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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鳳翔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中堅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 仟玖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2,46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 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310,108元本息(見本院卷221頁 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陳明。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14(見本院卷第74-83、90、9 7-103、148-15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8日取得伊所屬鳳翔花園廣場公寓大廈 (下稱鳳翔大廈)內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 ○○區○○路○○號1、2樓建物、同地段2175建號即門牌號○ ○區○○路○○號地下1樓之1建物、同地段2459建號即門牌號 ○○區○○路○○號共同使用部分等建物(下各稱1樓、2樓、 地下1樓、共用部分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兩造 前於96年11月23日簽訂之同意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協議書)業已終止,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即應依管理 費收支管理細則(下稱管理費細則)之規定繳納管理費,至 103年1月31日止,扣除其已繳納之管理費2,472,952元,及 伊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114,194元,尚欠1,312,469元管理 費,經伊於103年3月12日函催,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收受 送達後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3年3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 ,按每坪80元計算,其應繳納之管理費計3,866,315元,扣 除其已繳納之管理費2,442,013元,及伊應給付上訴人之補 償金114,194元,尚欠1,310,108元,爰減縮請求上訴人1,31 0,108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尚未終止,伊仍應依前揭 約定繳納管理費,且伊已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 由。管理費細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已有違誤,其 後之修正亦非適法。子法管理費細則與母法公寓大廈住戶規 約條例(下稱住戶規約)相牴觸,且非與伊協議之結論,亦 屬無效。被上訴人以每坪80元向伊收取管理費亦與公平原則 及比例原則有違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312,469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位於鳳翔大廈內。 ㈡鳳翔大廈於88年1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 通過住戶規約,其中: ⒈第2條第4項: 擁有停車空間持分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約定專用部分。惟應遵循地下停車場管理規定使用,不得 移作其它用途使用。 ⒉第10條第1、2項: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下列各款所列費用。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比例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之: 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權狀比例(含公設面積) 分擔之。 ⑵一及二樓商場管理費之費率及繳交方式,則由管委會 依其所有權狀比例-(含公設面積)與商場另協議訂 定之。 ㈢鳳翔大廈於89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以全 體無異議鼓掌通過之決議方式,決議修改住戶規約、地下停 車場管理規定(下稱停車場規定)、管理費細則等規定,並 於同年月31日公告實施,其中住戶規約、停車場規定、管理 費細則各規定如下: 1.住戶規約第12條第1、2、3項: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 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下列各款所列費用。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比例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之: 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權狀比例(含公設面積) 分擔之。 ⑵一及二樓商場管理費之費率及繳交方式,則由管委會 依其所有權狀比例-(含公設面積)與商場另協議訂 定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等作業細則,依本「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條例」之「管理經費收支管理細則」規定辦 理」。 2.停車場規定: ⑴第2條:本規定之實施,由大廈服務中心值勤人員負責執行。 ⑵第3條:本大廈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一停車位 限一證一車使用禁止停放機車)。 ⑶第15條:停車場內所有停車位不論是否停放車輛,其所有權 人均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每一車位每月為300元。 ⑷第18條:繳費標準得由管理委員會依實際需要調整。但必須 經區分所有權入會議表決通過。 3.管理費細則: ⑴第3條:本大廈住戶自交屋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 按下列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 一、各樓層住戶一律以土地權狀所列坪數為標準,每坪/月 50元。 二、汽車停車清潔管理費,每車/月300元。 三、壹樓及貳樓商場未營業時暫收每坪50元管理費,以六個 月為限(起算期以成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起算 );期滿後以每坪為80元之管理費計算之。 有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停車場規定、管理費細則(見 原審卷㈠第126-128、140-147、148-149、162-164頁) 。 ㈣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對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子敬、李元泰 、李塗成、李陳月寶等人(下稱李子敬等人)依上開住戶規 約、管理費細則之規定訴請給付管理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李子敬等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兩造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54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有判決書、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0-123、94-95頁) 。 ㈤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取得1樓、2樓及騎樓等專有部分及其附 屬建物陽台之所有權(即新北市○○區○○段○號○○○○號) ,面積共4,173.3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超級市○○○路; 及地下一樓建物(即2175建號),面積36.36平方公尺,主 要用途係管理員兼儲藏室;及共用部分建物(即2459建號) ,面積214.6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係共有部分等所有權(原 審補字卷第12-14頁之建物謄本)。 ㈥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協議書,見原審卷㈠ 第56-60頁),其中: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8項約定補償金部分如同意書 ,並依同意書第1、2條規定,由管理費中扣除。 ⒉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 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前開約定共同區域,由乙方使用 之期間,自民國93年4月8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共計6年, 期滿倘任一方不欲續約或欲變更本同意書之內容者,應於期 間屆滿前二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本同意書依原 約定內容自動延長6年,且其後類推繼續有效」;第4條約定 「甲方於本同意書期間屆滿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本同意書 ,乙方應於收受甲方終止之意思表示後15日內,依原狀歸還 前開第一項、第二項之土地及建物予甲方,乙方絕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絕返還或抗辯」。 ㈦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委託律師 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65頁),被 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66頁),該函載 明「右博特開發有限公司函知貴委員會終止同意書之法律關 係事,並請貴委員會於文到後15日內,依約返還右博特開發 有限公司專有之台北縣○○市○○路○○號一樓陽台及同址地 下一樓機車停車位予該公司」,系爭同意書依約業已終止。 ㈧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一樓通路(211.74平方公尺)部分以 前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之用,兩造均稱自99年7月19日開始, 上訴人設置鐵門,不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並自99年7月19日 開始即繳納每坪50元之管理費。 ㈨鳳翔大廈於99年1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 與上訴人所簽之協議書及不續簽同意書(下稱系爭決議), 有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44頁)。 ㈩上訴人以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及依民法第179 條、181條但書之規定,起訴先位請求⑴系爭決議無效;⑵ 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一樓陽台、共用部分建 物止,按月給付22,700元予上訴人;備位請求:⑴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一樓陽台 、共用部分建物止,按月給付22,700元予上訴人,經新北地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8 6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3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 定(下稱相關前案),有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 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932號裁定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7-79頁)。 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繳納管理 費合計2,442,013元。 系爭建物各區域之明細如附表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業已終止,上訴人自100 年1月1日起即應依管理費細則之規定繳納管理費,扣除已繳 納之管理費2,442,013元及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114,194 元,尚欠1,310,108元管理費,經其於103年3月12日函催, 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後收受送達後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 爭協議書是否已經終止?㈡管理費細則是否合法有效?住戶 大會89年決議該管理費細則之決議方式是否有效?㈢應收取 管理費之面積為何?㈣被上訴人以每坪80元計收管理費是否 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㈤被上訴人請求自100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上訴人應按每坪80元補繳管理費,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業已終止: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聯立之數契約僅係單純 外觀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該數契約應分別適用其固 有典型契約之規定,彼此不生牽連;若具一定依存關係,則 個別契約之效力,應就各該契約加以判斷,但其中一契約不 成立、無效、終止、解除、撤銷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 經查,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1項至第8項係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區分所 有部分之使用及管理費之繳納所為之約定,其中第1條第4項 有關系爭大廈一樓陽台部分(面積71.04平方公尺)、第8項 有關地下室機車停車位部分(面積214.62平方公尺),另約 定應由被上訴人各支付上訴人5千元、17,700元之使用償金 ,復於同意書第1、2條再次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使用價 金,並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應繳付之管理費中扣除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56-60頁),則兩造以同一締約行為,締約系爭 同意書、協議書等數個契約,自外觀觀之,兩者具有依存關 係,準此,綜合上開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兩造訂約時之真 意、交易之習慣、上訴人事後終止系爭同意書後,就非屬系 爭同意書範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供住戶及公眾 通行使用之一樓通路(211.7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鐵門,不 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並自99年7月19日開始即繳納每坪50元 之管理費等情,並本於誠信原則,堪認系爭協議書、同意書 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若其中一契約終止、解除時,其他契 約亦同其命運。 ⒉次查,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委 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同意書,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2174建號一樓陽台、系爭2459建號之建物,被上 訴人於99年3月23日收受,另上訴人自99年7月19日開始,將 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之用,並 減半收取管理費(每坪每月25元)之一樓通路(211.74平方 公尺)部分設置鐵門,不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並依每坪50元 繳納管理費,嗣鳳翔大廈於99年11月20日召開第13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除系爭協議書、不續簽系爭同意 書等情,均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同意書既相互間具有依 存關係,系爭同意書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自亦 同其命運所為終止,參以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同意書後,即 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而將一樓通路設 置鐵門,及被上訴人亦決議廢除系爭協議書等情,益證系爭 協議書已與系爭同意書同其命運,於系爭同意書合法終止後 ,系爭協議書自亦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之效力,業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同意書及協議書約定 之法律關係確係合法有效存在,並於99年7月23日確定,且 觀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全文,並未約定該二份契約 乃效力聯立之契約,兩造就系爭協議均無片面終止權限,是 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確為合法有效之契約。系爭協議書除就 補償金之約定及1樓通路部分(未開放公眾通行使用)管理 費之約定外,其餘約定條款仍應繼續有效,被上訴人即應依 該協議書之約定,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云云。惟查, 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83號事件係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該確定判決之理由並未審酌上訴人已於99年3月22 日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之約定,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系爭同意書一事,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1 -63頁),且承前所述,上訴人自99年7月19日開始,將原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之一樓通路( 211.7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鐵門,不供住戶及公眾通行,及 鳳翔大廈於99年11月20日召開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廢除系爭協議書、不續簽系爭同意書等情,亦均係 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而為該確定判決所不及 審酌,因此,該確定判決理由縱認定系爭同意書、協議書為 有效,本院亦無從受其拘束。又如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相互 間不具有依存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僅 對系爭同意書有終止之權利,其於99年3月22日依系爭同意 書第4條之約定,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同 意書後,對非屬系爭同意書範圍之系爭協議書其他約定,自 仍有繼續履約之義務,然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同意書後,亦片 面就非屬系爭同意書所定範圍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 供住戶及公眾通行之一樓通路(211.74平方公尺)部分,逕 自99年7月19日開始設置鐵門,不供住戶及公眾通行,益證 系爭協議書、同意書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蓋如此解釋,顯 合於兩造訂約之真意,亦與誠信原則相符。反之,如認兩者 不具依存關係,上訴人何以有權片面終止非屬系爭同意書範 圍之第1條第2項約定,且如謂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權終止,而 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其他部分,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因此,上 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㈡89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議決之管理費細則第3 條第3款之規定為合法有效: ⒈鳳翔大廈於89年1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下稱 系爭住戶大會),以全體無異議鼓掌通過之決議方式,決議 修改住戶規約、管理費細則第3條第3款等規定,並於同年月 31日公告實施,其中住戶規約第12條第1、2、3項規定:一 、為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 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各 款所列費用: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分擔之。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管 理委員會議決之:⑴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權狀比例( 含公設面積)分擔之。⑵一及二樓商場管理費之費率及繳交 方式,則由管委會依其所有權狀比例-(含公設面積)與商 場另協議訂定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等作業細 則,依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條例」之「管理經費收支管理 細則」規定辦理」。另管理費細則第3條規定:本大廈住戶 自交屋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按下列收費標準收取 管理費:一、各樓層住戶一律以土地權狀所列坪數為標準, 每坪/月50元。二、汽車停車清潔管理費,每車/月300元。 三、壹樓及貳樓商場未營業時暫收每坪50元管理費,以六個 月為限(起算期以成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起算); 期滿後以每坪為80元之管理費計算之等情,已如前述,上開 住戶規約、管理費細則等規定,既經鳳翔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大會議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鳳翔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⒉雖上訴人抗辯:管理費細則與母法牴觸而屬無效,且管理費 細則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通過云云,惟查,承前所 述,管理費細則其中第3條第3款規定:「三、壹樓及貳樓商 場未營業時暫收每坪50元管理費,以六個月為限(起算期以 成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起算);期滿後以每坪為80 元之管理費計算之」規定,業經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修正如上 ,堪認管理費細則第3條第3款有關商場管理費之規定部分, 確已經系爭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因此,縱認管理費細則未經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一節為真正,亦無礙系爭 住戶大會有關管理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議決之效力,是上訴 人前揭抗辯,洵不足採。又系爭住戶大會,當日應出席人數 283名,實到人數218名,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77.03%已達法 定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6.77%均已達法定比例,就包括 管理細則第3條第3款在內之住戶規約等修改部分,由監委逐 一說明後,經全體無異議鼓掌通過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6-127頁)。 則在場全體住戶既均無異議,所以鼓掌方式通過,如此之決 議方法,既未剝奪住戶之權利,亦無妨住戶權益,更無難以 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之疑慮,應認為有效可行,且屬 合法之表決方式。上訴人以前揭決議方式違反內政部會議規 範第2條第1項、第55條之表決方式之相關規定云云,委不足 採。 ㈢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面積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⒈基前所述,管理費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既屬合法有效,且因 系爭同意書及協議書均已終止,則在兩造未另有約定或鳳翔 大廈住戶另行決議前,上訴人自應受管理費細則第3條第3款 規定之拘束,就1樓及2樓商場部分以每坪80元計算繳納管理 費。惟因鳳翔大廈之住戶除1樓及2樓之商場外,均僅繳納每 坪以50元計算之管理費,是應依管理費細則第3條第3款按每 坪80元計算管理費之1樓及2樓商場部分,自應限於作為商場 使用之部分,至其餘雖屬商場所有人所有,但未作為商場使 用之部分,自應與其他住戶相同均按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 始符公允。蓋鳳翔大廈住戶考量商場因作為商業使用,因此 增加社區機電設備之用電量及設備之維修費,並造成社區環 境污染、影響住宅生活品質和生活環境等因素,而決議商場 應繳納較高之管理費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30-136),惟 屬上訴人應分擔之其他非作為商場使用之部分,如附表編號 1、4、5、7所示之一樓通路、陽台、地下一樓管理員室兼儲 藏室及大公部分,並無上述應繳納較高管理費之理由存在, 且如一般住戶所持有之大公部分,亦僅繳納每坪50元之管理 費,自無令持有如相同大公位置之上訴人繳納每坪80元管理 費之理?準此,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樓層次非通路部 分361.04坪、2樓層次615.10坪,應按每坪80元計算管理費 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一樓通路64.05坪、 陽台65.02坪、地下一樓管理員室兼儲藏室11坪、大公部分 125.06坪,則應按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以此計算,上訴人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91,349元(位置、面積、計價面 積、計價單位及應繳管理費者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共用部分64.92 坪應按每坪8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共用部分係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然上訴人現不能使用 該共用部分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86頁)。又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擁有停車空間 持分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 分。惟應遵循地下停車場管理規定使用,不得移作其它用途 使用;鳳翔大廈住戶並就地下停車場之使用、收費等另訂有 停車場規定,均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所有上開作為機車停 車場使用之共用部分,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不得移作其 它用途使用,且應按停車場規定負擔其義務。是以,停車場 規定既僅就汽車之停放規定其權利、義務,且因禁止機車停 放上開機車停車場,致鳳翔大廈住戶未就作為機車停車場之 公用部分另訂有使用、收費之規定,則在上訴人未能使用上 開共用部分作為機車停車位,及鳳翔大廈亦未就機車停車場 規定其收費標準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之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逕自按每坪80元計算請求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管理費,即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其應就所有建物面積一律以每坪 80元之費率繳納管理費,顯有失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然本院既已就上訴人作為商場與非商場使用之面積認應分別 按80元及50元計算應繳之管理費,業如前述,以此方式計算 已無顯失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自 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 止之管理費937,9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係鳳翔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 管理細則等規定,每月應繳納91,349元,既如前述,因此,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計37個月,上訴人應繳 納之管理費合計為3,379,913元(計算式:91,349×37=3,3 79,913),應可認定。又上訴人上開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 應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442,013元,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 108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14,194元補償金一節,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822,986元(計算式:3,379,913-2,442,013 -114,914=822,986),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尚乏所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補繳管理費,該存證信函於103年3月13日送達上訴 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5-19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4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822,986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 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 │ │ │ 面積 │ │ │應繳管理費│備註 │ │編│ 位置 ├──────┤ 計價面積 │計價單位│(元以下四│ │ │號│ │ 坪 │ │:元/坪 │捨五入) │ │ │ │ │(平方公尺)│ │ │ │ │ ├─┼────┼──────┼──────┼────┼─────┼─────────────┤ │⒈│1樓層次 │425.09坪 │64.05坪 │50元/坪 │3,203元 │1樓作為通路部分為64.05坪。│ │ │ │(1,405.25)├──────┼────┼─────┼─────────────┤ │ │ │ │361.04坪 │80元/坪 │28,883元 │1樓其餘非作為通路部分為361│ │ │ │ │ │ │ │.04坪。 │ ├─┼────┼──────┼──────┼────┼─────┼─────────────┤ │⒉│2樓層次 │615.10坪 │615.10坪 │80元/坪 │49,208元 │ │ │ │ │(2,033.39)│ │ │ │ │ ├─┼────┼──────┼──────┼────┼─────┼─────────────┤ │⒊│騎樓 │135.74坪 │135.74坪 │0 │0 │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不收取管│ │ │ │(448.73) │ │ │ │理費。 │ ├─┼────┼──────┼──────┼────┼─────┼─────────────┤ │⒋│陽台 │86.51坪 │21.49坪 │0 │0 │1樓陽台21.49坪,被上訴人同│ │ │ │(285.97) │ │ │ │意不收取管理費。 │ │ │ │ ├──────┼────┼─────┼─────────────┤ │ │ │ │65.02坪 │50元/坪 │3,251元 │其餘陽台為65.02坪。 │ │ │ │ │ │ │ │ │ ├─┼────┼──────┼──────┼────┼─────┼─────────────┤ │⒌│地下一樓│11坪 │11坪 │50元/坪 │550元 │管理員室兼儲藏室。 │ │ │ │(36.36) │ │ │ │ │ ├─┼────┼──────┼──────┼────┼─────┼─────────────┤ │⒍│共用部分│64.92坪 │64.92坪 │0元 │0元 │此共用部分係設置機車停車位│ │ │ │(214.62) │ │ │ │使用。 │ ├─┼────┼──────┼──────┼────┼─────┼─────────────┤ │⒎│大公部分│125.06坪 │74.97坪 │50元/坪 │3,749元 │各棟建物之2樓梯間及相關電 │ │ │ │(413.43) │ │ │ │梯機房分攤面積合計為74.97 │ │ │ │ │ │ │ │坪。 │ │ │ │ ├──────┼────┼─────┼─────────────┤ │ │ │ │50.09坪 │50元/坪 │2,505元 │扣除上開部分後,計50.09坪 │ │ │ │ │ │ │ │。 │ ├─┴────┼──────┼──────┼────┴─────┼─────────────┤ │合計 │1,463.42坪 │⒈應計價繳納│應繳管理費合計: │⒈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管理費│ │ │(4,837.75)│ 管理費之面│91,349元 │ 合計157.23坪(即1樓陽台 │ │ │ │ 積:1,241.│ │ 21.49坪、騎樓135.74坪) │ │ │ │ 27坪。 │ │ 。 │ │ │ │⒉無須繳納管│ │⒉本院認不得收取管理費64. │ │ │ │ 理費之面積│ │ 92坪(即機車停車位)。 │ │ │ │ :222.15坪│ │⒊合計為222.15坪。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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