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江一德
被
上訴人 飛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威穎
訴訟代理人 李若寧
陳林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7日標得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瓶裝包裝機汰換一式工程
後,委由伊就其中瓶二廠土木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尋覓下
包商,並於102 年5 月29日與伊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
備忘錄)。伊在被上訴人指定之
承攬報酬範圍內,覓得訴外
人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工程
執行部分,伊則另於102 年6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管
理合約(下稱系爭管理合約),於第4 、8 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隨系爭工程之次第完成,分6 期給付伊工程管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及
20萬元。伊已履約完畢,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前二期管理費
用共計60萬元,尚有140 萬元,
迄未給付,經扣除伊曾向被
上訴人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130 萬元。
爰依系
爭管理合約第4 條第1 款及附件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
審駁回,
嗣因上訴人減縮
上訴聲明而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管理合約為工程管理契約,上訴人依約
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規格與施工圖設計、送審、技師簽證、工
程秩序管理與責任劃分等管理工作。上訴人僅於系爭工程開
始之時,曾經前往工地協調施工,
嗣後即未再履行系爭管理
合約。伊與利榮公司就系爭工程拱型鋼構雨棚部分發生爭議
,上訴人亦未協調利榮公司作成最後決定,導致工程延誤及
品質未達驗收標準,伊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2 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於
同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管理合約,
業據上訴人提出合作備忘
錄(見原審卷一第46頁)、工程管理合約(見原審103 年度
司促字第13482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頁),被上訴
人就此並無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3 期以
後之管理費用等語,被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⒈按工程之承攬及發包,其總價除營造費用外,常列有管理
費用,二者均為承攬之報酬。而工程管理與執行密不可分
,且工程管理應與監督有別,工程管理與執行屬於
承攬人
之義務,工程監督則為定作人之權利。定作人就工程執行
與管理,因二者密不可分,多與相同承攬人締約,就工程
監督若委外辦理,則須異於承攬人,始足以收監督之效。
⒉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管理合約前,曾先簽訂系爭備忘錄,二
者內容架構大致相同,工程總金額均為1,800 萬元,且將
之再細分為工程管理費用及
執行費用,僅從系爭備忘錄到
系爭管理合約之過程,細分後之數額有正負100 萬元之流
動與調整,但有關工程管理費用項下記載:「含規格與施
工圖設計、送審、技師簽證、工程秩序管理與責任劃分」
等語,則無改變。
⒊前揭工程管理與工程執行,均屬系爭工程承攬工作之一環
,僅被細分為管理及執行二部分而已。而被上訴人將系爭
工程分為二,就管理部分係與上訴人簽約,就執行部分則
與利榮公司簽約,有系爭管理合約及土木工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 至152 頁)。而
參酌證人即利榮
公司負責人王翊茗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上訴人在利榮公司
的定位是仲介人,工程進行中有關進度、施工細節,利榮
公司應該要與被上訴人聯絡,一開始因上訴人是介紹人,
所以基於道德及道義跟上訴人報告進度。上訴人一開始至
少1 星期去工地1 到2 天。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1 至2 個
月,有關何時進場等進度問題,利榮公司都是跟上訴人聯
絡,之後就直接跟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王盛國聯絡,系爭工
程的工程管理包括技師簽證、送審、規格設計都是利榮公
司在做,費用也由利榮公司負擔。工程進度的控管,由利
榮公司跟被上訴人協調整個施工步驟、進度。簽約前,上
訴人承諾要給利榮公司70萬元,這是工程管理費。原先利
榮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的管理費是80萬元,並要求工程承攬
價格與管理費一起簽約,上訴人希望利榮公司做2 本合約
,1 本1,600 萬元,1 本是10% 即160 萬元的管理合約,
上訴人從管理費中抽佣金80萬元。之後上訴人撥電話給伊
,約在北投的餐廳與被上訴人簽約,簽約前上訴人突然說
管理費已經跟被上訴人簽了,會再補給利榮公司70萬元管
理費,因只差10萬元,伊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至
209 頁、本院卷第331 至333 頁),
堪認上訴人原先謀劃
由利榮公司與被上訴人就工程執行與管理各簽訂1份合約
,金額合計1,760 萬元(1,600 萬+160 萬=1,760 萬)
,並從中獲取利榮公司給付之佣金80萬元,且賺取系爭備
忘錄總工程費用1,800 萬元與2 份合約總價1,760 萬元之
價差40萬元。但在簽約前不久,則改由兩造先簽訂200 萬
元之系爭管理合約,再由被上訴人與利榮公司簽訂1,600
萬元之土木工程合約書,但仍由利榮公司負責工程管理,
上訴人並承諾給付利榮公司70萬元之管理費用,藉此賺取
價差140 萬元。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直接與利
榮公司簽約後,工程管理之角色,即轉為承包商
等情(見
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
辯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性質上為
委任契約
云云,
乃混淆工程管理與監督之誤,並非可採。至上訴人
另主張系爭管理合約隱藏居間
法律關係云云,亦係誤解其
介紹利榮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執行,並系爭管理合約轉予利
榮公司負責,從中賺取140 萬元價差行為之法律上性質,
並非可採。兩造對於前揭原因事實之法律性質誤解,尚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
法官知法之原則,就兩造
所主張與抗辯之原因事實,依法判斷其法律性質,是本件
可認係由上訴人與利榮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之管理及執行部分,且上訴人所承攬之管理部分,已由上
訴人轉包予利榮公司負責進行,上訴人並因此承諾給付利
榮公司70萬元。
⒋系爭管理合約第4 條約定之工程管理費用為200 萬元,依
同合約第8 條及附件二應依工程完成之進度,應分6 期支
付(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其中第1 、2 期款
項,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並非屬本件爭執範
圍。而有關第3 至6 期,倘利榮公司為上訴人履行系爭管
理合約附件二所定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予
上訴人,查:
⑴系爭工程共計23項次,兩造約定完成13至18項次後,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第3 期款為40萬元,而依被上訴人製作
之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應執行項目完成時間及其相關土木
工程施工完成時間彙總表(見本院卷第308 頁),前揭
項次已於102 年10月11日施工完成,上訴人自得依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期款40萬元。
⑵兩造約定完成7 、8 、9 、21項次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第4 期款40萬元,而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前揭彙總表(見
本院卷第309 頁),各該項次最遲於102 年11月1 日施
工完成,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第4 期款40
萬元。
⑶兩造約定完成10、11、12項次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第5
期款40萬元,而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前揭彙總表(見本院
卷第309 頁),各該項次最遲於103 年8 月13日施工完
成,上訴人已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第5 期款40萬元
。
⑷至於第6 期款20萬元,依約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上訴
人始得請求。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云云
,但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 期款20萬元。
⑸據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第3 至5 期款,合
計為120 萬元(40萬×3 =120 萬),而上訴人主張其
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願從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
語,真意乃欲以工程管理費用抵銷返還借款10萬元,被
上訴人未否認有此借款返還
請求權,上訴人所為之抵銷
,
核無不合,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
110 萬元(120 萬-10萬=110 萬)。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一開始曾經到場管理
,嗣後即未再到場管理,其未履行系爭管理合約,不能請
求給付管理費用云云。
惟按承攬重在工作之完成,非如
受
僱人對雇主具有人格、經濟等從屬性,倘無特別約定,承
攬人非必須親自完成工作,而得轉包予
第三人施作,據此
,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未再進場進行工程管理,辯稱上訴
人未履行系爭管理合約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已將系爭
工程管理工作轉由利榮公司完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尚無礙於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未再到場進行工程管理後,工程
管理工作,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即工地主任王盛國等人
接手完成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一開始,利榮公司因上訴
人仲介簽約,始基於道德及道義向上訴人報告進度,但有
關工程管理之技師簽證、送審、規格設計,仍由利榮公司
施作,費用亦由利榮公司負擔,有關工程進度的控管及責
任劃分等項目,利榮公司亦參與協調,此經證人王翊茗證
述如前。據此,利榮公司先向上訴人報告工程進度,後改
向被上訴人所屬即王盛國為之,毋寧係就系爭工程接受被
上訴人監督協調,
而非由被上訴人進行工程管理。被上訴
人其
法定代理人之父即證人潘勝正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
一第209 至211 頁),辯稱:上訴人未完成之管理工作,
事後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接手,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乃再度在概念上混淆承攬人管理工作與定作人監督工作
所致,
要非可採。
⒎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工程逾期完成,整體工程預估會有
逾期
違約金,須賠償1,700 萬元,其得依
民法第544 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故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系
爭管理合約性質上為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非有據。又系爭工程
為被上訴人得標工程中之土木工程,被上訴人
自承所辯逾
期為整體工程逾期天數(見本院卷第296 至297 頁),卻
未舉證證明逾期與上訴人承攬之管理工作有何相當
因果關
係,其逕辯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
亦屬無據。再者
,系爭管理合約未定施工完成期限,被上訴人以工程逾期
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更非有據。且上訴人縱確延宕工期
而須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此賠償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
求權間,並非屬對待給付關係,亦無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 、8 條
及附件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10 萬元,其給付均以不確
定之事實發生為期限,應認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
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為請求,其
聲請狀已於103 年7 月17日送達被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 頁)
,前揭第3 、4 期款合計為80萬元,清償期限於103 年7 月
17 日以前即已到期,扣除上訴人主動抵銷之10 萬元,上訴
人得請求之70萬元,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此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至於第5 期款40萬元,其清償期於103 年8 月13
日始行屆至,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清償期屆至前送達,尚不
生催告給付效力,惟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後,原審已定於103 年10月13日進行
準備程序,經上訴人當
庭提出
準備書狀,就此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見原審卷一
第37至42頁),而生催告效力,上訴人就此40萬元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自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第4 、8 條及附件二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其餘40萬
元自103 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判決不同,但結論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