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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騰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義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上訴人  潗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紫嫺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1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101年11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材料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區○○段 工程之外牆磁磚材料項目,合約總價3,538,760元(含稅 ),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第5條「2.付款比例」約定,分 為:「(a)預付款:總價15%。…(b)期付款:貨品全部交 至工地經現場驗收數量材質無誤後,始得請領款項80%, 30天票期並退回預付保證票。(c)保留款:5%工地現場5個 月內驗收無誤後,始得請領保留款。」伊已將貨品全數交 付被上訴人,並經驗收無誤,被上訴人竟有下列金額尚未 給付:⒈期付款1,194,715元(含稅),⒉保留款183,130 元(含稅)及預付款差額18,574元(含稅),計201,704 元(含稅);⒊追加數量之保留款6,668元(含稅),合 計1,403,087元。伊曾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未獲置理。伊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之請款書及郵件回 執,即已向被上訴人請求包含保留款之全部金額,請款書 僅係伊請款之表示,屬伊之契約義務,不影響被上訴人 之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就咖啡色線條磚87,372片逾期交貨72日,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應罰扣總工程款千分之5之賠償 金1,213,289元云云,並無理由: ⒈伊本依約於102年3月10日前即完成備貨,並與被上訴人聯 繫交貨,因被上訴人工地狹小,無法一次接收,故要求伊 配合工地進度分批交貨。被上訴人所指逾期交貨之咖啡色 磁磚,伊本係依被上訴人工地之安排於102年4月2日交貨 ,因發現伊進貨之日本廠商誤製成平磚而非線條磚,須聯 繫更替,於102年5月22日交貨,該部分延遲交貨係製造 廠商之疏失,非可歸責於伊,不應扣遲延賠償金。 ⒉縱認伊應負逾期交貨之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 11日至102年5月22日計算逾期共72日亦屬有誤。因102年3 月11日至102年4月2日,係被上訴人要求安排之交貨進度 ,非屬伊之遲延;102年4月3日至102年5月20日,如非被 上訴人交貨進度之安排,伊於102年3月10日交貨時,本可 即時發現製造廠商之疏失而安排換貨,即不致受日本國定 假日影響(日本黃金週為2013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6日共 10日,同年4月2日至同年5月22日間,尚有4月6、7、13、 14、20、21日及5月11、12、18、19日共10日之週休二日 假期),得減少遲延日數20日,扣除上開日數後,伊最多 僅遲延28日。另102年5月21日,伊本已與被上訴人工地聯 繫預定於該日交貨,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要求於102年5月 22日送達,此1日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伊逾期交付咖 啡色磁磚,非可歸責於伊,應不構成違約,且被上訴人計 算日數亦有錯誤。 (三)伊否認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 扣罰違約金及為抵銷。系爭合約書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 被上訴人係最有能力控管風險之一方,系爭合約書因文義 不清所生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縱認伊有違約情事, 本件用之違約條款應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且因被 上訴人未依該約定以正式書面為通知,不得認伊應負遲延 責任。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合約附件之承攬明細表特 別說明1之約定,可知因配合被上訴人工地進場時間,102 年3月10日並非確定之交貨期間,伊係依被上訴人工地通 知於指定日送達,倘認伊未依被上訴人工地通知於指定日 送達咖啡色磁磚而構成違約,亦須被上訴人以正式書面通 知,伊仍未於3日內交付時,第4日起方計遲延日數,違約 金則以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 (四)縱認本件非適用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亦應先適用特約條 款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特約條款第5點約定,如屬生產廠 商原因或伊作業疏失致使無法依供貨期限交貨,逾期罰 4,000元/天;雖該特約條款記載「(室內磁磚材料)」, 然係與系爭合約及其他合約附件裝訂為一冊,被上訴人並 要求證人張立韋在特約條款之「簽認處」簽名,所記載「 (室內磁磚材料)」應僅係被上訴人誤植,仍有適用。 (五)伊就黑、白色磁磚均按時交貨,僅咖啡色磁磚部分有所爭 議,伊已為一部履行;倘適用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以總 工程款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伊與其他公司簽 訂之材料合約,遲延違約金多約定於千分之2至千分之3間 。伊交付之黑、白色磁磚,被上訴人收受後即用於工程, 並無延宕施工情形,被上訴人亦因而給付部分款項,可認 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所稱無法依規劃竣工造成營 運損害云云,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認伊有違約情 事,亦應考量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予以酌減,本件應酌 減違約金。 (六)伊送貨至被上訴人工地,均有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收確認 ,並未保留主張工作遲延之權利,如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依民法504條規定,縱伊有交貨遲延情形,亦因被上訴 人於受領時未為保留,而不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合約,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3,087元,及其中1,396,41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另6,668元自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89,798元,及其中183,130元自103年2月7日起, 另6,668元自10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約係供貨、買賣合約,上訴人未按約定日期給付標 的物,應負遲延責任: ⒈系爭合約雖名為材料承攬合約書,然自兩造依契約所負給 付義務分別為給付價金、提供外牆磁磚材料;外牆磁磚係 由上訴人向日本廠商洽購,可知系爭合約實際上係供貨、 買賣合約,本件無民法第504條等承攬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亦自承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約定日期交付 磁磚,否則即有違約條款適用。 ⒉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外牆磁磚材料,就系爭合約所負之主 義務為「於約定期限前,提供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及款式之 外牆磁磚材料」,至外牆磁磚舖貼工程,非委由上訴人承 攬施作;上訴人逾期出貨所違反及適用之契約條款係系爭 合約第7條第1項第1、2、4款,非第7條第3項,後者係專 就工程逾時施作所為之罰責約定。 ⒊兩造就「供貨逾期」及「施作逾期」之違約責任,分別約 定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第1項之真意係 指:「本工程如因乙方(即上訴人)逾期供貨,致有下列 情形,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罰扣總工程價款千分之5違約賠 償金」,此觀系爭合約第6條分別定有第1項、第2項,及 第7條亦就逾期罰款分就「供貨」及「施作」而為約定, 即足證之。 (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定日期及債之本旨交 付貨品,顯然構成給付遲延,應適用系爭合約遲延給付之 違約金約定,按日計罰: ⒈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張立韋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於102 年2月間進口咖啡色磁磚,顯於102年3月10日未完成備貨 ,無法於約定日期交付貨品。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訂立 後,其向日本廠商下單之訂購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向日本 廠商訂購貨品,無法證明或推論上訴人就系爭貨品已完成 備貨。 ⒉上訴人雖辯稱因伊工地狹小,應伊之工地人員要求,始分 批交貨云云,惟此除由證人張立韋空口所述外,未提出其 他證據,不足採信。依伊工地主任簡世昌之證詞,可知伊 除工地可容納全數貨品外,尚有部分會送往加工廠,絕無 可能有工地狹小而無法容納貨品之情,伊之工地主任不可 能因此要求上訴人分批交付貨品。 (三)上訴人逾期交貨達72天,按系爭合約約定,伊可罰扣總工 程款千分之5之違約賠償金1,213,289元: ⒈伊向上訴人訂購之咖啡色外牆磁磚,按系爭合約第6條交 貨期限之約定,原應於102年3月10日前完成交貨,上訴人 遲至同年5月22日方行交貨,遲延天數達72天,造成伊延 宕施工,及無法依預定規劃出售及交付房屋予眾多客戶, 對伊公司之營運影響至鉅。伊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 定,罰扣上訴人1,213,289元(計算式:3,370,248×0.5% ×72=1,213,289)。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特約條之「(室內磁磚材料)」係 誤植,泛言主張本件外牆磁磚之給付遲延,應有特約條款 第5點「逾期罰4000/天」之適用云云。惟當初兩造簽訂該 特約條款,係考量未來若外牆磁磚供貨情形良好,尚有可 能繼續委請上訴人提供室內磁磚,方一併簽訂適用於室內 磁磚之特約條款。 ⒊上訴人與其他公司所簽訂材料合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與伊無涉。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已具多年豐富簽約 經驗,要無違約後再行爭執系爭合約違約金計算過高之合 法性及合理性。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與兩造間97年契約 之約定相同,足認兩造間相類之契約均係以千分之5作為 違約金約定。衡諸本件貨品所造成之遲延損害與業界違約 金通常之約定情形,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 ⒋本件磁磚工程必需黑色、白色與咖啡色磁磚均送達後始能 進行施作,伊無受有一部履行利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 自違約金中扣抵一部履行利益,無足採。 (四)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已約定5%保留款於上訴人貨到工地現 場,5個月內驗收無誤後,上訴人即可請領。上訴人應先 向伊出具請款單載明金額,完備請領保留款程序後請求。 (五)伊受領本件磁磚後,就延宕許久之工程連夜趕工,以期降 低工程延誤所生損害,趕工過程中發現磁磚不敷整體工程 使用,迫於磁磚之必需性與一致性,僅得向上訴人追加採 購,惟此僅為數量上之追加,與本件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情 形無涉。上訴人在追加數量部分仍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 伊始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向上訴人進行催告,難以伊於上訴 人前後兩次遲延之情形,用不同方式催告一節,即認上訴 人就本件貨品未遲延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就被上訴人位 於○○區○○段之集合住宅工程,由上訴人供給外牆磁磚 材料,合約總價為3,370,248元(未稅)、3,538,760元( 含稅),第5條「付款辦法」第2項「付款比例」約定:「 (a)預付款:總價15%。…(b)期付款:貨品全部交至工地 經現場驗收數量材質無誤後,始得請領款項80%,30天票 期並退回預付保證票。(c)保留款:5%工地現場5個月內驗 收無誤後,始得請領保留款。保留款,現金票。」第6條 第1項約定交貨期限:「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雙方簽訂 合約後,於102年3月10日前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送 達甲方指定地點交貨」。經被上訴人追加數量,合計訂 購黑色磁磚619箱(66,852片)、白色磁磚110箱(11,880 片)、咖啡色磁磚809箱(87,372片)。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訂購之磁磚已全數交貨完畢,即:⒈ 102年3月11日交付黑色磁磚392箱(42,336片)、白色磁 磚110箱(11,880片);⒉102年4月2日交付黑色磁磚227 箱(24,516片),另原於同日送貨之咖啡色磁磚809箱( 87,372片)因式樣錯誤,經上訴人取回;⒊102年5月22日 交付咖啡色磁磚809箱(即87,372片)。 (三)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款項共計1,403,087元(含稅),含 :⒈原合約之預付款差額18,574元(含稅);⒉未付期付 款1,194,715元(含稅);⒊原合約數量保留款183,130元 (含稅);⒋追加數量之保留款6,668元(含稅)。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合約(含本文及附件)、上訴人102年 12月26日委託律師所發催告函、上訴人公司現場到貨金額 明細、追加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師對帳回函,及上 訴人公司102年3月11日、102年4月2日、102年5月22日送 貨單等可證(見原審卷11-33、49、61-62、72-73頁)。 四、關於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性質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合約雖名為「材料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12頁),然兩 造依系爭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為給付價金,上 訴人為提供外牆磁磚,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外牆磁磚係向日 本廠商洽購,並非上訴人親自製作,外牆磁磚之舖貼工程 亦非由上訴人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合約 係兩造約定:上訴人移轉磁磚之財產權於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 125頁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原審卷第147頁上訴人之陳述)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為買賣關係,以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已否符合請款條件之爭執部分: (一)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工程進行中 每月估驗一次,「每期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乙方(即 上訴人)在該期內實際交貨驗收數量估驗付款」,第2項 「付款比例」約定:「(a)預付款:總價15%。…(b)期付 款:貨品全部交至工地經現場驗收數量材質無誤後,始得 請領款項80%,30天票期並退回預付保證票。(c)保留款: 5%工地現場5個月內驗收無誤後,始得請領保留款。」有 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12頁)。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之磁磚業已全數交貨,並經 驗收數量材質無誤,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原合約之預付款差 額18,574元(含稅)、期付款1,194,715元(含稅)、原 合約數量保留款183,130元(含稅)、追加數量之保留款 6,668元(含稅),合計1,403,087元(含稅)一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師對帳回函可 參(見原審卷62頁),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請 求保留款部分,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5%保 留款於上訴人送貨到工地現場,5個月內驗收無誤後,即 可請領,上訴人欲請領保留款,應先向被上訴人出具請款 單載明金額,完備請領保留款程序後,方得請求云云。然 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已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請款書,載 明包含保留款在內之被上訴人未付金額,向被上訴人請求 付款,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書及郵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 143-144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備請款程序云云 ,為不可採。上訴人就前述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貨款合計 1,403,087元(含稅),並無不符合請款條件之情形,堪 以認定。 六、關於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爭執部分: (一)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就交貨期限,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於102年3月10日前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送達甲方指定地點交貨,超過規定期 限交貨時,視同違約論。」合約附件承攬明細表其中特別 說明1.約定:「合約數量為訂單數量,此項外牆建材為日 本NITTAI生產進口,交貨期間為102年3月10日前(但須配 合工地進場時間)。」(見原審卷12、27頁),堪認兩造 已約定交貨期限原則上為102年3月10日前,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通知後應送達至指定地點交貨。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10日已完成備貨,並通知被上 訴人工地人員,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稱因工地狹小,要求分 別於102年3月11日、102年4月2日交貨,嗣咖啡色磁磚又 因被上訴人工地人員表示102年5月21日無法交貨,乃延至 102年5月22日交貨云云,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張立韋(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到場證稱:伊於102 年2月中與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簡世昌聯繫,告知貨大 約3月初會到台灣,數量約2個貨櫃左右,工地主任回覆工 地狹小無法放置這麼多貨品,要求分二批交貨,要求先以 黑色與白色先行交貨,加總約10個棧板,伊等於102年3月 10日前第一批交貨,工地主任說102年3月10日是星期日, 在此之前沒有地方可以放,最後協議102年3月11日交貨; 第二批是102年3月23日坐船,102年3月27日至基隆港口, 交貨品名有剩餘的黑色與最後的咖啡色,共約16個棧板, 工地主任要求102年4月2日交貨,在此之前沒有地方可以 放;第二批交貨時,伊拆箱檢查發現咖啡色的表面造型與 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不符,上訴人公司有向日本要求以最快 速度將正確貨品做出,但出貨時適逢日本五一黃金週,故 包裝與交貨延後,最後日本出貨為102年5月15日,102年5 月20日至基隆港口,伊告知貨品可於5月21日至工地,但 被上訴人工地表示5月21日無法交貨,故延至102年5月22 日交貨云云(見原審卷185-186頁)。 (三)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簡世昌到場證稱:原來102 年3月10日改成102年3月11日是伊決定的,因為星期日大 型車輛無法進入社區;102年3月份,工地整個建物結構體 已經施作完成,外牆已經粉刷完成,準備要貼外牆磁磚; 102年3月11日交貨,當時以為三種顏色的磁磚會同時一起 到;伊未曾跟張立韋反應工地狹小無法一次容納1,500多 箱之磁磚而請求分批送貨,因為如果分批送貨的話,會影 響工地進度,且工地也沒有狹小無法堆置之情形;102年3 月11日上訴人只有送來黑色和白色的外牆磁磚而沒有送來 咖啡色的外牆磁磚,伊當下有請張立韋儘速補送咖啡色磁 磚過來,因為三種顏色的磁磚是同一面牆壁拼貼;102年4 月2日上訴人送來咖啡色磁磚前,伊有跟張立韋一直保持 聯絡,請他趕快催促日本廠商想辦法解決;102年3月11日 先送來黑色及白色的磁磚,伊等沒有辦法先就此二色作磁 磚施工,因為三種顏色是混貼在同一區域,且等到咖啡色 磁磚到後還要送林口加工廠加工,等加工完約一個月後才 能正式開始施工等語(見原審卷206-208頁)。觀諸被上 訴人所施作工程之外牆完工照片,黑色、白色及咖啡色磁 磚係由上至下,以交替方式進行拼貼,不同顏色之磁磚區 域相互緊鄰(見原審卷222、232-234頁),簡世昌證稱無 法先就黑色及白色磁磚施工,應可採信。另依張立韋證稱 :第一次進口到基隆港為102年3月4日,報關為102年3月5 日,此次進貨沒有咖啡色磁磚等語(見原審卷210頁), 上訴人就本件交易之磁磚顯未能認其於102年3月10日前已 完成備貨。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10日已完成備貨,係 應被上訴人工地人員要求,始分別於102年3月11日、102 年4月2日交付不同顏色磁磚云云,不可採信;另上訴人主 張就更正之咖啡色磁磚,因被上訴人工地人員表示102年5 月21日無法交貨,乃延至102年5月22日交貨云云,亦無證 據可憑,亦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工地 主任指示,原應於102年3月11日交付本件交易之磁磚完畢 ,惟上訴人因日本廠商施作磁磚樣式錯誤此一應自行負責 之可歸責事由,遲至102年5月22日始將三種顏色之磁磚全 部交付完畢,自102年3月12日至5月22日共計72日(計算 式:20日+30日+22日=72日),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堪以認定。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爭執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訂購之外牆磁磚給付遲延,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對上訴人扣抵違約金,上訴 人則主張應適用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或特約條款第5點約 定,且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對伊為書面通 知,伊不負遲延責任,另無第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二)經查系爭合約名稱為「材料承攬合約書」,第7條「逾期 罰款」第1項約定:「本工程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有下列情形,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罰扣總工程價款千分之五 違約賠償金:(1)未能於規定工期開工、完工、複驗,(2) 未能於規定時間取得使用執照與開始交屋,(3)未於指定 修補時限修補之,(4)未配合其他包商施作時等所造成甲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一切損失,其金額在乙方應得 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仍有不足,得 向乙方追繳」,第3項約定:「乙方應按甲方工地通知進 行工程施作。如不依規定期限完成,如經甲方正式書面通 知,乙方於三日內仍未履行合約,第四日起以延期論。每 延期一天,乙方需繳納合約總價千分之三罰款給甲方(該 款得由甲方在乙方之未領款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延 誤合計超過十天以上者,除乙方完成之工程不給計價付款 ,甲方可解除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合約附件「 特約條款(室內磁磚材料)」第5點約定:「乙方在訂妥 合約後應自行與生產廠商安排供、送貨時程,若屬生產廠 商原因或乙方作業疏失致使無法依供貨期限交貨,逾期罰 4000元/天。」有系爭合約可憑(見原審卷13、29頁)。 (三)惟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為買賣關係,業如前述(詳「四」 ),並經張立韋到場證稱系爭合約條款係被上訴人所提出 等語(見原審卷184頁背面至18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以採信;觀諸系爭合約名稱為「材料承攬合約書」 ,系爭合約應係被上訴人將其從事營造工程所使用之承攬 契約,提供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使用,其上之契約條款,應 以得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相容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合先 說明。 (四)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如有(1)未能於規 定工期開工、完工、複驗,(2)未能於規定時間取得使用 執照與開始交屋,(3)未於指定修補時限修補之,(4)未配 合其他包商施作時等所造成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失,每逾期 1日應罰扣總工程價款千分之5違約賠償金;上開(1)未能 於規定工期開工、完工、複驗,(2)未能於規定時間取得 使用執照與開始交屋,(3)未於指定修補時限修補之等情 形,均係關於施作工程之規範,明顯係適用於承攬契約; 該3款情形既係關於承攬契約之規範,同項第(4)款情形亦 應適用於承攬契約,無單獨割裂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按日扣罰上訴人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5違約金,應屬無據。次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上 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工地通知進行工程施作,如不依規定期 限完成,如經被上訴人正式書面通知,於3日內仍未履行 合約,第4日起以延期論,每延期1天,需繳納合約總價千 分之3罰款給被上訴人;既係規範「進行工程施作」,顯 亦係適用於承攬契約;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為正 式書面通知,否認有該項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不得依 該約定對上訴人扣罰千分之3之違約金等語。依上所述, 系爭合約本約並無可適用於本件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條款; 雖有疏漏,然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該疏漏應由被 上訴人承擔,尚未能因有疏漏,而強予適用應適用於承攬 契約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即被上訴人不得依該項 約定以上訴人逾期為由按日扣罰上訴人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5之違約金。 (五)次查依系爭合約附件「特約條款(室內磁磚材料)」第5 點約定:上訴人在訂妥合約後應自行與生產廠商安排供、 送貨時程,若屬生產廠商原因或上訴人作業疏失致使無法 依供貨期限交貨,逾期罰1天4,000元;該逾期罰1天4,000 元雖係約定於「特約條款(室內磁磚材料)」內,且特別 標示係適用於「室內磁磚材料」,惟兩造就「室內磁磚材 料」之遲延既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就相同性質之外牆磁 磚材料應予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如認伊應負遲延責任, 則應依上開約定計罰1天4,000元違約金,應屬可採。準此 ,上訴人遲延共計72日(詳「六」),依1天4,000元計罰 ,應罰違約金共288,000元(4,000×72=288,000),被 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罰扣上訴人違約金,應屬無據。另系 爭合約總金額為3,370,248元(見原審卷49頁),上訴人 應罰遲延違約金288,000元,依比例觀之,無過高情事, 不予酌減,附此敘明。 八、關於本件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共計1,403,087元(含稅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之「(三)」);惟被上訴 人得類推適用系爭合約附件「特約條款(室內磁磚材料) 」第5點約定,罰扣上訴人違約金288,000元,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115,087 元(計算式:1,403,087-288,000=1,115,087)。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6,4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以民事準備(一) 狀擴張聲明請求6,668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其中6,668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則被上訴人其 餘應給付上訴人之1,108,419元(含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183,13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牆磁磚之 買賣價金1,115,087元,及其中1,108,4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另6,668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 925,289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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