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伯勇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盼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全
訴訟代理人 莊貴安
王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簽訂企業資訊工作
委外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伊開發上訴
人營運所需之應用軟體系統及日常工作所需資訊維護服務,
伊已依約提供服務並
按月提出工作報表,且如期完成軟體上
線工作,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系爭合約
附件2(下稱附件2)之約定給付服務費,然上訴人自102年1
月起未再給付服務費,並無故通知伊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
系爭合約為不合法。伊於2次催告未果後,已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伊自得依同條款及附件2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3月19日止,按
月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計算之服務費共23萬5,161元;另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
萬1,758元。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萬6,9
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依附件2約
定查核時點提出報告,且未完成系爭合約附件1(下稱附件1
)約定第三階段應履行之義務,亦未於約定之101年11月1日
完成系統開發且正式上線,伊多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
被上訴人均未改善,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及第12
條第2項約定,於102年2月18日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又委請律師於同年3月11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再於同年4月26日發函通
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伊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0年6月15日簽訂契約編號為「M00000000」之系
爭合約,載明上訴人將營運所需IT技術(即資訊技術)開發
或相關維護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負責開發上訴
人營運所需應用軟體系統,並提供上訴人日常工作所需資訊
維護服務,第1條「企業資訊委外服務內容」第1項約定:「
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承攬並提供乙方(上訴人)軟體技術
開發與資訊系統維運人力服務,不包含硬體設施……」;同
條第3項約定:「此合作分三階段,初期營運、開發
暨維護
營運、經常性維護營運,各階段內容、進度與服務等級協定
如附件1。」;第3條第1項「甲方義務」第1款約定:「為乙
方研究開發印刷業務交易流程中相關技術與系統。」;第2
款約定:「提供乙方新系統開發完成前(過渡
期間),處理
舊系統產生的問題。」;第3款約定:「提供相關技術諮詢
、導入相關資訊管理與人員培訓服務。」;第4款約定:「
需次月四號前提出前個月工作報表,說明該月工作內容與成
效。」;同條第3項「乙方義務」第3款約定:「須每月五號
前預支付甲方當月服務費,(費用規劃如附件2)雙方合作
期間,乙方不得藉故拖延甲方之服務費,如情況嚴重時甲方
有權終止合作關係,並得要求乙方賠償相關損失。」;同條
第4項約定:「乙方權利」第3款約定:「如可歸咎於甲方之
問題,如情況嚴重且經乙方二次書面通知,而甲方卻未改善
時,乙方有權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
付款方式為月付,乙方於每月底結算扣除罰則後(
可參照合
約第9條),每月5號前即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當
月服務費(附件2)。」;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第
三階段(經常性維護營運),每月支付甲方新臺幣玖萬元(
未稅)……」;第9條第1項約定:「可歸咎於甲方之因素,
甲方如故未能如趕上開發進度,無事先通告乙方而進度延遲
超過2週時,乙方有權扣除該月服務費之5%~10%為懲罰性
警告。
惟不可歸咎於甲方之因素則不在此規範。」;第3項
前段約定:「如乙方未依本合約規範如期支付甲方時,服務
費拖欠超過1個月,除仍須如數付清外,願另支付按甲方當
月服務費總額之5%計算之違約金」;第12條「終止合約」
第2項約定:「乙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之權利,但應於30
日前通知甲方,如乙方在第三階段(經常性維護營運)2012
/11前提出終止合作,且合作終止未能有效證明可歸咎於甲
方,則乙方須補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未稅)予甲方。」
;附件1約定第一階段為初期營運階段,期間自100年6月1日
起至100年7月31日止,第二階段為開發暨維護營運階段,期
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第三階段為經常性
維護營運階段,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系統開發完成應於
同日正式上線;附件2約定,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止
,為第三階段,其中101年11月、12月為「第三階段(雲端
部門營運)」,10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第三階段(經
常性維護營運)」,每月服務費為9萬元。上訴人自102年1
月起未再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11日發函予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三階段應履行義務及未能於
101年11月1日完成系統正式上線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合約,該信函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8日收受;上訴人
復
於102年4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
5日內完成系統之正式上線及履行系爭合約義務,該信函於
同年月14日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26日發函
予被上訴人,以同上理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亦經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合約、律師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2至23、73至77、136至138、171頁),均
堪認為真實。
㈡按
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之單一
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
參照),固應斟
酌當事人訂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及社會上機能,分
別
適用關於
民法債編各典型契約之規定。然民法債編原則上
為
任意規定,依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違背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得創設契約的種類並形成契約的內容,
並有
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兩造係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營運所需應用軟體開發及提供日常
資訊維護人力服務,分為初期營運、開發暨維護營運、經常
性維護營運三個階段進行,期間30個月,被上訴人負有開發
交易流程技術與系統、新系統完成前處理舊系統問題,技術
諮詢、導入與資訊管理、人員培訓,及每月提出工作報告等
義務,工作內容如附件1
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
上訴人則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服務費,其
報酬之計算如
附件2,依配置人力計算按月給付(見同上卷第21頁),足
認系爭合約係委任、承攬混合之單一契約,兩造應受系爭合
約約定之拘束,負擔義務。
㈢按終止契約,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
法
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
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於契約
另行特約約定。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權隨
時終止本合約之權利,但應於30日前書面通知甲方,如乙方
在第三階段(經常性維護營運)2012/11前提出合作終止,
且合作終止未能有效證明可歸咎於甲方,則乙方須補償新台
幣壹拾貳萬元整(未稅)予甲方」(見原審卷㈠第14、17頁
),即係關於上訴人契約終止權之特別約定。查上訴人於10
2年2月18日寄發系爭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記載:「緣本公司
與貴公司前100年06月15日簽訂有『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
書(合約編號M00000000)』(以下簡稱『本合約(A)』)
,因貴公司於102年1月初提出費用增加始能進行資訊委外工
作事宜,但本公司要求依照合約上原訂工作項目與費用執行
,經過多次協商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造成本公司處於無人處
理資訊相關事宜的狀況,本公司經過深思熟慮後,決定與貴
公司終止本合約(A),特此通知貴公司如上,以本書面通
知終止兩造供給契約,敬祈查照,請依法終止前訂立之合作
契約」,而以此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
系爭通知書、掛號郵件執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5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該通知。然核之被上訴人102年3月12
日發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司已經於2013年2月2
7日回覆貴公司2013年2月19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合約編號
M00000000、B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83頁),所載
經上訴人書面通知終止之契約,確實包括系爭合約在內,另
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台北逸仙郵局(80)支局第401號存
證信函記載:「本公司民國102年2月18日接獲貴公司書面解
約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140頁),及台中東興路
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記載:「民國102年元月18日前本公司
從未收受過貴公司書面通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頁),
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2月19日已收受系爭通知書。而系
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
系爭合約,是自上訴人之系爭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
30日,於102年3月19日屆滿,系爭合約於同年月20日終止。
㈣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須每月五號前預支付甲
方當月服務費,(費用規劃如附件2)雙方合作期間,乙方
不得藉故拖延甲方之服務費,如情況嚴重時甲方有權終止合
作關係,並得要求乙方賠償相關損失」(見原審卷第14頁)
;附件2約定第三階段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為每月9萬元(見同卷第21頁)。系爭合約雖於
同年3月20日終止,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終止前即10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按月以9萬元計算之服務費23萬5,16
1元〔計算式:90000x(2+19/31)=235161,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下同)〕。
㈤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前段約定:「如乙方未依本合約規範如
期支付甲方時,服務費拖欠超過1個月,除仍須如數付清外
,願另支付按甲方當月服務費總額之5%計算之違約金」(
見原審卷㈠第16頁)。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應按月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自102年1月
起未再給付而積欠前開應付服務費超過1個月,依上述約定
,自應按服務費金額5%計付違約金。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係兩造依其自由意思所為
合意,且其數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相
當,依兩造履約情形及社會經濟狀況,
難認有過高情事。被
上訴人本於該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萬1,758元(計
算式:235161×5%=11758),
自無不合。
㈥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
務費23萬5,161元、違約金1萬1,758元,合計24萬6,919元。
然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
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性質上為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未依
約完成新系統設計並如期上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並未排除契
約當事人得以特約約定報酬給付之時期及方式。查系爭合約
係委任、承攬混合之單一契約,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約定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不以完成承攬工作為必要,上
訴人自應受拘束。況被上訴人對於其依約提供服務、開發新
系統,業已提出系統上線使用資料、工作報告、電子郵件、
新系統試營運規劃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至28、97至166
、258至265頁),顯示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負責維護被上訴
人原來使用之舊系統、提出工作報告,並已完成新系統開發
,且開始進行測試,依上訴人要求新增功能及功能修改與優
化,上訴人亦已提出新系統試營運規劃表予被上訴人,並持
續要求進行系統修正、更改,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新系
統開發上線工作。上訴人提出之叫修紀錄、電子郵件及新系
統上線測試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88、217至233頁,卷
㈡第10至100頁),固有叫修、測試發現錯誤、要求修改之
紀錄內容,但被上訴人開發之新系統
縱有部分尚待改善、修
正,亦屬是否有瑕疵應補正之問題,與未完成工作有間。又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楊順喜證稱:新系統已經完成,開發
是依照上訴人的需求,兩方會一直協商更改需求,直到101
年11月1日之後,上訴人都還有要求更改,雙方有進行測試
,最後一次測試是10月底,11月15日是驗收,11月15日這次
測試之後,沒有再出現問題,上訴人當時表示12月3日就可
以上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線使用資料是上訴人於12月3日
試營運後給上訴人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246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廖孟宏雖證稱:新系統部分,就伊的
認知是沒有正式上線等語,但亦證稱:新系統於101年11月
做試營運,先讓常客作測試,第三階段義務除第1點外,被
上訴人均有盡到義務等語(見同卷第248頁)。核之附件1第
三階段義務第1點記載:「雙方同意系統開發完成正式上線
日期為2012/11/01,除雙方協商同意延後上線日除外,甲方
負責完成系統開發並繳交例行報告」(見同卷第19頁),即
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統開發並於101年11月1日正式上線,
然依證人楊順喜、廖孟宏之上開證詞,及廖孟宏以電子郵件
傳送其製作之新系統試營運規劃表內容記載,試營運時間為
12月3日,測試週期為1個月(見原審卷㈠第165、166頁),
可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之後,仍持續要求修改系統,雙
方協商同意延後試營運時間為101年12月3日,則正式上線時
間自亦經雙方協商同意延後,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完成工作
如期上線之情事。至證人即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員工申濠瑋雖
證稱: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繼續開發、服務好像是因為被上
訴人一直拖時間,一直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但亦證稱:伊沒有跑過新系統,是上訴人告訴伊等語(見同
卷第74頁),則證人申濠瑋既未實際測試被上訴人所開發之
系統,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說詞,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詞,資
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服務費,
洵
非可取。
㈧上訴人復抗辯:伊以系爭通知書及102年3月11日律師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
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
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4月26日發函予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約等語,並提出系爭通知書及前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73至77頁,卷㈡第145頁)。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2
款約定:「如可歸咎於甲方之問題,如情況嚴重且經乙方二
次書面通知,而甲方卻未改善時,乙方有權解除或終止本合
約。」(見原審卷㈠第14頁),係約定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違約情事,且情況嚴重,並經上訴人2次書面通知改善仍
不改善時,上訴人始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惟
觀諸系爭通知書
及前開信函內容,僅係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
記載被上訴人應改善事項,且依系爭通知書所載內容,可知
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雙方就費用調整發生爭執。上訴
人雖提出通話
記錄內容摘要為證(見本院卷19頁),但該摘
要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並無其他證據
佐證所載確為兩
造通話之內容,尚難採信。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嚴重違約事由,經其2次書面通知後,被上訴
人仍不改善,則上訴人持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自無
可取。
㈨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雖約定:「可歸咎於甲方之因素,甲方
如故未能如趕上開發進度,無事先通告乙方而進度延遲超過
2週時,乙方有權扣除該月服務費之5%~10%為懲罰性警告
。惟不可歸咎於甲方之因素則不在此規範。」;第2項約定
:「乙方因甲方系統設計不佳或修繕不良,造成乙方運作不
便情況嚴重而甲方未能提供乙方解決方案時,乙方有權扣除
該月服務費5%~10%,但最多不得扣除超過當月服務費30
%,其餘服務費仍須支付甲方。」(見原審卷㈠第16頁),
然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新系統之開發,並經測試,
嗣因上訴
人持續要求更改、優化,並經雙方同意延後上線時間,上訴
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開發進度遲延超過2週而未事先
通告,或因設計不佳、修繕不良造成上訴人運作不便情況嚴
重,並不能提供解決方案之情事,自不得逕予扣除全部服務
費而拒絕給付。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
萬6,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