遭A機車車頭撞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5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摘錄之攝影照片4幀可稽(同案號刑事卷 第25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37頁、44頁背面)。是B機車 非轉彎車,而係直行車。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B機車受損之部位係前板(附民卷第22頁),及上訴人 於刑事偵查中亦供承「我覺得我有錯」(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60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並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我有點過失」(原審卷第26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應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過失。 ⑶本院經斟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兩造對系爭事 故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3,440元,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A機車,不慎撞擊騎乘B機車之上訴人,致上 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刑事部分並經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 確定等節,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 ,即屬有據。 ⑵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相關費用3萬2,6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購買柺 杖等上開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4-9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96頁),此部分 應准論列。 ②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之適用。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B機車係00年11月份出廠,且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支出修復費用5,080元等情,有 行車執照及運詳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憑(原 審卷第94頁、附民卷第22頁),固堪採憑。惟所修復 之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 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一千分之五三六,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 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而B機車出廠日為93年11月( 原審卷第94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2年6月6日, 已逾三年之耐用年限,依此計算B機車零件殘值,應 為十分之一即508元(5,080元×1/10=508元)。則 上訴人就B機車之修復費用,僅得論列508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華南銀行任專員, 102年度薪資所得含其他所得為103萬1,175元,不動 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810萬9,650元;被上訴人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10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 車一輛等情,有戶籍謄本、華南銀行薪資查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附民卷第20-21 、23、25頁、原審卷第7-16頁)。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歷、資力狀況,及上訴人右膝受傷需復健,已支出 醫療費用3萬2,690元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乃被上訴人在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訴人起駛前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百分之五 十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經依上開規定為過失相抵,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6,599元(【32,690元+508 元+100,000元】×50%=66,599元)。經扣除原審已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3,44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萬3,159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6,5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8日(附民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3,44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於 1萬3,159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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