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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家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麗兒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王玲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6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麗兒(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方向直行,行經文化二路1段與仁 愛二路交會口,適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家瑜(下稱上訴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華路行駛並欲左轉駛入仁 愛二路方向時,未注意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上臂挫傷及 左踝挫傷合併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57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058元、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04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超速,且非不讓被上訴人,當時伊在路 口等候,被上訴人係先向右轉,待伊車輛啟動後,被上訴人 再回頭左轉衝撞伊右側車頭,蓄意製造假車禍;系爭機車倒 下處已離開路口,深入巷道1.5公尺,非在正常直線車道; 長庚醫院病歷顯示被上訴人傷口為表淺、無出血之傷口,乃 被上訴人自行反覆挖開其傷口,並至整型外科、皮膚科騙取 診斷書,又故意休假2個月不上班,伊不願負賠償責任;如 須賠償,請改採分期付款,否則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2,398元(即醫療費7,2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9,058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46,283元之7成)及自102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另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175,257元(醫藥費7,2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9,0 58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共計386,283元之9成,即347,65 5元再扣除原審已判准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347,655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二路交會口時 ,與沿文化二路1段往中華路行駛並欲左轉仁愛二路之上訴 人發生車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 左轉車未讓伊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等語,上訴人則辯稱 伊在系爭路口等候,被上訴人係先向右轉,待伊車輛啟動後 ,被上訴人又向左衝撞伊車頭,蓄意製造假車禍云云,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經查 : ㈠依警方於事故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照片所示,上訴人 沿文化二路往仁愛二路方向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左轉越過文化 二路中線,車頭朝向仁愛二路方向而停放在文化二路往桃園 方向外側車道(即被上訴人行向車道)與仁愛二路往文化二 路方向內側車道交叉處,而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倒地 停放在系爭汽車車頭左前方0.8公尺處,接近仁愛二路之行 人穿越道,與上開行人穿越道略呈平行,機車車頭朝向往桃 園之方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70 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下稱偵查卷),足見兩造車輛係於文 化二路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與仁愛二路內側車道交叉處發 生碰撞;上訴人於事發後警詢時迄至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 伊當時左轉時,系爭機車停在路口,不知要右轉或直行,然 後看起來要右轉仁愛二路,伊也以為要右轉,之後伊就左轉 往仁愛二路方向行駛,但是對方突然左轉直行文化二路,就 撞上伊右側車頭云云,惟倘若被上訴人原係要右轉仁愛二路 ,自可沿文化二路機車道直接右轉仁愛二路,而毋庸橫越仁 愛二路,上訴人既稱於系爭路口看見系爭機車,應可預期被 上訴人應係欲直行,自應停等讓系爭機車通過後再行左轉, 其辯稱被上訴人先行右轉再直行等語,縱認屬實,亦應係被 上訴人見上訴人欲左轉,而依本能往右閃躲再直行,上訴人 未停等讓被上訴人先行,即誤認被上訴人欲右轉即貿然左轉 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再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對向直行駛至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 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5月20日新北裁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256號刑事卷第40至41頁),核與本院認定情節相符;此外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 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辯 稱被上訴人製造假車禍,並教唆訴外人周育德作偽證云云, 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查無實證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被上訴人 製造假車禍云云,亦未提出確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堪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如上述,則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 共7,225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僅受有左踝部表淺撕裂傷12公 分,經急診醫師進行縫合手術即結束醫療,被上訴人其後所 受嚴重蟹足腫應係被上訴人蓄意一再打開傷口或經不當醫療 造成,與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辯未能 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於事故後經醫師急診後認係受有左上 肢挫傷、左踝部撕裂傷12公分等傷勢,有被上訴人之急診病 歷及手術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而當 日手術後被上訴人歷次回診,均係治療該處傷口,復有林口 長庚醫院102年1月18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537號函可按 (見偵查卷第60頁),堪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自行打開 傷口或醫療院所有不當醫療云云,尚難憑採。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 101年7月30日送醫急診,縫合傷口後須休養兩個月不能工作 等情,已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 第14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其於101年7月30日急診手術後,分別於同年8 月6日、10日、17日、24日及9月7日、21日與10月12日、19 日持續進行門診治療,並為此向其任職之康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康保公司)請假休養(請假日期:101年7月31日至9 月30日),有上開手術記錄單、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被上訴人請假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14、15頁 、卷㈠第6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術 後2個月內不能工作等語,尚非無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受傷前任職於康保公司,每月收入為1萬9,529元,因本 件傷勢致2個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為3萬9,058元,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101年度扣繳憑單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79、81、115頁),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請 假證明書、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17頁), 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手術後2個月內之期間,身 體尚未完全恢復達於可為原有工作之能力,請求上開期間內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合計3萬9,058元(計算式:19,529× 2=39,058),核無不當。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 上開傷害,而於前揭時間持續回診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前曾擔任保險業務 員,目前於康保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1萬9千元,101間財 產總額約為76萬餘元,於宜蘭縣有建物土地,已婚,育有2 子,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師,名下並無不動產 ,101年間之財產總額為66萬餘元,未婚,此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6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限閱卷),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 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詳後述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16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金額,於20萬6,283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7,225+39,058+160,000=206,283),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尚無可採。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 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 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 晴天,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及系爭機車、汽車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左轉進入仁愛二路之際,未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發現系爭汽 車強行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由此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讓被 上訴人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先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於上 訴人駕車已經採取左轉進入路口之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屬肇事原因。本件經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6 號刑事卷第40至41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採信。爰審酌前述兩車行經系爭 路口之行車情形、上訴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路權歸屬規定,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 之注意規定,相互衡之,應認上訴人未尊重路權之歸屬,過 失程度較重,需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成之過失 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44,398元(206,283×7/10=144, 398,元以下採4捨5入)。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 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 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 上訴人復未同意上訴人得分期給付,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 期清償一節,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則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各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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