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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余明賢律師       陳世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蘭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同年8月14日 向上訴人訂購精製牛油,數量各為8,010、7,990公斤(下合 稱系爭牛油),價金合計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7萬1,210 元,並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價金之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日前傳出訴外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生產「黑心油」事 件,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承諾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不符食品安全法規或經證 實使用問題油品,願負擔伊所受之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澳洲進口之牛油,混以由越南進口之牛油 ,且自訴外人越南大幸福公司(DAI HANH PHUC CO,LTD,下 稱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越南牛油復經證實為飼料油,不得供 人食用,並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 驗結果,該牛油的重金屬鉛和銅含量嚴重超標,牛油樣本中 更驗出不可存在的鉻元素(下稱系爭瑕疵)。食藥署啟動 預防性下架機制,並公布下游產品自主下架名單,其中伊製 作之「營養奶油」、「鮮醇奶油」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均在名單之列,造成伊商譽損失。系爭牛油既不符食品安全 衛生法規,致伊製成之產品均須下架、回收、封存及銷毀, 認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且為加害給付,並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而存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民法第 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又伊因此遭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陸 軍副供中心)扣減貨款,更同時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 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訴請兩造連帶賠償,亦得依系爭 聲明書第4點,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以填補伊所受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系爭聲明書,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牛油有瑕疵而造成其損害, 自應就此為舉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多為報章雜誌 之新聞,其真實性容有疑義,自不得斷言伊之產品不符合食 品安全衛生法規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依食藥署公告及 陸軍副供中心求償之函文,均不足證明系爭牛油有不符食品 安全衛生法規之標準。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伊有債務不履行或 違反系爭聲明書之情事,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伊返還 系爭支票,並無理由。再者,伊由越南進口之牛油,每批均 履行完整之採購流程,並取得各項合格證明文件,另由大幸 福公司出具之出口文件,與越南Vinacontrol公證行取樣檢 驗之品質和重量分析報告皆載明合人類使用,伊亦以食用 用途報關,食藥署核發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均抽 樣檢驗合格,自難認伊所提供之油品有不符債之本旨。且伊 於103年7月22日自行將油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SGS)以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進行檢驗,其結果均合 於上開標準。況被上訴人係自主性回收系爭牛油,並食藥 署認定系爭牛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亦難認伊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至食藥署檢驗報告所抽驗之油品,係進口之 原料油,而原料油須經過數道精煉程序後,才會成為最終販 售予客戶之油品,上訴人自越南進口之原料油既經另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另案彰化地院 判決),認定已符合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並非回收地 溝油,足證進口食用級原料油與精煉後所得之食用油不同, 不容相混。系爭牛油既屬精煉後之食用油品,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檢驗報告係針對尚未精煉完成之油品,自不得以報告 結果遽認系爭牛油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規,被上訴人之主張 均屬無據。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其 亦應將受領之系爭牛油全數返還,若無法原物返還,亦應返 還其價值,伊並得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剩餘1,350公斤系爭牛油 之同時,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 分(即對待給付判決),未據上訴,上訴人則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牛 油,並以系爭支票給付價金;上訴人已將系爭牛油全數給付 (見原審卷第8至10頁)。被上訴人為食品加工業者,其向 上訴人買受系爭牛油係為用以製成系爭產品。 ⒉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出具系爭聲明書,其內容略以:上訴 人保證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精製牛油,均為安全合法並使用合 格來源之產品,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產品不符食品安 全法規或經證實生產之問題油品,上訴人願負擔被上訴人因 此所受之所有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為擔保本承諾書義務之 履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隨時自應支付上訴人之貨款中 將前述應負擔之金額予以扣除(見原審卷第11頁)。 ⒊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牛油遭衛生主管機關即食藥 署認定疑似問題牛油產品,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之虞,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須自主下架(即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並 主動通報轄區衛生局,否則將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罰(見原 審卷第46至49頁)。 ㈡、本件爭點為: ⒈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 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牛油前,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 爭支票?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亦為同法第359 條所明定。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課予出賣人之無過失 責任,是否出於出賣人之行為,或出賣人是否故意或有無過 失,均非所論。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牛油,並以系爭支票給付價金,上 訴人業將系爭牛油全數給付,系爭牛油因存有系爭瑕疵, 系爭產品因使用系爭牛油,致遭食藥署公布為應自主下架之 業者,造成其商譽受損並遭陸軍副供中心及消基會求償受有 重大損失,乃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牛油 交易之往來期間已達10餘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就系爭牛油之原料油產地已約定應出產自澳洲等 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澳洲商務部出具之出口證明 書(下稱澳洲出口證明書)2紙、成品檢驗表影本8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22至第131頁),堪信為真。雖上訴人辯稱兩造 並未約定上訴人交付之油品產地不得混以越南出產之油品云 云,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於訂約時,交易方所提出之相關商 品證明文件(例如:產品之出產源),應屬當事人判斷是否 與對方成立交易之訊息,若相關商品證明文件於締結買賣契 約時屬影響決定訂約行為之重大訊息,則該類文件上所載內 容即應屬商品(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為出賣人 就物之瑕疵擔保範圍。而兩造訂約之始,上訴人提出之油品 證明文件僅為澳洲商務部出具之出口證明書,別無越南出具 之油品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亦稱其向上訴人訂購油品之價 格隨澳洲牛油期貨價格波動而易,即可認因該出口證明書之 出示,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嗣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將交付 之牛油係使用原料產地出產自澳洲,並經澳洲政府檢驗核可 之油品。況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澳洲出口證明書記載之批 次分別為99年11月17日及103年7月16日離境,停泊港口為高 雄港,到港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日及103年7月31日(見本 院卷第122至第123頁),被上訴人既分別於99年間、103年 間皆曾接獲上訴人提出證明交付之油品為使用自澳洲出口之 原料油文件,益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長期交易往來過程中, 已就其向上訴人訂購油品之原料油出產地為澳洲而非越南此 節產生信賴,堪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系爭牛油之 原料油當出產自澳洲,而不得混以產自越南之原料油。上訴 人復未就兩造曾合意系爭牛油可混以產自越南之原料油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前開所辯為可採。 2、繼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食品加工業者,其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牛油之使用目的係用以製成系爭產品,足認系爭買 賣契約之目的,係上訴人以原料油製成系爭牛油,提供食品 加工業者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牛油為原料,加工製成食品出 售,供下游端之消費者食用。而依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 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訂本法。」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 之物質或異物。七、攙偽或仿冒。」,食安法第4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 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 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 存該產品。」,系爭牛油既供作被上訴人製成食品予消費者 食用,是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提供符合數 量之牛油外,尚應包含系爭牛油之品質應符合食安法第15條 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不得有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 康、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有攙偽或仿冒, 致該食品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情,始得謂符合債之 本旨所為給付。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牛油遭衛 生主管機關即食藥署認定為疑似問題牛油產品,有違反食品 衛生安全之虞,依食安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自主下 架(即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並主動通報 轄區衛生局,否則將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罰等情,有食藥署 103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新竹市衛生局103年10月23日 之公告資訊各1則、新竹市衛生局103年10月12日、同年11月 17日之稽查紀錄各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復與 本院向新竹市衛生局函詢該局如何判斷被上訴人公司之製成 品係使用上訴人之油品,及要求銷毀依據為何進行說明,經 該局以104年12月10日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二、係依據該公司提供之產品聲明確有頂新公司牛油,生 產製成表確有添加牛油原料。三、(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油品之製成品:營養奶油、鮮醇奶油、代工大潤發奶油等3 款,其製成原料皆為相同,僅出售產品規格不同。四、本局 要求業者銷毀依據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食品有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 物質或異物、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等 情事,並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15條第1項、 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5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第1款應予以沒入之產品,應先 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 、銷毀。……。」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相符,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牛油是否得供作食品使用等品質,因涉及食 品安全問題,依法須自主下架不得販售,致其無法達成系爭 買賣契約之原預定效用目的,應非無據。 3.再查,食藥署於103年10月11日起5度透過駐外單位協助查察 臺灣食品業者自越南輸入牛油等產品,於同年月27日獲外交 部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證實,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 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 經營;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4日止自大幸福公 司進口18批牛油,並由其於102年6月21日至103年10月11日 製成精製牛油等8項產品(含精製牛油);以越南大幸福公 司油品為原料製造食品,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除得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公司 、商業、工廠之登記外,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 規產品及相關製品應沒入銷毀等節,亦有食藥署104年1月19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產品清單1份可參(見 原審卷第59至61頁),堪信凡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食 安法情形下,該產品及相關製品均不得再使用、製造、販售 ,另應沒入銷毀,不以該產品或製品經檢驗確有危害人體等 不符相關衛生標準情形為必要,此乃因食品安全衛生影響消 費者之身體健康甚鉅,其可能造成之傷害與影響極其龐大, 行政機關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所不得不然之風險。是被上訴人 使用上訴人之油品既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公開販售,足 認系爭牛油已因違反食安法而有不符債之本旨,並已失契約 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自主性回收系 爭牛油,並非食藥署認定系爭牛油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之情 事,且食藥署之檢驗報告所抽驗之油品,係未經精煉之原料 油,並已經另案彰化地院判決認定符合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 標準,系爭牛油係使用合格之原料油精煉後之食用油品,系 爭牛油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規,其給付亦符債之本旨云 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食用油需使用產自 澳洲之原料油,被上訴人卻混以出產自越南之原料油,則系 爭牛油之給付即已未符債之本旨。而系爭牛油經衛生主管機 關認定有違反食安法情形,該產品及相關製品均不得再使用 、製造、販售,另應沒入銷毀,亦堪信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存 有未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至另案彰化地 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就使用原料油經精煉後是否適於食用 所為之判斷,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兩造已就原料油 之來源有所約定尚屬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所辯 各節,均不足採。 4、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牛油既存有系爭瑕疵,致被上訴人使用 製成系爭產品後,遭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食安法情形, 該產品及相關製品均不得再使用、製造、販售,另應沒入銷 毀,被上訴人並受有損失總計達28096.5公斤(見本院卷第 96頁),且被上訴人亦遭陸軍副供中心及消基會扣款及訴請 損害賠償,有103年11月10日陸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支付命令聲請狀起訴狀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2頁 、第134至第137頁、第152至第162頁),堪信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瑕疵給付受有重大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59條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上訴人 得否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牛油前,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返還系爭支票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第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 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 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後,除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支票外,被上訴 人亦負有返還已受領系爭牛油之義務,兩者間並有給付與對 待給付關係,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牛油前,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即非無據。惟系爭牛油 經製成系爭產品後,經回收下架部分皆已銷毀(見原審卷第 50至第51頁),僅餘1,350公斤,並封存於被上訴人之廠房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又系爭買 賣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 ,是系爭牛油除所餘1,350公斤外,其他部分係依衛生主管 機關之處分而銷毀,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免給付義務。是上 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返還之系爭牛油,應以前揭 所餘1,350公斤為限,其他部分則因被上訴人無可歸責致給 付不能免給付義務,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全數返還云云, 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在其返還1,350 公斤系爭牛油之同時,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 本件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自無庸 再就競合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聲明 書為審酌。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 │編│票據種類 │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支票 │被上訴│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AC0000000 │103年11月2日│57萬1,210元 │ │ │ │人 │銀行新竹分行│06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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