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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謝富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在第二審程序禁 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 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 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 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 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 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 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上證1、2等件(見本院卷第24-25、46-47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2等件(見本院卷第32-37頁 ),均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簽訂「 龜山工業區地下污水管線更生汰換工程(案號:9817I002-2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派員擔任品管人員,施工期間品管人員人數應有一人為 專任,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所派之品管人 員徐萬斌卻於98年12月7日至99年9月1日另擔任新竹縣政府 「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 進場聯外道路新建工程(第十四標)」之工地主任,並於98 年12月7日至99年6月8日另擔任新竹市政府「客雅溪第六期 環境營造工程(第二標)」工地主任。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依 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執行職務,惟被上訴人派駐之工地管理 人員劉慶賢,卻同時另兼職多處不同工地之職務。被上訴人 違反約定,且有違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工 程管理要點)第4、17條之規定,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伊得請求違約金。又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管制費,已包含有 關品管人員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以98年至100年間營造業每 人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8,395元計算,徐萬斌擔任他 處之工地主任,僅提供55日之2分之1專任服務,及共計184 日同時兼任其他2處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 償額為24萬2,244元。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專任之品管人員 而受領系爭契約編列之品質管制費用,亦受有價差之不當得 利。至劉慶賢部分,伊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1,362元 。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萬2,244元,及自10 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2 9萬1,362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工程承攬契約,並非勞務契約。 且契約中並未約定其派駐之人員未專任時,上訴人得處以懲 罰性違約金。違反專任之法律效果,應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5項第5款第6目約定處理。故就品管人員違反專任約定者 ,上訴人僅有要求更換品管人員之權利,並無違約金之請求 權。又系爭契約中僅就品質缺失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 餘部分並無相關約定,上訴人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實無理由 ,而工程管理要點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基礎。系爭 工程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保固期已滿,均無瑕疵發生,客 觀上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伊自有權受領系爭工程價款 ,且所受領之給付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承攬給付義務而受 領之約定報酬,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或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又系爭契約屬於承攬 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縱上訴人依民 法第277條第1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3,606元,及自103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8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11條㈤5.品 管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適用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 購):⑴人數應有1人(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 程,至少1人)⑷應專任,不得跨越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 地執行職務。本件屬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而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程於98年12月7日開工,99年10月23日竣工,並於99年1 2月29日驗收完畢,其中驗收意見欄載明「經依約會同驗收 承商所送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附件符合原合約要求,准予合 格驗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期間,工程管理要點第17 點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 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時發放估驗款、扣(罰)款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 規定處理」。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期間,工地主任劉慶賢 、品管人員徐萬斌亦擔任其他標案之工地主任或品管人員。 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召開工業區更新與開發計畫履約爭議 處理小組100年度第1次協處會議紀錄第二案協處結果認定被 上訴人係「人員減少服務且不能補服,係屬勞務違約行為援 引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之勞務扣減與處以百分之20違約 金規定」。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5日、同年月31日、103年2 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扣罰29萬1,362元、24萬2,244元 ,共53萬3,606元,並聲請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等事 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經濟部工業局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及原法院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 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512號卷第5、14 -1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357號卷《下 稱竹簡調字卷》第36-38、39-79頁,原審卷第27頁、第102 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 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專任之約定?是否 構成不完全給付? ㈡被上訴人違反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專任之約定而受領之對 價,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向被上訴人請 求違反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專任約定所受之損害各24萬2, 244元、29萬1,362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 不能免責」、「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專任之約定,係違反從給付義 務,應屬不完全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所受損害,難認屬不完全給付等語。經查: (一)兩造於98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五 )品質管制:…5.品管人員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適 用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⑴人數應有1人(查核金額以 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1人…)⑷應專任,不得 跨越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等語(見竹簡調 字卷第47頁背面-48頁),依此約定,系爭工程中所設置 之品管人員應為專任,不得跨約標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 品管人員徐萬斌雖於系爭契約承攬期間擔任其他標案之品 管人員,固有違上開約定,惟在債之關係中,從給付義務 有違反之情形,須致主給付義務已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時 ,始構成不完全給付,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著 重工作物之完成,主給付義務為完成地下汙水管線之汰換 工程,至品管人員設置等約定,應屬輔助系爭工程履行之 從給付義務,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已於99年12月29日 驗收完畢,並於驗收意見欄載明「經依約會同驗收承商所 送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附件符合原合約要求,准予合格驗 收」等語,有經濟部工業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系爭契約 之主給付義務已依約履行完畢,且無任何瑕疵,足認被上 訴人上開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並未導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 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 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違反品管人員專任之約定,遽認被上 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工地主任劉慶賢於系爭契約承攬期間擔任 其他標案之工地主任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5 年10月20日之台內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證明工地 主任不宜同時兼任2處以上之工地(見原審卷第87頁), ,惟此係規定於營造業法第32條,然兩造就工地主任不得 兼任一節,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有所約定,尚難認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故上訴人以工地主任劉慶賢違反專任之約定, 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亦不足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品管人員專任約定並跨標兼任情 事致溢領薪資,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 程業已完成,違反品管人員專任約定並未使系爭工程產生瑕 疵或受有損害,其受領之對價自非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係爭契約中有特編列專任人員之薪資等語。經查: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已驗收完畢,無任何瑕疵及損害, 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有違反品管人員專任之約定,然此 既未影響系爭工程之履行,亦未造成任何損害與瑕疵,被 上訴人因完成系爭工程而取得報酬,自屬合法之對價,非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專任品管人員之服務工 作,不得領取全額之品質管制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公司即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鉅揚公司)於104年9月14日、104年11月2日所提出之(104 )鉅工字第2917號、(104)鉅工字第3411號函為據(見本院 卷第24-25、46-47頁)。惟依系爭契約後附之詳細價目表 所示,並無於品質管制費用之項目下明列品管人員之薪資 費用(見竹簡調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32頁),且依鉅揚 公司所提出之函文所示:「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薪資編 列係於預算書詳細價目…㈡施工品質管制費:依預算編製 當時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96.09.20)』第 13點,品管費用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0.6%-2.0%為 原則。本案屬查核金額以上規模,需1位專任專職品管人 員,故預算編列1.5%(840,358元),以要點規定『品管費 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本案以品管人員 月薪資5萬×行政管理費率2.1×8個月=84萬元,其中行 政管理費率含括法定雇主提撥、文書產出之直接費用及行 政事務管理費用及工期展延之薪資風險等」等語,有鉅揚 公司104年9月14日(104)鉅工字第2917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24-25頁),可知品管費用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 費用,且品管費用係依發包施工費用之0.6%-2%為計算 ,屬浮動之數值。且上訴人於原法院自陳:本件施工品質 管制費用為66萬6,471元,並未細分品管人員薪資及現場 作業費用等行政費用等語(見竹簡調字卷第23頁背面), 足認系爭契約並無專列品管人員之薪資。況上開函文與系 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數額不符,僅得認此為最初預算書 所編列之數額及費率,決標後契約單價多有調整與變動 ,亦應以最後定案之詳細價目表為準,自不得以最初所編 列之預算書之數額作為系爭契約有特別編列品管人員費用 之依據。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中有專列品管 人員之薪資,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上訴 人所為上開之主張,委不足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雖違反品管人員應專任之約定,惟系爭工程 已如期完成且經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損害,且上 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不完全 給付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情形,亦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因此而溢領品管費用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 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另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1年之短期時效部分,因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自 無庸審酌時效抗辯部分,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24萬2,244元、29萬1,362元 ,及均自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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